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文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瑞聰 劉騏瑋 陳國華 洪銘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子○○、寅○○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庚○○、辰○○、丑○○、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味鄉公司)之代表人,富味鄉公司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號設有工廠,主要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子○○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綜理經營富味鄉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寅○○則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並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運作、維修及生產芝麻油相關產品配方。子○○、寅○○均明知富味鄉公司為食品生產、製造商,應依法於食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產品內容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其下游廠商、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產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生產之產品內容物之成分與品質;亦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等目的,食品之生產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而食用油市場,因用途(炒、燉、蒸、沾)及消費者對價格接受度之不同,本即存在不同之油品類型需求,且法規亦容許廠商於法規範內進行各種類型油品(包括調和油)之生產與銷售。詎子○○、寅○○為求提升富味鄉公司製造之麻油的銷售金額與市場佔有率,除以黑麻油做為商品標籤之主要標記,以滿足臺灣民眾多數認「黑麻油」較補、「見黑即補」之主觀想法外,竟共同基於意圖欺瞞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以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定以較低價之黃麻油混充較高價之黑芝麻油以降低成本,再依混充比例降低售價而為不同定價,而商品標籤則仍標記「100% PURE BLACK 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之方式,進行市場競爭銷售,並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製造、販售攙偽或假冒之商品部分,起訴書僅起訴自102 年6 月21日起之行為】,指示不知情之研發中心主任(期間內又升任經理)庚○○填寫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販售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之配方成分,於黑芝麻油外,分別加入5%、28% 、37% 之黃麻油(黑芝麻油所佔比例則分別調降為95% 、78% 、63% ),並為調整油品色度,復分別加入富味鄉公司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各0.7%或0.9%、1%或3%、0.9%,經寅○○簽核後,再由不知情之資材課長辰○○將新的配方表輸入電腦,產生各該油品單階材料用料清單,並進入生產排程,之後再以製造通知單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由生產部門分別擔任小瓶裝、大桶裝油品調製之調油技術員,即均不知情之丑○○、壬○○,依上揭單階材料用料清單及製造通知單(以下合稱製令單)所載配方及製造數量,在調配室調製「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再由其他不知情之分裝人員進行裝瓶(分為1 公升裝、3 公升裝、185 毫升裝、370 毫升裝、550 毫升裝、18公斤裝、190 公斤裝),然後再由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子○○、寅○○指示其他不知情公司人員所印製,標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等虛偽不實品質之標籤黏貼至各該油品瓶裝上,並於製造完成後加以販售【於該期間所製造、販售且貼有上開虛偽標記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之數量詳如附表1 至12之「數量」及「總額」欄所示《以下簡稱附表1 至12總表》。而102 年6 月21日起始製造、販售之數量則詳如附表1 至12之「102/6/21後出貨金額」欄所示《以下簡稱附表1 至12分表》】。又子○○、寅○○於為上開行為時,同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透過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於推銷介紹時,以有關該等黑麻油均係100%純黑芝麻油之說明,以及上開標籤上「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之標記等詐術手段,使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1 編號137 【頂級黑麻油】)、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10編號5 【頂級黑麻油】)、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採購之人員(即附表3 編號264 、265 【高級黑麻油】、附表8 編號63【高級黑麻油】)、阿枝羊肉爐經營人辛○○(即附表3 編號115 、116 【高級黑麻油】)、林園雞腳凍經營人丁○○(即附表1 編號149 【頂級黑麻油】、附表5 編號55【頂級黑麻油】)陷於錯誤,誤信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上開黑麻油均為100%的純黑芝麻油而決定購買,使富味鄉公司因而得以銷售各該黑麻油予上揭交易對象,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2,627,203元之財物(詳細之銷售金額詳如上揭附表編號所示)。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於102 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號富味鄉公司所屬廠區內,勘驗富味鄉公司單階材料用量清單、富味鄉公司產品配方變更申請單等資料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分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被告富味鄉公司、子○○、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寅○○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調製、販賣上揭油品,並在各該油品黏貼上揭標籤之事實,而坦承有刑法第255 條之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攙偽、假冒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上揭油品會摻入黃麻油,並以特黑油調色,只是為了迎合消費者需求所做的油品調製,並進行產品區隔,沒有詐欺之意圖,亦無攙偽、假冒之意圖等語。被告富味鄉公司、子○○、寅○○之辯護人均為其被告辯稱:ꆼ被告子○○、寅○○在黑芝麻油中摻入黃麻油,主要是為滿足不同消費者之需求,依性價比將產品做不同定位與市場區隔,並非為降低成本謀求不法財物;且依卷附檢察官對油品之勘驗筆錄可知,黑芝麻油有苦味、披覆感較重,而黃麻油較順口,故加入黃麻油確實可調製不同風味油品;另依證人卯○○之證述可知,消費市場確有因油品之使用方式不同,而調製不同油品之必要;況依檢驗報告,黃麻油營養成分不比黑芝麻油差,亦非劣質品;另特黑油之添加,目的在控制油品品質,使油品不致因芝麻產季不同而發生色度不一情形,故被告實無攙偽、假冒及詐欺取財之故意。ꆼ依證人證述之交易模式,諸多向富味鄉公司採購上揭黑麻油者,均是先測試富味鄉公司提供之油品樣品,結果適合後始進行採購,且依卷附富味鄉公司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亦未記載麻油需為純黑芝麻油,可知交易相對人採購之決定,並非基於上揭黑麻油是否為100%黑芝麻油,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ꆼ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所得財物須大於成本數倍、甚至數十倍或不勞而獲,才能成立該犯罪,本案顯無該情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購買上揭黑麻油之人,均因被告標示100%黑芝麻油之標籤而陷於錯誤,亦未證明渠等係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ꆼ標示不實並不一定會構成攙偽、假冒或詐欺取財犯行,三者在構成要件上各有不同,不能僅因標示不實即認當然構成攙偽、假冒或詐欺取財犯行;另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攙偽、假冒,從文意、歷史、體系、目的解釋,應以有致生人體健康危害之虞為成立犯罪之必要,然本案被告摻入的是黃麻油及玉米胚芽壓榨的特黑油,均屬天然食材,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會對人體有何危害等語。 二、經查: ꆼ富味鄉公司經設立登記,且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子○○,及富味鄉公司之營業項目含食用油脂製造等情,均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ꆼ【下稱他字卷ꆼ】第6 、7 頁)。 ꆼ本案富味鄉公司所製造、販賣如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均攙有黃麻油與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且各該黑麻油之瓶裝上分別黏貼有標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字樣之頂級黑麻油、特級黑麻油、高級黑麻油標籤,以及各該款黑麻油之成分配方與標籤內容、行銷策略與定價決定,均係由被告子○○、寅○○決定一節,為被告子○○、寅○○所不爭執(分別見102 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ꆼ【下稱他字卷ꆼ】第18、19、30-32 頁,102 年度他字第2332號卷ꆼ【下稱他字卷ꆼ】第226 、227 頁,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106 頁、本院卷三第258 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辰○○、丑○○、壬○○,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品保經理劉兆華、證人即富味鄉公司製油課組長曾啟豪分別證述在卷(分別見他字卷ꆼ第158-161 、165-169 頁,他字卷ꆼ第3-4 、10、33、38-40 頁,他字卷ꆼ第21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0-164 、178 、179 頁、本院卷二第6-32、165-179 頁);且有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提出之標籤黏貼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99、113-131 頁)、標記有「100%PURE BLACKSESAME OIL」、「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標籤(分別見他字卷ꆼ第145 、146 、184 頁、他字卷ꆼ第138 、139 、301-314 頁,他字卷ꆼ第70-71 頁,偵字卷第95-99 、102 、103 、107 、110 、111 頁)、富味鄉公司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之銷售資料各2 份【其中本院卷附者為102 年6 月21日起之銷售資料】(分別見他字卷ꆼ第49-121、149-300 頁,本院卷一第268-394 頁)、富味鄉公司98年10月23日組織調整暨人事異動公告【庚○○接研發中心主任、辰○○接資材課長、寅○○由總經理改任技術總監,子○○兼任總經理】(見他字卷ꆼ第16、22頁)、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單階材料用料清單(見他字卷ꆼ第64-6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ꆼ被告子○○、寅○○就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該等商品之犯行,表示認罪,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此部分犯罪應可認定。 ꆼ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富味鄉公司、子○○、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ꆼ本院就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三罪間論罪關係之見解: ꆼ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至於後者,其保護之主要法益則為公眾之食品安全、品質,以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此觀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自明。因此,上開3 罪所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詐欺、欺瞞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而後者所謂攙偽或假冒,則專指在食品之製造原料或組成成分而言;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同時該當於上揭3 罪之要件,固可同時成立上開3 罪;但倘行為人之行為僅該當其中一罪或二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該當於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僅能成立構成要件該當之犯罪。易言之,上開3 罪名之犯罪,就像數學上3 個圈部分重疊,有3 者相互交集、兩兩交集,以及各自獨立而未交集部分一樣。 ꆼ承上,再參酌最高法院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見解(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亦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倘行為人之行為另無該當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應因行為人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對價(現金)之行為,當然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由此見解可知,若行為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另有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例如:至百貨公司設櫃以名牌真品之形式進行販賣或故意強調貨屬真品,配合週年慶打折促銷,使意在購買名牌真品之消費者誤以為確屬真品而購買;又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信用擔保,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另外給予借款等,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應認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已同時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 ꆼ從而,本院認:由於上開3 罪各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應無法規(法條)競合,僅成立其中一罪之適用。是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ꆼ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 ꆼ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將「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自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學說上應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合先敘明。 ꆼ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本院茲就上開法律修正及修正後「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說明如下: ꆼ按危險犯設計之目的,在更周延的保護法益,抽象危險犯更是以立法假定「當行為人之特定行為出現時」,法益侵害之危險即伴隨發生,且不論現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均不得反證推翻。是為避免立法者藉由立法無端羅織,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仍應具備立法動機之典型危險性,此要求應值肯定。 ꆼ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行政刑罰之存在固然不應過度氾濫,且行政刑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應受行政目的須具法益保護性,且符合比例原則所拘束,但倘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確有透過行政刑罰加以保護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肯認其立法之合憲性。 ꆼ食品之製造,由於常有伴隨型態之改變,或壓榨成汁、或研磨成粉、或混合炒、炸、烤…等,食用者通常難以從最終之食品外觀,知悉、了解其原料、成分、添加物。又隨著時代的進步,人類在食品生產製造上有著日新月異的進展,原料的研發,包括自然的、狀似自然的(如基因改造作物)或人工,以及生產技術的改變與進步,使得民眾更難知悉食品之「內容」為何。而食品係供民眾食用之物,經由食用進入人體後,會與屬於有機體之人體發生何種交互作用?對人體會有何不利之影響?另食品若係供民眾使用、烹煮後食用者,使用或烹煮方式對該等食品有何影響?會不會因而產生質變?食用該等食品又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何不良影響?由於目前科技與醫學知識之侷限,我們並無法全然知悉。對於這種食品可能導致人體、健康發生不良作用之風險,如何以法律加以規範,使該風險成為現代社會可容許之危險,即為立法形成之空間,而此,亦為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期待透過該法規範,達成「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並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 ꆼ基於上揭目的,立法者上揭修法,對於食品「攙偽」或「假冒」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體例,應有防微杜漸、防患未然之目的,及與時俱進以符合對食品安全之有效控制、把關。蓋促成該次法律修正之原因,即是因為國內連續爆發食品安全問題,而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以食品攙偽或假冒須「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刑罰處罰要件,導致檢察官在舉證時困難重重(其舉證困難之根源即在:各種食品物質或成分與人體相互作用之影響,並非人人一致,有時亦非短時間內立即可見,此從人因各種遺傳因素,而有不同體質,對不同物質、成分即可能產生全然不同之反應《如:不同過敏表現、誘發罕見疾病等》可知;且相關影響亦有賴科學、醫學長時間之研究、統計與分析,在未有具體實證前,雖無法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但亦難以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因此,為保障由眾多個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法益所形成之「公共利益」即「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之保障」與「維護國民身體健康」,避免因舉證困難而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科處刑罰以預防法益侵害之效果無法達成(此修法理由參見附於本院卷一第171 、178 頁之立法院公報),該次食品衛生管理法就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改採抽象危險犯,自應認該行為已具備立法動機之典型危險性,且具有法益保護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ꆼ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 ꆼ再自本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如上所述,食品因其食用特性及人體特性,乃有以法律規範形成可容許之風險的必要。是有關「攙偽」或「假冒」之其他混充原料、成分,是否具有「危害人體之虞」而有法益侵害風險,應從兩個面向來思考。第一,任何食品之原料或成分是否有危害人體之虞,並非單純從該原料或成分本身來判斷,並應結合食用之「人」來判斷,原可供合法食用之物,甚至為絕大多數民眾食用之物,並不代表對每個人都安全,例如花生,可能引起部分人過敏反應,甚至危及生命。第二,食品安全與否之判斷,非僅止於生產後加以食用一項,尚包括保存方式、期限與食用方式等,如純蜂蜜與加糖水稀釋之蜂蜜,雖糖水亦可食用,但混入蜂蜜後已影響蜂蜜保存方式與期限,進而影響食用安全;又如不同油品有不同之冒煙點(即烹調之溫度不宜過高),消費者未能正確認知油品成分,可能衍生食用安全風險。由於食品製造者不知道食用人之身體狀況、亦不知道食用人使用、保存食品之狀況,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只能透過禁止「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來降低食品對人體危害之風險。其精神在於:雖然可能連消費者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之身體狀況,對食品之正確食用方式也不見得有正確認知,但透過充分正確之食品原料與成分揭露,當可使消費者得以正確地認知其所食用之食品內容,然後在其認知內使用、食用之,以降低消費者本可避免之風險。畢竟,消費者才是最終食用該食品之人。至於消費者因對自己身體之不了解、對食品食用知識之不足、或其不在意之態度,雖均仍伴隨一定之食用風險,但此畢竟導源於消費者個人因素,不可歸責於食品製造者。亦即,正確如實告知消費者食品之原料與成分,乃是食品衛生管理法賦予食品製造者享有「容許之危險」的條件,如食品製造者故意為不實原料與成分之表示而為「攙偽」或「假冒」行為,自屬創造逾越「法律所容許之危險」的風險,構成法益侵害風險,而成為本條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對象。從而,依立法目的解釋,本條所稱「攙偽」或「假冒」,自應包括各種以他種原料、成分混充、冒稱之情形在內。 ꆼ雖原料與成分之如實標示,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依法應標示之內容,且違反該標示要求,亦應受同法第47條之行政罰,然應並不因此限縮「攙偽」或「假冒」之適用範圍。蓋行政罰與行政刑罰本非互斥不得併存,行為同時該當兩者之處罰規定時,僅是如何適用處罰規定?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此從該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求應標示添加物,倘行為人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又未標示該添加物,仍可能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構成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罪,並同時該當同法第48條之行政違法受行政罰之情形,益徵明確。 ꆼ綜上,本院認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將第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行為定為抽象危險犯,核屬必要且適當,亦屬現代風險管理國家所不得不然之立法趨勢與責任;又「攙偽」或「假冒」者,基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與法益保護之必要,應不以混充假冒之原料、成分為品質低劣、價格較低或本身即具有毒害、腐敗或可證會危害人體為必要。 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部分: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認被告子○○、寅○○自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施行後,迄本案為檢察官查獲日(102 年10月24日)前所製造、販賣如附表1 至12分表所示之各款黑麻油,當已構成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ꆼ被告子○○、寅○○均自承係有意的在黑芝麻油中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 ꆼ富味鄉公司另有其他品名之黑麻油產品並未標記「100%PUREBLACK SESAME OIL」,且成分標示為「黑芝麻油、大豆油」者,有一級黑麻油標籤在卷可按(見他字卷ꆼ第147 頁);另依卷附富味鄉公司金賞芝麻香油標籤上係標示「100%PURESESAME OIL」、成分係記載「100%純芝麻油」(見他字卷ꆼ第183 頁)可知,被告子○○、寅○○於決定本案黑麻油標籤內容與行銷策略時,應已明確充分認知「黑芝麻油」、「黃麻油」、「芝麻油」係指不同之芝麻油種類及代表範圍,並已於其他品項麻油商品之標籤上為分別不同之標示,則其等在本案附表1 至12分表所示各款黑麻油於摻入黃麻油與特黑油後,仍在標籤上標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字樣,顯係有意為之。其等故意在黑芝麻油摻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油,再冒稱係純黑芝麻油之事實,應可確定。 ꆼ雖黑芝麻與黃芝麻均屬芝麻,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食用芝麻油CNS 亦未區分芝麻油種類(見他字卷ꆼ第72、73頁),惟此僅是就食用芝麻油產品之品質所為之基本規範,非謂芝麻油之種類無黃芝麻油、黑芝麻油之分,亦非謂只要檢驗品質符合該規範,即無任何攙偽、假冒之問題。蓋黃芝麻油與黑芝麻油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兩者之營養成分、內含物質並分全然一致,此有該研究所103 年1 月7 日食研技字第00000000號函1 件及附件委託試驗報告書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203 、206 、207 頁),則此兩種芝麻,是否會因其所含營養成分與物質不同,使具有某特定體質之人,於食用後發生身體不良反應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不論目前是否已有此等醫學實證,均不代表不存在此風險)。是縱使同屬芝麻所壓榨製成,但在由黑芝麻所壓榨製成之黑芝麻油中摻入黃芝麻所壓榨製造之黃芝麻油,應仍屬不同原料或成分之混充。 ꆼ至被告子○○、寅○○與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係為調整風味、滿足消費者價格要求及區隔市場,才會在黑芝麻油中摻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油,且黃麻油之營養成分不比黑芝麻油差,並非品質較差之劣質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卯○○到庭作證及援引上揭財團法人食品工具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佐。然如上所述,法律評價其等行為是否構成「攙偽」或「假冒」之基礎,並非其等在黑芝麻油加入黃麻油與特黑油之行為,而係其等於為該行為後,仍對外表示其食品成分為「純黑芝麻油」之行為,且摻入混充假冒之原料,亦不以劣質品為必要。是其等上揭辯解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子○○、寅○○之行為,是否構成「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認定。 ꆼ詐欺取財罪部分: ꆼ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ꆼ行為人有實施詐術、ꆼ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個要件始能構成。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可知,如行為人行為已具備上開三個要件,應即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欠缺上開三要件之任一要件(例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其他考量,而非受行為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行為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ꆼ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認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製造、販賣附表1 編號137 之頂級黑麻油予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10編號5 之頂級黑麻油予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3 編號264 、265 及附表8 編號63之高級黑麻油予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3 編號115 、116 之高級黑麻油予阿枝羊肉爐經營人辛○○、附表1 編號149 及附表5 編號55之頂級黑麻油予林園雞腳凍經營人丁○○部分,均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ꆼ下列證人均已明確為下列內容之證述,且依渠等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當初會決定採購富味鄉公司所製造之如上揭事實所載之黑麻油,係因富味鄉公司業務人員於推銷該等黑麻油時,均表示係100%黑芝麻油,另該等黑麻油之標籤亦均標記「100%PURE BLACK SESAME OIL 」、「成分:黑芝麻油」或「成分:100%純黑芝麻油」字樣【施用詐術手段】,致使渠等相信該等黑麻油確為100%之純黑芝麻油,才會加以採購;且當初渠等若知道該等黑麻油非100%之純黑芝麻油,而是另摻有黃麻油及(或)特黑油,即不會進行採購【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該證人之證述如下: ꆼ證人即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尚將餐廳)人員謝清淵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從100 年起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上面寫特級100%黑芝麻油的黑麻油,我們是去跟富味鄉公司洽談後開始購買的,我們之所以會購買,是因為他們標榜100%黑芝麻油,認為是純黑芝麻油。並於檢察官訊問「經查證富味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分別為5%、28% 、37% 黃麻油,及分別摻雜1.1%、4%、1.2%的特黑油(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你有何感覺?」時,答稱「我有受騙的感覺,如果我知道他不是純的黑芝麻油,我不會跟他購買」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35 頁)。 ꆼ證人即阿枝羊肉爐經營者辛○○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直接跟富味鄉公司的業務叫貨,我不知道是買頂級、特級或高級黑麻油,因為業務人員說都是100%黑麻油,因為黑芝麻油比較補比較香,而我的客人都是要進補食用,如果用黃芝麻油或香油,效果就有差別,客人比較不要。如果當時知道所購買的100%黑麻油裡攙有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會打壞我的招牌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4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來推銷,我在決定改購買富味鄉公司的黑麻油時,有先試過,覺得他們的產品適合我們的口味才購買。當時是因為口感及相信它標示是100%純黑芝麻油才購買。如果當時業務人員有說不是純黑芝麻油,但是純芝麻油,我還是會購買,因為以我了解,芝麻跟其他農產品一樣有不同品種。但如果不是純麻油,而是加入玉米胚芽油,即使是調色使用,我也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1 頁)。 ꆼ證人即林園雞腳凍經營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來推銷,聲稱他們公司的百分之百黑麻油是純的,而且是冷壓方式製成,因此才開始向富味鄉公司採購百分之百黑麻油;我知道芝麻油可分黑麻油與白麻油,但不知道有黃麻油;我們是因雞腳凍要使用最好最純的黑麻油才會香,所以才選百分之百黑麻油購買;如果知道富味鄉公司標榜百分之百的黑麻油,摻雜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不純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 ꆼ證人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組長蕭永昌、採購組人員王惠美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頂級100%黑芝麻油,是他們公司業務人員送樣品來給我們看,說他們的油品是100%的黑芝麻油;我們採購黑芝麻油是用在水餃醬汁的調和、麻辣肉醬與玉筍絲的調味;富味鄉公司的頂級黑麻油每公斤比福壽公司的貴19元,我們會向富味鄉公司採購該款黑芝麻油,是因為我們認為他們的品質及香味比較好。如果知道該款黑芝麻油有摻入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們就不會購買了,因為我們公司的配方是要求純的黑芝麻油等語(見偵字第34頁)。 ꆼ證人即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資材部副理張淑雅、桃園廠資材部經理宋佩娟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公司有向富味鄉公司購買100%的黑芝麻油,他們公司業務人員來推銷時有說他們是100%的黑芝麻油。富味鄉公司的黑芝麻油價格比福壽公司的低一點,且因為他們是GMP 廠,黑芝麻油在臺灣市佔率第一,所以我們才選擇跟他們購買。我們買黑芝麻油是加在海苔上,只是薄薄的一點,所以要用純的黑芝麻油,因為純的黑芝麻油風味較純正,如果知道該款黑芝麻油有摻入黃麻油及玉米胚芽炒熟壓榨的特黑油,我們就不會購買了等語(見偵字第136 頁)。 ꆼ被告子○○、寅○○均承認係為調整風味、滿足消費者價格要求及區隔市場,才會在黑芝麻油中摻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油。而依黃麻油99年至102 年間進口價格計算,每公斤約49.8元,另依黑芝麻100 年2 月17日進口報單價格及榨油製成率48% 計算,黑芝麻油每公斤成本約為68.75 元乙節,有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品保中心經理劉兆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ꆼ第176 、177 頁),黃麻油之成本明顯低於黑芝麻油,核與被告子○○供稱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價格不一樣,是因為黃麻油添加比例不一樣,黃麻油比例越高,價格越便宜;因為市場的價格很多元,所以會加入不同比例的黃麻油等語(見他字卷ꆼ第19頁)相符。再參酌被告子○○、寅○○係故意在黑芝麻油摻入混充黃麻油與特黑油,再冒稱係純黑芝麻油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乙節,可徵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確有以上揭詐術手段獲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取得財物之意圖【不法所有意圖】。 ꆼ綜上所述,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販賣上揭黑麻油予尚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阿枝羊肉爐經營人辛○○、林園雞腳凍經營人丁○○,既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於銷售過程施用詐術手段,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被告子○○、寅○○此部分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ꆼ再就詐欺金額而言,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以上揭詐術手段獲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並進而完成交易取得財物,相較於被害人若不願意交易,被告富味鄉公司將一毛錢貨款都拿不到之情形,被告因此取得之財物,自應為其等因此取得之全部貨款。蓋在財產犯之犯罪所得計算上,應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即應以上揭所示被告富味鄉公司銷售予各該被害人之銷售總額為準,合計共32,627,203元。至於被告事後的接受退貨,只是犯後態度的問題,不影響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ꆼ綜上,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犯上揭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新舊法比較: 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ꆼ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名稱與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均於103 年2 月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經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與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5 項修正前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 ꆼ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ꆼ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子○○、寅○○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子○○、寅○○上揭在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行為,關於被告2 人違反農工商法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使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為充分之主張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ꆼ是核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ꆼ被告子○○、寅○○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子○○、寅○○利用不知情之庚○○、辰○○、丑○○、壬○○(均詳下述)及富味鄉公司其他不知情之員工犯本案上揭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ꆼ被告子○○、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前後多次就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其等經營富味鄉公司,為求增加營收、擴大市佔率、提高利潤之目的,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應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二人經營富味鄉公司所調製生產本案黑麻油共可分成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3 款,3 者攙入之黃麻油、特黑油比例不同,銷售名稱不同為由,主張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之油品不同,分別予以論罪。惟本案被告所調製之油品雖區分為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3 款,且3 者攙入之黃麻油、特黑油比例不同,銷售名稱亦有於黑麻油外,標示頂級、特級、高級字樣之情形,但被告之所以為不同比例之調製,目的在調整風味、滿足消費者價格要求及區隔市場,期以增加營收、擴大市佔率、提高利潤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該等行為,顯然係基於促進富味鄉公司所產製黑麻油銷售之同一決意所為,應合一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9554號),其中製造銷售高級黑麻油3 公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3 編號162 之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另製造銷售高級黑麻油18公斤(麻A18 )部分(即附表8 編號70),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ꆼ被告子○○、寅○○各以一經營行為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ꆼ另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本案被告富味鄉公司之代表人子○○、受僱人寅○○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有如上述,自應就被告富味鄉公司部分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 ꆼ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ꆼ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製造販賣食用油,為國內知名之油品製造業者,竟為增加營收與獲利,即虛偽標記、在上揭油品中攙偽或假冒,欺瞞消費大眾,並使上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品質非渠等要求之油品,所為本應嚴予非難處罰。 ꆼ惟其等用以混充假冒黑芝麻油之油品,為亦屬天然食材之黃麻油,及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其中黃麻油與黑芝麻油因具有不同之香味、口感,有檢察官會同被告子○○、寅○○共同勘驗油品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ꆼ第209 頁),加以混合,衡情應可如被告子○○、寅○○所述,產生調整油品口感風味之效果;另被告2 人為避免人工化學成分對人體可能之不良影響,捨人工食用色素不用,自行研發以玉米胚芽炒熟壓榨之特黑油作為油品調色之用,亦見其用心。因黃麻油、玉米胚芽油均屬可合法生產販售之食用油,以之與黑芝麻油混合調製,未見法律禁止,本案被告2 人之所以構成犯罪,在於混充後仍冒稱、標記係純黑芝麻油加以販售。本院依法律解釋適用之結果,雖因而認定被告2 人之上揭行為,構成上揭之犯罪,但其等所為與社會上其他之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業者所使用或添加者,或為人工化學原料、或為禁止添加物質、或為經禁止供作人類食品之原料等情節相較,對食品品質、衛生、安全,以及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風險,顯然低微,對法益之侵害亦相對有限。 ꆼ又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詐欺所得金額雖達32,627,203元之鉅,然被告2 人之上揭行為,經本院評價適用法律後,雖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基於法律解釋,認定此部分銷售之總額,均屬詐欺取得。惟被告2 人經營富味鄉公司,以合法可做食用油原料之天然食材黃麻油、特黑油攙入黑芝麻油中,倘若其等據實標記,並據實告知銷售對象,本屬合法,亦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今因其等詐稱係純黑芝麻油銷售予被害人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等製造銷售該等黑麻油,實亦已花費相當成本,扣除原料、製造、行銷與管理成本後之所得,當遠低於以銷售總額計算之32,627,203元,實與其他詐欺取財犯罪(如詐欺集團等)之詐欺所得幾乎純屬暴利,有天壤之別。 ꆼ被告2 人於案發後,除就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始終坦承外,亦積極回收本案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銷售之油品,迄103 年2 月28日止接受退貨之總金額已達11,841,934元,有被告富味鄉公司提出之退貨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被告子○○於案發後,即主動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2 筆,及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21筆,合計23筆供檢察官扣押並辦理禁止移轉登記(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439 號卷),以擔保後續退貨與賠償之清償能力;又提撥500 萬元至羅豐胤律師銀行帳戶,作為消費者賠償專用預備款(見偵字卷第168-170 頁),可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ꆼ被告2 人前均未曾犯罪經法院判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捐助成立公益信託富味鄉百川社會福利基金,照顧老人、兒童、身心障礙者及支援婦女福利等(見本院卷三第217 、218 頁),素行良好。此外,再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對社會與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子○○、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而被告富味鄉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量處被告富味鄉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緩刑之理由: ꆼ被告子○○、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ꆼ被告子○○、寅○○經營富味鄉公司,雖因一時思慮不周、對法紀要求未能慎重遵守而涉犯本罪,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且犯後態度良好,已如上述。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仍有爭執,然就犯罪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並表示認錯,前開爭執僅是就法律解釋適用之爭執,尚非不知悔悟。 ꆼ再兼衡被告子○○、寅○○兄弟二人共同努力經營富味鄉公司,公司營運規模日增,聘用員工眾多,公司產品與經營迭獲獎賞(見本院卷三第215 、216 頁)。且經營富味鄉公司,確實為開發油品種類、改善油品風味,努力進行研發,有富味鄉公司配方變更申請單【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原料配料測試單、研發作業紀錄、油品品評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資料卷)。其等因本次犯罪,經本案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子○○、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 ꆼ又本院參酌被告子○○、寅○○於本院審理程序,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時,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捐出之公益捐金額,以及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原因在追求營業利益,及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之銷售總額達300,541,827 元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子○○、寅○○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二人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記取本案之教訓。 四、沒收之說明: ꆼ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該法人之負責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參照) 。又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 責任,故學者多認法人無犯罪能力,審判實務亦認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是亦不能成為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行為人」,此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判決「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旨,益徵明確。 ꆼ本案被告富味鄉公司銷售攙偽或假冒之油品,得款屬富味鄉公司所有,因富味鄉公司非犯罪行為人,亦不能與被告子○○、寅○○成立共同正犯,故富味鄉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況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富味鄉公司之銷售得款,為被害消費者得主張權利所取償之標的,亦為退貨通路商等權益之所繫。從而,檢察官建請本院沒收犯罪所得,亦屬不宜,併此敘明。 ꆼ扣案之特黑油1 萬8,410 公斤,雖係供被告子○○、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亦屬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同上說明,亦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ꆼ另未經檢察官刑事扣押,而係由行政主管機關暫行封存,已摻入黃麻油、特黑油調製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雖係被告子○○、寅○○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但亦屬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同上說明,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ꆼ又檢察官起訴書雖以扣案之配方變更申請單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惟細核扣案配方變更申請書,並無本案(即98年12月起)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之配方變更申請書,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單階材料用料清單,係自富味鄉公司電腦列印之資料,應亦屬被告富味鄉公司所有,同上說明,當亦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況縱使認屬被告子○○所有,因屬電腦列印之資料,具重複印製特性,故亦無就已印製之紙本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子○○、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寅○○就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外之其他銷售對象,及經由其中不知情之廠商、通路商批購後,陳列於賣場、店面、加工於所生產之食品內,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ꆼ檢察官認被告子○○、寅○○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貳、二之ꆼ、ꆼ所示證據,加上證人即合進商行賴金津、銀益商行黃期駿、新發什貨行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油脂事業部特別助理巳○○、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寅○○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辯護人並均辯解如上述。 ꆼ經查: ꆼ如上所述,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且各罪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透過3 罪構成要件涵射範圍之部分交集與聯集作用,固可將法益保護之目的發揮最大效益,但尚不能因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或)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即認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既以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ꆼ行為人有實施詐術、ꆼ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個要件為犯罪成立之要件,自應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加以評價,以決定各該行為是否已該當上開三要件。倘具體個別事實不能該當上開三要件,即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當然,此並非謂行為人之行為即不受處罰,若其行為該當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或)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之構成要件,自仍受該罪之處罰,此所以法制設計為上揭交集與聯集設計之目的與當然,先此敘明。 ꆼ本案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及下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認依各該證人之證述,尚難認渠等有何受詐術手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可言: ꆼ證人即合進商行經營者賴金津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認為標示100%的黑麻油,就應該是100%純黑芝麻油,不會攙有黃芝麻油或白芝麻油。並於檢察官問「經查證富味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分別為5%、28% 、37% 黃麻油,及分別摻雜1.1%、4%、1.2%的特黑油(玉米胚芽油炒熟壓榨),你有何感覺?」時,答稱「我有受騙的感覺,如果我知道他不是純的黑芝麻油,我不會用這麼高的價格跟他買」等語。惟復證稱:我是因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人員來招攬才購買,且因它的名聲比較好,購買的人都是來我的店指定要買富味鄉黑芝麻油,因為它讓消費者感覺比較好。我不清楚黑芝麻油跟黃芝麻油何者價格高,一般觀念是認為黑芝麻油比較補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30 頁)。可知證人身為零售商,係因來店之顧客指名購買,銷售狀況良好,才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進貨,其決定購買之原因係合進商行之銷售狀況及顧客要求,非因標籤標記或被告子○○、寅○○之何詐術行為所致。至於證人賴金津證稱有受騙之感覺等語,應純屬事後之個人意見,而非指被告子○○、寅○○於該特定之交易過程有對其施用詐術。 ꆼ證人即銀益商行經營者黃期駿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認為標示100%的黑麻油,就應該是100%黑麻油,不會攙有其他東西。並於檢察官問「經查證富味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分別為5%、28% 、37% 黃麻油,及分別摻雜1.1%、4%、1.2%的特黑油(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你有何感覺?」時,答稱「我有受騙的感覺,如果我知道他不是純的黑芝麻油,我不會用這麼高的價格跟他買」等語。惟復證稱:我是因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人員來招攬才購買,賣薑母鴨及坐月子的客戶會來買頂級黑麻油。富味鄉黑芝麻油讓消費者的感覺比較好,價格比較高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32 頁)。可知證人身為零售商,係因來店之顧客指名購買,銷售狀況良好,才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進貨,其決定購買之原因係銀益商行之銷售狀況及顧客要求,非因標籤標記或被告子○○、寅○○之何詐術行為所致。至於證人黃期駿證稱有受騙之感覺等語,應純屬事後之個人意見,而非指被告子○○、寅○○於該特定之交易過程有對其施用詐術。 ꆼ證人即新發什貨行經營者戊○○於偵查中雖證稱:(檢察官問:如果知道富味鄉公司的黑芝麻油不是100%的黑芝麻製成,是否還會訂購?)不會,怕消費者會來店抗議。(檢察官問:根據檢驗,富味鄉公司標榜100%黑芝麻油摻有不等比例之黃麻油及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的特黑油,有何意見?)我覺得沒良心,怎麼可以欺騙消費者等語。但其復證稱:我向富味鄉公司訂購,沒有強調要100%的黑芝麻油,富味鄉公司也沒有介紹他們的黑芝麻油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發什貨行是中盤商,會向富味鄉公司購買黑麻油,是因為下游的小吃攤販、餐廳有需求,他們用過覺得可以,要再購買,我為了供應下游才購買的,小吃攤販、餐廳並未要求要100%的黑芝麻油;另也有上架賣的,客戶購買使用後覺得好,會再來買,也有客戶不滿意原先使用的品牌,要找比較好的、比較純的,我也會介紹富味鄉公司的頂級黑麻油,說這一支價格比較高,但我只看標籤上的「頂級」黑麻油而已,沒有看到有100%的字樣;我只是按照客戶的指定進貨而已(見本院卷三第34、36-38 頁)。可知證人身為中盤商,於本案為媒體揭露前,並未注意到富味鄉公司之黑麻油有標記100%黑芝麻油之情形,且其亦未曾以此向消費者推介,消費者購買時亦未有此要求,其係因顧客指名購買,銷售狀況良好,才向被告富味鄉公司採購進貨。是其決定購買之原因係銷售狀況及顧客要求,非因標籤標記或被告子○○、寅○○之何詐術行為所致。至於證人戊○○證稱覺得富味鄉公司沒良心,怎麼可以欺騙消費者等語,應純屬事後之個人意見,而非指被告子○○、寅○○於該特定之交易過程有對其施用詐術。 ꆼ證人即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油脂事業部特別助理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公司是要向富味鄉公司購買百分之百的純黑芝麻油。並於檢察官問「如果你們公司知道富味鄉公司所生產標榜100%的黑麻油,裡面摻雜分別為5%、28% 、37% 黃麻油,及分別摻雜1.1%、4%、1.2%由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的特黑油,你是否還會購買?」時,答稱「不會,只要他不符合規範,就不會採購,我們是依照他報價加上百分之百成分的價位考量」等語。但其一開始是證稱:我們公司是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麻油及花生油,是買百分之百純的「麻油」及花生油,就是直接由「芝麻」或花生壓榨的油,之後我們會再進行調合製程調和油等語。後又證稱:通常富味鄉公司都會報價及送樣品給我們,我們會先對樣品以儀器進行檢測,富味鄉公司的產品都有通過檢測。我也不清楚黑芝麻油與黃芝麻油有何不同,對我們而言是要微量調和,使調和油具有芝麻或花生的味道,他們的品質及價格是符合我們的需要。我們公司向富味鄉公司購買的黑芝麻油是190 公斤裝,標籤是記載「麻S190」,這是富味鄉公司業務人員報給我的型號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是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麻S190」,用以調製調和油。採購前有要求富味鄉公司提供樣品供我們做配方調整測試,出來的風味符合我們的要求,才決定採購,且不論是否有添加黃麻油,或使用玉米胚芽油來調色,只要測試出來的東西屬於業務單位需求或研發單位認為OK的東西,就會去做採購。我們不會去要求100%黑芝麻油,我們就是買麻油,會要求檢驗報告,進廠我們還會檢測,只要交付的油品符合CNS 標準,我們就可以收貨。我們的交易是我們有需求,向富味鄉公司詢價,然後做樣品測試,合用就建立產品品項的檔案,之後就依公司需要,向富味鄉公司訂購已建檔的品項產品,我們公司的品項是寫「麻S190」。在測試決定採購時不會看到標籤,因為標籤應該是貼在交貨的油桶上。且我們採購的決定,價格也是重要的考量,只要一定範圍內的品質及成本即可,因為我們麻油不是要做純度100%的,只是做成調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7 、29-31 頁),核與證人所提出被告富味鄉公司與泰山公司進行交易之報價單上,品名僅列「麻S190」、「南麻190 」、「冷壓麻油」等名稱,並無何黑芝麻油之記載(見他字卷ꆼ第79頁,本院卷三第65-69 頁)相符。可知,泰山公司於採購前已先就被告富味鄉公司提供之樣品測試,且決定採購之原因是測試結果符合其公司要求之品質與風味,並非100%黑芝麻油之標記或資訊,且其公司亦未要求須是100%黑芝麻油。 ꆼ證人即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武藏野)管理部經理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檢察官問:經檢驗富味鄉公司標榜100%黑芝麻油,分別摻有不等比例之黃麻油及玉米胚芽油炒熱壓榨的特黑油調色,貴公司如果知道這種情形是否還會向富味鄉公司訂購?)不會,因為這樣成分與標示不符等語。惟其復證稱:我們的供應商要先加入中華鮮食發展協會,協會會要求供應商提供規格書及相關檢驗報告,富味鄉公司是其中一個廠商,有跟我們做一些供貨合約簽訂。至於為何會向富味鄉公司採購,要看開發單位對於產品開發口味、風味的要求,經過測試認為符合開發單位的要求才會進行採購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採購富味鄉公司的黑麻油前,是由研發同仁先就市面上我們比較信任或大眾比較接受的品牌,索取樣品進行口味測試,經測試風味符合我們需求後,再加上整體成本考量,才決定向富味鄉公司採購。我們公司是委託中華鮮食發展協會跟富味鄉公司簽約,合約內有採購規格書,我們就依採購規格書進行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4頁)。證人並先後提出中華鮮食發展協會原物料採購規格書3 份及富味鄉公司與中華鮮食發展協會(代理包括統一武藏野在內之12家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原物料供應協議書附卷,該協議書約定,依該協議書採購之商品,應依原物料採購規格書、品質規格書所定;而其中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黑麻油之原物料採購規格書,其產品名稱為「黑麻油(麻A18K- 日本)【按:該品號即高級黑麻油】」,成分之記載則為「100%純麻油」(分別見本院卷三第70-80 頁,偵字卷第62、63頁),並未要求須為「黑芝麻油」。可知,統一武藏野於採購前已先就被告富味鄉公司提供之樣品測試,且決定採購之原因是測試結果符合其公司要求之品質與風味,並非100%黑芝麻油之標記或資訊,且其公司亦未要求須是100%黑芝麻油。 ꆼ證人即憶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霖公司)研發部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憶霖公司有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麻A18 」的芝麻油,是用在日式冷麵調味醬汁裡。選擇富味鄉公司採購前,我們有要求富味鄉公司提供比較日式風味的麻油樣品,也有要求其他公司提供,拿到麻油樣品再經我們做出醬料拿給客戶測試,由客戶選擇所要的產品,我們是因客戶選擇富味鄉公司麻油做出來的醬汁風味,才向富味鄉公司採購。當初是跟富味鄉公司副理卯○○接洽,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強調是100%的純黑芝麻油,卷內所附的標籤我沒見過,且我通常不會看標籤,而是看規格書或檢驗報告,因為他送麻油樣品來的時候,不會送整桶麻油來。我們當初就沒有要求要黑麻油,而是要日式風味的麻油,至於是哪一種芝麻製造出來的麻油,不是我們決定是否採購之要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147 、148 、150 頁)。可知,憶霖公司於採購前,亦係先就被告富味鄉公司提供之樣品測試,且決定採購之原因是測試結果符合其公司要求之品質與風味,並非100%黑芝麻油之標記或資訊,且其公司更未曾要求須是 100%黑芝麻油。 ꆼ證人即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總務主任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起訴書附表10中編號1 、2 、4 、6 之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宏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雲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我們集團的公司,採購都是同一個單位處理的。而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麻D190,是我接任採購主任前即已決定且進行的,我只是延續執行原先的採購決定。一般我們的採購作業是先請廠商報價、提供產品樣品供測試其口味,並會同研發單位決定是否可以接受,如果油品符合我產品的味道、風味需求,才會決定採購。在本案爆發前,我對麻油或黑麻油沒有很懂,就很單純認為是芝麻作出來的油,辦理採購時,一般都是請廠商將其有的相關產品拿過來供我們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6 頁)。可知,依八方雲集之採購模式,八方雲集於採購前應已先就被告富味鄉公司提供之樣品測試,且決定採購之原因是測試結果符合其公司要求之品質與風味,並非100%黑芝麻油之標記或資訊,且其公司亦未要求須是100%黑芝麻油。 ꆼ證人即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之鄉公司)商品採購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帝王食品商行與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們連鎖體系之下都是由公司統一採購。我們是在7 年前開始向富味鄉公司採購麻S18 特級黑麻油,之前是用別家麻油廠麻油,後來我門研發單位以他的麻油香味、口味適合我們的產品特質及商品檢驗報告,才決定改購買富味鄉公司的黑麻油。當初決定採購時,富味鄉公司也沒有說他是100%,我們也沒有要求要100%的黑芝麻油,我們是以我們產品特性,油品適合我們產品的口味、香味、炒出來的味道來決定購買。一般我們採購不會講黑芝麻油,是講芝麻油、炒芝麻油,重點是要符合我們的味道。本案爆發後雖然曾停止向富味鄉公司採購,但基於同上原因,以及富味鄉公司的油品品質穩定及產量充足,現已重新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3 頁)。可知,廣之鄉公司於採購前已先就被告富味鄉公司提供之樣品測試,且決定採購之原因是測試結果符合其公司要求之品質與風味,並非100%黑芝麻油之標記或資訊,且其公司更未曾要求須是100%黑芝麻油。 ꆼ雖上開證人賴金津、黃期駿、戊○○之證述,均提及顧客要求購買,或銷售狀況良好等不特定消費者向其等購買本案黑麻油之情形,其中可能存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係單純信賴各該油品標籤標記內容,致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油品係100%黑芝麻油而決定購買者。但市面上消費者之購買行為,決定因素者眾,或因全憑價格、或考量容量、或因先前之食用經驗、或因親友介紹、或因單純指定廠牌…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此從上揭證人證述即可知悉。是倘若檢察官不能就消費者購買本案黑麻油之交易決定原因舉證加以證明,自不能僅憑主觀臆測,推認消費者均是查看油品標籤上之標記,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 ꆼ況細核附表1 至12總表所載銷售對象,除公司行號外,復有許多自然人姓名,渠等購買之方式?原因?卷內未見何資料說明,均有不明。另有所謂工廠員工現銷(附表1 編號22-24 、44、281 ,附表2 編號8 、22、108 、附表3 編號13、14、29、170 ,附表4 編號5-7 、18、65、72,附表5 編號6 、7 、17、89,附表6 編號7-9 、18、86,附表7 編號9 、10、28、153 、181 ,附表8 編號2 ,附表9 編號2 ,附表10編號3 ,附表11編號5 、6 )、電子商務(附表1 編號394-396 、附表2 編號149 ,附表3 編號234 、附表4 編號99-101,附表5 編號135 、136 ,附表6 編號105-107 ,附表7 編號260 、261 ),甚至有「總經理的客戶」(附表4 編號119 ,附表6 編號121 ,附表8 編號62,附表11編號137 ),依被告子○○、辰○○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所謂工廠現銷、工廠員工現銷,均是指工廠員工在工廠內購買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另總經理的客戶,有可能是被告子○○的朋友知道其經營富味鄉公司,遂直接託其購買富味鄉公司產品乙節,亦經被告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反面)。而富味鄉公司網站商品櫥窗有關黑麻油之介紹,並未顯示百分之百純黑芝麻油之資訊,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ꆼ第9 、20頁)。則上開所謂工廠員工現銷、總經理的客戶及電子商務之銷售行為,於交易過程是否有何人施用何詐術手段?購買者是否受詐術手段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交易過程是否確涉有詐欺?更有可疑。 ꆼ另參酌卷附富味鄉公司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亦僅記載品名為「麻油(190 公斤/ 桶)」、「麻油(18公斤/ 桶)」【即附表11編號84,附表12】,並約定規格如附件。而該合約附件中就麻油之規格,分別以「品質規格」及「檢驗規格」為規範,其中品質規格「1.6 其他」之「Bred品種」項目中明確記載「黑芝麻、赤麻」(見他字卷ꆼ第81-94 頁,本院卷一第124-131 頁)。可知,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富味鄉公司購買麻油,根本未要求需為純黑芝麻油。 ꆼ綜合上開證據,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既無法明確證明該部分之交易涉及如何之詐欺行為;又無法證明交易相對人或不特消費者所為之購買決定,係因受何詐術手段詐騙所致;甚至無法排除交易相對人或不特消費者係因其個人喜好、價值判斷、受親友推介等因素而決定購買之可能。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子○○、寅○○確有施用詐術,使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的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庚○○、辰○○、丑○○、壬○○無罪部分: ꆼ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辰○○分別受僱於富味鄉公司,擔任研發中心經理、資材課課長,分別負責油品配方調整及生產製造排程;被告丑○○、壬○○則為富味鄉公司調油技術人員,丑○○負責小瓶裝油品調製,壬○○負責大桶裝油品調製。渠四人與被告子○○、寅○○共同基於意圖欺瞞他人,而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詐欺取財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分工方式,就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之製造與販賣,為虛偽標記,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僅指附表1 至12分表部分)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亦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等語。 ꆼ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庚○○、辰○○、丑○○、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貳、二之ꆼ、ꆼ所示證據及被告庚○○、辰○○、丑○○、壬○○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就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被告庚○○辯稱:我是99年1 月起擔任研發中心主任,102 年1 月1 日升任經理,黑芝麻油之配方在我接任前就有,依扣案之配方變更申請單,並無有關本案黑芝麻油配方變更之紀錄。且我只參與生產,未參與行銷與銷售事務,對於銷售術語與定價均不清楚,也未經手標籤製作黏貼之事務等語。被告辰○○辯稱:我只是依配方表輸入電腦進行油品生產排程安排,及產生製令單供生產單位進行生產,對於配方內容及產品名稱之決定均未參與;標籤部分,我只是將其他部門設計好的標籤,辦理對外採購(即委託製作)作業,並未去注意標籤的內容有百分之百黑芝麻油字樣等語。被告丑○○、壬○○均辯稱:我是擔任調油技術員,只是依照生產單位的製令單去調油生產,並未參與行銷等語。被告庚○○、辰○○、丑○○、壬○○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等依其等工作執掌,均僅是擔任生產過程中之分工工作,並未負責銷售業務之工作,更未參與富味鄉公司油品之行銷策略決定;而其等之職務,均是依據上級主管或其他權責單位之指示,進行固定之作業,並無何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犯意聯絡,應不能僅因其等在富味鄉公司內執行其擔任之生產過程中之分工工作,即認其等構成本案之犯罪;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屬天然食材之黃麻油、特黑油有何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另依檢驗結果已證明黃麻油營養價值不低於黑芝麻油,更無成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犯罪之餘地等語。 ꆼ經查: ꆼ被告庚○○為富味鄉公司研發中心經理;被告辰○○為富味鄉公司之資材課長,負責安排生產計劃,並將研發中心提出之配方表輸入電腦以進行油品生產之排程、產生製令單,以供生產單位進行油品生產;而被告丑○○、壬○○均是富味鄉公司之調油技術員,被告丑○○負責3 公斤以下小包裝油品之調製,被告壬○○則負責18公升及190 加侖之油品調製工作。其等就附表1 至12總表所示黑麻油之製造,均因其等上揭職務及工作內容,而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職務上工作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證據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固可認定。 ꆼ惟如上所述,黃麻油、特黑油並非法令禁止添加或使用之食用油原料與成分,本案被告子○○、寅○○構成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並非其等在黑芝麻油加入黃麻油與特黑油之行為,而係其等於為該行為後,仍對外表示其食品成分為「純黑芝麻油」之行為。而本案被告庚○○、辰○○、丑○○、壬○○,依其等之工作執掌,並無參與該等行銷策略與標籤內容決定之權責,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等曾參與該等行銷策略與標籤內容之討論與作成,則其等於執行其上揭工作內容時,可否僅因其參與配方調整、輸入配方表、依製令單進行油品調製與生產之過程,即可片面察覺其等之行為,已涉及攙偽或假冒,且黏貼公司製作之標籤,係意圖欺騙他人?實有可疑。更遑論僅憑此即認定其等與被告子○○、寅○○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ꆼ至被告庚○○、辰○○、丑○○、壬○○雖均曾就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表示認罪。且被告壬○○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2 年5 月開始擔任調油之工作,之前只是擔任協助調油人員準備包裝與原料之工作;我不知道我調的油品對外販售的品名,只知道是工廠內之代號即麻D18 、麻D190、麻A18 、麻A190、麻S18 、麻S190等;另標籤雖是我領回來,但是由外勞將標籤貼在油桶上,雖然有看到標籤上有100%純黑芝麻油的字樣,但因為從以前就是貼這樣的標籤,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20 、221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於調製油品後,會領標籤回來供外勞貼標籤,所以知道所貼標籤標記跟實際調油比率不符等語。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因為我於調製油品後,也會參與包裝作業,所以知道所貼標籤標記跟實際調油比率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等所為單純「認罪」之陳述,逕認定其等即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ꆼ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而被告丑○○、壬○○所擔任之工作僅是調油技術員,其工作職掌僅是於生產過程,依製令單之要求進行油品調製生產,雖於調製完成後,因公司內部工作分配,或須參與後續貼標籤之作業、或須領取標籤供外勞進行黏貼,而於該等過程中,曾看到標籤上之標記與其依製令單調製油品之材料比率不符,但其等既未參與公司行銷策略、標籤製作方案之擬訂與決策,而僅是執行油品調製與將已製作完成之標籤黏貼至油品瓶裝上,可否僅因其等看到公司已印製之標籤標記與油品調製比率不符時,未拒絕繼續調製油品或拒絕黏貼標籤,亦未要求公司更正,即認其等有「意圖欺騙他人」而為品質虛偽標記之犯意,亦有可疑。 ꆼ另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包裝課課長黃珮秋於偵查中雖證稱:現場作業人員會問被告丑○○要裝什麼油,比如100%芝麻油,都是依照生產計畫表的名稱【證人並提出生產計畫書附卷】,我們要裝什麼油,被告丑○○就會開裝填機,所以他應該知道要裝什麼油,寫頂級的就不能裝到高級的瓶裝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05 、206 頁)。惟細核卷附生產計畫書(見他字卷ꆼ第188 、189 頁),其上有關生產之油品品名,或以代號表示,或僅記載高級黑麻油、頂級黑麻油,並無成分或濃度之標識,證人所謂「100%芝麻油」云云,顯與生產計畫表不符。且被告丑○○雖不否認知道其所調製之油品是要裝至何種瓶裝內一節,但復供稱其只是依製令單配方調油,並依價格高低區分品項填裝至頂級、特級與高級瓶裝,不知道該3 款黑麻油瓶裝上有100%黑芝麻油之標示等語(見他字卷ꆼ第214 頁)。是證人黃珮秋上揭證述,尚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ꆼ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辰○○、丑○○、壬○○曾參與富味鄉公司所生產之頂級、特級、高級黑麻油行銷策略與標籤內容之討論與決策,且其等亦未實際銷售該等黑麻油,不論購買富味鄉公司該等黑麻油之人購買原因為何,即與其等之行為無關。是被告庚○○、辰○○、丑○○、壬○○,自不因其等任職富味鄉公司,並分別擔任上揭職位及負責上揭工作,即認其等與被告子○○、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罪。 ꆼ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庚○○、辰○○、丑○○、壬○○共同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等犯行之舉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 人犯罪的確信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4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庚○○、辰○○、丑○○、壬○○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庚○○、辰○○、丑○○、壬○○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