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錦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0分,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其任職之明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明群公司)倉庫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銅線1捲(重17.9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37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沈錦平於當日下班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其竊得之銅線,前往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之「鹿東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為於該址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銅線1 捲(已發還明群公司股東施正宏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沈錦平之自白。 (二)證人施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證物及現場照片7張。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