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贊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贊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借用他人機車不歸而將之侵占入己,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事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 告 王贊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設彰化縣彰化市介壽里中興路100 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之騎樓,向其乾表妹吳麗美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並表明僅借用二小時即會返還,吳麗美 本欲借王贊智腳踏車,然王贊智表示「伊有腳踏車,且太慢了,其有急事要辦,需要借機車」等語,吳麗美遂將該機車借王贊智,王贊智借到車後,先將該機車停放在友人鄭孟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家中。嗣鄭孟科家中因欲 出租他人,而該機車會佔用到所出租之店面,詢問王贊智欲如何處理該車,王贊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不思將該機車返還吳麗美,反而要求鄭孟科將該機車托運到台北市延吉街之機車拖運行,鄭孟科遂寄車到該處。旋王贊智因未在台北工作,又將該機車委託宏揚機車行,寄送到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鈺鑫車 行」,然因車行作業疏失而誤寄到桃園縣大園鄉「山立機車托運行」。而吳麗美因向王贊智催討無門,且其租屋處業已搬遷,復因屢接到彰化縣環保局通知該機車未辦理排氣檢驗即將受罰,若欲報廢須先向警方報案,遂向警方報案,嗣王贊智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再緝獲後,由本署命警方查緝該機車下落時,方於10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委託山立機車託運行,托運到彰化市○○路0段000號「實用車行」,再由吳麗美於5月27日前往領取。 二、案經吳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贊智,就上揭事實固不否認有向吳麗美借車及要求鄭孟科寄車與自己從台北寄車到桃園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侵占之犯意。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麗美到署結證指述甚詳,核與被告自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其友人鄭孟科通知該車如何處理時,當有機會返還吳麗美,反而要求寄到台北市其工作場所;復又從台北市寄到桃園縣大園鄉,期間亦均無告知吳麗美要求續借或說明車輛去處等情,顯然有隱匿不讓對方知道之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訪紀錄、車輛詳細資料、現場指認相片、宏揚機車托運單、撤銷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雖告訴人欲願諒被告,然被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不宜輕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