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任 尤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奕任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嘉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奕任與尤嘉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許,由盧奕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嘉興一同前往由林聖德所開設、坐落在彰化縣二林鎮○○○街000 號無人居住之「元展企業社」廠房處,抵達該址後由盧奕任在場把風,尤嘉興則自該廠房未上鎖之後門入內(盧奕任及尤嘉興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尤嘉興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先將廠房內之鐵釘及鐵片等物,搬至廠房內之搬運推車上,再以推車將其竊得之物品推運至盧奕任停車處,交由盧奕任將其等竊得之物品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空間有限,無法載運上開廠房內所有覓得之鐵料,盧奕任與尤嘉興於車輛空間用盡後,先駕車將竊得之鐵料,載運至盧奕任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 號之住處客廳堆置。待盧奕任與尤嘉興以此方式將車內空間清空後,又多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2 時49分許、3 時56分許、4 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去「元展企業社」之廠房外,並以相同之分工模式,接續竊取上開廠房內堆置之鐵釘及鐵片4 次,總共以此方式竊得鐵釘46箱及鐵片2 包。嗣因林聖德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廠房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盧奕任上開住處之客廳內查獲鐵釘46箱及鐵片2 包(已發還林聖德領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奕任、尤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9 頁、第44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 )。 (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4頁)。 三、核被告盧奕任、尤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盧奕任、尤嘉興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雖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許、凌晨0 時51許、凌晨2 時49分許、凌晨3 時56分許、凌晨4 時21分許許分別5 次進入林勝德之「元展企業社」廠房處行竊,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於同日內密接為竊盜行為,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盧奕任、尤嘉興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渠等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