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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章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章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瑞騰」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陳瑞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寄件單、回件單各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論罪內容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益達公司服務人員,轉由遠傳公司申請提供電信服務,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兄陳瑞騰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陳瑞騰之證件,冒用其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禮券,並獲得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破壞遠傳公司對於電信客戶申請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陳瑞騰之利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瑞騰為兄弟關係,被害人陳瑞騰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已清償本案所詐得遠傳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利益新臺幣1萬3,703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因被告已交付予遠傳公司收執而為遠傳公司所有,而不再屬被告所有之物,已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瑞騰」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章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
                          000號
                        居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慶為陳瑞騰之弟,於民國100年11月間,陳瑞騰委託陳
    章慶辦理行動電話之續約,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交付陳章慶,詎陳章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而持以
    行使等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某時,未經陳瑞騰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陳瑞騰之名義,持陳瑞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向徐哲培所經營之「益達電信行銷公司」(下
    稱益達公司)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使用,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之「申請人簽名」
    欄項上,接續偽造「陳瑞騰」署押計3枚,偽造用以表示陳
    瑞騰依該申請書內容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益達公司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且以
    此方式,致使益達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陳瑞騰
    本人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遠
    傳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辦理門號
    之贈品「統一超商禮券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郵寄方
    式交付陳章慶,遠傳公司並依其申請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
    ,陳章慶以此方式詐得SIM卡1枚、禮券1張及遠傳公司同意
    提供之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騰、遠傳公
    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陳章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至101年2月24
    日止,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撥打電話,致遠
    傳公司誤認係陳瑞騰所為,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藉此詐得
    13703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經陳瑞騰接獲繳費通知訊
    息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瑞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徐哲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公司法務催收信函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
    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按行動電話晶片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
    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
    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並提供電信服務,客觀上
    合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枚及贈品禮券1張)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使用通
    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個罪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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