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淑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2年12月5日」 更正為「101年12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0月14日中監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二聯式)、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 告 陳淑芬 女 37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明知其無充足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由「小劉」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3,731元作為頭期款,並由陳淑芬出面充當購買名義人,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 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銘隆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5萬4元,陳淑芬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 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167元,且陳淑芬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淑芬於101年12月5日領牌並取得前開機車後,即與「小劉」共同於102年1月21日將該車以5萬6,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有成,且拒絕繳交任何分期款,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之指訴及證人陳有成、吳姿瑩、周秉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02年5月14日102年度(刑)字第0111A08324號、102年9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徵信錄音譯文、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10月11日中監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