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07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伊係因該腳踏車未上鎖,故而逕將該腳踏車牽去變賣,伊並不知道該腳踏車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衡情,一般偷竊腳踏車供變賣換現之犯嫌,為便於行竊成功,多隨機擇取停放於路邊且未上鎖之車輛下手,於此自難以知悉所竊取之車輛究為何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陳非無合理可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竊前,對該腳踏車為告訴人即少年陳OO所有乙事,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對於少年犯罪之不法意思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勞力工作,循正途賺所生活所需、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39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街與沿海路交岔路口寶成公司旁,徒手竊得少年陳○慎(89年9月生)所有,貼有標碼 Z0000000000號之HUGE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逃逸,並於同日將該部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順 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振順,得款1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慎)。 二、案經陳○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慎、證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贓系統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窟派出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現場查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