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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正經由網際網路得知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不法手段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竟因財務狀況窘迫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在三井運動器材企業社(下稱三井企業社)任職,竟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立可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在三井企業社任職業務主任等虛偽資料,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9年5 月25日,共同持交予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業務員楊淑媚,以此方式向澳盛銀行詐稱劉文正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收入,欲申辦最高可核准金額之信用貸款等語,嗣因澳盛銀行查核有異未核准貸款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劉文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申辦貸款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澳盛銀行「立可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11月20 日 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三井運動器材社98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發生被害人遭詐欺因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圖不勞而獲,不思正途取財,反以不正手段欲詐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案尚未能詐騙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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