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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正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正中為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號「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中午12 時10 分許,利用假日加班午休之機會,徒手竊取合興公司所有(非由劉正中負責保管)之本體關門器22個而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於同日時20分許,其攜帶本體關門器22個而欲離去時,為該公司保全人員沈建穎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扣得本體關門器22個(已發還合興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宏哲)。

二、證據:

㈠被告劉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宏哲、合興公司保全人員沈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蒐證照片5 張。

三、核被告劉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其任職公司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所竊得之本體關門器22個,業經告訴代理人劉宏哲領回,有前揭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合興公司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件足憑,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經調解成立,應賠償被害人合興公司7 萬5000元,並應自102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本院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以上開調解內容,課予負擔,方屬妥適,併予宣告如主文(本件負擔與本院102 年度司斗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係同一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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