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玉彥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0 號「福峰通信行」之負責人,經營代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向上游廠商「全貿通信企業行」購入不詳數量之預付卡門號後,提供客戶選辦申購。詎鍾玉彥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性友人急需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為提供其前已購入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各1 枚予「阿凱」使用,竟與「阿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11、12時許,在上址「福峰通信行」,先由鍾玉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客戶李錫琨委託其代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下之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復於同日下午某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擅自填載李錫琨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李錫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一起傳真至「全貿通信企業行」,透過不知情之「全貿通信企業行」承辦店員協助其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門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據此核准開通後,鍾玉彥即將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 卡各1 枚交予「阿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錫琨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錫琨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監通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得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做為詐欺集團內部使用而遭檢警單位監聽,發現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錫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玉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錫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全貿通信企業行」負責人張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李錫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復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鍾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李錫琨向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證件影本之機會,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如附表所示門號,恣意損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白認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姓名欄上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 │編號│門號 │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 ├──┼─────┼────────┼──────┼───────┼────┤ │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錫琨│見偵查卷│ │ │ │申請書。 │ │」署名1 枚。 │第16頁。│ ├──┼─────┼────────┼──────┼───────┼────┤ │ 2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李錫琨│見偵查卷│ │ │ │申請書。 │ │」署名1 枚。 │第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