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33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永林明知姚明基(通緝中)所出售之機油20箱、火星塞24盒(共96個)、機油蕊200 粒等汽車材料【乃姚明基等人以詐術向優駿豐企業有限公司詐得之物】,係其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底,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巷0 號昶瑜企業有限公司內,以遠低於巿價之機油每箱新臺幣(下同)1440元、火星塞每個40元、機油蕊每個15元之價格,向姚明基購買上開汽車材料,再以巿價轉售他人圖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薛永林於偵查中及本院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姚明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中村於警詢之證述。 (四)昶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五)出貨單2 張。 (六)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2 張。 (七)支票影本2 紙。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二、核被告薛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所為足以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並便利詐欺犯罪者處分贓物,而間接助長詐欺歪氣,有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於最近十年內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主文欄所示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