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彥 指定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輔 佐 人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接受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彥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13時45分許,騎乘後拖有板車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00 ○0 號前,見置於該處進行「自來水埋管工程」用之「交通錐連桿」10支(為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貫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值約新臺幣40 0 元),一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並置於腳踏車後方之板車,嗣為行經該處之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輔佐人林淵源於本院之陳述。㈡告訴人貫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長城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警員洪健彰及程啟雄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0頁),且對處理外界事務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其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均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所致;考量本案行竊財物原置於路旁、價值不高,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惡性不高,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幼因智能不足發展遲緩,至今未能識字、交談,平日協助家人撿拾資源回收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拘役30日以上,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精神疾病而判斷、控制能力明顯降低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等刑罰方式,未必有益其病情改善而能避免再犯,參以上開鑑定意見,若能經過適當治療及教化,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使之接受精神治療而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以避免再犯。更盼被告家屬能促使被告遵期接受精神治療,而不枉此緩刑之宣告,俾協助被告適應社會而免於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