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1.證人即「永達機車行」負責人游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證人即查獲員警江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3 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許榮富就醫紀錄1 份;4.楊嵐怡家庭醫學科診所診療記錄單、處方箋各1 紙;5.江橋診所函覆及檢附之病歷、處方箋各1 紙;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7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光碟乙節,本院認被告均未曾否認監視器光碟畫面中騎走失竊機車之人非其本人(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正反面),僅辯稱騎走機車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云云,因此本院認將失竊機車騎走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待證事實己臻明確,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富上訴意旨以:因為當時伊在育英路聯合診所的門口就吃安眠藥,約吃了40、50顆安眠藥,之後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派出所抓到伊的時候,說伊牽伊鄰居的機車,伊都不知道,…且伊都坦承不諱,犯行過程非屬故意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相當配合偵查、審理,伊對原簡易判決,實感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狀)。經查: (一)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被告之就醫紀錄,該局以102 年3 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曾於101 年10月30日前往楊嵐怡診所、江橋診所就診,嗣經本院向上開2 診所查詢被告至該診所就診情形、醫師開立之藥物及劑量:(1) 楊嵐怡診所函覆稱:本診所無聘請藥師,所開立的處分均為處方箋釋出,而且方圓200 公尺內並無藥局,…本診所無聘藥師,無法也無藥當場給予許榮富先生,本診所僅給予處方箋等語,又該診所對被告之診斷係失眠,因而開立ZODEM 藥物計28日,1 次2 顆,共56顆,有該診所診療記錄單、處方箋各1 紙(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2) 江橋診所則函覆稱:許榮富於101 年10月30日來院就診所開立之ZOLNOX建議劑量為睡前1 顆,絕大多數患者若1 次吞服40至50顆,應該會在很短的時間內進入昏睡狀態,曾經有少數患者1 次吞服2 至5 顆,偶而會產生夢遊現象(無意識之狀態),多數為亂撥電話,或在家裡慢慢閒晃,吃吃零嘴,作一些日常生活熟悉的事,…。此亦有該診所函覆及檢附之病歷、處方箋各1 紙(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存卷足憑。是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前之就診取藥情形,案發時被告若有服用藥物,其服用應係1 日1 顆或2 顆之劑量,且若被告服用超過建議之劑量,亦僅會偶而產生夢遊現象,而作一些日常生活熟悉的事,至若如被告所述,1 次吞服40至50顆安眠藥之劑量,則應該會在很短的時間內進入昏睡狀態。因此本件實難想像有何原因被告會1 次吞服40至50顆安眠藥?又被告何以能於服用如此大量之安眠藥後,仍能在2 小時多之時間內,連續為複雜且非日常生活熟悉之行為(以鑰匙撬開車鎖偷竊2 輛機車、騎乘機車前往機車行販賣,與機車行老闆議價等等)?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有服用大量安眠藥致意識不清云云,實難輕信。 (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伊於101 年10月30日17時,趁四下無人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鎖並發動引擎竊得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竊得後騎往員林鎮浮圳路2 段288 號欲販售給該機車行老闆,但為其所拒絕,伊即再騎往丟棄於員林鎮南東里山腳路4 段17號前。…伊於101 年10月30日17時(應係19時)30分左右,趁四下無人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鎖並發動引擎竊得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竊得後做為代步工具並騎往員林鎮山腳路3 段76號丟棄,即回伊租住處休息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於偵訊時又供稱:(問:101 年10月30日晚上7 點30分是騎乘YHR-028 號機車到永達機車行,說要賣該機車給機車行的老闆?)伊沒有說要賣,因為車子有點壞,伊要拿去修,沒有要賣。(問:你機車牽去永達機車行修,車行老闆不願意修嗎?)好像是,伊就把機車牽走了,伊就牽其他機車代步。(問:當天為何牽2 台車?)伊是臨時起意代步的等語(偵卷第30頁);於本院上訴理由狀則供稱:…伊誤認高協安所屬之機車為伊所有,便以自身之機車鑰匙啟動,並騎走該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7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訴理由狀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係以自備鑰匙撬開車鎖並發動引擎之竊盜方式、騎車至「永達機車行」販賣或修理之過程,以及竊盜之犯案動機為臨時起意代步等等之細節均能娓娓細述,堪認其當時仍意識清楚,並未有因服用藥物致意識受損、失憶、精神恍惚、或夢遊等不知事之情形。 (三)再者,依證人即「永達機車行」負責人游永賢於警詢時證稱:於101 年10月30日19時30分左右,有1 名男子騎YHR-028 號機車到伊所經營之永達機車行,說要將該部機車賣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跟那名男子說那種機車沒有人要買,然後那名男子又改口說要賣伊1500元,當時伊看他什麼證件都沒有帶,所以伊就拒絕那名男子不跟他買,而該部機車曾經到伊機車行修理過,所以伊就直接到車主黃科彰家裡,告訴他說有人要賣他的機車,當時車主黃科彰才知道機車遭竊,…查獲的竊嫌許榮富就是當天騎YHR-02 8號機車到伊所經營之「永達機車行」,說要將該部機車賣伊5000元,後來又改口說要賣伊1500元的男子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10月30日是否有人騎乘YHR-028 號機車至你所經營之永達機車行?)是的。(問:是何人騎的?是否為在庭上的被告?)【點頭】(問:他於何時至你的機車行?)晚上7 、8 點。(問:他去那邊要做什麼?)他說要賣5000元,但是伊不要,伊要求他提供證件,他沒有,伊看到那台機車,發現是伊朋友黃科彰的,伊就去跟他說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你店裡的時候,跟你說什麼?)他一進門來就說這台機車要賣給伊,沒有說價錢,只說要賣給伊,伊要求他提供證件,他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尋找,但是沒有找到證件,當時伊發現那台機車是客人曾經騎到伊店裡向伊訂製架子,伊還沒幫他裝上,所以伊就知道那台機車不是被告的機車,之後伊有跟被告說伊不買,被告把置物箱蓋上很快就騎走了。(問:你看他那時候的精神狀況如何?)伊感覺他說話時口氣很正常。(問:被告有跟你說話嗎?)有,他一來就說機車要賣給伊。(問:他有跟你說要賣5000元嗎?)有,他一開始就跟伊說要賣伊5000元,伊剛才忘記了,他說要賣伊5000元,伊向他表示這台機車沒這個行情,他就降價為1500元,伊才要求他拿證件出來,但他沒辦法提供證件。(問:你看當時他說話清不清楚?)清楚。(問:你看他騎走的時候是否會騎不穩?)他一騎就騎走了,不會不穩,不會東倒西歪。(問:他站著跟你說話的時候是否會站不穩?)不會,走路也不會東倒西歪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斯時猶知將所竊取財物騎至機車行變賣,甚且於機車行老闆拒絕5000元之售價後,主動表示降價至1500元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應係有計劃之行竊,其行竊當時意識應甚清晰,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所辯其當時因吃過量之安眠藥,並無意識,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竊盜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