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 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玫瑰圖樣」商標之包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陳建文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玫瑰圖樣」包裝袋共60個,經判斷為仿冒品,有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後,如扣案商品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 定、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 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卷 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13日101年度偵 字第5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該案查扣仿冒「玫瑰圖樣」商標之包裝袋60個,經判定為仿冒品,茲據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既 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