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吳鴻銘 戴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5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民國96年6月5日警詢時,聲請人之代表人係針對吳鴻銘與另案被告林錦盾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模具生產掛勾乙節,僅對被告林錦盾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嗣於98年10月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認林錦盾擅自使用模具生產掛勾亦係違反著作權,曉諭告訴人要不要另提違反著作權,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檢察事務官之曉諭及建議追加林錦盾違反著作權告訴,惟查林錦盾擅自使用系爭模具生產掛勾,係單純有無背信問題,林錦盾記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模具著作權,事實上根本與著作權無涉,何來違反著作權?檢察事務官顯有誤認。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認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模具生產掛勾係於96年3月間,然就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提出告訴則遲至98年10月5日開庭受詢問時始提出,認 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告訴事實係林錦盾擅自使用上開模具生產掛勾,與本件告訴事實係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度易字第1115 號案件審理時,始得知被告吳鴻銘自行委託被告戴中華開模生產掛勾,其模具與聲請人完全相同,乃對被告吳鴻銘及戴中華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犯罪事實明顯不同,二件違反著作權之事實既完全不同,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詳究,認告訴事實同一,已逾告訴期間而遽為不起訴,顯有錯誤。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 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鴻銘及戴中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調偵字第56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19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2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沈宏裕律師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瑞鈦公司指訴被告吳鴻銘涉嫌違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耀盛於96年6月5日警詢時即已知悉被告吳鴻銘與另案被告林錦盾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模具生產系爭掛勾並出售,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然其遲至98年10月5日始對林錦盾提出告訴,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 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決議意旨,告訴人對林錦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效力及於告訴內容所述之其他形式上為共犯之人即被告吳鴻銘,是應認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已對被告吳鴻銘提出告訴,惟距96年6月5日 警詢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對 被告吳鴻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戴中華固坦承接受昶銀公司委託生產系爭掛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昶銀公司委託生產的掛勾,與告訴人所設計之掛勾外型一模一樣,伊沒有見過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掛勾設計圖,也沒有抄襲告訴人的設計圖等語。經查:被告吳鴻銘以證人身分結證:「(問:林錦盾有無交付告訴人的系爭掛勾設計圖給你們抄襲?)沒有」、「(問:你有無抄襲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的系爭掛勾設計圖?)沒有」、「(問:戴中華是否知道該掛勾係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設計?)他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戴中華之辯解相符,已難認被告戴中華之辯解有何不實。況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耀盛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戴中華知道昶銀公司交給伊之掛勾模具,是抄襲自告訴人之設計圖?)戴中華不可能知道,因為他只是加工的協力廠商」、「(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戴中華知道昶銀公司交給伊生產之掛勾,與告訴人之掛勾極度相似?)戴中華只是受委託的人,只是盡量要將模具做好,絕對不知道昶銀公司將模具交給他,是要作何事」、「(問:戴中華有無重製告訴人之系爭掛勾設計圖之行為?)沒有。我不認識戴中華,但是我們協力廠商都是按圖施工,不然就按樣品施工,所以示意圖不會在戴中華身上,示意圖是在林錦盾那邊」等語,足認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耀盛亦認為被告戴中華只是協力廠商,不知道昶銀公司交給伊之掛勾模具,是抄襲自告訴人之設計圖。綜上所述,被告戴中華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其尚無前揭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中華確涉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戴中華犯罪嫌疑不足。五、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與前揭一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相同。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等所涉核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6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宜蘭縣羅東鎮加昇五金建材行查獲系爭仿冒掛勾時,已知該系爭掛勾為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該公司老闆即為被告吳鴻銘等語(林錦盾他案卷第5頁),又有正版品及仿冒品照片可資佐證( 林錦盾他案卷第16及17頁);且於98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已知被告上開仿冒品係委託福原工廠開模製造(林錦盾他案卷第49頁);聲請人於98年10月15日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要告何人違反著作權一節時供稱:「是昶銀公司在販賣,我回去再與律師討論後,再提出。」(林錦盾他案卷第84頁),且於99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昶銀公司扣案系爭 掛勾時,亦確認與聲請人之系爭掛勾相似(林錦盾他案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早於96年6月5日已知被告涉嫌販賣系爭掛勾之事,即使被告涉嫌製造系爭掛勾一節亦於98年8月12 日為詢問之檢察事務官告知,卻遲至101年7月19日始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吳鴻銘他案卷第1頁),無論販賣或製造 之犯罪事實均已逾6個月的告訴期間,原檢察官據此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 七、經查: ㈠被告戴中華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前於聲請再議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敘述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再議不合法簽結,並以同署102年2月26日檢紀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上聲議卷第14頁、第17頁),故此部分並未受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本件聲請人亦未具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 符前條之駁回處分」之再議前置要件,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鴻銘部分: ⒈聲請人之代表人於96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稱你於坊間購買到之產品與林錦盾擬生產之掛勾一模一樣,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我是於96年3月1日及96年3 月1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號1樓『加昇五金建材行』所購得。」及「(問:你有無向上開商店詢問該商品由何而來?)我沒有訊問上開加昇五金建材行老闆物品從何而來,但是我透過盤商『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外務柳建岳跟我說是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該公司老闆為吳鴻銘,住址為...」等語(林錦盾他字卷第5頁反面),又有正版品及仿冒品照片可資佐證(林錦盾他字卷第16及17頁);且於98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被告上開仿冒品 係委託福原工廠開模製造(林錦盾他案卷第49頁);聲請人之代表人於98年10月15日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要告何人違反著作權一節時供稱:「(問:你要告何人違反著作權?)是昶銀公司在販賣,我回去再與律師討論後,再提出。」(林錦盾他案卷第84頁),且於99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昶銀 公司扣案系爭掛勾時,亦確認與聲請人之系爭掛勾相似(林錦盾他案卷第133頁),足見聲請人早於96年6月5日已知被告涉嫌販賣系爭掛勾之事,另被告涉嫌製造系爭掛勾一節亦於98年8月12日為詢問之檢察事務官告知,其更表示是否對昶 銀公司相關人員提告部分,需與律師再討論,顯見聲請人至遲於96年6月5日已知悉被告吳鴻銘販賣系爭商品,亦至遲於98年8月12日已知悉被告吳鴻銘委託製造系爭商品,因而可 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聲請人聲請意旨稱係於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115號案件審理時始得知被告吳鴻明自行委託被告戴中華開模生產掛勾,其模具與告訴人相同乙節,要與前開卷內證據所示情形不符,其理由亦難變更本院對於聲請人知悉犯人起算告訴期間時點之認定。 ⒉其次,縱依聲請意旨所主張與林錦盾案之告訴事實非同一,則審酌林錦盾案之告訴及偵查對象均僅針對林錦盾涉案部分,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需與律師討論是否對昶銀公司相關人員提告後,亦未於該案偵查程序對被告吳鴻銘提出告訴,該案被告林錦盾並迭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故聲請人前對於林 錦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吳鴻銘,聲請意旨既亦同此主張,則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19日始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吳鴻銘他字卷第1頁),無論販賣或製造 之犯罪事實自前揭知悉犯人之時點起算,均已逾6個月的告 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此部分再議聲請之理由亦同,核無不合,則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