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振興」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月霞明知其夫許振興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死亡,依法許振興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詎王月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振興法定繼承人即其胞弟許振萬同意,利用與許振興同住保管許振興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於101 年8 月12日至15日間之某日,持許振興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行照,委託不知情之陳瓊雅,代辦許振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手續。陳瓊雅遂依王月霞之指示,於101 年8 月15日某時,前往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許振興」之署名及以許振興原有之印章盜蓋「許振興」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許振興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王月霞之上開文書,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許振興確有將前揭機車過戶予王月霞之意,而在上開過戶文書上加蓋審核合格章,准予過戶,並將該機車過戶於王月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機車異動電腦檔案系統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許振萬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振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月霞就前開事實欄所載,除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否有權直接請他人代辦前揭機車之過戶手續,及該機車過戶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許振萬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正確性以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許振興生前很喜歡這台機車,他捨不得機車被報廢,才將機車送給我留做紀念,而且我小姑也要我去委託機車行辦理,所以我才將該機車過戶至我名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振興2 人為夫妻,許振萬為許振興之弟,許振興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許振萬為許振興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家事聲請狀影本(拋棄繼承權)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33頁),又上開機車由不知情之陳瓊雅持蓋有「許振興」印文及簽有「許振興」之署名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101 年8 月15日代辦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億機車行」人員陳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26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7 月23日中監彰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見被告上開供承與事實相符,準此,依被告所承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除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否有權直接請他人代辦前揭機車之過戶手續,及該機車過戶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許振萬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正確性以外,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小姑許麗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我哥哥很珍惜這部機車,但沒有聽過被告先生即我哥哥生前說要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贈與被告,我也沒有請被告去辦理機車過戶,而且我沒有在管他們夫妻間的事情,另我哥哥生前財產除了不動產外,他每月會叫我帶他去郵局存款,而我哥哥許振興沒有跟我提過該機車的事情,我哥哥生病期間平常時候我們請看護,有時候是我們兄弟姊妹在照顧,被告在上班,放假時會去看他,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拿過我哥哥住院相關的醫療費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先生是在他住院期間跟我說這台機車留給我作記念,確實沒有直接跟許麗秋說要將機車送給我,是我先生過世後我跟許麗秋提到機車的事情,許麗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見許振興生前確無對向有來往相處之許麗秋提及將機車贈與被告之情;又參諸許振興生前罹病期間,念及其弟許振萬照顧所花費之醫療費及心力,特立公證書及遺囑,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全數遺贈予許振萬1 人,此有101 年7 月10日簽立之公證書及遺囑意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 頁 ),惟許振興生前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卻隻字未提,亦未具體說明欲贈與或遺贈予特定繼承人,是退步言,縱有被告所稱:101 年7 月18日許振興住院後那段期間,許振興跟我講要我把機車留作紀念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因所謂「留作紀念」非必等同於「贈與」或「遺贈」,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許振興生前有無送過你什麼東西?)他不太會送我東西。」一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故自難遽認許振興所謂「留作紀念」即有將上開機車無償給予被告之意。 ㈢又衡諸常情,倘若許振興生前確有要將上開機車特別贈與被告,而僅係未完成過戶手續,許振興於將其所有不動產書立公證書遺贈予其弟許振萬時,當應就該機車欲贈與給被告乙情有所表示,何以許振興僅在未有其他人在場時私下向被告表示將該機車過戶予被告名下,而亦未曾向素有來往之其他家人提及此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許振興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行照,平日放在許振興的抽屜,沒有特別保管,我可從許振興抽屜裡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如許振興生前如確實於101 年7 月住院期間業向被告表示贈與該機車,何以被告不於許振興生前持上開許振興之證件及印章辦理過戶登記,遲至許振興101 年8 月12日過世後之3 天內始起意辦理過戶登記;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揭機車係我哥哥許振興所有,許振興僅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部分立遺囑,對其所有之動產部分未立遺囑分配,則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順位分配等語,並提出上開公證書及遺囑為證,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許振興確有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贈與予彼,則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前開關於許振興未曾將該機車贈與被告,該機車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詞,較為可採。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且重型機車原車主死亡辦理車輛過戶時,需繳交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正本;另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即當然承受包含已以遺囑遺贈第三人之遺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受遺贈人僅取得可向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且需於遺產稅繳清後,始得請求交付遺贈物,遺贈物如為重型機車,並應於遺產稅繳清後,始得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職此退萬步言,縱使許振興係生前有意將上開機車「遺贈」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亦僅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請求交付機車之債權,非謂許振興死亡時,被告即已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而得申請登記為該機車之所有人,是被告辯稱因許振興生前已將機車送給我,所以我可以將該機車過戶至我名下,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自許振興死亡之101 年8 月12日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有權即屬被告及許振萬公同共有,被告對上開機車並未具有單獨所有權,不得直接請求登記為該機車所有人,而被告竟擅自交付許振興之證件、印章,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用「許振興」之印文並偽造「許振興」之簽名,並持以辦理機車之過戶手續,且承辦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所為該機車已過戶予被告之登記,如上所述,足生損害於許振萬,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業務正確性,均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㈥另本院既已認定如上,縱證人即被告之姐顏王淑惠曾聽聞被告轉述許麗秋請被告辦理機車過戶、證人即和美鎮雅溝里里長謝阿來知悉被告與許振萬家庭糾紛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31頁),但本院審酌此部份之待證事項,均與被告被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縱然調查屬實,亦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瓊雅,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許振興」之印文及偽造「許振興」署名,並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機車之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盜蓋「許振興」印文及偽造「許振興」署名各1 枚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許振興死亡後遺留機車,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許振萬之同意前,即擅自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盜蓋「許振興」印文及偽造「許振興」署名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紊亂車輛監理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同為繼承人之許振萬之財產權構成侵害,實有不該,另又未與許振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及該重型機車為三陽牌,82年12月出廠之125CC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於案發時已有19年多之車齡,價值較為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㈡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係因許振興死亡後,一時失察,在未釐清瞭解繼承、遺產及贈與稅相關法規,並徵得許振萬之同意前,即遽然委託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所為雖有不該,但可罰性較為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委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許振興」之署名1 枚,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盜蓋「許振興」之印文1 枚,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過戶登記書於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是該過戶登記書及其上盜蓋之「許振興」印文1 枚,均不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開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許振興」印文1 枚應予沒收,尚有誤解,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