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鼎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鼎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本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鼎璿之妻莊婕蓁原在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英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因任職期間業務侵占茂英公司之應收帳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確定),曹鼎璿乃與莊婕蓁共同簽立挪用及積欠款項之協議書予茂英公司,並約定於98年12月22日清償完畢,否則茂英公司將提出告訴。詎曹鼎璿、莊婕蓁屆期無力償還,曹鼎璿為求拖延債務及避免遭茂英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南門郵局,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上偽填「李文龍」之姓名,偽造係由「李文龍」匯款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郵局櫃員行使,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匯入茂英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儲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取得匯款完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之後,再將於該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本之匯款金額欄位之「伍佰元」內加填「萬」字,偽造為匯款金額「伍佰萬元」,同時在同一聯之郵局櫃員印錄之匯款金額欄位「500 」黏貼「萬」而偽造為匯款金額「500 萬」,之後,加以影印,於同日將該影本交付予茂英公司總經理楊元禾以為行使,供作為清償債務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茂英公司對曹鼎璿、莊婕蓁債權行使之正確性、「李文龍」本人及前揭郵局。嗣經茂英公司於該日之1 、2 日後查證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發現入帳金額實為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茂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曹鼎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表人楊安茂之指述,及證人楊元禾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協議書(見偵卷第4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6 頁)、清償證明書(見偵卷第7 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 年5 月2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各局存查聯(見偵卷第21-22 頁)等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如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內,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被告曹鼎璿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上偽填「李文龍」之姓名,係偽造由「李文龍」匯款之私文書,並非偽造署押,而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本之匯款金額欄位「伍佰元」內加填「萬」字,及同一聯之郵局櫃員印錄之匯款金額欄位「500 」黏貼「萬」,偽造為匯款金額是「伍佰萬元」及「500 萬」,其所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非變造私文書,檢察官認有偽造署押及另涉犯變造私文書之另次犯行,殊有誤解。被告偽造上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及匯款金額,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曹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焊接專長,目前仍從事焊接工作,僅為幫助配偶拖延償債時間及避免茂英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方偽造上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及匯款金額,並持以行使,惟於1 、2 日後即為被害人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發現,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末按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正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匯款人收執聯正本係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將上揭偽造之匯款人收執聯影印後持交茂英公司行使,該影本已行使,非被告所有,及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其他各聯亦非交予被告持有,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欄位上「李文龍」之姓名並非署押,亦不另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沒收該署押,似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