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年度易字第 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案件委任) 張仕融律師(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案件委任) 馬惠怡律師(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年度易字何志揚律師(103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委任) 楊宇倢律師(103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委任)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黃家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陳志喬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隆彬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浚杰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蘇順榮 選任辯護人 洪郡佑律師 被 告 李彥輝 楊儒居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102 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3962號、第5710號、第6297號、第7678號、第780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第267 號、第273 號、第304 號、第331 號、第332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6 、7 、10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5 、6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均無罪。 張國賓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無罪。 林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家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2 、4 、6 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志喬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6 部分,均無罪。 陳隆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 楊浚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5部分,均無罪。 李彥輝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4 、5 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順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4、5部分,均無罪。 楊儒居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憲龍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為彰化縣秀水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兼副主席,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為其友人,林永祥則為其助理兼司機。緣林詩發因積欠林金在鐵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曠時日久未為清償,林金在遂委請楊憲龍代為催討,楊憲龍接受委託後,因無法尋得林詩發,乃先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偕同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一同前往林詩發之子林笠威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服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金服臺中分公司),與林笠威商談林詩發之債務償還問題。惟因未獲結論,林詩發經林笠威轉知後,即與楊憲龍相約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商談,因仍無法達成共識,楊憲龍遂要求林詩發、林笠威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小墾丁水上樂園」旁之某別墅繼續商談。嗣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抵達該別墅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憲龍對林詩發、林笠威恫稱:「今日晚上一定要處理好債務問題,不然你們無法返家」、「若不願意簽立契約書,你女兒林瑪莉就會背負債務,毫無前途」等語,並由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分別在該別墅內、外看守,防止林詩發、林笠威脫逃,林詩發、林笠威為恐無法順利返家,並慮及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乃於同日晚間7 時許,與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一同前往林金在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巨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處理債務事宜,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林永祥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林詩發、林笠威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抵達巨林公司後,渠等復承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憲龍向林笠威、林詩發恫稱:「今天晚上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你們無法返家」等語,並由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分別在巨林公司內、外看守,防止林詩發、林笠威脫逃,待林詩發、林笠威及林金在分別委請律師到場,在林詩發、林笠威與林金在談妥清償條件,並由雙方律師逐一擬訂審視,經林詩發、林笠威確認而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後,林詩發、林笠威始得離去,楊憲龍、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即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林詩發、林笠威之行動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二、緣蘇順榮於100 年6 月10日某時許,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大興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航運公司)運送貨物名稱為「木頭」(重量約略為596 公斤)之物品至大陸地區,大興航運公司職員吳學彰接受託運後,復將該批貨物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劉中成所經營之「華洋聯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洋聯通公司運送,華洋聯通公司接受託運後,再將該批貨物委由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 樓林俊雄所經營之「泉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泉州海關查扣後,蘇順榮請求吳學彰理賠未果,遂於100 年12月中旬,委託楊憲龍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楊憲龍應允後,乃與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林永祥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5 時許,林永祥搭載陳隆彬、黃家民、陳志明,與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至華洋聯通公司後,陳隆彬旋對林俊雄恫稱:「這批貨物你要怎麼處理,你是不是把我的貨物吞掉了」、「這批貨的價值新臺幣1000多萬,可以在大陸賣1000多萬元的人民幣」、「你在金門的個資我們調查的很清楚,你今天如果不處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對劉中成恫稱:「你們住那裏我調查的很清楚,如果不處理賠償1000萬元的話,你們在明我們在暗,大家試看看」等語;對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恫稱:「如果今天不給錢的話,就要把你們3 個人帶到別的地方好好的看顧」等語,並由黃家民、林永祥、陳志明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在華洋聯通公司內、外看守,防止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脫逃,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為恐無法順利離開華洋聯通公司,並慮及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乃協議由林俊雄賠償500 萬元、劉中成賠償300 萬元、吳學彰賠償200 萬元,林俊雄並先交付票面金額為11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隆彬,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林永祥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楊憲龍抵達華洋聯通公司後,與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林永祥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承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憲龍繼對吳學彰、劉中成及林俊雄恫稱:「我沒有那麼多時間跟你們談,如果今天沒有結果,就要把你們3 人帶走,並安排住的地方給你們住,甚至可以叫警車來接你們」、「蘇先生因為處理此事處理的不好,已經被我們打到重傷不能動,目前已經住院了」、「你們不要亂跑,你們的一舉一動在我們的掌控中,並有人監視你們」等語;對劉中成恫稱:「公司這麼大,除非你生意不做了,否則我會叫一些兄弟每天來你們這裏巡邏關照,直到事情處理完畢,還是趕快去籌錢吧」等語,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遂允諾於翌日(16日)支付賠償金額,並由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簽發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39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林永祥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始離去華洋聯通公司,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之行動自由。俟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6 、7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夏龍灣KTV 之A9包廂內,由劉中成之配偶劉奕如、林俊雄及吳學彰分別支付300 萬元、390 萬元、200 萬元予楊憲龍、蘇順榮,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並從中各獲取20萬元之報酬,林永祥則獲取18萬元之報酬。嗣陳志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1.部分)。 三、緣蘇順榮於101 年3 月16日委託蔡金德運送貨物名稱為「木頭」之物品(重量約略890 公斤),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浦田市,蔡金德接受託運後,並將該批貨物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楊沛晴所經營之「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泰豐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於101 年3 月18日遭大陸地區溫州海關以走私為由查扣後,蘇順榮因認蔡金德無法清楚說明該批貨物之流向,遂於101 年3 、4 月間,委請楊憲龍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楊憲龍應允後,並請求陳隆彬協助處理。詎陳隆彬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蔡金德住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對蔡金德恫稱:「我就是貨主,你要跟我配合,不然就要送你一顆土豆(意指子彈),要讓你滾整鍋(意指分屍拿去煮),不然就是帶你到別墅去住,讓你吃好住好,不會讓你瘦去」之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蔡金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2.①部分)。 四、陳隆彬見蔡金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遲未能達成結論,竟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6分、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陳隆彬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謀議「一定要說叫他會同我們去詠泰豐,這樣處理才會」、「現在要讓他害怕你聽有嗎」、「一定要去詠泰豐啦」、「一定要像上次那個模式才有辦法處理工作」,欲使楊沛晴心生畏懼後,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一同前往詠泰豐公司,由陳隆彬向楊沛晴稱「上開沉香木、棋楠木的價值為1500萬元,你們要怎麼處理」、「吃我貨物的人就是你們公司」、「我們才剛處理完1000萬元貨物的問題」、「你們需要理賠1500萬元」等語,再由陳隆彬、陳志明分別以相機及錄影機對停放在詠泰豐公司前之車輛拍照、錄影,並提供車籍資料供楊沛晴核對無誤,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楊沛晴,使楊沛晴心生恐懼。嗣因楊沛晴認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詠泰豐公司與蔡金德,堅持僅與蔡金德依契約條款理賠,陳隆彬、陳志明與黃家民復共同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民,前往詠泰豐公司附近停等,監看詠泰豐公司,待楊沛晴駕車欲返家時,陳志明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黃家民駛離該地,並尾隨楊沛晴駕駛之車輛至楊沛晴住處停等,跟蹤楊沛晴達數日之久,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即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接續恐嚇楊沛晴,使楊沛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2.②部分)。 五、陳志明、黃家民均知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陳志明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2 、3 月間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制式手槍5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51顆(含楊憲龍擊發之30顆、陳志明擊發之2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3 個,而予以非法持有之。另黃家民於102 年2 、3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街00○0 號居住處,因受陳志明之委託,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制式手槍3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即陳志明擊發之2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 、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2 個,藏放在上開彰化縣秀水鄉○○街00○0 號居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六、緣楊憲龍與綽號「老龜」之涂世雄原係好友,自97年、98年間起,因賭債等糾葛,彼此心生怨隙。而楊憲龍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5 時許,聽聞友人楊浚杰向其稱「外面有風聲說大仔輸不起,都只敢去臺中縣市,不敢進入彰化市,原因就是怕老龜」等語,內心已有不悅;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張國賓、陳志喬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春天酒店飲酒時,席間因與郭富雄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且適值郭富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涂世雄招待所內,楊憲龍乃當場向張國賓、陳志喬表示,欲至涂世雄招待所找尋涂世雄理論,張國賓、陳志喬旋應允陪同。陳志明、黃家民得知後,陳志明乃先行取出上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內裝填制式子彈15顆)、另一裝填制式子彈15顆,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1 個;黃家民則取出前揭寄藏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 枝(各含彈匣1 個、各含10餘顆制式子彈)後,由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民至上開春天酒店前,與林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同在該處等候。待楊憲龍、張國賓、陳志喬飲畢走出春天酒店,楊憲龍見陳志明駕車前來,且身上攜有前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向陳志明要求拿取該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同在車上之陳志明、黃家民見狀後,亦與楊憲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志明遂將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制式彈匣交由楊憲龍持用,黃家民則將其所攜帶之前揭制式手槍2 枝交予陳志明持用。楊憲龍返回前揭林永祥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旋指示林永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張國賓、陳志喬,陳志明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家民,一同前往涂世雄招待所。途中,楊憲龍在乘坐之自小客車內,將前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緊握於手中,同車之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目睹後,知悉楊憲龍與涂世雄已有芥蒂,且楊憲龍斯時情緒憤恨,欲持槍前往恫嚇,詎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經勸阻無效後,竟仍與楊憲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陪同楊憲龍前往涂世雄招待所,嗣於102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32分許,楊憲龍、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陳志明、黃家民抵達後,陳志明、黃家民、張國賓、陳志喬乃陪同楊憲龍進入涂世雄招待所,林永祥則在外負責接應。渠等入內後,楊憲龍先趨前詢問在場之郭富雄、林威銘、梁慶澤、謝尚樺及另2 名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老龜人在何處」等語,郭富雄回稱:「老龜不在場」等語,楊憲龍聞言後,頓時怒火中燒,明知所攜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為制式手槍,火力強大,且知悉涂世雄招待所客廳範圍不大,現場並有6 人,倘對內開槍,無論射擊之方向為何,若有人遭直接擊中或為流彈、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產生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如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站立在涂世雄招待所客廳門口,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含裝填15顆制式子彈之彈匣1 個),朝客廳內之天花板、屋內、客廳外牆面連續擊發多顆子彈,並於該彈匣內之15顆制式子彈全數射擊完畢後,再行更換另一裝填有15顆制式子彈之彈匣,並朝屋內天花板、屋內、客廳外牆面掃射,將裝填之15顆制式子彈全數射擊完畢,而陳志明見楊憲龍開槍後,明知所攜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槍枝,亦屬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竟與楊憲龍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站立在涂世雄招待所客廳外,先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自外朝客廳之玻璃及天花板擊發9 顆制式子彈,於所持附表三編號3 之制式手槍卡彈後,再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朝客廳內、停放在客廳外之自小客車,持續射擊12顆制式子彈,致斯時在涂世雄招待所客廳內之梁慶澤,因楊憲龍、陳志明持槍掃射,其左前臂遭子彈擊中貫穿,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富雄之後背部因遭陳志明持附表三編號4 所示制式手槍擊發子彈而射中,該制式子彈並鉗在郭富雄後背部,致郭富雄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威銘則因遭流彈擊碎物品擊中,而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割傷等傷害。楊憲龍、陳志明持槍射擊完畢後,楊憲龍遂將前揭所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交予陳志明,楊憲龍、陳志明即分頭逃匿。梁慶澤、郭富雄、林威銘則經緊急送醫急救,並自郭富雄後背部取出子彈彈頭1 顆後,渠等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到場處理,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涂世雄招待所內,扣得制式彈殼50顆、制式彈頭7 顆、銅包衣碎片5 顆、銅包衣1 顆,及赴醫院扣取郭富雄手術後取出之制式彈頭1 顆。俟於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賣場221 號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8、19所示之制式手槍,另陳志明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遭通緝為警逮捕,員警並扣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0至27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制式彈匣,及附表四之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七、楊憲龍知悉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在前揭涂世雄招待所持槍射擊後之某日至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間陳志明為警查獲時止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志明拿取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5 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2 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因遭通緝為警逮捕,俟經楊憲龍同意搜索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9 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另在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曾厝幹25(電桿桿)對面水溝旁樹下,扣得如附表四之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八、李彥輝知悉陳志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因持槍射擊他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陳志明遭警查緝,竟與范文碩(涉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輝於102 年4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提供人頭SIM 卡3 張予陳志明使用,而使之隱蔽後,並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提供其與范文碩共同承租,位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7 樓之1 租屋處,供陳志明住宿,藉以藏匿之。嗣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某時許,經警獲報前往李彥輝與范文碩上揭租屋處埋伏跟監,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屏18街39巷內之空地山崁上,當場查獲李彥輝、范文碩,並扣得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九、黃家民明知其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為使楊憲龍脫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楊憲龍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詢問時,先以被告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持槍射擊之人,而頂替楊憲龍。繼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楊憲龍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犯行,以證人身分傳喚黃家民出庭作證時,黃家民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為迴護楊憲龍,竟承上開頂替之犯意,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何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實際持槍射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使之具結後,仍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伊當時乘坐陳志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另一車輛跟隨在後,抵達老龜招待所後,楊憲龍向前詢問老龜是否在場,對方答稱不在後,伊即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伊不清楚射擊幾槍,伊所持之槍枝係全自動的,可以連發,期間伊亦有更換彈匣,楊憲龍當時站立在停放機車處之後方,並未授意伊開槍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0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訊問時,黃家民即據實供稱:伊並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伊係為替楊憲龍頂罪,始如此陳述等語,在其所虛偽作證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十、緣楊憲龍之配偶阮永妙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將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處所出租予林炎清,用以經營「越之美小吃部」。詎楊憲龍因不滿林炎清對其態度不佳,且聽聞前揭「越之美小吃部」於103 年3 月31日將結束營業,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越之美小吃部」後,旋將店內花盆、垃圾筒朝林炎清丟擲,並徒手、腳踹或持單人桌等物毆砸林炎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儒居見狀後,亦與楊憲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炎清,致林炎清受有右臉部瘀血、左上臂擦傷、左胸擦傷及瘀血等傷害,過程中,楊憲龍並向林炎清恫稱:「見一次,打一次」之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恐懼之言語,致林炎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反、第118 頁至第1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彈匣及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林詩發、林笠威、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蔡金德、楊沛晴、洪芳裕、郭富雄、梁慶澤、林威銘、謝尚樺、賴志宗、李孟勳、林炎清、楊原龍、楊儒添、林佳伶、阮氏金鳳、林麗君、許志明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李彥輝、楊儒居、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楊憲龍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七、十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也無與陳志明有犯意聯絡,且伊當天係朝天花板射擊,非朝屋內射擊,伊開槍只是要讓涂世雄難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 2.訊據被告陳志明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開槍,但並無殺人之意思,伊是要助勢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 3.訊據被告張國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前往涂世雄招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始知悉楊憲龍持有槍枝,伊有一直勸阻楊憲龍不要衝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五第180 頁)。 4.訊據被告林永祥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時間,前往華洋聯通公司、涂世雄招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及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僅載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至華洋聯通公司,伊係在外面車上等候,不清楚事實經過,另因楊憲龍要找涂世雄,伊始搭載楊憲龍至涂世雄招待所,伊在車上有看見楊憲龍持槍,但因楊憲龍當時有喝酒,伊僅是司機,不敢問楊憲龍持槍之目的為何,抵達後,伊係在車上等,且有請張國賓勸阻楊憲龍不要衝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至第58頁、本院卷五第175 頁、第180 頁反)。 5.訊據被告黃家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九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6.訊據被告陳志喬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前往涂世雄招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快要抵達涂世雄招待所時,始知悉楊憲龍攜帶槍枝,伊有試圖勸阻楊憲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7.訊據被告陳隆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8.訊據被告李彥輝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9.訊據被告楊儒居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剝奪林詩發、林笠威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詩發、林笠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第101 頁至第1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8 頁至第230 頁、本院卷三第246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五第186 頁至第191 頁反),並經證人林金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反至第264 頁),復有清償債務契約書1 紙(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犯行皆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剝奪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行動自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學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劉中成、林俊雄在華洋聯通公司與對方商談賠償事宜時,對方有提及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劉中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林俊雄與吳學彰在華洋聯通公司那天,有人表示當天要給一個決定,倘不解決,就不要待在辦公室,直接帶到別的地方,要好好看顧,伊感覺人身安全有受到威脅,而楊憲龍到場後,亦稱須趕緊講一講,楊憲龍身旁的人有提及要把事情處理後,才可以離開,伊去廁所時,就會有人跟在旁邊,最後是因談妥且簽完本票後才離開的,從當天下午談到晚上12點多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楊憲龍、陳隆彬表示如沒有拿錢,當天晚上就不讓在場的人離開,伊去廁所時,亦有人跟隨,他們有限制伊的行動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0頁反至第12頁、第44頁反至第45頁反、第62頁至第62頁反、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俱相符,並經證人劉奕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44頁反至第45頁反),復有大興航運公司100 年6 至7 月份帳單1 份、華洋聯通公司出貨單2 紙、蒐證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第3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卷第12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犯行皆堪認定。 2.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永祥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5 時許,搭載陳志明、陳隆彬、黃家民一同前往華洋聯通公司,直至翌日(16日)凌晨0 時、1 時許始行離去,且被告林永祥事後有取得18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林永祥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家民於偵查中、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38 頁至第138 頁反、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反),又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之行動自由,於上揭時、地確遭剝奪乙節,業如上述,倘被告林永祥係單純搭載陳隆彬、陳志明及黃家民前往華洋聯通公司,則陳隆彬、陳志明及黃家民在華洋聯通公司長待6 、7 小時之久,被告林永祥焉有毫無所悉而在外空等之可能?況被告林永祥為楊憲龍之司機,非陳志明、陳隆彬、黃家民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林永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反),而證人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外跑攤至晚間10點多,因有喝一點酒,乃請朋友載伊至華洋聯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被告林永祥身為楊憲龍之司機,倘非與楊憲龍、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基於相互之認識,共同限制吳學彰、劉中成及林俊雄之自由,楊憲龍當日行程之往返及前往華洋聯通公司之路程,又豈須另委請他人搭載,任由被告林永祥在該處閒坐?堪認被告林永祥實係在外看守,防止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脫逃,而與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林永祥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陳隆彬恐嚇蔡金德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 頁、本院卷四第67頁反至第68頁),並經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7 頁),足認被告陳隆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隆彬犯行堪以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隆彬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 ①證人蘇順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1 年間,有委託蔡金德運送價值上千萬元之貨物至大陸地區,伊寄送貨物當時,有告知蔡金德貨物之內容,伊與蔡金德合作期間,未曾在託運單上載明貨物價值,該批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伊乃委託楊憲龍幫忙處理賠償事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核與證人蔡金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蘇順榮於101 年3 月16日委託伊運送貨物,伊乃將該批貨物委託詠泰豐公司運送,該批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詠泰豐公司無法給伊一合理理由,伊亦無法給蘇順榮一合理理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0 頁反、本院卷四第66頁);證人楊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金德有將該批貨物委託詠泰豐公司運送,該批貨物事後遭大陸海關查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至第79頁)俱相符,且有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明細表、報關裝運明細表各1 份、出貨託運單及過磅單各5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46頁、第67頁、101 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蘇順榮確有於101 年3 月16日委託蔡金德託運貨物,蔡金德並將該批貨物委由詠泰豐公司而為運送等情,堪可採信。 ②上開貨物經詠泰豐公司交由「台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濃公司)裝載至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湧公司)所有之東湧8 號貨船上,經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後,東湧8 號於101 年3 月18日自馬祖白沙港循小三通模式,將貨物運往福建三沙港再轉抵浙江省溫州倉南縣之霞關港,由蒼南泰和公司報關,惟因採取偽報貨物品名、低報數量之方式申報,該批貨物乃遭溫州海關查扣乙節,有法務部102 年5 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函覆結果1 紙、彩色照片3 張、法務部102 年11月1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查聯絡官公務信函專用、進出口野生動植物鑑定證書各1 份、貨物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13 頁至第213 頁反、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10 頁)附卷可查。又前揭貨物經鑑定結果,重量為790 公斤,屬檀香科檀香屬植物木材乙節,有法務部102 年11月1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進出口野生動植物鑑定證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蘇順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在檀香木1 公斤約1 萬至3 萬元不等,沈香木1 公斤約100 萬至500 萬元不等,棋楠木1 公斤約2000萬至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顯見蘇順榮委託蔡金德運送之貨物確為價值較昂貴之檀香木等情,應非虛妄,被告陳隆彬受蘇順榮之委託,於上揭時、地,向蔡金德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恐嚇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恐嚇楊沛晴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沛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第58頁反至第59頁、本院卷四第81頁反至第82頁、第85頁反至第86頁),並經證人即詠泰豐公司經理洪芳裕於偵查中;證人即詠泰豐公司職員何家昌、洪素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第58頁反、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一第36頁反、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犯行皆堪認定。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蘇順榮委託蔡金德,再由蔡金德委託詠泰豐公司運送之貨物,確為價值較昂貴之檀香木乙節,已如上述,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於上揭時、地,向楊沛晴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恐嚇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陳志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被告黃家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黃家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37 頁反至第138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卷第65頁反至第66頁、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至第185 頁、第208 頁至第208 頁反、第211 頁反至第212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共6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 、10、11所示之彈匣3 個扣案可稽。 2.又扣案之槍枝6 枝、子彈104 顆、彈匣3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 型,槍號遭磨滅,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槍號為U381034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衝鋒槍,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為BER456467Z,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SW380 型,槍號為RAC9029 ,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六、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槍號遭磨滅,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七、送鑑手槍彈匣1 個,認係制式彈匣。八、送鑑長彈匣1 個,認係制式彈匣。九、送鑑彈匣1 個,認係制式彈匣。十、送鑑子彈101 顆(一)58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頭而 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傷力。十一、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該局102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反、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反)在卷可稽。另上開十(三)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傷力乙情,有該局103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附卷足參;再上開七、八、九所示之制式彈匣計3 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3 年1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陳志明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槍枝5 枝均為制式手槍;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之彈匣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志明持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4所示之金屬彈匣1 個,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4所示之金屬彈匣1 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3 年1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附卷足憑,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復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計50顆,經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鑑驗結果:一、送鑑彈殼共12顆(現場編號1 至7 、9-10、A-11至A-13),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 吋制式彈殼;二、送鑑彈殼38顆(現場編號8 、11-19 、21、23-49 ),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比對結果:一、送鑑彈殼12顆(現場編號1 至7 、9 、10、A-11至A-1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槍枝,被告陳志明所擊發)所擊發;二、送鑑彈殼9 顆(現場編號11、12、14至17、23至25),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枝,被告陳志明所擊發)所擊發;三、送鑑彈殼29顆(現場編號8 、13、18、19、21、26至49),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被告楊憲龍所擊發)所擊發乙節,有該局102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79 頁反)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於前揭時、地所擊發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無誤。又被告陳志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係交付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彈匣1 個予楊憲龍,上開2 個彈匣各裝填有15顆子彈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卷第11頁反、本院卷第170 頁、第179 頁反),而被告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涂世雄上開招待所開槍時,有換彈匣,當時子彈全部皆擊發完畢,沒有子彈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至第15頁),是被告楊憲龍於前揭時、地所擊發之子彈應係30顆,而非現場遺留彈殼之29顆,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分別持槍擊發之30顆、21顆子彈,均係制式子彈,而皆具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志明除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制式手槍5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外,尚持有前揭經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1顆等情,足可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4.再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是交付4 枝槍枝予黃家民,克拉克19C 及92F 並未交予黃家民,在家樂福賣場被查獲的SW380 及92FS是伊交予黃家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第208 頁),核與被告黃家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志明共計交付4 枝槍予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本院卷三第211 頁反至第212 頁)相符,是被告黃家民受陳志明之委託,非法寄藏之槍枝應為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槍枝計4 枝,先予認定。又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將其他全部之彈匣及子彈交予黃家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除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30顆係由被告陳志明自行保管,並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取出交付予楊憲龍外,其餘子彈及彈匣均係交由被告黃家民非法寄藏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黃家民係非法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制式手槍3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即陳志明擊發之2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 、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 個等情,足可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5.綜上,被告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陳志明、黃家民犯行皆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六: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殺人未遂部分 ①被告楊憲龍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在上揭時、地,射擊30顆制式子彈,被告陳志明持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手槍,在上揭時、地,射擊計21顆制式子彈,致被害人郭富雄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梁慶澤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林威銘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割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富雄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梁慶澤、林威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三第264 頁反至第275 頁反),並經證人謝尚樺於偵查中;證人黃家民、張國賓、陳志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反至第41頁反),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初步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20 頁、第137 頁、第169 頁至第2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93頁至第138 頁)在卷供查,且有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制式手槍各1 枝、遺留在現場之制式彈殼50顆、制式彈頭7 顆、銅包衣碎片5 顆、銅包衣1 顆、自被害人郭富雄身上取出之制式彈頭1 顆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證人郭富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坐在沙發靠近門邊的位置,梁慶澤站在伊旁邊,伊與梁慶澤聽見槍響後,就愣住了,不知該怎麼辦,之後伊感覺被子彈擊中,從方向看,伊認為子彈應該是從外面打進來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自郭富雄身上取出之彈頭1 顆(現場編號甲、鑑定項次編號59),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 條左旋來復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64 頁反)附卷供查;另經比對結果,現場編號甲之彈頭,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試射彈頭、殼,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4 頁反)在卷可佐;又在涂世雄招待所客廳玻璃窗下方牆面上,有一由外向內射擊之彈孔(即編號E8),有現場照片3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115 頁、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經員警以彈道重建探針穿入編號E 牆面上編號8 彈孔,未於客廳內相關位置發現彈著點(即編號庚彈道),但因郭富雄站立位置接近該彈孔,因此不排除郭富雄係遭自車庫射擊之子彈貫穿編號8 彈孔後,再停留於郭富雄背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97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佐,足見郭富雄於上揭時、地,因坐立在近客廳門口之沙發上,遭被告陳志明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自外朝客廳內射擊,子彈貫穿客廳玻璃窗下方牆面之隔間板後,再擊中並鉗在郭富雄後背部等情,應堪認定。 ③另檢視現場遺留之制式彈殼50顆,其中現場編號1 至7 、9 、10、A-11至A-13之制式彈殼1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A 槍(即被告陳志明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現場編號11、12、14至17、23至25之制式彈殼9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B 槍(即被告陳志明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現場編號8 、13、18、19、21、26至49之制式彈殼29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C 槍(即被告楊憲龍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79 頁反)附卷供查。而被告陳志明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2顆中,其中現場編號1 至6 、A-11至A-13之制式彈殼,係散落在涂世雄招待所住宅前停放自小客車空地處,現場編號7 、9 、10之制式彈殼,則散落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近鐵捲門處;被告陳志明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9 顆,現場編號11、12、14至17、23至25之制式彈殼均散落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至鐵捲門間;被告楊憲龍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29顆中,其中現場編號8 、13、18、19、21、26至28、30至34之制式彈殼,均散落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至鐵捲門間,現場編號35至49之制式彈殼,均散落在客廳內之近客廳門口,現場編號29之制式彈殼,則散落在客廳玻璃窗外之桌子前,有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彰化分局轄內郭富雄、梁慶澤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圖1 (住宅前空地)、現場圖2 (車庫及客廳跡證分布位置)、現場圖5 (彈殼分布位置圖)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在卷可查;參以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計有6 處彈孔、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計有2 處彈孔、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有1 處彈孔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反)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楊憲龍於上揭時間,係站立在涂世雄招待所近客廳門口之門內、門外,及客廳玻璃窗外之桌子前等處附近持槍射擊;被告陳志明則先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至鐵捲門間射擊9 顆制式子彈,復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近鐵捲門處射擊3 顆制式子彈後,再持同一制式手槍,在住宅前停放自小客車空地處射擊9 顆制式子彈等情,堪可認定。 ④復檢視涂世雄招待所客廳內外之彈孔位置,其中客廳玻璃窗上計有6 處彈孔、玻璃窗下方牆面上計有2 處彈孔、玻璃窗上方牆面計有10處彈孔,客廳外拉門上方天花板計有3 處彈孔、客廳外桌子上方天花板有1 處彈孔,客廳內南面牆上計有4 處彈孔、客廳內酒杯櫥櫃右側計有2 處彈孔,均係由外向內射擊,客廳內拉門上方天花板計有24處彈孔,另客廳內南面牆上之其中3 處彈孔、客廳內酒杯櫥櫃右側之2 處彈孔,經彈道重建後,可能係子彈貫穿玻璃窗後,再射擊至前揭位置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反、第113 頁反至第118 頁、第126 頁反至第127 頁反)附卷供參。又被告楊憲龍於上揭時、地,係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擊發計30顆制式子彈,業如上述,而經員警勘察結果,客廳內天花板僅發現24處彈孔;參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係朝天花板及玻璃射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則被告陳志明於上開時、地,既站立在與客廳門同側之客廳外至鐵捲門間分別射擊9 顆、3 顆制式子彈,業如上述,足見扣除其中為被告陳志明所射擊外(含客廳玻璃窗上之6 處彈孔、玻璃窗下方牆面上貫穿射入郭富雄背部之1 處彈孔),其餘客廳內、外之彈孔應均係被告楊憲龍所擊發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楊憲龍於上開時、地,不僅持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朝涂世雄招待所客廳之天花板射擊,亦有朝客廳內、外上方牆面射擊無訛。 ⑤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Ⅰ證人郭富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槍響持續2 至3 分鐘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39 頁),與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槍過程大概4 至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大致相符,則倘被告楊憲龍開槍之用意,僅為威嚇警告涂世雄及在場人員,被告陳志明開槍之用意係為助勢,僅需朝天花板射擊1 顆子彈即為已足,何以被告楊憲龍連續擊發15顆制式子彈後,甚而更換彈匣,再繼續擊發另15顆制式子彈?被告陳志明又豈須先持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射擊9 顆制式子彈,因槍枝卡彈,再另行更換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擊發12顆制式子彈?期間更長達數分鐘之久?是由此客觀情狀觀之,自難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前揭所為,主觀上單純僅為恐嚇他人。 Ⅱ又涂世雄招待所客廳範圍不大,斯時並有6 人在場,業據證人郭富雄、謝尚樺、梁慶澤於偵查中;證人林威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04 頁、第124 頁、第138 頁、第147 頁、本院卷三第267 頁反),且有現場照片6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119 頁反至第120 頁)在卷可憑,被告楊憲龍、陳志明亦知之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第152 頁反),而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開槍射擊之範圍,除朝天花板射擊外,亦有朝客廳玻璃窗、玻璃窗下方牆面之一般人高度或低於一般人高度位置射擊,業如上述,且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係持槍往招待所內平射、亂射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10 頁反),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5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就渠等上開持槍射擊行為極可能擊中他人,自應均有所預見。另被告楊憲龍所持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被告陳志明所持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認係制式手槍,已如上述,該等槍枝火力強大,渠2 人猶持槍射擊計51顆制式子彈,則無論在場人員是否被直接射中,或為跳彈所擊中,均足以產生立即之生命危險,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楊憲龍、陳志明竟仍持槍朝屋內射擊51顆制式子彈,其中被告陳志明所擊發之制式子彈亦因此擊中郭富雄後背部,另梁慶澤之左前臂遭子彈擊中貫穿,林威銘因流彈擊碎物品遭擊中,而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割傷等傷害,業如上述,是渠等主觀上當有如發生使人中彈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被告楊憲龍、陳志明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⑥復按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進入涂世雄招待所後,有大聲詢問涂世雄在何處,在場的人表示涂世雄不在,接著郭富雄向前搭伊的肩膀,稱伊醉了,之後伊看一下現場人員,遂想起現場的人這3 、4 年來均對伊中傷,稱欲將伊打死等語,伊3 、4 年來的委屈全部湧上,一時衝動,情緒上來,旋將郭富雄推開,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伊是一拿出槍即馬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4頁反、第20頁),則被告楊憲龍因長期隱忍,一時怨恨難消,尚非全無殺人之動機。又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楊憲龍開槍後,伊想說老大開槍,伊也跟著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朝玻璃及天花板開槍,卡彈後,伊又換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射擊,伊走到外面時,楊憲龍就叫伊繼續開下去,所以伊就朝停在外面的汽車射擊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楊憲龍一開槍,伊就跟著開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反),參以被告楊憲龍因對涂世雄不滿,欲前往涂世雄招待所與涂世雄理論乙節,業據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楊浚杰稱外面有風聲說不好聽的話,要對伊不利,伊聽完不太在意,之後在春天酒店喝酒時,席間又有人提及涂世雄要將伊收請來、要打死伊的話語,伊心裡很不舒服,為何這3 、4 年常常會有年輕朋友在外放風聲,講這些話,就想去找涂世雄理論,伊開槍當時有聽見後面有槍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3頁反、第15頁反、第20頁反、第21頁反)甚明,姑不論被告楊憲龍是否要求被告陳志明於上揭時、地繼續開槍,被告楊憲龍持槍射擊時,既已知悉後方有人開槍,而欲前往涂世雄招待所理論者為被告楊憲龍,與被告陳志明無涉,被告楊憲龍不僅任由被告陳志明持槍射擊,且自身更於子彈用磬時,更換彈匣持續射擊;況被告楊憲龍除朝涂世雄招待所客廳之天花板射擊外,並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朝客廳內、外上方牆面射擊,已如上述,亦當預見在場人員有遭流彈或跳彈擊中而中彈死亡之可能,且如因此發生使人中彈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業有默示之相互瞭解,而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從而,不論被害人郭富雄、梁慶澤、林威銘所受傷勢係出於何人所為,此應尚未逸脫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間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共同犯意範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間自均應同負責任。被告楊憲龍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且未與被告陳志明具犯意聯絡云云,殊無可採。 ⑦至證人梁慶澤、林威銘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楊憲龍開了很多槍,都是朝天花板射擊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25 頁、第148 頁),惟證人梁慶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憲龍一開始是朝天花板開槍,但被告楊憲龍更換彈匣時,伊已趴下,不清楚當時情形等語;證人林威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憲龍一開始是朝天花板射擊,伊先愣住,被告楊憲龍換彈匣時,伊已趴下,因此被告楊憲龍換彈匣後如何射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至第267 頁、第270 頁反至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反),則證人梁慶澤、林威銘至遲於被告楊憲龍更換彈匣時既已趴下,未能清楚看見被告楊憲龍持槍射擊之情形,無從僅因證人梁慶澤、林威銘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楊憲龍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被告楊憲龍、陳志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犯行皆堪認定。 2.被告黃家民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家民上車後,就拿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槍枝予伊,並稱楊憲龍在春天酒店喝酒時,又被他們「燒」起來(意指楊憲龍與涂世雄間之事),楊憲龍當時很生氣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第66頁至第66頁反、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足認被告黃家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民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張國賓、林永祥、陳志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被告張國賓、林永祥、陳志喬於上揭時、地,有與楊憲龍、陳志明一同至涂世雄招待所乙節,為被告張國賓、林永祥、陳志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楊憲龍、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賴志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反、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本院卷四第13頁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楊浚杰稱外面有風聲說不好聽的話,要對伊不利,伊聽完不太在意,之後在春天酒店喝酒時,席間又有人提及涂世雄要將伊收請來、要打死伊的話語,伊心裡很不舒服,為何這3 、4 年常常會有年輕朋友在外放風聲,講這些話,就想去找涂世雄理論,乃相約張國賓、陳志喬一起去涂世雄招待所坐一下,找涂世雄理論一下,渠等有表同意,走出春天酒店大門後,伊見陳志明駕車前來,且腰部有一枝槍,乃向陳志明表示欲至涂世雄招待所聊天理論,並向陳志明稱欲借用槍枝去嚇涂世雄,接著伊手上拿著槍枝坐上伊的車輛,並叫林永祥開車至涂世雄招待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3頁反、第15頁反、第21頁反),核與證人張國賓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楊憲龍因心情不好,請伊前往春天酒店,伊進入春天酒店包廂後,楊憲龍、陳志喬均在場,之後楊憲龍與郭富雄通話時,一直以三字經罵郭富雄,詢問郭富雄在哪裡,楊憲龍旋即表示要去涂世雄招待所,伊不清楚楊憲龍為何那麼生氣,在車上時有隱約說到對方欺人太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259 頁反至第260 頁);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看到陳志喬要跟楊憲龍拿槍時,有轉頭看見楊憲龍手持槍枝,但因楊憲龍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高,楊憲龍未講話,伊也不敢說什麼,當下就是做司機的本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至第27頁)俱相符,顯見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於春天酒店包廂內時,既已知悉楊憲龍因對涂世雄不滿,欲前往涂世雄招待所與涂世雄理論,被告林永祥於駕車途中,亦已知曉楊憲龍斯時情緒氣憤乙節,應非虛妄。 ③又被告張國賓、林永祥、陳志喬於前往涂世雄招待所途中,均知悉楊憲龍有攜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乙情,為被告張國賓、林永祥、陳志喬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賓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楊憲龍、陳志喬及林永祥同坐一車欲至涂世雄招待所,由林永祥駕駛,陳志喬乘坐在副駕駛座,伊與楊憲龍則坐在後座,在車上時,楊憲龍有從口袋掏出1 把黑色短槍,林永祥、陳志喬在車上有轉頭看,伊當時有勸楊憲龍不要太衝動,陳志喬則要將槍枝搶起來,車上的人均知道楊憲龍有攜帶槍枝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260 頁至第260 頁反、本院卷四第32頁反、第35頁反、第36頁反、第39頁至第39頁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開往涂世雄招待所途中,張國賓有勸楊憲龍不要衝動,當時伊回頭看見楊憲龍有攜帶槍枝,乃要將槍枝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開往涂世雄招待所途中,因陳志喬要向楊憲龍搶槍,伊轉頭時看見楊憲龍手上持有槍枝,同車的人均知道楊憲龍有攜帶槍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第32頁)甚為明灼;復衡以一般人目睹他人持槍,甚而聽聞槍擊,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而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明知楊憲龍於上揭時、地,持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且知悉楊憲龍前往涂世雄招待所之本意不善,加以楊憲龍斯時情緒氣憤難平,被告張國賓、陳志喬猶陪同楊憲龍前往涂世雄招待所,被告林永祥更甚而駕車搭載,並在外等候接應,足見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已與楊憲龍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甚明。 ④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口頭勸阻楊憲龍不要太衝動,陳志喬手過去要拿槍,以動作勸阻楊憲龍拿槍,林永祥則是在伊要下車時,有請伊阻止楊憲龍,到涂世雄招待所後,伊與陳志喬還有持續勸阻楊憲龍,伊在後面想拉,陳志喬在前面檔,都擋不住,伊見楊憲龍槍沒放在手上,覺得還好,就與楊憲龍一起走進去涂世雄招待所內,之後見楊憲龍取出槍枝,伊與陳志喬想去拉楊憲龍,但拉不住,且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反至第3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車上及涂世雄招待所時,有阻止楊憲龍,叫楊憲龍不要開槍,不然會出事,但楊憲龍取出槍枝並開槍後,伊就趴下了,直至槍響結束伊始起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至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看到陳志喬要跟楊憲龍拿槍時,有轉頭看見楊憲龍手持槍枝,但因楊憲龍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高,楊憲龍未講話,伊也不敢說什麼,當下就是做司機的本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反至第27頁)互核一致,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或有以口頭,或有以行動,或有委託他人阻止楊憲龍持槍恐嚇之行為,然渠等非但未能有效防止或勸阻楊憲龍,反而為陪同前往進入、駕車搭載前往涂世雄招待所之積極行為,是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上開無效之勸阻行為,尚無礙於渠等與楊憲龍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犯行皆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七:被告楊憲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5 頁反、第233 頁反),且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5 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 個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手槍1 枝、子彈5 顆、彈匣2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槍號遭磨滅,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彈匣1 個,認係制式彈匣。三、送鑑彈匣1 個,認係制式彈匣。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上開制式彈匣計2 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楊憲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憲龍犯行堪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八:被告李彥輝藏匿犯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碩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李孟勳於偵查中;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反至第44頁反、第164 頁至第164 頁反、第167 頁反),足認被告李彥輝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彥輝犯行堪以認定。 (十)犯罪事實欄九:被告黃家民頂替及偽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被告黃家民於102 年7 月9 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家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民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十:被告楊憲龍、楊儒居傷害林炎清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龍、楊儒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炎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805 號偵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第84頁反至第85頁、第89頁),並經證人林永祥、楊原龍、楊儒添、林佳伶、阮氏金鳳、林麗君、許志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他字第805 號偵卷第171 頁至第171 頁反、第173 頁至第173 頁反、第175 頁至第175 頁反、第207 頁反、第203 頁反至第204 頁、第292 頁反至第293 頁、第325 頁反至第32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3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第80頁反至第82頁反)附卷可憑,且有吉原診所就醫證明書、告訴人林炎清臉部傷勢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0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805 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68 頁、第191 頁、第317 頁至第322 頁、103 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憲龍、楊儒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楊憲龍、楊儒居犯行皆堪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憲龍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憲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林炎清本來約定103 年4 月12日要交還該店,但卻對外表示僅營業到3 月31日,伊聽聞林炎清在剩下的十餘天,要放空使客源流失,乃前往越之美小吃部詢問林炎清是否提早將店交還,但林炎清口氣不好,伊覺得被他洗臉,遂出手毆打林炎清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05 號偵卷第210 頁反、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第89頁反),而證人林炎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憲龍交保後,有前來越之美小吃部喝酒,被告楊憲龍要求伊另買洋酒,但伊認為越之美小吃部沒賺錢,乃請求被告楊憲龍飲用店內之洋酒,伊堅持不另外買酒後,被告楊憲龍回稱為何對其大小聲,並提及欲將店收回去,請伊於3 月底搬離,伊表示同意,但須延至4 月11日,被告楊憲龍亦表贊同,之後,伊與合夥人有協議營業至3 月底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0 5號偵卷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向被告楊憲龍之配偶阮永妙承租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處所經營越之美小吃部,租期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被告楊憲龍交保後,有至店裡喝酒,並提及欲將該店收回,伊表同意,但需至4 月12日始能交還,被告楊憲龍當時有允諾,其後,因相關費用、雜費均自每月1 日起算,伊與合夥人乃決定營業至103 年3 月31日,此消息會計及部分員工均知悉,如被告楊憲龍未到伊店內傷害伊,伊也是決定營業到當日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第83頁反至第84頁反、第86頁反至第87頁、第89頁),與證人即越之美小吃部服務生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炎清於103 年3 月中旬有提及要結束營業,原本要營業到四月十幾日,但後來說做到月底就好,林炎清在103 年3 月31日的2 、3 天前,有交代員工要做到月底,服務生全部都知悉,倘若當天林炎清與楊憲龍未發生衝突,當天也是要結束營業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第118 頁反至第119 頁反)互核一致,林炎清於103 年3 月31日前,既已決定並告知部分員工越之美小吃部僅營業至103 年3 月31日止,則被告楊憲龍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前揭消息後,前往越之美小吃部請求林炎清提前將店交還,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楊憲龍並未向劉秋香收取出租費用或頂讓費用乙情,復據證人劉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 日開始經營越蘭香小吃部,係被告楊憲龍與伊接洽經營該店的,被告楊憲龍未提及需以多少錢頂讓,伊亦無拿錢予被告楊憲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卷第116 頁)甚明,顯見被告楊憲龍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恐嚇及傷害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至被告楊憲龍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郭富雄,以證明被告楊憲龍在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並無殺人之犯意,然證人郭富雄經本院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應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10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103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均未能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31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9日雄檢瑞劍103 助141 字第942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3 月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2日雄檢瑞劍103 助141 字第29057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5日雄檢瑞育103 助1018字第11771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12月6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本院卷四第159 頁、第163 頁、第234 頁、本院卷五第17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第133 頁)在卷足憑,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證人郭富雄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李彥輝、楊儒居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李彥輝、楊儒居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剝奪林詩發、林笠威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於共同剝奪林詩發、林笠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楊憲龍固有對林詩發、林笠威為言語之恫嚇,揆諸上揭說明,此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林詩發、林笠威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於共同剝奪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陳隆彬、楊憲龍固有對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為言語之恫嚇,並迫使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簽立本票、交付支票,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復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與另4 名一同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恐嚇蔡金德部分 核被告陳隆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隆彬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陳隆彬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欄四:恐嚇楊沛晴部分 核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五:持有、寄藏槍枝部分 1.核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黃家民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黃家民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民係犯該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惟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分別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陳志明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制式手槍5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5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 個;被告黃家民同時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制式手槍3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 、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 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寄藏、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志明自102 年2 、3 月間前之某日起,即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被告黃家民自102 年2 、3 月間某日起,即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彈匣,被告陳志明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彈匣之初,並未有持之射擊被害人郭富雄、林威銘、梁慶澤之意,被告黃家民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及彈匣之初,並未有持以恐嚇被害人郭富雄、林威銘、梁慶澤之意,是被告陳志明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犯罪事實欄六所犯殺人未遂罪;被告黃家民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犯罪事實欄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六:殺人未遂、恐嚇部分 核被告楊憲龍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張國賓、黃家民、林永祥、陳志喬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共同實行殺人未遂犯行,即持槍射擊郭富雄、林威銘、梁慶澤、謝尚樺及另2 名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實害行為,雖同時使該6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被告楊憲龍、陳志明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該6 人犯殺人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間,就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國賓、黃家民、林永祥、陳志喬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賓、黃家民、林永祥、陳志喬此部分犯行,屬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張國賓、黃家民、林永祥、陳志喬以一行為同時對該6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憲龍係為與被告陳志明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始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是被告楊憲龍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被告陳志明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彈匣後,另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其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繼續犯,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六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犯罪事實欄七:持有槍枝部分 核被告楊憲龍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楊憲龍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5 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 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八)犯罪事實欄八:藏匿人犯部分 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陳志明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為觸犯刑法法規之人,核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稱之「犯人」,被告李彥輝明知於此,仍先提供人頭SIM 卡3 張予陳志明使用,而使之隱蔽後,繼而提供前揭租屋處供陳志明住宿,是核被告李彥輝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李彥輝與范文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欄九:頂替、偽證部分 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家民明知其未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持槍射擊他人,竟為虛偽之自白,且其虛偽之證述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黃家民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黃家民所為相同虛偽之陳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十)犯罪事實欄十:傷害林炎清部分 核被告楊憲龍、楊儒居就犯罪事實欄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憲龍與楊儒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憲龍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得利罪,然被告楊憲龍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自不得以恐嚇得利罪相繩,又按恐嚇危害安全係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楊憲龍於傷害告訴人林炎清之過程中,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憲龍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數罪併罰 1.被告楊憲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2.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3.被告林永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4.被告黃家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5.被告陳隆彬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楊憲龍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志明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 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被告張國賓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黃家民前於95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陳志喬前於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罪);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罪);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至第4 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爲有期徒刑3 年,於101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李彥輝前於89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第1 罪),於91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罪)。上開第2 罪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3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楊儒居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2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罪),上開第1 罪至第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與上開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減輕事由 1.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雖已著手於殺害郭富雄、林威銘、梁慶澤、謝尚樺及其餘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未生任何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陳志明殺人未遂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警員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1 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第240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3.被告黃家民就犯罪事實欄九所示偽證犯行部分,於102 年7 月30日偵查中即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楊憲龍前於86年間,因持槍掃射警局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不思悔改,僅因對涂世雄不滿,竟夥同被告陳志明持制式手槍對涂世雄招待所掃射,雖幸未造成他人死亡,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另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為替他人催討債務,多次以強暴或恫嚇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張國賓、黃家民、林永祥、陳志喬明知楊憲龍持槍找尋涂世雄,恐有恫嚇之言行,竟仍偕同前往,造成被害人恐懼,破壞社會治安;復被告楊憲龍、黃家民、陳志明非法持有或寄藏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數量甚多,且多為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李彥輝為免陳志明遭警查緝,竟提供租屋處供其藏匿,妨害公權力搜緝,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被告黃家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仍為虛偽之證述,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楊憲龍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後,未思謹言慎行,再因細故與被告楊儒居故意傷害林炎清,應予嚴懲,並參以被告黃家民、陳隆彬、李彥輝、楊儒居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林永祥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國賓、陳志喬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陳隆彬於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家民、林永祥、張國賓、陳志喬、楊儒居參與程度較輕,僅居次要地位,再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分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楊憲龍、陳志明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3.至被告林永祥、陳隆彬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上開法律固有變更,惟被告林永祥、陳隆彬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對渠等均屬相同,是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自適用裁判時法,爰就被告林永祥、陳隆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制式手槍5 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未經試射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制式子彈39顆、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6顆,均具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物品;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之制式彈匣計3 個,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物品,已如上述,皆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子彈13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5)、19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6)、2 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7)、5 顆(即附表四之二編號9 ),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8)、自被害人郭富雄身上取出之制式彈頭1 顆、遺留在現場之制式彈殼50顆、制式彈頭7 顆、銅包衣碎片5 顆、銅包衣1 顆,亦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併宣告沒收,併予述明。(二)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7、24、27至34、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7 、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前揭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小墾丁水上樂園旁某別墅內,由被告楊憲龍及林金在向林詩發主張,林詩發須將「花壇鐵材行」之生財器具、鐵材、機器設備等資產,及金服公司所有之資產,全部讓渡予被告楊憲龍及林金在等2 人,並書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林詩發則以其債權人非僅林金在1 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由,不願書立上述條件之「清償債務契約書」,而吳炎山見被告楊憲龍處理債務之方式,明瞭即使被告楊憲龍取回部分財物,亦無法獲得分毫,為協助林詩發度過難關,主動表示拋棄對於林詩發之債權。因林詩發遲不願答應上述條件,被告楊憲龍即對林笠威、林詩發恫稱:「今日晚上一定要處理好債務問題,不然你們無法返家」、「若不願意簽立契約書,你女兒林瑪莉就會背負債務,毫無前途」等語,逼迫林詩發、林笠威當日務需書立上述契約書。林笠威、林詩發見狀,均知悉若渠等2 人不配合書立上述「清償債務契約書」,渠等2 人恐無法返家,乃於當日下午7 時許,同意書立「清償債務契約書」。嗣於同日下午8 、9 時許,在上開巨林公司內,待林金在通知不知情之施廷勳律師到場,並由被告楊憲龍及小弟告知施廷勳律師清償債務契約書之條款應如何擬訂後,施廷勳律師即擬定「清償債務契約書」之條款,而迫使林詩發、林笠威等2 人書立上述契約書(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緣蘇順榮於100 年6 月10日某時許,委由友人劉怡君運送重量約略為596 公斤之「木頭」一批,至大興航運公司寄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為26,820元(每公斤運費為45元),大興航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接受委託,並開具託運單予劉怡君後,再由大興航運公司職員吳學彰,將該批「木頭」交付予由劉中成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20,844元(每公斤運費為39元),華洋聯通公司職員復將該批木頭運送至福建省金門縣後,由林俊雄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之泉航公司理貨(費用為298 元)後,即循小三通之模式將該批木材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泉州港,惟該批木頭因申報品名不實及檢疫問題,扣留在大陸地區泉州港海關監管倉庫內,其後更因檢疫不合格及抽驗木頭具有檀香成分,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銷燬。蘇順榮知悉上揭木頭遭海關扣留並遭銷燬後,即多次要求吳學彰賠償,吳學彰因不知上揭「木頭」係蘇順榮自稱高昴之沉香木、檀香木等木頭,堅不賠償,蘇順榮遂於100 年12月中旬,委託被告楊憲龍處理賠償問題,並稱該批「木頭」價值約1350萬元。被告楊憲龍接受委託後,即與被告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要求被告陳隆彬率眾至大興航運公司索討135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陳隆彬遂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夥同被告陳志明、林永祥、黃家民前往大興航運公司,吳學彰隨即通知劉中成至大興航運公司內,向被告陳隆彬等人解釋貨物已遭大陸地區海關扣關銷燬,惟被告陳隆彬、陳志明等人不相信,並稱上述「木頭」係珍貴的沉香木、棋楠香木,價值不止1000萬元,一再質疑上揭「木頭」遭劉中成、吳學彰及林俊雄私吞,要求吳學彰、劉中成將「木頭」交出,或賠償幾千萬元,因林俊雄當時不在臺灣地區,被告陳隆彬等人隨即要求吳學彰、劉中成書立各500 萬元之本票,並要求林俊雄自金門縣返回後再討論,待吳學彰、劉中成迫於被告陳隆彬等人之威勢,應允各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陳隆彬等人,被告陳隆彬等人即率眾返回立儱公司辦公室內,並向被告楊憲龍報告處理之情形。而劉中成於當日晚上電話聯絡林俊雄,並告以蘇順榮已經找兄弟要求賠償,並要求林俊雄至臺中處理,否則事情就難以收場等語,林俊雄聞言同意於翌日(15日)至臺中市處理。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陳隆彬、黃家民、陳志明、林永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7 人即至華洋聯通公司內,吳學彰、劉中成及其妻劉奕如、林俊雄均已在華洋聯通公司內等待,被告陳隆彬即對林俊雄恫稱:「這批貨物你要怎麼處理,你是不是把我的貨物吞掉了」、「這批貨的價值新臺幣1000多萬,可以在大陸賣1000多萬元的人民幣」、「你在金門的個資我們調查的很清楚,你今天如果不處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被告陳隆彬又對劉中成恫稱:「你們住那裏我調查的很清楚,如果不處理賠償1000萬元的話,你們在明我們在暗,大家試看看」等語,繼對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恫稱:「如果今天不給錢的話,就要把你們3 個人帶到別的地方好好的看顧」等語,致使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心生畏懼。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宥於個人、家人及公司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考量,及公司若遭被告陳隆彬等人一再派員鬧事,恐亦無法經營為由,迫於無奈,乃協議由林俊雄賠償500 萬元、劉中成賠償3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元)、吳學彰賠償200 萬元予被告陳隆彬等人,惟被告陳隆彬等人要求渠等3 人至少當天先支付部分現金賠償,林俊雄遂緊急向臺中地區友人張家偉調取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陳隆彬,惟被告陳隆彬於當日夜間取得110 萬元之支票後,復要求吳學彰等3 人將剩餘款項一併支付,否則老大無法忍受。其後,被告楊憲龍於當日晚間約11時許至12時許亦抵達上址,被告楊憲龍乃對吳學彰、劉中成及林俊雄恫稱:「我沒有那麼多時間跟你們談,如果今天沒有結果,就要把你們3 人帶走,並安排住的地方給你們住,甚至可以叫警車來接你們」、「蘇先生因為處理此事處理的不好,已經被我們打到重傷不能動,目前已經住院了。」等語,亦使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心生畏懼,並允諾翌日(16日)會將餘款支付予被告楊憲龍等人,並分由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簽發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39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楊憲龍作為擔保,被告楊憲龍才勉強同意於翌日支付,惟被告楊憲龍為恐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脫逃,乃對渠3 人恫稱:「你們不要亂跑,你們的一舉一動在我們的掌控中,並有人監視你們」等語,且又單獨對劉中成恫稱:「公司這麼大,除非你生意不做了,否則我會叫一些兄弟每天來你們這裏巡邏關照,直到事情處理完畢,還是趕快去籌錢吧」等語,亦使吳學彰等3 人心生畏懼,被告楊憲龍等人才離去華洋聯通公司。俟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6 、7 時許,林俊雄與劉奕如共乘一輛車輛先至夏龍灣KTV 的A9包廂內,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等人及蘇順榮已在包廂內等待,林俊雄、劉奕如遂分別交付390 萬元、300 萬元予被告楊憲龍等人,而吳學彰稍後抵達,亦支付200 萬元予被告楊憲龍等人,被告楊憲龍遂將其中之350 萬元交付予蘇順榮,餘款650 萬元則占為己有,並分別支付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等3 人20萬元之報酬,被告林永祥則獲得18萬元之報酬,被告楊憲龍等人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3.緣蔡金德之女於101 年5 月1 日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抵達蔡金德上開住處,因員警認該案係屬民事糾葛,要求渠等至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通霄調委會)調解,被告陳隆彬乃與陳志明、楊浚杰、黃家民、林永祥、李彥輝至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調解,過程中,被告陳隆彬與蔡金德書立切結書1 份(由通霄調委會協助打字),內容略以:「陳隆彬委託蘇明義(指蘇順榮)將其所有一批木材約700 公斤,陳隆彬描述內容物為檀香與水沉香(棋楠),市價約7500萬元,若蔡金德未於101 年5 月2 日會同陳隆彬等人至詠泰豐公司交待流向,蔡金德願賠償1500萬元」等語,蔡金德雖質疑貨品名稱「棋楠木」、「沉香木」係何物,為何價值高達1500萬元,惟被告陳隆彬與陳志明、楊浚杰等人卻稱「那只是對貨物的描述」,仍執意要求蔡金德在上述切結書簽名,蔡金德在被告陳隆彬、陳志明等人之壓力下,不得已乃在上揭切結書簽名,並配合被告陳隆彬等人至詠泰豐公司內。其後,楊憲龍、蘇順榮更於100 年7 月24日,至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協商貨物返還木頭或賠償等事宜,被告陳隆彬復於101 年7 月26日持上述「切結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蔡金德所有5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此方式威嚇蔡金德。嗣因蔡金德堅持蘇順榮託運木頭時未忠實告知上述木頭係「沉香木」、「棋楠香木」等木材,堅不願賠償1500萬元,始未得逞(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如下)。因認被告陳隆彬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①部分)。 4.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與楊浚杰、林永祥、李彥輝等人,先至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協調上開木頭賠償的問題,惟未達成任何結論。於同日下午,由蔡金德友人駕車搭載蔡金德會同被告陳隆彬等人至詠泰豐公司,為恐蔡金德途中脫逃,乃指派某年籍不詳之人乘坐在蔡金德友人駕駛之車輛內,被告陳隆彬等人則分乘2 、3 輛車同往詠泰豐公司,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陳隆彬等人抵達詠泰豐公司後,被告陳隆彬即向楊沛晴及詠泰豐公司總經理洪芳裕稱「我是貨主,蘇順榮是我僱佣的,寄送之木材是沉香木、棋楠木,價值1500萬元」等語,惟楊沛晴、洪芳裕認與詠泰豐公司簽約者係蔡金德,渠等僅與蔡金德依託運契約規定之理賠條款理賠,被告陳隆彬等人乃率眾離去;嗣因楊沛晴堅不理賠,被告陳隆彬、陳志明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復夥同楊憲龍、楊浚杰等人至詠泰豐公司要求返還上揭木頭,惟因楊沛晴等人堅持僅與蔡金德依契約條款理賠,被告陳隆彬等人向楊沛晴索討1500萬元賠償金,始未得逞(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認定無罪如下)。因認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②部分)。5.被告楊憲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25至2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而持用之,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境內某處。因認被告楊憲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6.緣楊憲龍與涂世雄(綽號老龜)原係好友,自97、98年間起,因賭債等糾葛,彼此心生怨隙,且楊憲龍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5 時許,在立儱公司服務處內,聽聞楊浚杰稱「外面有風聲說大仔輸不起,都只敢去臺中縣市,不敢進入彰化市,原因就是怕老龜」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春天酒店飲酒時,與郭富雄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郭富雄斯時在涂世雄招待所內作客,楊憲龍乃表示欲至涂世雄招待所找涂世雄、郭富雄等人理論,被告林永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喬、張國賓及楊憲龍,陳志明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家民,一同前往涂世雄招待所,途中楊憲龍乘坐由被告林永祥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時,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置於手上,而同車之被告張國賓、林永祥、陳志喬均有目睹楊憲龍手中持有上開槍彈,於翌日(25日)凌晨0 時32分許,楊憲龍等人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張國賓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陪同楊憲龍進入涂世雄招待所,為楊憲龍助勢助陣,並給予楊憲龍、陳志明等人精神上之幫助,助長楊憲龍、陳志明之開槍氣勢,抵達客廳門口後,楊憲龍即向屋內在場之郭富雄、林威銘、梁慶澤、謝尚樺等人質問「老龜人在何處」,郭富雄等人回稱「老龜不在場」,楊憲龍聞言即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朝鐵皮屋客廳內之天花板及屋內連續擊發多顆子彈,並於彈匣內之15顆子彈射擊完後,再更換裝有15顆子彈之彈匣朝屋內天花板及屋內掃射,而陳志明見楊憲龍開槍後,亦同時自客廳外前之廣場持制式手槍朝鐵皮屋客廳內平射射擊多顆子彈,並於第1 把手槍卡彈後,復更換另1 把手槍朝客廳內,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持續射擊,被告張國賓、黃家民、陳志喬在場助勢、把風,被告林永祥則在涂世雄招待所前等待、接應楊憲龍等人逃逸。楊憲龍、陳志明朝屋內開槍時,梁慶澤之左前臂因而遭到子彈擊中,子彈並貫穿梁慶澤之左前臂,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富雄之背部則遭到子彈擊中,子彈並鉗在郭富雄之後背部,因而受有背部開放傷口之傷害;林威銘亦受有左眼及雙手手臂等傷害(被告黃家民、林永祥、張國賓、陳志喬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楊憲龍、陳志明此部分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黃家民、林永祥、張國賓、陳志喬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張國賓、陳志喬涉有上開犯行,其中就上開公訴意旨1.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林詩發、林笠威之證述,及清償債務契約書1 紙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2.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吳學彰、劉中成、劉奕如、林俊雄之證述,及大興航運公司100 年6 月至7 月份帳單、帳戶明細、華洋聯通公司託運單、帳戶歷史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大興航運公司報價單、國貿局102 年1 月8 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進口組貨物申報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法務部102 年5 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2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函覆結果、切結書、和解書各1 份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3.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蔡金德、楊佩芳、李喻文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卷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4.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楊沛晴、洪芳裕、何家昌、洪素美之證述,及臺中市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出口貨物明細表、確認書、網路新聞、詠泰豐公司出貨託運單、出口明細表、過磅單、報關裝運明細表、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運費明細表、發票、統計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之出口艙單、出口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2紙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5.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25至2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6.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賴志宗、郭富雄、林威銘、梁慶澤、謝尚樺、涂世雄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00 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包衣、彈頭、包衣碎片、彈殼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張國賓、陳志喬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楊憲龍辯稱:清償債務契約書是2 位律師在場時簽立的,係雙方無意見時達成和解的,又附表三編號1 至5 、9 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均為陳志明所有,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本院卷五第170 頁、第182 頁);被告陳志明辯稱:林詩發及林笠威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時,伊不在場,不清楚林詩發與林笠威是否自願同意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被告黃家民辯稱:伊不知悉林詩發、林笠威有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伊亦否認有幫助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至第5 頁、本院卷五第180 頁反);被告林永祥辯稱:伊僅陪同陳志明去瞭解林詩發之債務問題,細節不太清楚,陳志明有口頭向伊提及林詩發與林笠威有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簽立當時伊不在場,另伊否認有幫助殺人,楊憲龍開槍時,伊在車上,並無進去,伊亦有請張國賓勸阻楊憲龍不要太衝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本院卷五第180 頁反);被告陳隆彬辯稱:因林俊雄在金門,伊希望有保障,因此劉中成、吳學彰即同意各簽500 萬元本票予伊,而在通霄調委會時,有2 位調解委員在場,伊並無以不法方式逼迫蔡金德簽名,係蔡金德自行簽和解書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反、第177 頁);被告張國賓辯稱:伊並無幫助殺人,當時伊有勸楊憲龍不要太衝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被告陳志喬辯稱:伊否認有幫助殺人,伊係快到涂世雄招待所時,才知道楊憲龍身上帶槍,伊有試圖要勸阻楊憲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 (五)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1.所指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涉嫌強制部分 ①林詩發、林笠威代理金服公司負責人林瑪莉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8 、9 時許,在巨林公司內,與林金在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乙情,業據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詩發、林笠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金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1頁、第102 頁反至第1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9 頁反、本院卷三第252 頁至第252 頁反、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五第189 頁至第189 頁反),且有清償債務契約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一第292 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林笠威於偵查中證稱:金服公司是由伊胞妹林瑪莉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當時金服公司也快跳票了,林瑪莉可能因此要扛債務,伊希望金服公司債務問題能有解決方法,乃勸說伊父親林詩發將金服公司也讓渡給林金在,當時林金在與林詩發各委任1 位律師,林詩發找的律師應該是自己的顧問律師,等雙方律師到場後始開始寫契約書,契約內容是林詩發與林金在談論後,由雙方律師逐條打字,亦有請雙方確認,簽立契約書時,楊憲龍等人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履行條約,伊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儘早解決債務問題,律師也有看過,雙方才簽字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02 頁反至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林詩發是同意讓渡金服公司與花壇鐵材行後,才到巨林公司談細節擬定契約內容,林金在與林詩發有各自找律師至現場協助擬定,該契約內容亦是雙方詳細看過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頁至第189 頁反),核與證人林詩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巨林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時,有自行委任律師在場,契約書內容是由在場律師撰寫打字的,係先計算花壇鐵材行及金服公司之資產價額後,始開始擬定契約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1頁、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9 頁反、本院卷三第252 頁至第252 頁反);證人林金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巨林公司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時,林詩發有找律師到伊公司,伊也有找律師,雙方談好後,契約內容是林詩發委任的律師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至第260 頁)俱相符,足認林詩發、林笠威與林金在簽立前揭清償債務契約書時,係分別委請律師到場,且於雙方談妥清償條件,並由雙方律師逐一擬訂審視,經雙方確認後,始為簽立,尚難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從而,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有何強制之犯行。 2.上開公訴意旨2.所指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 ②證人蘇順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6 月間,有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11 頁反、本院卷三第128 頁反),核與證人吳學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蘇順榮有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伊再委託劉中成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證人劉中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興航運公司委託伊代運木箱後,伊再委託林俊雄運至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俱相符,且有大興航運公司100 年6 、7 月份帳單、華洋聯通公司出貨單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蘇順榮確有於100 年6 月10日委託大興航運公司託運貨物,吳學彰將該批貨物委由劉中成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代為運送,劉中成再委由林俊雄經營之泉航公司而為運送等情,堪可採信。 ③又證人蘇順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0 年6 月間,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之貨物,其內容物為棋楠木、沈香木、檀香木,該貨物之重量約500 、600 公斤,價值為1350萬元,伊寄送貨物當時,有告知吳學彰貨物之內容,伊與吳學彰合作多年,僅於早期會在託運單上載明貨物價值,因後來未曾出過問題,就未書寫了,該批貨物被大陸海關查扣後,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就避不見面,之後吳學彰先稱貨物被退運,後稱貨物被銷毀,但伊請吳學彰陪同伊去金門,也尋不得貨物,亦未見銷毀單,乃委託楊憲龍幫忙處理賠償事宜,因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未以合法管道運送該批貨物,貨物被大陸海關查扣,當然是吳學彰等人的責任,最後賠償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11 頁反至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128 頁至第130 頁),核與證人吳學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至該批貨運遭查扣前,伊與蘇順榮合作有1 年了,也託運過好幾十次,剛開始配合時,蘇順榮有向伊提及是檀香木、沈香木,後來伊就沒再詢問,因已運送1 年多了,且與蘇順榮也甚熟,海關亦都未有問題,又伊收到的貨物包裝是以木箱釘好,可以看到裡面是木材,有的是木材碎片,有的是整支的,伊對木材不瞭解,不清楚價值為何,另蘇順榮曾向伊提及如海關需要資料,蘇順榮可提供用以證明係合法運送,但伊詢問報關行後,報關行稱不需資料,該批貨物被查扣後,劉中成有提出退運單,伊無法確認該退運單之真實性,但後來貨物不見了,改稱貨物遭銷毀,但劉中成表示並無貨物遭銷毀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證人劉中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該批貨物時,外裝木箱為條箱,有空隙,可以看到內裝木條、碎木塊,之前吳學彰也有委託伊託運類似的木塊,貨物被查扣後,伊有與蘇順榮相約要去察看,但無法看到該批貨物,因貨運內容有檀香成分,屬瀕危品種,大陸海關認申報不實予以查扣,後來林俊雄告知伊該貨物遭銷毀,無法重新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至第111 頁反)俱相符,堪認蘇順榮委託吳學彰運送之貨物確為價值較昂貴之檀香木等情,應非虛妄。又前揭貨物重約596 公斤乙節,有大興航運公司100 年6 、7 月份帳單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蘇順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在檀香木1 公斤約1 萬至3 萬元不等,沈香木1 公斤約100 萬至500 萬元不等,棋楠木1 公斤約2000萬至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是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受蘇順榮之委託,於上揭時、地,向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350萬元,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以其他非法之手段為之,亦無由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3.上開公訴意旨3.所指被告陳隆彬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①被告陳隆彬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進行調解,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書立切結書1 份,又被告陳隆彬於101 年7 月26日持該切結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蔡金德所有5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為被告陳隆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金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 1頁、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二第179 頁反至第18 0頁、本院卷四第68頁),並有上開切結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裁定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9頁、101 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反至第194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蔡金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在場之楊浚杰就拉伊的手蓋指印,切結書是伊遭強押而寫的,簽切結書非伊的意思,名字也是楊浚杰抓伊的手簽的,伊不想簽,楊浚杰硬抓伊的手寫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 頁、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68頁反、第74頁反至第75頁、第77頁反)。惟證人即調解委員楊佩芳於警詢時證述:101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蔡金德與陳隆彬、陳志明、楊浚杰因木材託運遭大陸地區查扣一案,至通霄調委會調解,伊為當日之調解委員,另有1 名紀錄秘書在場,伊並無看到陳隆彬等人強行壓蔡金德簽切結書,該切結書係渠等擬好後,請秘書幫忙打字的,切結書係經雙方同意始簽立,伊有向蔡金德說明調解委員會係為便民始協助調解,此關乎蔡金德之權益,有再三告知蔡金德需看清楚始簽名,蔡金德考慮許久後有簽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李喻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全程在場,沒有特別注意陳隆彬等人是否有強行壓蔡金德簽立切結書之行為,該切結書係渠等擬好後,伊幫忙打字的,係經雙方同意始簽立,當天是請雙方考慮好再簽名,伊並沒有注意到是否有遭到強迫簽下切結書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相符,參以證人蔡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調解委員會時,現場有調解委員,且均全程在場,伊簽立切結書時,調解委員亦在場,伊係在調解委員面前簽立切結書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而被告陳隆彬與陳志明、楊浚杰就蔡金德前開所指,亦皆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堪認上開切結書係被告陳隆彬與蔡金德合意下,依渠等自由意志而簽立乙節,應非虛妄。 ③復前開切結書上「蔡金德」之簽名,與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2 頁反面偵訊筆錄上「蔡金德」之簽名,均係蔡金德之筆跡乙情,業據證人蔡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而觀諸上開切結書及偵訊筆錄上「蔡金德」之簽名(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9頁、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2 頁反),二者字跡、筆畫順序不僅相符一致,且前揭切結書上「蔡金德」之簽名亦未見有何抖動、扭曲之情,是倘蔡金德未同意簽名,且係遭他人施加外力硬拉所為,豈有如此工整之可能,益徵前揭切結書確係蔡金德依其自由意志而簽立無訛。而嗣後被告陳隆彬持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亦難認係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況被告陳隆彬於上揭時、地,向蔡金德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陳隆彬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4.上開公訴意旨4.所指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①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與蔡金德至通霄調委會調解未果後,乃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開詠泰豐公司等情,為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金德、楊沛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第151 頁反至第152 頁、本院卷四第68頁反至第69頁反、第79頁反至第80頁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楊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隆彬等人於101 年5 月2 日、6 月1 日有到詠泰豐公司與伊商談賠償事宜,但因寄貨的是蔡金德,且伊不認識被告陳隆彬等人,伊僅對蔡金德負責,亦僅向蔡金德交代,當時伊有請公司的人出去,自己留在辦公室跟陳隆彬、楊浚杰、蔡金德談,泡茶給他們喝,談論過程伊並不會感到害怕,且伊沒做虧心事,無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至第80頁反、第83頁至第83頁反),核與證人即詠泰豐公司總經理洪芳裕於偵查中證述:蔡金德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自己1 人先至詠泰豐公司,請求楊沛晴於當日下午至其住處與客戶談,因楊沛晴不清楚蔡金德與其客戶間之關係,即為拒絕,當日下午2 、3 時許,蔡金德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即至詠泰豐公司,被告陳隆彬自稱為貨主,稱詠泰豐公司私吞貨物,要求詠泰豐公司處理,詠泰豐公司表明僅與蔡金德商談,並與被告陳隆彬等人耗到當日晚間7 時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證人即詠泰豐公司職員何家昌於警詢時證稱:蔡金德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至詠泰豐公司,表示希望詠泰豐公司與其一同負擔貨主要求之賠償金額,但因該批貨物運送時填載之總價值,與蔡金德所稱之物品價值差距過大,遭詠泰豐公司拒絕,當日下午蔡金德即與不詳人士前至詠泰豐公司,被告陳隆彬旋稱該批貨物遭詠泰豐公司侵占,但經詠泰豐公司提出出貨明細表後,被告陳隆彬改向蔡金德施壓,在詠泰豐公司協調很久後即離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俱相符,堪認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被告陳隆彬、陳志明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許,純係為與楊沛晴商談賠償事宜,始前往詠泰豐公司,渠等於商談過程中,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無誤,而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於上揭時、地,向楊沛晴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5.上開公訴意旨5.所指被告楊憲龍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計6 枝、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5、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1顆、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6、附表四之二編號9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63顆、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制式子彈51顆,及如附表三編號9 至11所示之制式彈匣3 個,均係楊憲龍所有,並交由伊保管的等語。惟證人陳志明於102 年6 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附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槍枝,是伊於99年間至楊憲龍處時就有了,這3 枝槍枝當時係由伊與黃家民互相輪流保管,而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槍枝,亦係伊於99年間至楊憲龍處幫忙時,即在伊這邊,並與黃家民輪流保管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卷第65頁反至第66頁);於102 年9 月24日偵查、103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證述: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枝,係楊憲龍於今年過年後,在彰化市住處交付予伊的,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則係楊憲龍於99年底,在立儱公司交付予伊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65 頁反至第166 頁、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至第184 頁反),則陳志明就被告楊憲龍交付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黃家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知道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是何人購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第165 頁反至第166 頁、本院卷三第212 頁);證人李彥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不清楚陳志明遭查獲的槍枝是何人所有,也未曾聽陳志明提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反),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證人陳志明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志明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楊憲龍不利之認定。6.上開公訴意旨6.所指被告黃家民、林永祥、張國賓、陳志喬涉嫌幫助殺人部分 被告黃家民、林永祥、張國賓、陳志喬於102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32分許,知悉楊憲龍情緒憤恨,欲持槍前往涂世雄招待所恫嚇後,仍陪同前往乙情,固如上述。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 ①證人郭富雄於偵查中證述:楊憲龍一進來,伊稱楊憲龍醉了,楊憲龍罵了幾句後,旋自身上拿槍對天花板射擊,伊不知道開了幾槍,之後外面亦有槍響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林威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憲龍進來後,即詢問涂世雄在何處,因楊憲龍有喝酒,郭富雄乃請楊憲龍早點休息,楊憲龍遂將郭富雄推倒,郭富雄起身後,楊憲龍即從腰際持一黑色短槍朝天花板開槍,後面亦有人跟著開槍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證人梁慶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楊憲龍一進來就在罵郭富雄,郭富雄上前與楊憲龍打招呼並稱楊憲龍醉了時,楊憲龍乃將郭富雄推開,並從腰際持槍對天花板射擊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25 號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270 頁至第270 頁反)俱相符,足見楊憲龍一進入涂世雄招待所內,並與郭富雄短暫言談後,旋自身上取出槍枝射擊乙節,應堪認定。 ②又證人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進入涂世雄招待所後,有大聲詢問涂世雄在何處,在場的人表示涂世雄不在,接著郭富雄向前搭伊的肩膀,稱伊醉了,之後伊看一下現場人員,遂想起現場的人這3 、4 年來均對伊中傷,稱欲將伊打死等語,伊3 、4 年來的委屈全部湧上,一時衝動,情緒上來,旋將郭富雄推開,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伊是一拿出槍即馬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4頁反、第20頁),核與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楊憲龍一到涂世雄招待所,向在場的人表示要找涂世雄,聽見涂世雄不在後,就直接開槍了,楊憲龍開槍後,伊也跟著開槍,當時張國賓、陳志喬見楊憲龍拔槍後,有勸楊憲龍不要開槍,但楊憲龍還是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至第188 頁反、第189 頁至第189 頁反、第198 頁反、第206 頁)相符,且與證人黃家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涂世雄招待所前,伊無意識到有人會開槍,在楊憲龍開第一槍之前,亦無討論過會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證人張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憲龍將槍枝取出至開槍時僅一下子而已,伊看到楊憲龍拿槍出來要拉已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互核一致,則楊憲龍既係在涂世雄招待所時,因一時憤恨始持槍射擊,且楊憲龍取槍至擊發子彈僅於短暫之間,陳志明亦在楊憲龍開槍後緊接持槍射擊,實難認被告黃家民、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對楊憲龍、陳志明前揭突發短暫之殺人未遂行為,有認識之可能;況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黃家民、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對於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與楊憲龍、陳志明有共同之認識,無從僅因被告黃家民、張國賓、陳志喬、林永祥當時在場,且事前知悉楊憲龍、陳志明攜帶槍枝,即遽認渠等有幫助楊憲龍、陳志明殺人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張國賓、陳志喬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張國賓、陳志喬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各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張國賓、陳志喬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楊憲龍於99年6 月12日當選彰化縣秀水鄉民代表會(下稱秀水鄉代表會)之鄉民代表,於99年8 月1 日宣誓就職當日,再當選為秀水鄉代表會副主席,並自行設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總攬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並以彰化縣秀水鄉○○路○○村○○路0 號、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 號立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儱公司)之房屋作為服務處,平時則以由被告楊憲龍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路00號之夏龍灣KTV 及上址服務處作為組織據點,犯罪組織成員均須聽命於被告楊憲龍,具有上下階級從屬關係、內部管理結構。被告楊憲龍並自99年間起,先後吸收被告陳隆彬(綽號阿彬,擔任被告楊憲龍上址服務主任)、被告林永祥(綽號海鰻,為被告楊憲龍上址服務處之助理)、被告黃家民(綽號小黑,係被告楊憲龍於90年間在台南外役監服刑時認識之獄友)、被告陳志明(綽號志明)、被告張國賓(綽號阿賓,係被告楊憲龍於88年間在臺東管訓隊認識之獄友)、被告楊浚杰(綽號宗漢)、被告李彥輝(綽號阿輝,係被告楊憲龍於91年間在臺南外役監認識的獄友)、被告陳志喬(綽號志喬)等人,加入以其為首之犯罪組織,並提供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街00○0 號被告楊憲龍岳父所有之房屋、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 號房屋作為集團成員之居住處,而被告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李彥輝均明知以被告楊憲龍為首之犯罪組織,係以組織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卻仍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專以為他人催討債務為業,由被告楊憲龍操縱幫派成員共同為恐嚇、恐嚇取財、傷害、殺人未遂等犯行,而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因認被告楊憲龍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李彥輝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緣林詩發因不願履行上開清償債務契約書,林金在亦不願依該契約書之內容代金服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房租、廠商現存及未到期貨款等,林笠威乃向林金在分析金服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及回收之資金可以償還林金在之債務,林金在聞言同意林笠威提出之方案,被告楊憲龍則當場反對,被告楊憲龍乃要求林笠威必須交出金服臺中分公司及金服大里分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號)之鑰匙及保全設定卡,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夜間,未經林笠威、林瑪莉之同意,派遣被告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將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門市內、倉庫內之嬰兒用品(價值約略500 、600 萬元)等商品強行搬走,以此方式妨害林瑪莉、林笠威繼續經營金服公司之權利,亦使林瑪莉、林笠威無法清償廠商之貨款、員工薪資等費用,積欠大批債務。被告楊憲龍取得上述嬰兒用品等商品後,即令被告陳志明堆放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 號房屋內,嗣並交由其不知情配偶阮永妙販售,藉以牟取私人利益,並支付各9 萬元之報酬予被告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因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三)被告蘇順榮(綽號蘇老二)係以經營檀香木、沉香木、棋楠木之進出口買賣為業,其明知上述種類之香木若須再輸出至國外(含大陸地區)時,須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華聖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俟取得許可後,再檢附上述香木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下稱瀕危證)、進口報單等資料,始能辦理上述瀕臨絕種的植物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業務,且其亦明知依小三通模式運送商品至大陸地區時,依大陸地區頒布之對臺灣地區小額貿易的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對臺小額貿易每船每航次進出口限額為美金10萬美元,被告蘇順榮為節省稅金、規避國貿局及大陸地區公安、國貿單位查核上述木材之作業,竟將高昂的上述木頭以高價低報、填載不實資料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循小三通的模式,運送至大陸地區。被告蘇順榮即於100 年6 月10日某時許,委由友人劉怡君運送重量約略為596 公斤之「木頭」一批,至大興航運公司寄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為26,820元(每公斤運費為45元),大興航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接受委託,並開具託運單予劉怡君後,再由大興航運公司職員吳學彰,將該批「木頭」交付予由劉中成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20,844元(每公斤運費為39元),華洋聯通公司職員復將該批木頭運送至福建省金門縣後,由林俊雄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之泉航公司理貨(費用為298 元)後,即循小三通之模式將該批木材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泉州港,惟該批木頭因申報品名不實及檢疫問題,扣留在大陸地區泉州港海關監管倉庫內,其後更因檢疫不合格及抽驗木頭具有檀香成分,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銷燬。被告蘇順榮知悉上揭木頭遭海關扣留並遭銷燬後,即多次要求吳學彰賠償,吳學彰因不知上揭「木頭」係被告蘇順榮自稱高昴之沉香木、檀香木等木頭,堅不賠償,被告蘇順榮遂於100 年12月中旬,委託楊憲龍處理賠償問題,並稱該批「木頭」價值約1350萬元,楊憲龍接受委託後,即要求陳隆彬率眾至大興航運公司索討135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張國賓遂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與陳隆彬、陳志明、林永祥、黃家民,前往大興航運公司,吳學彰隨即又通知劉中成至大興航運公司內,向陳隆彬等人解釋貨物已遭大陸地區海關扣關銷燬,惟陳隆彬、陳志明等人不相信,並稱上述「木頭」係珍貴的沉香木、棋楠香木,價值不止1000萬元,一再質疑上揭「木頭」遭劉中成、吳學彰及林俊雄私吞,要求吳學彰、劉中成將「木頭」交出,或是賠償幾千萬元,因林俊雄當時不在臺灣地區,陳隆彬等人隨即要求吳學彰、劉中成書立各500 萬元之本票,並要求林俊雄自金門縣返回後再討論,待吳學彰、劉中成迫於陳隆彬等人之威勢,應允各簽發50 0萬元之本票交予陳隆彬等人,陳隆彬等人即率眾返回立儱辦公室內,並向楊憲龍報告處理之情形。而劉中成於當日晚上電話聯絡林俊雄,並告以被告蘇順榮已經找兄弟要求賠償,並要求林俊雄至臺中處理,否則事情就難以收場等語,林俊雄聞言同意於翌日(15日)至臺中市處理。俟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6 、7 時許,劉奕如、林俊雄共乘一輛車輛先至夏龍灣KTV 之A9包廂內,被告蘇順榮與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等人已在包廂內等待,劉奕如、林俊雄遂分別交付300 萬元、390 萬元予楊憲龍等人,而吳學彰稍後抵達,亦支付200 萬元予楊憲龍等人,楊憲龍遂將其中之350 萬元交付予被告蘇順榮,餘款650 萬元則占為己有,並分別支付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等3 人20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國賓、林永祥則獲得各18萬元之報酬,楊憲龍等人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林永祥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所述)。因認被告張國賓、蘇順榮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⒈部分)。 (四)被告蘇順榮於101 年3 月16日委託蔡金德運送內容物為「木頭」之貨物(重量890 公斤)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浦田市,蔡金德接受託運後,復委託楊沛晴所經營之詠泰豐公司循小三通之模式,將上述「木頭」1 批運送至上址,運費合計35,600元(每公斤運費為40元),蔡金德並於詠泰豐公司出口貨物明細報表上,載明託運物品之品名為「木頭」、總貨輪價為60,000元,詠泰豐公司受蔡金德委託後,旋於翌日(17日)將該木箱連同其他受託運送之貨物,運往基隆港過磅後,交由台濃公司裝載至東湧公司所有之東湧8 號貨船上。經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後,東湧8 號於101 年3 月18日由馬祖白沙港循小三通模式,將貨物運往福建三沙港再轉抵浙江省溫州倉南縣之霞關港,由大陸地區之蒼南泰和公司報關,惟因大陸地區之「蒼南泰和公司」採取偽報貨物品名、低報數量的方式,對東湧8 號貨輪上的貨物進行申報,東湧8 號船上貨物遭溫州海關以涉嫌走私名義查扣,該木箱內容物嗣並經大陸方面證實為檀香科檀香屬植物木材。上揭「木頭」遭扣關後,詠泰豐公司立即通知蔡金德上情,蔡金德立即轉知被告蘇順榮,且告知被告蘇順榮須視詠泰豐公司處理之情形,始能作後續處理,惟因被告蘇順榮認蔡金德無法清楚說明上述木頭之流向,甚且遭到蔡金德私吞,被告蘇順榮遂於101 年3 、4 月間,委託被告楊憲龍向蔡金德暨其上游航運業者要求返還該批木頭或催討該批木頭之賠償金,並告以被告楊憲龍該批「木頭」之品名為「沉香木」、「棋楠香木」,價值為1450萬元。被告楊憲龍應允後,即與被告蘇順榮、陳志明、林永祥、楊浚杰、黃家民、李彥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明先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8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楊浚杰、黃家民、李彥輝、林永祥等人持用之門號,約定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立儱公司集合,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蔡金德前揭住處商討貨物賠償事宜,被告陳志明、林永祥、黃家民、楊浚杰、李彥輝等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抵達蔡金德上開住處後,質疑蔡金德已將上述木頭侵吞入己,陳隆彬(陳隆彬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認定有罪如前)並自稱上述木頭係其所有,要求蔡金德將木頭交出,並對蔡金德恫稱:「我就是貨主,你要跟我配合,不然就要送你一顆土豆(子彈),要讓你滾整鍋(分屍拿去煮之意),不然就是帶你到別墅去住,讓你吃好住好,不會讓你瘦去」等語,致使蔡金德心生畏懼。其後,蔡金德之女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抵達蔡金德上址後,認該案係屬民事糾葛,要求渠等至通霄調委會調解,被告陳志明、楊浚杰、黃家民、林永祥、李彥輝、蘇順榮與陳隆彬(陳隆彬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所述)至通霄調委會調解,過程中,陳隆彬、蔡金德並書立切結書1 份(由通霄調委會協助打字),內容略以:「陳隆彬委託蘇明義(指蘇順榮)將其所有一批木材約700 公斤,陳隆彬描述內容物為檀香與水沉香(棋楠),市價約7500萬元,若蔡金德未於101 年5 月2 日會同陳隆彬等人至詠泰豐公司交待流向,蔡金德願賠償1500萬元」等語,蔡金德雖質疑貨品名稱「棋楠木」、「沉香木」係何物,為何價值高達1500萬元,惟被告陳志明、楊浚杰等人卻稱「那只是對貨物的描述」,仍執意要求蔡金德在上述切結書簽名,蔡金德在被告陳志明等人之壓力下,不得已乃在上揭切結書簽名,並於下述期日配合陳隆彬等人至詠泰豐公司內。其後,被告楊憲龍、蘇順榮更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4日,至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協商貨物返還木頭或賠償等事宜,陳隆彬復於101 年7 月26日持上述「切結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蔡金德所有50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此方式威嚇蔡金德。嗣因蔡金德堅持被告蘇順榮託運木頭時未忠實告知上述木頭係「沉香木」、「棋楠香木」等木材,堅不願賠償1500萬元,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①部分)。 (五)被告楊憲龍、蘇順榮、林永祥、楊浚杰、李彥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楊浚杰、林永祥、李彥輝與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先至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協調上述木頭賠償的問題,因未達成任何結論,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蔡金德友人駕車搭載蔡金德會同陳隆彬等人至詠泰豐公司,為恐蔡金德途中脫逃,乃指派某年籍不詳之人乘坐在蔡金德友人駕駛之車輛內,陳隆彬等人則分乘2 、3 輛車同往詠泰豐公司(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所述)。於同日下午3 時許,陳隆彬等人抵達詠泰豐公司後,陳隆彬即向楊沛晴及詠泰豐公司總經理洪芳裕稱「我是貨主,蘇順榮是我僱佣的,寄送之木材是沉香木、棋楠木,價值1500萬元」等語,惟楊沛晴、洪芳裕認與詠泰豐公司簽者係蔡金德,其等僅與蔡金德依託運契約規定之理賠條款理賠,陳隆彬等人乃率眾離去。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蔡金德受被告楊浚杰及陳隆彬、陳志明、林永祥等人之要求,復至詠泰豐公司內討論理賠問題,陳隆彬即向楊沛晴等人稱:「上揭沉香木、棋楠木在大陸地區的價值是1500萬元人民幣,你們要怎麼處理」、「吃我貨物的人就是你們公司」、「我們才剛處理完1000萬元貨物的問題」、「你們需要理賠1500萬元」等語。其後,陳志明即以錄影機、照相機對楊沛晴、洪芳裕及詠泰豐公司職員停放在上址前的車輛拍照,陳隆彬復以楊憲龍事先提供之詠泰豐公司職員的車籍資料與楊沛晴、洪芳裕核對,因陳隆彬等人提供之資料均正確無誤,楊沛晴、洪芳裕深感個人資料遭陳隆彬等人掌握,乃心生畏懼。其後,陳隆彬等人又對楊沛晴等人恫稱:「你們自己去找人跟我們喬理賠的問題」等語,惟楊沛晴等人仍堅持僅與蔡金德依契約條款理賠,陳隆彬等人仍不願接受,且不願離去詠泰豐公司內,執意要求賠償,嚴重影響詠泰豐公司之營運,楊沛晴公司之職員無奈,乃報警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後,告以若要求賠償,應循民事途境索賠,不得影響詠泰豐公司之營運,且亦不得拍攝詠泰豐公司人員的車輛,惟陳隆彬等人仍不改囂張的態度,即使員警在場,卻仍持續以言語斥責、謾罵楊沛晴等人,致使楊沛晴深感害怕。其後,因楊沛晴仍堅不願賠償1500萬元,陳隆彬等人乃率眾離去,而陳志明於途中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楊憲龍報告處理之經過,經被告楊憲龍、楊浚杰與陳志明、陳隆彬、黃家民等人商議後,由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詠泰豐公司附近監看詠泰豐公司人員之出入,惟旋遭詠泰豐公司職員查覺,並向楊沛晴等人告知,且楊沛晴當日駕車返家時,黃家民、陳志明、陳隆彬等人隨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尾隨楊沛晴所駕駛之車輛,遭楊沛晴查覺;楊沛晴返回住處時,黃家民等人亦尾隨楊沛晴之車輛至楊沛晴住處,並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楊沛晴住處角落,黃家民等人亦下車監看楊沛晴家人之出入,經詠泰豐公司職員查覺,並通知楊沛晴,楊沛晴乃自住處窗戶往外看,果然發覺上揭車輛就停在住處角落,讓楊沛晴深感恐懼,且黃家民、陳志明、陳隆彬等人連續跟監、跟蹤楊沛晴之行蹤數天,致生危害於楊沛晴之人身安全。因楊沛晴不願依陳隆彬等人之要求理賠,被告楊憲龍遂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夥同被告楊浚杰及陳志明、陳隆彬等人至詠泰豐公司要求返還上揭木頭,惟因楊沛晴等人堅持僅與蔡金德依契約條款理賠,被告楊憲龍等人向楊沛晴索討1500萬元賠償金,始未得逞(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⒉②部分)。 (六)被告陳志喬知悉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2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3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涂世雄招待所內,見楊憲龍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射擊完畢後,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楊憲龍手中取得該制式手槍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志喬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蘇順榮、李彥輝涉有上開犯行,其中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李彥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2 年5 月2 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秀水鄉代表會102 年5 月7 日彰秀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102 年度定期會及臨時會議事招程表、代表會成員名單、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立儱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暨附表三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黃家民、林詩發、林笠威之證述,及清償債務契約書1 紙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黃家民、吳學彰、劉中成、劉奕如、林俊雄之證述,及大興航運公司100 年6 月至7 月份帳單、帳戶明細、華洋聯通公司託運單、帳戶歷史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大興航運公司報價單、國貿局102 年1 月8 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進口組貨物申報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法務部102 年5 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2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函覆結果、切結書、和解書各1 份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黃家民、蔡金德、楊佩芳、李喻文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卷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黃家民、楊沛晴、洪芳裕、何家昌、洪素美之證述,及臺中市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出口貨物明細表、確認書、網路新聞、詠泰豐公司出貨託運單、出口明細表、過磅單、報關裝運明細表、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運費明細表、發票、統計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之出口艙單、出口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2紙為其論據。就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賴志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暨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槍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蘇順榮、李彥輝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一)被告楊憲龍辯稱:伊並未成立暴力組織,除林永祥擔任伊助理兼司機,有領薪資外,其餘皆為多年之朋友;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伊係受林金在之委託依契約執行,鑰匙及保全卡皆為林笠威簽立契約後交予林金在的,伊並無強制;就對蔡金德恐嚇取財部分,伊並未恐嚇,至在通霄調委會之狀況,伊不知情;就對楊沛晴恐嚇取財部分,伊僅是前往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第173 頁、第176 頁反至第177 頁)。 (二)被告陳志明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係楊憲龍指示伊去搬運的,因林詩發有積欠林金在金錢;就對蔡金德恐嚇取財部分,伊並未恐嚇,亦未逼迫蔡金德簽和解書,當時全程均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第173 頁、第176 頁反至第177 頁)。 (三)被告張國賓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又恐嚇吳學彰等人部分,伊只是跟陳隆彬去大興航運公司,不清楚陳隆彬為何去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至第27頁、本院卷五第170 頁)。 (四)被告林永祥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又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係陳志明找伊去搬運的,因林詩發有積欠林金在金錢,伊亦未恐嚇蔡金德,另對楊沛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伊並不知情,且伊當時係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第173 頁、第176 頁反)。 (五)被告黃家民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又就金服公司搬運嬰兒用品部分,係楊憲龍指示伊去搬運的,因林詩發有積欠林金在金錢,伊亦未恐嚇蔡金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第173 頁、第176 頁反)。 (六)被告陳志喬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又伊係為不讓楊憲龍繼續開槍,才將槍枝搶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第180頁反)。 (七)被告陳隆彬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 (八)被告楊浚杰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亦未恐嚇蔡金德,或逼迫蔡金德簽和解書,另伊有去詠泰豐公司,但沒有對楊沛晴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五第170 頁、第176 頁反至第177 頁)。 (九)被告蘇順榮辯稱:伊係委託楊憲龍處理吳學彰、蔡金德賠償事宜,且伊僅於通霄調委會調解時有前往,伊知悉如走私,貨物會遭查扣,伊即未在找楊憲龍了,伊亦未恐嚇蔡金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至第130 頁、本院卷五第176 頁反) (十)被告李彥輝辯稱:伊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伊亦未恐嚇蔡金德,另伊有去詠泰豐公司,但沒有對楊沛晴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五第170 頁、第176 頁反)。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楊憲龍涉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李彥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如:( 1)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 2)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3)一定程度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4)其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 5)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6) 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由何處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7)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 8)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9)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 10) 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然是否為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非上述條件須全部具備,而只是一個判斷之標準或方向,由以上之特性一併觀察,以決定該組織是為「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可參照。再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著有解釋在案。 2.被告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李彥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渠等彼此間及與被告楊憲龍間,僅係朋友關係,並非為從事犯罪行為始糾合成眾,亦無幫規、懲罰規定,渠等間且無上下層級隸屬之分;而立儱公司為合法成立之法人、夏龍灣KTV 亦為合法成立之商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料查詢單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75 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法人、商行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可堪證明被告楊憲龍等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戒條,設置內部管理結構,且無從確定其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自難僅因被告楊憲龍等人有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多人犯罪,即遽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李彥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3.又被告楊憲龍為第19屆彰化縣秀水鄉民代表,並於99年8 月1 日當選為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乙節,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2 年5 月2 日彰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秀水鄉代表會102 年5 月7 日彰秀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102 年度定期會及臨時會議事招程表、代表會成員名單、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161 頁)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楊憲龍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有以「大仔」、「老大」等語指稱被告楊憲龍,並有相約公司集合之情,此有101 、102 年度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然並無其他內容足證被告楊憲龍所成立者係有三人以上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是徒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證明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李彥輝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公訴意旨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楊憲龍等人確有成立或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採為被告楊憲龍等人不利之認定。(二)公訴意旨(二)所指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涉嫌強制部分 1.被告楊憲龍於100 年9 月、10月間某日夜間,指示被告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至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門市內、倉庫內,搬運價值約略500 、600 萬元之嬰兒用品等商品,並交由其不知情配偶阮永妙予以販售變賣等情,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詩發、林笠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31頁反至第32頁反、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8 頁、本院卷三第249 頁至第249 頁反、本院卷五第189 頁反至第190 頁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林笠威於偵查中證稱:楊憲龍在協商之後,有要求伊將金服臺中分公司之保全設定卡及鑰匙交出,因林金在當時全權委託楊憲龍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29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上開清償債務契約書中有提及金服公司庫存貨物之讓渡問題,約定金服公司之全部庫存讓渡予林金在,林金在則需負擔金服公司之貨款、薪資,因林金在係將此部分全權委託楊憲龍處理,楊憲龍乃向伊拿取金服臺中分公司之保全設定卡及鑰匙,楊憲龍事後請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至金服臺中分公司搬運貨品,係依照契約書內容,事先不需經伊或林瑪莉之同意,當初伊僅想將債務處理好,乃主動找林金在說明較佳的解決方法,一開始林金在同意伊的處理方式,但楊憲龍希望有另外做法,因林金在授權給楊憲龍處理,楊憲龍要求伊將鑰匙交出,伊乃同意交出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至第190 頁反、第191 頁至第191 頁反),核與證人林金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償債務契約書中有提及金服公司讓渡問題,伊有委託楊憲龍幫忙處理金服公司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相符;又觀諸前揭清償債務契約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一第292 頁至第293 頁),其中第2 項第2 點約定:「丙方(即金服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瑪莉)願將金服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庫存、應收貨款及林詩發交付六甲村公司收執擔保,發行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面額250 萬元定存單表彰之定期存款等全部財產全數讓渡與甲方(即林金在),但甲方亦須擔負丙方現存或未到期之全部應付貨款、房租(共約3,056,398 元)、招牌貨款80,000元、貨價貨款140,000 元、大雅店裝潢費660,000 元、薪資、稅捐等債務,未列示於上,且超出上開金額1 成以上者,由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甲方與丙方約定於100 年9 月24日點交上揭全部財產」,堪認被告楊憲龍指示被告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於上開時間,前往金服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搬運貨品,純係依前揭清償債務契約書之內容而為履行,尚難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有妨害林瑪莉、林笠威繼續經營金服公司之權利之情。從而,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有何強制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張國賓、蘇順榮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蘇順榮於100 年6 月10日委託大興航運公司託運貨物,吳學彰將該批貨物委由劉中成經營之華洋聯通公司代為運送,劉中成再委由林俊雄經營之泉航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泉州海關查扣後,被告蘇順榮遂委請楊憲龍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又被告張國賓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有與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一同前往大興航運公司等情,為被告蘇順榮、張國賓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學彰、劉中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反、第43頁至第44頁反、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19 頁反),且有大興航運公司100 年6 至7 月份帳單1 份、華洋聯通公司出貨單2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4頁、第3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吳學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蘇順榮託運之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後,於100 年12月14日有2 至3 人至大興航運公司商談賠償事宜,當時對方表示需返還貨物,如無法返還,該貨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伊乃通知劉中成到場,因貨物被查扣照理應有查扣單,但本件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提不出合理理由,為息事寧人,遂與劉中成各簽立500 萬元之本票,過程中,並未有人對伊講恐嚇的言語,或有何恐嚇之動作,亦無人說要伊好看或讓大興航運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10頁至第10頁反、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核與證人劉中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0 年12月14日下午,有包含陳隆彬之2 、3 人至大興航運公司,質疑運送之貨物遭私吞,要求賠償上千萬,並要求林俊雄出面處理,伊有簽立500 萬元本票,當時對方倒是無任何言語或行為讓伊害怕,伊只是沒想到要賠那麼多錢,害怕要賠錢,伊在大興航運公司時,人身安全沒受到威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43頁反、本院卷三第112 頁至第113 頁)相符,堪認被告張國賓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與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陳隆彬一同前往大興航運公司,純係為與吳學彰、劉中成商談貨物之賠償事宜,被告張國賓及在場之人均無對吳學彰、劉中成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等惡害通知無訛;參以渠等於上揭時、地,向吳學彰、劉中成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張國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3.又證人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蘇順榮於100 年11、12月間,向伊表示其委託大興航運公司運送之貨物消失無蹤,對方置之不理,且蘇順榮在大陸地區,無法往返,乃麻煩伊協助處理,伊乃請陳隆彬至大興航運公司瞭解狀況,蘇順榮並未叫伊要以何種方式處理債務,他知道伊處理事情時,均係理性處理,因此很放心交予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第12頁、第18頁反),與被告蘇順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委託楊憲龍協助處理貨物賠償事宜,至楊憲龍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亦無要求楊憲龍要如何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98頁、第125 頁反、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相符一致;而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蘇順榮事前有與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陳隆彬、林永祥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參以渠等於上揭時、地,向吳學彰、劉中成、林俊雄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蘇順榮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蘇順榮於101 年3 月16日委託蔡金德託運貨物,蔡金德接受託運後,並將該批貨物委託楊沛晴所經營之詠泰豐公司,循小三通模式而為運送,嗣該批貨物遭大陸地區溫州海關查扣後,被告蘇順榮遂委請被告楊憲龍處理該批貨物之賠償事宜,又被告陳志明、林永祥、黃家民、楊浚杰、李彥輝有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先與陳隆彬一同前往蔡金德前揭住處,再偕同至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進行調解,陳隆彬與蔡金德於調解過程中有書立切結書1 份,另被告楊憲龍、蘇順榮有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4日,至通霄調委會與蔡金德協商貨物返還木頭或賠償等事宜等情,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金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 頁、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二第179 頁反至第180 頁、本院卷四第68頁),並有上開切結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蔡金德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5 月1 日下午來了5 、6 人,伊比較知道的有陳志明、楊浚杰及陳隆彬,其他人伊不認識,其中楊浚杰、陳志明及陳隆彬有進到伊住處,陳隆彬當時有向伊恫稱要送伊一顆土豆,及滾整鍋,並要帶伊去別墅裡吃好,不會讓伊瘦下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101 年5 月1 日下午在伊住處內,僅陳隆彬對伊恫稱要送伊土豆,要讓伊滾整鍋等令伊害怕之言語,其他人並沒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反至第68頁、第77頁反至第78頁),與陳隆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針對蔡金德於101 年5 月1 日在其住處內,遭恐嚇「送一顆土豆」、「滾整鍋」、「住別墅」部分,伊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至第65頁)互核一致,足見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向蔡金德恫嚇者,應係陳隆彬1 人所為無訛。又證人蔡金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隆彬說這些話時,只有楊浚杰在伊住處內,其他人均在外面,楊浚杰當時有撥陳隆彬的手,用手阻擋,請陳隆彬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第74頁、第77頁反至第78頁),則陳隆彬為上開恐嚇之言語時,既僅被告楊浚杰在場,其餘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李彥輝均未在場,倘陳隆彬有與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為事前之謀議,被告楊浚杰於斯時又豈須以手阻擋,並請求陳隆彬不要如此?況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事前有與陳隆彬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參以陳隆彬於上揭時、地,向蔡金德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對陳隆彬前揭恐嚇行為應同負其責,亦難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3.至蔡金德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通霄調委會簽立之切結書,係蔡金德依其自由意志而簽立乙節,已如上述,亦難認被告楊憲龍、陳志明、黃家民、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五)所指被告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林永祥、楊浚杰、李彥輝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與蔡金德至通霄調委會調解未果後,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一同前往上開詠泰豐公司;被告楊浚杰、林永祥有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與陳隆彬、陳志明一同前往上開詠泰豐公司;另被告楊憲龍、楊浚杰有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許,與陳志明、陳隆彬至詠泰豐公司等情,為被告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金德、楊沛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第151 頁反至第152 頁、本院卷四第68頁反至第69頁反、第79頁反至第80頁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永祥、楊浚杰、李彥輝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與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一同前往詠泰豐公司,及被告楊憲龍、楊浚杰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與陳隆彬、陳志明一同前往詠泰豐公司,均係為與楊沛晴商談賠償事宜,渠等於商談過程中,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行為,已如上述,而渠等於上揭時、地,向楊沛晴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1500萬元,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楊憲龍、林永祥、楊浚杰、李彥輝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3.又證人楊憲龍於警詢時證稱:因蘇順榮人在大陸地區,乃委託伊幫忙瞭解寄送貨物流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蘇順榮向伊表示其委託蔡金德寄送之貨物消失,且蘇順榮在大陸地區,無法往返,麻煩伊協助處理,伊乃請陳隆彬協助瞭解,蘇順榮並未叫伊要以何種方法處理債務,他知道伊處理事情時,均係理性處理,因此很放心交予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第18頁反),與被告蘇順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委託楊憲龍協助處理貨物賠償事宜,至楊憲龍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亦無要求楊憲龍要如何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三第98頁、第125 頁反、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相符一致;而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蘇順榮事前有與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參以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於上揭時、地,向楊沛晴請求該批貨物之賠償金,主觀上復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蘇順榮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4.證人楊沛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 年5 月7 日下午前至詠泰豐公司的人並無直接以恐嚇之言語恫嚇伊或公司員工,除事後跟車行為令伊害怕外,並無其餘恐嚇之言語、動作,被告楊浚杰與伊接洽過程中,亦無對伊口出惡言,或有令伊害怕之言語、舉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反至第83頁、第84頁反、第85頁反),而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與黃家民去跟蹤楊沛晴,那是伊自己的意思,伊僅跟陳隆彬提及,被告楊浚杰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第204 頁反、第210 頁反),核與證人黃家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與陳志明去跟蹤楊沛晴,此部分伊未曾向被告楊浚杰提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反至第221 頁)相符,足見陳志明、黃家民於101 年5 月7 日駕車跟蹤楊沛晴乙事,應係陳志明、黃家民與陳隆彬自行謀議而為,難認被告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有所知情。又陳隆彬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56分、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雙方通話中固提及「一定要說叫他會同我們去詠泰豐,這樣處理才會」、「現在要讓他害怕你聽有嗎」、「一定要去詠泰豐啦」、「一定要像上次那個模式才有辦法處理工作」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偵卷一第36頁反)在卷可稽,惟此係陳隆彬與陳志明間之通話內容,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可得知悉,而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復無足證明被告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就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前揭所為有所知悉或參與之情,實難據此率謂被告楊憲龍、林永祥、蘇順榮、楊浚杰、李彥輝對陳隆彬、陳志明、黃家民前揭行為應同負其責。 (六)公訴意旨(六)所指被告陳志喬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1.被告陳志喬於上揭時、地,見楊憲龍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擊發子彈完畢後,旋自楊憲龍手中取得該制式手槍乙節,為被告陳志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楊憲龍、張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明、賴志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第3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67頁、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20頁反),並有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1 枝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8年度台上第23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伊至涂世雄招待所時,係站立在楊憲龍後方,勸阻楊憲龍不要持槍射擊,伊將楊憲龍手中槍枝搶走,係為避免楊憲龍再度開槍,伊返回車上後,即將該槍枝返還予楊憲龍,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與證人楊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完槍退出門外後,陳志喬在後面拉伊,並將伊手中的槍枝搶走,伊以三字經辱罵陳志喬,陳志喬依舊往前走,請求伊不要這樣,伊返回車上後,即要求陳志喬將槍枝返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證人張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憲龍開完槍手放下後,陳志喬旋向前將槍枝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證人賴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楊憲龍走出來後,被告陳志喬即在旁將楊憲龍手中之槍枝取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卷二第20頁反)互核一致,是楊憲龍持槍射擊後,被告陳志喬固有自楊憲龍手中取走而短暫經手該槍枝,惟被告陳志喬係為避免楊憲龍再次持槍射擊,始將該槍枝取走,且被告陳志喬返回車內後,旋將該槍枝返還予楊憲龍,足見被告陳志喬對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制式手槍實無持占有、管理支配之主觀意思,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有間,不得遽此而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蘇順榮、李彥輝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蘇順榮、李彥輝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蘇順榮、李彥輝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各為被告楊憲龍、陳志明、張國賓、林永祥、黃家民、陳志喬、陳隆彬、楊浚杰、蘇順榮、李彥輝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楊憲龍與林佳伶為關係親密之朋友,林佳伶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黃俊男、柯昭賓、黃鴻文、黃忠源、林明逸、陳伯學等人,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全家福KTV 內唱歌敘舊,於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楊憲龍聞訊即與被告林永祥、李彥輝、黃家民至上址全家福KTV 內,林佳伶得知被告楊憲龍4 人抵達後,遂外出與被告楊憲龍4 人聊天,因告訴人黃俊男、黃鴻文等人查覺林佳伶不在包廂內,乃至全家福KTV 之廣場前尋找林佳伶,詎被告楊憲龍、李彥輝、黃家民、林永祥4 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憲龍、李彥輝分持鋁球棒各1 支、被告黃家民手持店內之椅子、被告林永祥則以徒手,朝告訴人黃俊男、黃鴻文、林明逸毆打,致告訴人黃俊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挫傷出血、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腹部背部左前臂多處挫傷、前額竇骨破裂等傷害,另黃鴻文則受有頭皮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林明逸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鴻文、林明逸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楊憲龍、林永祥、李彥輝、黃家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憲龍、林永祥、李彥輝、黃家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憲龍、林永祥、李彥輝、黃家民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俊男業於101 年8 月20日偵查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101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56號偵卷第98頁反、第100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被告楊憲龍、林永祥、李彥輝、黃家民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楊憲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一所示之事│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家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永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隆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楊憲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二所示之事│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志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家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隆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永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陳隆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 │三所示之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陳志明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四所示之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黃家民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陳隆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陳志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 │五所示之事│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實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 │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均沒收。 ││ │ ├─────────────────┤│ │ │黃家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 │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 │ │9 、11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均沒││ │ │收。 │├──┼─────┼─────────────────┤│ 6 │犯罪事實欄│楊憲龍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 │六所示之事│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10││ │實 │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陳志明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6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張國賓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6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林永祥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 │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黃家民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 │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 ├─────────────────┤│ │ │陳志喬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 │ │、6 、10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楊憲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七所示之事│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實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10、││ │ │11所示之槍枝及彈匣,均沒收。 │├──┼─────┼─────────────────┤│ 8 │犯罪事實欄│李彥輝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 │八所示之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實 │折算壹日。 │├──┼─────┼─────────────────┤│ 9 │犯罪事實欄│黃家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 │九所示之事│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實 │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 │犯罪事實欄│楊憲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 │十所示之事│拾月。 ││ │實 ├─────────────────┤│ │ │楊儒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無罪及不受理部分之主文 ┌──┬─────┬─────────────────┐│編號│公訴意旨所│主文 ││ │指犯罪事實│ │├──┼─────┼─────────────────┤│ 1 │理由欄參、│楊憲龍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一、(一)│部分,無罪。 ││ │部分 ├─────────────────┤│ │ │陳志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張國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林永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黃家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陳志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陳隆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楊浚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 ├─────────────────┤│ │ │李彥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2 │理由欄參、│楊憲龍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一、(二)├─────────────────┤│ │部分 │陳志明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 ├─────────────────┤│ │ │黃家民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 ├─────────────────┤│ │ │林永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 3 │理由欄參、│張國賓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 │一、(三)├─────────────────┤│ │部分 │蘇順榮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 4 │理由欄參、│楊憲龍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一、(四)├─────────────────┤│ │部分 │陳志明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黃家民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林永祥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蘇順榮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楊浚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李彥輝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5 │理由欄參、│楊憲龍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一、(五)├─────────────────┤│ │部分 │林永祥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蘇順榮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楊浚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 ├─────────────────┤│ │ │李彥輝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6 │理由欄參、│陳志喬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無││ │一、(六)│罪。 ││ │部分 │ │├──┼─────┼─────────────────┤│ 7 │理由欄肆部│楊憲龍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分 ├─────────────────┤│ │ │黃家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 │林永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 │李彥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附表三:應沒收之槍枝、子彈、彈匣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 ├──┼───────────┼───────┼──────┤ │ 1 │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 │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 │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 │編號20 │ │ │鋒槍(含彈匣壹個,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 │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編號22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3 │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編號18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 │ 4 │美國Smith&Wesson廠Mode│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 │lSW380型口徑0.380 吋制│ │編號19 │ │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 │2510) │ │ │ ├──┼───────────┼───────┼──────┤ │ 5 │美國BERETTA廠92F型口徑│1 枝 │即附表四之一│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編號21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 6 │奧地利GLOCK 廠19C型口 │1 枝 │即附表四之二│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編號8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 │ ├──┼───────────┼───────┼──────┤ │ 7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39顆(扣案58顆│即附表四之一│ │ │ │,採樣19顆試射│編號26 │ │ │ │,該19顆經試射│ │ │ │ │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 │ │ ├──┼───────────┼───────┼──────┤ │ 8 │直徑8.8 ±0.5mm 之非制│26顆(扣案39顆│即附表四之一│ │ │式子彈 │,採樣13顆試射│編號25 │ │ │ │,該13顆經試射│ │ │ │ │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 │ │ ├──┼───────────┼───────┼──────┤ │ 9 │制式彈匣 │1 個 │即附表四之一│ │ │ │ │編號23 │ ├──┼───────────┼───────┼──────┤ │ 10 │制式彈匣 │1 個 │即附表四之二│ │ │ │ │編號10 │ ├──┼───────────┼───────┼──────┤ │ 11 │制式長彈匣 │1 個 │即附表四之二│ │ │ │ │編號11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一、受搜索人陳志明部分 (執行時間:101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執行處所:彰 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弄0 號9 樓陳志明住處、彰化 縣秀水鄉○○路00號夏龍灣KTV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執行時間:102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 執行處所:嘉義縣嘉義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賣場 221 號置物櫃)、(執行時間: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 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討債委託書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2 │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 │商業本票 │3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4 │李承峰駕駛執照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5 │手寫單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6 │名片 │3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7 │蘇順榮委書資料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8 │切結書(含和解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9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0 │空白委託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1 │空白協議書 │10張│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2 │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3 │討債用條紙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4 │立儱公司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6 │鋁棒 │3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7 │甩棍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8 │美國BERETTA 廠92FS型口徑│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 │ │(即附表三│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編號3) │ │ │132509) │ │ │ │ ├──┼────────────┼──┼──────┼─────┤ │ 19 │美國Smith&Wesson廠Model │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SW380型口徑0.380 吋制式 │ │ │(即附表三│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 │ │編號4)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0 │仿美國COBRAY廠口徑9mm制 │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 │ │(即附表三│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編號1) │ │ │號0000000000) │ │ │ │ ├──┼────────────┼──┼──────┼─────┤ │ 21 │美國BERETTA廠92F型口徑9m│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 │ │(即附表三│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編號5) │ │ │131519) │ │ │ │ ├──┼────────────┼──┼──────┼─────┤ │ 22 │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口│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 │ │(即附表三│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編號2) │ │ │00000000) │ │ │ │ ├──┼────────────┼──┼──────┼─────┤ │ 23 │制式彈匣 │1個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 │ │ │(即附表三│ │ │ │ │ │編號9) │ ├──┼────────────┼──┼──────┼─────┤ │ 24 │金屬彈匣 │1個 │非槍砲之主要│不予沒收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 25 │直徑8.8 ±0.5mm 之非制 │39顆│違禁物 │未經試射之│ │ │式子彈 │ │ │26顆,應予│ │ │ │ │ │沒收;經試│ │ │ │ │ │射之13顆,│ │ │ │ │ │不予沒收(│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8) │ ├──┼────────────┼──┼──────┼─────┤ │ 26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58顆│違禁物 │未經試射之│ │ │ │ │ │39顆,應予│ │ │ │ │ │沒收;經試│ │ │ │ │ │射之19顆,│ │ │ │ │ │不予沒收(│ │ │ │ │ │附表三編號│ │ │ │ │ │7) │ ├──┼────────────┼──┼──────┼─────┤ │ 27 │直徑8.9 ±0.5mm 之非制 │2顆 │ │不予沒收 │ │ │式子彈 │ │ │(均具殺傷│ │ │ │ │ │力,但均經│ │ │ │ │ │試射) │ ├──┼────────────┼──┼──────┼─────┤ │ 28 │直徑8.9 ±0.5mm 之非制 │2顆 │ │不予沒收 │ │ │式子彈 │ │ │(不具殺傷│ │ │ │ │ │力) │ ├──┼────────────┼──┼──────┼─────┤ │ 29 │防彈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2 │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9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3 │SIM卡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4 │現金25萬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二、受搜索人楊憲龍部分 (執行時間:102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45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9 租屋處)、( 執行時間:102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15分許;執行處所: 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曾厝幹25(電線桿)對面水溝旁樹下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18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2 │衛星導航 │1組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 │SIM卡 │16張│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4 │楊永山駕駕駛執照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5 │秀水鄉農會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6 │鑰匙 │5串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7 │現金26萬3,7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8 │奧地利GLOCK 廠19C型口徑 │1枝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 │ │(即附表三│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編號6) │ │ │131558) │ │ │ │ ├──┼────────────┼──┼──────┼─────┤ │ 9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5顆 │違禁物 │不予沒收 │ │ │ │ │ │(5 顆均經│ │ │ │ │ │試射,已不│ │ │ │ │ │具殺傷力)│ ├──┼────────────┼──┼──────┼─────┤ │ 10 │制式彈匣 │1個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可裝填15顆子彈) │ │ │(即附表三│ │ │ │ │ │編號10) │ ├──┼────────────┼──┼──────┼─────┤ │ 11 │制式長彈匣 │1個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可裝填30顆子彈) │ │ │(即附表三│ │ │ │ │ │編號11) │ └──┴────────────┴──┴──────┴─────┘ 三、受搜索人李彥輝部分 (執行時間: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8分許;執行處所 :高雄市小港區高屏18街39巷內空地山崁上之草叢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2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11顆│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4 │不明藥丸 │2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5 │現金29萬3,5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3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7 │平板電腦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8 │未使用過之人頭SIM卡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9 │未使用過之行動電話 │5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11 │塑膠製鏟管 │2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