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德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劉易祥」印章壹顆,均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劉易祥」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0號「順義有機商行」店門口,拾得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因乙○○積欠丁○○搭蓋鐵皮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萬8千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10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委請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彰化縣警察局後方)附近之某家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劉易祥」之印章1顆後,即於同日在其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所侵占之上開空白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內容,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前揭偽刻之「劉易祥」印章,偽造「劉易祥」之印文1枚,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偽造後,旋將上 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丁○○之工程款。嗣丁○○因積欠甲○○借款及施做烤漆浪板之工程款共7萬8千元,丁○○遂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為清償;後經甲○○於102年8月19日,前往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提示該支票,然因上開偽造支票上之印章印文,與原留存丙○○之支票印鑑章印文不同,而遭退票,經銀行通知丙○○後,丙○○始發覺其上開支票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6頁、偵卷第11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5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2頁正反 面),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2年8月22日台票中字第B102343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219條之特 別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交付偽造之支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舊欠之借貸債務仍不消滅。是上訴人除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外,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並無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其所虛捏之「劉易祥」名義,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偽刻「劉易祥」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該支票之帳戶係由丙○○所申設,無論丙○○有無掛失、止付,上開偽造支票本無從獲得兌現,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以「劉易祥」為發票人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是核被告拾獲被害人丙○○所遺失之上開支票後,未送往警察機關招領,竟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蓋印其所偽刻之「劉易祥」印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持交被害人丁○○以清償債務等情,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劉易祥」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丁○○,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丁○○清償舊債務,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劉易祥」名義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金額亦僅為7萬8千元,並非至鉅,與 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復被告已與被害人丙○○、甲○○、丁○○等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 度司彰調字第584、585、586號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已向債權人丁○○取回所偽造之支票原本供本院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悔意殷殷,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本 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支票後,非但未交還被害人丙○○或交予警方處理,竟進而偽造並持向被害人丁○○行使,以供清償債務使用,行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丙○○、甲○○、丁○○均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丁○○之金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犯罪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日薪750元、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其母親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情節 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實,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紙(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有價證 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上所蓋用「劉易祥」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支票上被告偽造之「劉 易祥」印文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期 │付款金融業者│票面金│備註 │ │號│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 │ │ │ ├─┼─────┼───┼─────┼──────┼───┼───────┤ │1 │FH0000000 │劉易祥│102年8月19│彰化第六信用│7萬8千│發票人簽章欄上│ │ │ │ │日 │合作社曉陽分│元 │偽造「劉易祥」│ │ │ │ │ │社 │ │印文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