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再興 黃筆生 陳貴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王嘉審 李勝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16、9017、9271、10023 、10024 、10054 、10210 、102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960 、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再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14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14至2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6 、14、18至20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 、3 、5 、15至17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筆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3、1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3、15至1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8 至13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2 、7 、15至17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貴森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 王嘉審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 李勝入犯如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再興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永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1 支、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送驗後均已試射)而持有之。 二、黃筆生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送驗後已試射19顆)、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送驗後已試射5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陳貴森獲知友人陳美雲之夫林以得於臺灣省臺中市賽鴿協會北海競翔會100 年度1 月份舉辦之賽鴿競賽獲得鉅額獎金,因缺錢花用,遂萌生貪念,向亦缺錢花用之江再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照」之成年男子提議強盜財物而獲應允後,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9分許,由江再興及「阿照」共乘不知情之江再興之父江炳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之臺中市東區七中路後門旁空地,察看附近形勢。而陳貴森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廖秀香,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至2 時40分許期間,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 段000 號前失竊)為「阿照」行竊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自「阿照」收受後,騎乘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旁停放,復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39分許至9 時30分許間,騎乘該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引導共乘上開自小客車之江再興、「阿照」前往林以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龍記飼料行」前確認犯案地點後,其等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機車停放在前揭空地旁,因陳貴森認識林以得夫婦,為免事跡敗露,故由陳貴森負責待在上揭空地接應,江再興、「阿照」2 人則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各1 把、「阿照」並另持電擊棒1 支,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阿照」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江再興前往「龍記飼料行」,趁林以得開門營業之際侵入屋內,隨即以電線及膠帶綑綁、黏貼林以得之手、腳及嘴部,並揮舞開山刀及電擊棒恫嚇要求林以得交出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林以得不能抗拒,其等進而在屋內搜刮強取財物(包括現金3,000 元、勞力士手錶2 只、金項鍊1 條、尾戒1 個),得手後,旋一同駕乘機車逃離現場,至上開空地與陳貴森會合,3 人再共乘該自小客車離開,將現金用以購買毒品後在該自小客車上瓜分施用完畢,其餘財物由江再興、「阿照」朋分,而上開機車則棄置在臺中市東區東興里七中路上(嗣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10 時20 分許為警尋獲,並通知車主領回)。 四、江再興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向陳貴森(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提議前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000 地號之「華昌商行」強盜財物,陳貴森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再興事前勘查「華昌商行」周遭環境,並備置作案工具。100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陳貴森自臺中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旁,江再興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魏莉雯所有,由林素蘭管領使用,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照」之成年男子行竊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起至同年4 月11日上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阿照」收受後,騎乘該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2 把及非供兇器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黑色塑膠束帶、棕色紙箱膠帶等物前往烏溪橋旁與陳貴森會合,再由江再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貴森前往「華昌商行」。嗣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抵達「華昌商行」後,均將半罩式安全帽戴於頭上,江再興另戴上白色口罩以掩飾身分,由江再興按門鈴佯稱購買飲料,誘使「華昌商行」會計鄒瓊靜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陳貴森旋將門關上,江再興隨即取出開山刀揮舞喝令鄒瓊靜不得妄動,陳貴森再以黑色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另以棕色紙箱膠帶纏繞其雙眼、嘴巴,適「華昌商行」負責人蕭烱昌於辦公室後方之臥室內休息,因聽聞鄒瓊靜喊叫聲上前查看,江再興亦持開山刀喝令蕭烱昌面向牆壁蹲下,陳貴森再以黑色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另以棕色紙箱膠帶纏繞其雙眼、嘴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鄒瓊靜、蕭烱昌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在商行內搜括財物,陳貴森並於現場隨手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持以撬開辦公桌抽屜,共計取走現金1 萬1 千餘元之銅板、支票17張(含客票6 張、空白支票10張及已簽發之支票1 張)、「華昌商行」支票發票章1 枚及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約2萬5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丟棄在現場,隨即由江再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貴森逃離,待逃至烏溪橋旁分贓時,陳貴森因見所盜取之財物未如預期,遂負氣不朋分所盜取之財物,江再興則將監視器主機、支票、支票發票章等物丟棄於該處河床,取走上揭強盜所得之全數贓款及作案工具,嗣以現金拿去買海洛因後與陳貴森分享施用完畢,另將系爭機車隨意棄置後逃逸。嗣蕭烱昌自行掙脫後,向隔壁「格瑞特托兒所」之負責人洪世忠借用電話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採集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黏膠面上所遺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與陳貴森之指紋相符,繼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陳貴森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五、黃筆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期間某時,由「阿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把,將洪文龍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0 號住處大門之門鎖撬開破壞後,一同侵入屋內,竊取洪文龍之液晶電視1 台、金項鍊1 條、現金1,70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 把,得手後,再以上開車鑰匙將洪文龍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將上揭電視丟棄、將上揭金項鍊變價,所得及現金均朋分花用完畢(該自小客車嗣於101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前為警尋獲,並通知車主聯繫保險公司領回)。 六、黃筆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一)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鐵材行購買之鐵板製作底板,並以綠色塑膠墊片刻出字型黏貼於鐵板上,再予以噴漆之方式,偽造8377-ZQ 號車牌2 面(原車牌之車主為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嗣使用於附表三編號1 之佳星行碾米廠乙案; (二)於101 年7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2116-ZK 號車牌2 面(原車牌之車主為廖秀嬌),嗣使用於附表三編號2 之超盛商行乙案; (三)於101 年7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5007-WG 號車牌2 面(原車牌之車主為李汝琴),嗣使用於附表三編號3 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所乙案; (四)於101 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1002-T7 號車牌2 面(原車牌之車主為許智欽),嗣使用於下述事實十二(二)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乙案(以上車牌均未扣案), 並分別於上開犯案前將之懸掛於洪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先後駕駛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上開各原車牌之車主,並於使用後旋即丟棄。 七、黃筆生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接續偽造自小客車車牌21面(1723-C5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吳玉霜,起訴書誤載為王玉霜】、4506-UD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李明宏】、4120-P9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黃美華】、5112-C6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賴俊佑】、4456-Q2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51-WG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胡玉君】、3373-A8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倍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718-P5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林憶如】、6217-YL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吳蕓玲】、1737-ZK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吳靜雅】號車牌各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之車主為龍安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號車牌1 面),以備逃亡期間懸掛於駕駛車輛,躲避追查,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上揭各原車牌之車主蕭任健。 八、黃筆生於101 年9 月底某日,見其友人李勝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勝入之兄李勝安)之原車牌遭註銷,竟與李勝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在李勝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以同上方式偽造5576-D3 號車牌2 面(原車牌之車主為蕭任健),並於隔約6 、7 日後之101 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車牌2 面交付予李勝入,李勝入取得車牌後,旋將之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原車牌之車主。 九、緣陳天煌於88、89年間某日,以支票向王炳煌借款30萬元,迄今僅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尚有數萬元未還款。王炳煌復於95、96年間某日,積欠江再興4 萬餘元之麻將賭債,不知情之王炳煌乃將陳天煌開立之支票交付與江再興,授權由江再興代為向陳天煌催討上開借款餘額,所得部分用以抵銷前揭賭債,若有超出部分則歸還與王炳煌。江再興遂與王嘉審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王嘉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江再興至陳天煌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 巷000 號住處後方工寮,再由江再興揮舞開山刀、敲打桌子,喝令陳天煌償還前所積欠王炳煌之5 萬元債款,王嘉審則站立看守於工寮門口,使工寮內之陳天煌及其友人張振田同受心理脅迫,然陳天煌身上僅有現金200 元,張振田遂表示願先代為支付2 萬元,江再興便指示王嘉審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張振田至芬園郵局,經張振田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 萬元後,由王嘉審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其返回,再將該2 萬元交付與江再興,江再興則手寫收據乙紙與陳天煌及張振田,江再興、王嘉審乃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天煌、張振田行無義務之事,江再興始與王嘉審共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江再興持上揭2 萬元購買毒品再與王嘉審朋分施用完畢。 十、江再興與黃筆生(附表三編號3 尚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易明仔」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所示強盜行為。 十一、江再興於101 年4 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至葉明保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趁葉明保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明保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而得手。 十二、江再興為逃避通緝,於竊得上揭葉明保之汽車駕駛執照約2 日後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原葉明保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江再興於101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5 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冒用不知情之葉明保之名義,以每月4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石瓊芳(代理其夫王重智)承租位於上址之套房,租期為2 個月,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葉明保」之署名2 枚,且登載葉明保之身分證號碼及住處連絡電話,以為「葉明保」本人與石瓊芳訂定該租賃契約之意,繼而將該契約書提出交還與石瓊芳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明保、石瓊芳及王重智。 (二)江再興於101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筆生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7312-ZD 號),至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葉明保之名義,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而行使之,向不知情之旅館職員施惠玲登記住宿210 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葉明保、施惠玲及上開汽車旅館。 十三、李勝入知悉江再興、黃筆生、陳婉榛(黃筆生女友)涉犯強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彰化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101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予江再興、黃筆生、陳婉榛等3 人藏匿,以此方式使江再興等3 人逃避警方之追緝。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就江再興等人所涉案件進行偵辦,循線確認江再興、黃筆生、陳婉榛藏身於上址後,於101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上址進行搜索,並當場在上址2 樓逮捕江再興、黃筆生、陳婉榛,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開各情。 十四、案經洪文龍、廖秀嬌、蕭任健、吳玉霜、李明宏、許水吉(黃美華之夫)、賴俊佑、胡玉君、林憶如、許智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王嘉審、李勝入、蕭烱昌、鄒瓊靜、洪世忠、陳天煌、張振田、葉楊美珠、莊美月、廖清棟、林玉精、陳婉榛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而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查本院決下引之鑑定書函,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就本案扣得之證物及現場採集之跡證,送請各該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皆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江再興寄藏、黃筆生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一、二): 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二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敘如下: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惟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子彈總計93顆經送鑑定,其中4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6顆試射,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33顆再經全部試射,其中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2 宗【下稱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餘類推】第190 頁至第194 頁背面、第200 頁),則依採樣試射結果,並經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於偵查中確認(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可認被告江再興寄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 、4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編號5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試射完畢);被告黃筆生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編號2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編號6 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已試射19顆)、編號7 之具有傷殺力之制式子彈15顆(已試射5 顆),是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江再興、陳貴森共同加重強盜及被告陳貴森收受贓物部分(即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貴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龍記飼料行」老闆林以得(彰檢101 偵9016號卷一第252 頁至第255 頁、第342 頁)、林以得之妻陳美雲(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45 頁至第346 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江炳賢(中檢100 他338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廖秀香(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47 頁背面至第348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放於車籍地附近照片共46張(見中檢100 他3380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中檢100 他3380號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中檢100 他3380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再興、陳貴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江再興共同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部分(即事實欄四):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貴森於警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草屯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華昌商行老闆蕭烱昌及會計鄒瓊靜於警詢及偵查(見草屯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投檢100 偵205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華昌商行隔壁「格瑞特托兒所」之負責人洪世忠於偵查(見投檢100 偵205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使用人林素蘭於警詢(見草屯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警於案發現場勘察,採集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黏膠面上所遺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1 枚與陳貴森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草屯警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草屯警卷第57頁至第71頁)、歹徒及使用車輛畫面照片7 張(見草屯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 紙(見草屯警卷第79頁)、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平面圖各1 紙(見投檢100 偵205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江再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黃筆生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即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筆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龍於警詢(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保險公司人員蔡正隆於警詢(見彰檢101 偵9016卷二第312 頁至第314 頁)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一第89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5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16 頁)各1 紙卷內可佐,且被告黃筆生確有繼續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國瑞廠牌黑色轎式自用小客車,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情(詳後述),足認被告黃筆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被告黃筆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事實欄六): 訊據被告黃筆生就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分別:(一)偽造8377-ZQ 號車牌2 面懸掛於洪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用於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1 佳星行碾米廠強盜案;(二)偽造2116-ZK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上揭洪文龍之自小客車,用於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2 超盛商行強盜案;(三)偽造5007-WG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上揭洪文龍之自小客車,用於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3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所強盜案;(四)偽造1002-T7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上揭洪文龍之自小客車,用於事實欄十二(二)投宿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並於使用後丟棄原偽造車牌等情,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7 月23日至南投監理站改為6916-Q3 號)車主廖秀嬌(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236 頁正、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改為7009-U7 號)自小客車使用人梁培豐(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21 頁至第32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許智欽(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29 頁至第331 頁)於警詢證述其等使用各該真實車牌車輛之情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車主為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2 樓,見彰檢101 他1482號卷第13頁、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17 頁)、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更新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18 頁、第327 頁、第32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更新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19 頁、第32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紙(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3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筆生駕駛該等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各為上揭犯案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攝錄(詳附表三各編號之照片或截取畫面)、或為上揭汽車旅館工作人員登錄(詳後述),堪認有使用上揭各該偽造車牌等節無訛,且有被告黃筆生所持附表三編號3 、4 之偽造車牌工具扣案可佐;是均足認被告黃筆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六、被告黃筆生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七): 訊據被告黃筆生就事實欄七於上揭時段內接續偽造1723-C5 號等車牌21面以備逃亡期間懸掛以避查緝,惟未及使用即遭警拘提逮捕到案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吳玉霜(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李明宏(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黃美華之夫許水吉(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賴俊佑(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職員溫壽福(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胡玉君(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倍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強俊(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林憶如(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龍安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龍楨(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人,於警詢證述其等使用各該真實車牌車輛之情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25頁)、4506-UD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28頁、第64頁)、4120-P9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31頁、第65頁)5112-C6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34頁、第66頁)4456-Q2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37頁、第63頁)、0051-WG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40頁、第67頁)、3373-A8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43頁、第68頁)、7718-P5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46頁、第69頁)、6217-YL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車主為吳蕓玲,住新北市○○區○○○○○000 ○000 號卷第70頁)、1737-ZK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車主為吳靜雅,住新北市○○區○○○○○000 ○000 號卷第86頁)、1610-P6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71頁);又扣案之上揭號碼共21面車牌(即附表四編號5 所示),經送鑑定,認為數字、底色漆、四周R 角、孔洞毛頭均與真牌有別,皆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然均係偽造無訛;復有附表四編號5 所示21面車牌、被告黃筆生所持附表三編號3 、4 之偽造車牌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筆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七、被告黃筆生、李勝入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事實欄八): 上揭事實欄八被告黃筆生、李勝入共同偽造5576-D3 號車牌懸掛於李勝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筆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勝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無扞格;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蕭任健於警詢證述其使用真實車牌車輛之情形相符(見彰檢101 偵10210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彰檢101 偵10210 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1 紙(見彰檢101 偵10210 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上揭懸掛於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5576-D3 號車牌2 面扣案後送鑑定,認為數字、底色漆、四周R 角、孔洞毛頭均與真牌有別,皆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4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彰檢101 偵960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然係偽造無訛;又證人蕭任健收受「懸掛5576-D3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22分在國道3 號南下241.6 公里處(按:地處國道3 號名間、竹山交流道間,濁水溪橋北端路段)超速行駛」之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含相片)卷內可徵(見彰檢101 偵10210 號卷第49頁),再細繹證人蕭任健上揭證詞可知其於當日即101 年10月8 日(星期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沙鹿區家中至同市龍井區之中龍鋼鐵公司上班,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廠區停車場等情,並參以警員於事實欄十三之時、地查獲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及其女友陳婉榛時,5576-D3 號車牌正懸掛於M5-760號自小客車上之事實,堪認該偽造之5576-D3 號車牌有懸掛行使乙節無誤;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6 所示2 面車牌、被告黃筆生所持附表三編號3 、4 之偽造車牌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筆生、李勝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八、被告江再興、王嘉審共同強制部分(即事實欄九): 上揭事實欄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王嘉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天煌及其在場友人張振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彰檢101 偵10024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 頁 背面、101 他1482號卷第86至第88頁),而被告江再興、被害人陳天煌、王炳煌3 人間之債務關係,亦據證人王炳煌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彰檢101 偵10024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江再興所留書有「4/12江再興來跟天王拿二萬」等語交由陳天煌收執之字據1 紙(見彰檢101 偵10024 號卷第41頁)、被告王嘉審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張振田前往提款及返回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 張(見彰檢101 偵10024 號卷第54頁)、張振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彰檢101 偵10024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江再興、王嘉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九、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共同加重強盜部分(即事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 訊據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就事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列證據足憑,復有被告江再興於附表三各該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1 支、被告黃筆生於附表三各該編號犯行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大型鐮刀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十、被告江再興竊盜部分(即事實欄十一): 上揭事實欄十一被告江再興竊取證人葉明保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彰檢101 偵10023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 葉明保汽車駕駛執照1 張(業經變造換貼被告江再興之照片)扣案可佐及該張駕駛執照照片1 張(見彰檢101 偵10023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江再興確有持以行使於房屋租賃、旅館登記之實(詳後述),足認被告江再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十一、被告江再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十二): 上揭事實欄十二被告江再興將葉明保之汽車駕駛執照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後,(一)持以向證人石瓊芳行使,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葉明保之署名、登載葉明保之資料,以葉明保之名義租屋,再將契約交予證人石瓊芳而行使之;(二)持以向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職員行使入住房間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王重智之妻石瓊芳(見彰檢101 偵10023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職員施惠玲(見彰檢101 偵1002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彰檢101 偵10023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旅館業登記證(見彰檢101 偵10023 號卷第54頁)、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登載姓名葉明保、車號0000-00 號)(見彰檢101 偵10023 號卷第55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汽車駕駛執照經送比對,該枚駕駛執照上之駕駛人相片並無鋼印,且與留存之(葉明保前於100 年12月20日到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異動登記書上之相片不符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1 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見彰檢101 偵10023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卷內可徵,是該枚駕駛執照確遭變造無誤;復有附表四編號1 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江再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十二、被告李勝入藏匿人犯部分(即事實欄十三): 上揭事實欄十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有告知被告李勝入伊現在因毒品案件被通緝,李勝入並提供他彰化縣員林鎮東北里○○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房間住居等語(見彰檢101 偵10210 號卷第45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證人黃筆生於偵訊中證稱:伊私底下跟李勝入說,伊和陳婉榛、江再興3 人都被通緝,所以要在他家躲幾天,他說好,伊沒有跟他說要住多久等語相符(見彰檢101 偵10210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而被告李勝入、陳婉榛、黃筆生均有交情,為彼等3 人是認,再由被告李勝入提供住處房間一情以觀,益見彼等3 人應無宿怨,是證人陳婉榛、黃筆生之證詞應該可採,堪認被告李勝入主觀上已知悉陳婉榛、黃筆生、江再興已遭通緝,均為應依法逮捕之犯人,猶仍提供處所使彼等3 人躲藏逃避追緝等情無訛;此外,李勝入、陳婉榛、江再興藏匿於被告李勝入住處時,確實已為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通緝,有彼等3 人之通緝簡表(見彰檢101 偵10210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附卷足憑,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李勝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王嘉審、李勝入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上開諸犯行事證明確,渠等5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江再興自98、99年間某日起即寄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黃筆生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97年11月26日、98年5 月27日、100 年1 月5 日及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江再興寄藏、被告黃筆生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既繼續至101 年10月10日為警緝獲時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江再興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僅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核被告黃筆生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惟已據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江再興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附表二編號3 、4 之改造槍枝2 支、編號5 之子彈31顆,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同理,被告黃筆生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制式槍枝1 支、編號2 之改造槍枝1 支、編號6 之子彈38顆、編號7 之子彈15顆,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再興、陳貴森及「阿照」事前雖有謀議行為,並由被告陳貴森先行引導指路,惟被告陳貴森參與分擔實施此部分之行為後,為免遭被害人林以得認出,留在臺中市東區七中路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後門旁之空地等候接應,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貴森於審理時供稱:該空地離作案地點「龍記飼料行」大約500 公尺,不在同一條路上,沒有辦法直接看到,伊在空地等江再興、「阿照」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而上揭「龍記飼料行」與七中路上臺中工作站後門空地,並非在同一直線路段上,隔有相當距離,且兩地相通之路徑曲折,顯然無法目視對望或相互聞問,有本院卷附Google街景圖、地圖2 紙(見第226 頁、第227 頁)可考,堪認被告陳貴森所言非虛。從而,被告江再興、「阿照」於上址「龍記飼料行」實施強盜犯罪之際,被告陳貴森之接應行為,已非「在場」所為,自不能計入結夥之列,故不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貴森係在場擔任接應,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之補充理由書),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再興、「阿照」持以為強取被害人林以得財物犯行之開山刀、電擊棒,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所自承,核與證人林以得於警詢證述此節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江再興、「阿照」確持有開山刀、電擊棒,衡情該等器物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江再興、陳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核被告陳貴森自「阿照」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行為,尚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又被告江再興、「阿照」對被害人林以得施以上揭強暴、脅迫行為,為其等實施強盜行為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阿照」就本件犯行,先是由被告陳貴森提供被害人林以得獲有高額獎金之情報,有利可圖,與被告江再興、「阿照」共同商議,並帶同被告江再興、「阿照」指出犯案地點所在,於被告江再興、「阿照」前往「龍記飼料行」犯案時,被告陳貴森留在上揭七中路空地等候接應,渠等3 人雖未全體、全程參與強盜各階段犯行,惟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再者,被告陳貴森亦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天你們三人要去龍記飼料行找林姓老闆?)因為我們三個人缺錢,是要去搶錢,我們一起去之前就有一起討論過了,由江再興和阿照他們兩人帶開山刀進去裡面搶錢,因為林老闆的太太跟我認識,林老闆也看過我,怕被他們認出來,所以我負責在車子停放處等他們,我…事先帶路…看飼料行的位置。…(檢察官問:犯案前你們三人是否就已經謀議,由江再興及阿照負責持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進屋內,將被害人綑綁後搜刮屋內財物,再由你開車接應逃離現場?)是。(檢察官問:當天強盜取得之財物如何瓜分?)現金部分去買毒品,在車上我們三個人就把毒品施用掉了…」等語明確(見彰檢101 偵10229 號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顯見被告陳貴森就被告江再興、「阿照」持開山刀、電擊棒等物入內強盜一事均知之甚詳,應包括在渠等3 人之犯罪合同意思之內,且事後也有朋分贓款之舉,顯有利用被告江再興、「阿照」實施犯行而滿足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是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阿照」3 人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辯護意旨以被告陳貴森未實施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由,認僅是從犯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陳貴森於事實欄三所犯加重強盜罪、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於上揭時地所侵入之「華昌商行」,雖為營業場所,惟被害人蕭烱昌於案發當日係在「華昌商行」臥室內休息並有在其內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蕭烱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草屯警卷第27頁及警詢筆錄現住地址欄),並有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投檢100 偵2051號卷第79頁),足認「華昌商行」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攜帶之開山刀2 把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開山刀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形長且鋒銳,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共犯陳貴森持以撬開辦公室抽屜之螺絲起子1 支,亦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除握把部分外,均金屬製成,尖端鋒利,亦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該螺絲起子雖係共犯陳貴森當場取用之物,而屬被害人蕭烱昌所有,然既於強盜財物之際攜為工具,仍符合該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江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論處(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強盜之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仍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江再興自「阿照」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尚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又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對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施以上揭強暴行為,為其等實施強盜行為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不另論罪。 (三)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再興同時對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2 人為一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被告江再興於事實欄四所犯加重強盜罪、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事實欄五部分: (一)被告黃筆生與「阿狗」為事實欄五之犯行時,「阿狗」攜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除握把部分外,均金屬製成,尖端鋒利,亦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二)核被告黃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起訴書雖漏引被告黃筆生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情形,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補充。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仍只成立一罪。 (三)被告黃筆生與「阿狗」間,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六、七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查汽車之車號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黃筆生分別於事實欄六偽造(一)至(四)所示之車牌後懸掛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又其偽造各該車牌後即持以懸掛行使,偽造各該車牌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該等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其偽造事實欄七所示之車牌21面(即附表四編號5 ),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被告黃筆生係於事實欄六(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為隱匿強盜犯行或規避查緝,而偽造各該車牌懸掛行使之,犯案後或使用短期後隨即丟棄,顯係分次萌生偽造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事實欄七即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偽造車牌,係基於規避查緝之相同目的,係於101 年9 月間至10月逃亡期間,短期內大量偽造不同車牌,儲備使用,侵害同類法益(即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論以一行為,始為允洽,又被告黃筆生短期間內以一個接續偽造不同車牌之行為,侵害各真實車牌車主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從而,被告黃筆生於事實欄六(一)至(四)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七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計5 罪,應予分別論處。六、事實欄八部分: (一)核被告黃筆生、李勝入於事實欄八偽造5576-D3 號車牌而懸掛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二)被告黃筆生、李勝入就行使偽造上揭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九部分: (一)核被告江再興、王嘉審於事實欄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江再興、王嘉審就上揭以強暴脅迫使陳天煌、張振田使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再興、王嘉審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陳天煌、張振田之自由,亦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八、事實欄十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 (一)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持以為強取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財物犯行之槍枝1 支、鐮刀1 把,業經扣案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參以該槍枝經鑑定認為可擊發子彈而有殺傷力,鐮刀一般而言除刀柄部分外,刀鋒為金屬質材,銳利堅硬,當可輕易切割物體,是該等器物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又附表三編號3 之部分,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及「易明仔」共乘自小客車至臺灣菸酒公司營業所前,留「易明仔」在車上接應,被告江再興及黃筆生入內強盜,是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已達結夥三人之要件。 (二)故核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即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由於強盜行為只有一個,縱有符合數款加重情形,仍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仍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附表三尚含『易明仔』)對附表三各該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為其等實施強盜行為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不另論罪。 (四)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及「易明仔」就附表三編號3 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再興、黃筆生與「易明仔」就附表三編號3 之加重強盜固為共同正犯,惟渠等3 人結夥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構成要件所明定,主文中自無庸贅為「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同時對多人為一強盜行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 (六)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附表三所犯上開各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九、事實欄十一部分: 核被告江再興於事實欄十一所示竊取葉明保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 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十、事實欄十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次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駕駛車輛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江再興於事實欄十二(一),將其所竊得葉明保所有原先真正之汽車駕駛執照,撕下葉明保之相片,換貼自己相片後,再持以向證人石瓊芳出示行使,以葉明保之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並填寫葉明保之年籍資料後,再交予證人石瓊芳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葉明保」之署名部分)。其偽造「葉明保」之署押(房屋租賃契約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江再興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為達租賃房屋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三)核被告江再興於事實欄十二(二),將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向汽車旅館職員施惠玲出示行使,登記住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江再興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十一、事實欄十三部分: 核被告李勝入藏匿黃筆生、陳婉榛、江再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其以一個提供住所之行為同時藏匿黃筆生、陳婉榛、江再興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藏匿人犯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十二、全體被告行為數之說明: 小結上述,被告江再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14至20所示之罪;被告黃筆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3、15至17所示之罪;被告陳貴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被告李勝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之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處(被告王嘉審則僅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 罪)。 十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江再興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黃筆生前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案),於78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確定(乙案);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丙案);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丁案);又於86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將乙案件各減為1 年8 月、2 月15日,丁案件減為3 月15日,和不予減刑之丙案件,定應執行刑4 年確定。因被告黃筆生於上開甲案件假釋期間中犯乙、丙、丁案件,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8 年6 月8 日,再於85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乙、丙、丁案件之應執行刑,以及戊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陳貴森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甲、乙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罪)。上述甲、乙、丙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其於82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至8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1 年2 月(以下依序簡稱丁、戊、己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上訴,丁、戊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己罪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以下依序簡稱庚、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 年3 月又14日,其於85年7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殘刑及庚、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至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4 年5 月又12日,其於93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裁定將上揭丁、戊、己、庚、辛罪之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就丁、戊、己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期。 (四)被告李勝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上揭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李勝入之刑之執行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人以: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係因經濟狀況問題鋌而走險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再興、陳貴森為事實欄三「龍記飼料行」之加重強盜犯行時,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阿照」持有開山刀、電擊器等危險兇器,再以電線、膠帶綑綁被害人林以得之手、腳及嘴,被告江再興有事先謀議,又騎乘贓車帶路指引犯案地點,在另地等候接應;被告江再興為事實欄四「華昌商行」之加重強盜犯行時,持開山刀侵入揮舞之,由共犯陳貴森以束帶綑綁、膠帶貼黏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被告江再興、黃筆生為事實欄十附表三各加重強盜犯行,均持槍枝、開山刀等危險兇器,附表三編號2 部分更有擊發子彈之舉。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黃筆生所攜帶之刀、槍,稍有不慎即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危險,且施以之強制手段,令被害人承受莫大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再者,渠等犯案時又知騎乘贓車會合、或懸掛偽造車牌、戴手套或安全帽,避免留下跡證以躲避查緝,顯見渠等犯案前有縝密之計畫,工於心計,而且渠等3 人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堪有正途維持生計,惟均屢有施用毒品前科,所得財物又有用以購買毒品朋分施用之情,可見渠等3人 犯案縱有缺錢花用之動機,也顯然不是純粹出於營生壓力所致,而渠等3 人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量刑時所參酌(詳下述),非得憑以遽認於犯罪時之情狀有客觀值得憫恕之情。是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渠等3 人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江再興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黃筆生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陳貴森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王嘉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李勝入妨害自由、恐嚇、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素行皆不佳;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王嘉審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述暴力手段強盜財物,被告江再興與王嘉審另共同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造成被害人等上開財產上損失(少則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及心理上恐懼,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又於短時間內犯案多起,行跡遍布中部縣市各地,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人更分持槍枝(被告江再興持之)、刀械入室強盜,稍有不甚即有造成人身傷亡之虞,被告江再興尤於事實十附表三編號2 有在室內空間開槍之舉,均可見其等強盜犯案手段危險程度甚高;逃亡期間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並持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且其等持有之時間非短),宛如流竄各地之不定時炸彈,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又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黃筆生等人(各次強盜犯行組合不同)於犯案前,或利用收受、竊得之贓車、或頻繁換掛不同偽造車牌,詳言之,被告黃筆生在偽造車牌時,亦知留意所偽造車牌真實車輛的顏色、廠牌(詳事實欄十二所述各車牌)與竊得之自小客車一致,且偽造車牌數量甚多,損及眾多真實車牌車主及主管機關之利益,被告江再興、陳貴森貿然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助長竊盜之猖獗,被告江再興趁隙竊取他人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行使,以免犯行遭查緝、持續逃亡逍遙法外,凡皆可見其等3 人犯罪前後計畫縝密,工於心計,惡性重大;被告黃筆生與李勝入共同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更使真實主車平白無故受有交通違規裁罰,受有具體損害(縱使救濟結果免罰,其所支出之時間、勞力或費用仍不容忽視);再由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王嘉審犯罪後朋分贓物贓款之情形,有以購買毒品瓜分施用者,其等犯罪之目的雖意在取財、動機雖可歸為「缺錢花用」,惟仍難認純粹出於營生窘迫之壓力,而有何得從輕量處之處,更未見其等有何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而被江再興、黃筆生犯案累累,陳婉榛亦有偵查、觀察勒戒案件待行調查或執行,均遭司法機關追緝中,被告李勝入猶仍藏匿彼等3 人,除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外,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暨審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王嘉審自警詢或偵查起即坦承犯行、被告李勝入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其等並非全無悔意,又強盜犯行部分,皆幸未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且各該共同犯行中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程度輕重有別,與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就被告江再興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年、就被告黃筆生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年、就被告江再興及黃筆生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9 年、就被告陳貴森加重強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年(餘犯行則未具體求刑),均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準此,爰就被告江再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6 、14、18至2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3 、5 、15至17),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筆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8 至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 、7 、15至17),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貴森之部分,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4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 ),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至被告王嘉審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僅有1 罪,當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李勝入所犯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經擊發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除其中19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9顆,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9mm 制式子彈15顆,除其中5 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0顆,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等情,業經鑑定無訛(見附表二資料來源及說明欄所示)。是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枝、編號6 所示驗餘之子彈19顆、編號7 所示驗餘之子彈10顆,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為被告江再興所有,持以犯事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江再興供承無訛(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271 頁背面);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大型鐮刀1 支,為被告黃筆生所有,持以犯事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黃筆生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2 頁),各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所共犯事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上揭槍枝及大型鐮刀。 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葉明保」汽車駕駛執照1 張,是被告江再興竊得葉明保所有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後,換貼自己相片變造之,復持以出示行使用於租賃房屋、入住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經被告江再興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42 頁),則該變造「葉明保」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江再興相片1 張(不含駕駛執照之其餘部分),為被告江再興所有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筆生以其所有附表四編號3 、4 之工具各1 批,偽造事實欄六所示各車牌(行使後即丟棄故未扣案)加以行使,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車牌21面、編號6 所示之車牌2 面(已交予被告李勝入行使),業已認定如前,並經被告黃筆生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筆生所有,供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筆生所有,因犯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牌,係被告李勝入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之原則,就被告黃筆生、李勝入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車牌部分,附表四編號3 、4 之工具雖非被告李勝入所有、編號6 所示之車牌已因被告黃筆生交予被告李勝入使用而非被告黃筆生所有,惟在其等2 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在此犯行項下,均應就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五、被告江再興於事實欄十二(一)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葉明保」之署名2 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江再興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即房屋租賃契約,經被告江再興於偽造後,向證人石瓊芳行使並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江再興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其餘扣案之物(含起訴書未敘及者),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俱經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2 頁);其餘事實欄三提及之開山刀1 把、電擊棒1 支,事實欄四之開山刀2 把,事實欄五之螺絲起子1 把,事實欄九之開山刀1 把,均未扣案,事實欄四之螺絲起子1 把又係被害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而應義務沒收者,爰均不依職權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0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主文 ┌──┬───────────┬────────────────────┬────────┐ │編號│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事實欄一 │江再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一(一) │ │ │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 │ │ │之槍枝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 │黃筆生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一(一)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編號6 所示之│ │ │ │ │驗餘子彈拾玖顆、編號7 所示之驗餘子彈拾顆│ │ │ │ │,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三(強盜龍記飼料│江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行部分) │徒刑柒年陸月。 │一(二) │ │ │ │ │ │ │ │ │陳貴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肆月。 │ │ ├──┼───────────┼────────────────────┤ │ │4 │事實欄三(收受贓物車牌│陳貴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碼TBL-786 號輕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 │ │ │ ├──┼───────────┼────────────────────┼────────┤ │5 │事實欄四(強盜華昌商行│江再興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部分)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一(三) │ ├──┼───────────┼────────────────────┼────────┤ │6 │事實欄四(收受贓車車牌│江再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號碼CS6-255 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三) │ │ │部分) │ │ │ ├──┼───────────┼────────────────────┼────────┤ │7 │事實欄五 │黃筆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四) │ ├──┼───────────┼────────────────────┼────────┤ │8 │事實欄六(一)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8377-ZQ 號車牌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五)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9 │事實欄六(二)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2116-ZK號車牌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0 │事實欄六(三)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5007-WG號車牌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1 │事實欄六(四)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1002-T7號車牌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2 │事實欄七 │黃筆生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3 │事實欄八 │黃筆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李勝入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14 │事實欄九 │江再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六) │ │ │ │ │ │ │ │ │王嘉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1 (│江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強盜佳星行碾米廠部分)│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一(七)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黃筆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2 │江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強盜超盛商行部分)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一(七)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黃筆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3 │江再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強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一(七) │ │ │公司北斗營業所部分)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黃筆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事實欄十一 │江再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八) │ ├──┼───────────┼────────────────────┼────────┤ │19 │事實欄十二(一) │江再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八)1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駕駛執照上之江│ │ │ │ │再興之相片壹張、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署名「葉│ │ │ │ │明保」貳枚均沒收。 │ │ ├──┼───────────┼────────────────────┼────────┤ │20 │事實欄十二(二) │江再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八)2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駕駛執照上之│ │ │ │ │江再興之相片壹張沒收。 │ │ ├──┼───────────┼────────────────────┼────────┤ │21 │事實欄十三 │李勝入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九) │ └──┴───────────┴────────────────────┴────────┘ 附表二:扣案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及子彈 ┌──┬───────────┬──────┬────────────────┐ │編號│名稱 │數量 │說明 │ ├──┼───────────┼──────┼────────────────┤ │1 │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1支 │1、經鑑定結果:係9mm 制式半自動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槍管內具6│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 │ │ │匣1個)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被告黃筆生持有。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1、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 │ │ │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1個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繫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2、被告黃筆生持有。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1、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 │ │ │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 │ │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被告江再興寄藏而持有,於審理 │ │ │ │ │ 中調查證據時確認含彈匣2 個。 │ ├──┼───────────┼──────┼────────────────┤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1、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 │ │ │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 │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被告江再興寄藏而持有,於審理 │ │ │ │ │ 中調查證據時確認含彈匣2 個。 │ ├──┼───────────┼──────┼────────────────┤ │5 │非制式子彈 │31顆 │1、總計扣得子彈93顆,制式子彈15 │ │ │ │ │ 顆均為被告黃筆生持有,其餘非 │ │ │ │ │ 制式子彈中,被告江再興持有31 │ │ │ │ │ 顆(且均有殺傷力)、被告黃筆 │ │ │ │ │ 生持有47 顆 ,業經檢察官於偵 │ ├──┼───────────┼──────┤ 查中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 │6 │非制式子彈 │38顆 │ 經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供認無訛 │ │ │ │ │ (見101 偵9016號卷第2 宗第271│ │ │ │ │ 頁背面)。 │ │ │ │ │2、扣案子彈93顆經送鑑定: │ │ │ │ │(1)49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後,15 │ │ │ │ │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餘33顆再經全數射試後,25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 │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2)28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後,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可推 │ │ │ │ │ 認餘19顆有殺傷力。 │ │ │ │ │(3)1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4)餘15顆制式子彈見下列。 │ │ │ │ │3、綜上所述,共計69顆非制式子彈 │ │ │ │ │ 有殺傷力,其中31顆為被告江再 │ │ │ │ │ 興持有,餘38顆為被告黃筆生持 │ │ │ │ │ 有。 │ ├──┼───────────┼──────┼────────────────┤ │7 │9mm制式子彈 │15顆 │1、經鑑定結果: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應可推認餘10顆均有 │ │ │ │ │ 殺傷力。 │ ├──┴───────────┴──────┴────────────────┤ │資料來源: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彰 │ │ 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背面)。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彰檢101│ │ 偵9016號卷二第200 頁)。 │ └──────────────────────────────────────┘ 附表三: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共同加重強盜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 ├──┼─────┼─────┼─────────────────────┼─────────────────────┤ │ 1 │101年6月25│彰化縣芬園│江再興與黃筆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證人葉楊美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 │ │ │日上午11時│鄉彰南路5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駕駛懸掛│ 101 他1482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2頁至第│ │ │50分許 │段322號(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 55頁、第95頁至第97頁、101 偵9016號卷一第│ │ │ │葉楊美珠經│牌號碼為7312-ZD 號)搭載江再興至佳星行碾米│ 48頁至第49頁)。 │ │ │ │營之佳星行│廠,再由江再興持附表二編號4 之手槍、黃筆生│2.證人林玉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101 │ │ │ │碾米廠辦公│持鐮刀1 把,將葉楊美珠、林玉精、莊美月、廖│ 他148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 │ │ │室) │清棟等4 人壓制在辦公室內,並由江再興將槍口│ 、101 偵9016號卷一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 │ │ │ │對著葉楊美珠等4 人,且以亂動即要開槍等語恫│ )。 │ │ │ │ │嚇之,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葉楊美珠等4 人不能│3.證人莊美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101 │ │ │ │ │抗拒,復由黃筆生在屋內搜刮強取財物(包括葉│ 他148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40頁│ │ │ │ │楊美珠之現金30萬元、林玉精、莊美珠夫婦之行│ 、第95頁至第97頁、101 偵9016號卷一第69頁│ │ │ │ │動電話1 支、存摺6 本、廖清棟之現金3,000 元│ 至第70頁)。 │ │ │ │ │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由黃筆生駕乘上│4.證人廖清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101 │ │ │ │ │揭自小客車搭載江再興逃離現場。 │ 他148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8頁│ │ │ │ │ │ 、第95頁至第97頁、101 偵9016號卷一第76頁│ │ │ │ │ │ 至第78頁)。 │ │ │ │ │ │5.左列碾米廠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彰│ │ │ │ │ │ 檢101他1482號第11頁)。 │ │ │ │ │ │6.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 張(懸掛│ │ │ │ │ │ 8377-ZQ 號車牌)(見彰檢101 他1482號卷第│ │ │ │ │ │ 12頁)。 │ │ │ │ │ │7.案發時間前被告江再興出沒草屯鎮之監視器截│ │ │ │ │ │ 取畫面6 張(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一第45頁│ │ │ │ │ │ 至第47頁)。 │ ├──┼─────┼─────┼─────────────────────┼─────────────────────┤ │ 2 │101年7月20│南投縣南投│黃筆生與江再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證人江秋曇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101 偵9271│ │ │日下午2時 │市平和里育│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駕駛懸掛│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 │ │25分許 │樂路14之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2.證人黃雅愉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101 偵9271│ │ │ │號(超盛商│牌號碼為7312-ZD 號)搭載江再興至超盛商行前│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 │ │ │行) │,再由江再興持附表二編號4 之手槍、黃筆生持│3.懸掛2116-ZK 號車牌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及案發│ │ │ │ │鐮刀1 把,一同進入商行後即大喊搶劫,會計江│ 現場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4張(見彰檢101 偵 │ │ │ │ │秋曇、黃雅愉乃躲入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大門│ 9271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 │ │ │ │反鎖,江再興遂以腳踹踢該門後,再朝該門旁之│4.案發現場辦公室門外採得彈殼1 顆、辦公室內│ │ │ │ │玻璃開槍射擊1 發子彈,因而擊破該玻璃,黃筆│ 採得彈頭1 顆,經送鑑定,彈殼係已擊發之口│ │ │ │ │生繼而持鐮刀將之敲碎,黃雅愉隨遭玻璃碎片割│ 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 │ │ │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再興、黃筆生並以│ ,其上剩3 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 │ │ │若不開門就要讓江秋曇、黃雅愉死等語恫嚇之,│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0│ │ │ │ │江秋曇因恐懼而將辦公室大門開啟,江再興、黃│ 20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彰檢101 偵 │ │ │ │ │筆生再喝令江秋曇、黃雅愉交出身上財物,以此│ 927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 │ │ │ │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江秋曇等2 人不能抗拒,任│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 │ │ │ │由江再興、黃筆生強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約2 千元│ 號4 之槍枝)試射彈殼與上揭彈殼1 顆之撞針│ │ │ │ │、江秋曇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江秋曇之身分證│ 痕特徵,經比對紋痕相吻合,可認該彈殼係由│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 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存摺、信用卡、印章各1 個、葉錦蘭提款卡1 │ 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 │ │ │ │張及現金約4 、5 千元),得手後,黃筆生駕駛│ 份附卷足佐(見檢彰101 偵9016號卷二第358 │ │ │ │ │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江再興逃離現場。 │ 頁)。 │ ├──┼─────┼─────┼─────────────────────┼─────────────────────┤ │ 3 │101年8月6 │彰化縣北斗│黃筆生、江再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易明仔│1.證人即左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所│ │ │日下午2時 │鎮斗苑路2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主任王夏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101 偵9017│ │ │29分許 │段143號( │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 │ │王夏真所任│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及暨附件採│ │ │ │職之臺灣菸│車(原車牌號碼為7312-ZD 號)搭載江再興、「│ 證照片、營業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 │ │ │酒股份有限│易明仔」至右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 見彰檢101 偵9017號卷第44頁至第59頁)。 │ │ │ │公司北斗營│所前,由「易明仔」負責留在車上接應,再由江│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截取畫面│ │ │ │業所) │再興持附表二編號4 之手槍、黃筆生持鐮刀1 把│ 15張(含懸掛5007-WG 號車牌之照片)(見彰│ │ │ │ │,一同下車循樓梯進入北斗營業所2 樓櫃檯,向│ 檢101 偵9271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 │ │ │ │在場之該所主任王夏真等人恫嚇稱:「我要搶劫│ │ │ │ │ │、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退後!」等語,以此脅迫│ │ │ │ │ │手段至使王夏真等人不能抗拒,復由黃筆生自所│ │ │ │ │ │內抽屜搜刮強取現金21萬6,418 元,得手後,「│ │ │ │ │ │易明仔」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江再興、黃筆生│ │ │ │ │ │逃離現場。 │ │ └──┴─────┴─────┴─────────────────────┴─────────────────────┘ 附表四:其餘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葉明保」汽車駕駛執│1張 │ │ │ │照 │ │ │ ├──┼──────────┼──┼───────────────┤ │2 │大型鐮刀 │1支 │ │ ├──┼──────────┼──┼───────────────┤ │3 │「改造子彈」工具 │1批 │實為偽造車牌所用,業據被告黃筆│ │ │ │ │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 │ ├──┼──────────┼──┼───────────────┤ │4 │偽造車牌工具 │1批 │ │ ├──┼──────────┼──┼───────────────┤ │5 │偽造車牌 │21面│1723-C5 、4506-UD 、4120-P9 、│ │ │ │ │5112-C6 、4456-Q2 、0051-WG 、│ │ │ │ │3373-A8 、7718-P5 、6217-YL 、│ │ │ │ │1737-ZK號各2面,1610-P6號1面 │ ├──┼──────────┼──┼───────────────┤ │6 │偽造車牌 │2面 │5576-D3號2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