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效本票上偽造「沈秀促」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巫冠霖於民國97年間,曾陸續向籃清柚借款,籃清柚並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6萬 3,160元、195萬9,970元至巫冠霖所經營之祥合鑫有限公司 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內。籃清柚為確保上開債權能獲得清償,遂要求巫冠霖簽發以巫冠霖及其前妻沈秀促(巫冠霖與沈秀促業於97年2月12日離婚)之本票作為擔保,巫 冠霖為滿足籃清柚之要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得沈秀促同意或授權,而於97年7月7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其所簽發之本票(號碼:651276)發票人簽章處,偽造沈秀促之簽名1枚,並在該沈秀促之署名上 以其左手小指按捺指印,偽造沈秀促之指印1枚後,填寫票 面金額為430萬元,發票人處並另自行簽名蓋章,但未填載 發票日之無效本票1張(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 ,表示其與沈秀促共同對籃清柚之債務負擔保之意,並在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於97年7月7日前某日,在籃清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巷00號之公司內,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籃清柚而行使之,使籃清柚誤認沈秀促有擔保償還債務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籃清柚及沈秀促。嗣巫冠霖因怠未償債,籃清柚乃於98年8月28日前某日,欲持該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遂逕行於上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7年7月7日」後,於9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沈秀促收受該裁定後,察覺有異,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8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判決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沈秀促不存在確定,籃清柚始悉上情。 二、案經籃清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之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非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條。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足供參考。至刑法於94年修正後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於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巫冠霖為求順利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其前妻沈秀促(巫冠霖與沈秀促業於97年2月12日離婚)同意或授權,而於97年7月7日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擅自於其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偽造沈秀促之簽名1枚,並按捺其指印1枚,再填寫票面金額為430萬 元、發票日為97年7月7日,而偽造完成以其與沈秀促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並旋於97年7月7日,在籃清柚所經營位在彰 化縣芬園鄉○○路0段0巷00號之公司內,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予籃清柚以供借款擔保,籃清柚遂於97年7月31日, 再行匯款144萬9,970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而借款予巫冠霖。」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5行),實已包含被告巫冠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詐術方式,使籃清柚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而借款與被告之財產上交付行為,前述行使詐術、陷於錯誤及財產上交付之間並具有因果關係,而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者,為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雖漏未引用詐欺取財罪之條文,然既於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欄內為此記載,則仍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冠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至5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籃清柚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證人沈秀促於偵查中之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偵查卷宗第44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無效本票、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48號、98年度司票字第676號影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三信銀行帳戶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宗第119至125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偵查卷宗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48 號影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係 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 上悉憑其記載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定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因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102年度 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準此,被告如偽造他 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然若就發票日此一票據法上所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未為填寫,則應認所偽造之票據為無效之票據,從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別;惟該偽造之本票雖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但有價證券本質上既仍為表彰一定權義關係之文書,僅係因經濟社會發展,為有效利用、促進流通,而將有價證券自文書中分離而為立法規範,故應認被告如偽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若該票據上能表彰一定之權義關係,則仍可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關於有價證券與文書之關係,可參閱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分則(下),修訂二版,三民書局,第148至149頁)。 (三)查本件被告偽造上述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該偽造之本票即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從而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罪。然被告偽造「沈秀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該無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之行為,仍足以 證明被告與證人沈秀促願共同對告訴人負擔如票載金額欄所載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告訴人,即係以此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為意思表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對被告之清償能力有所誤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沈秀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在該無效本票上偽簽「沈秀促」署名及指印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書認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可資參照。衡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之無效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之「沈秀促」之簽名及指印,應屬偽造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沈秀促」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檢察官請求沒收 系爭本票一節,於法未洽,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請求法院能給伊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並於102年5月30日辯護書中為相同之主張。另告訴人則於和解契約書中載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按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不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得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緩刑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 因通緝未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刑權時效完成為由,將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84年度執字第1656號執行案件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受之上開有期徒刑宣告,既非屬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巫冠霖為求順利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其前妻沈秀促(被告與證人沈秀促業於97年2 月12日離婚)同意或授權,而於97年7月7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其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偽造證人沈秀促之簽名1枚,並按捺其指印1枚,再填寫票面金額為430萬元、發票日為97年7月7日,而偽造完成以其與沈 秀促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並旋於97年7月7日,在告訴人 籃清柚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巷00號之公司內,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予告訴人以供借款擔保,告訴人遂於97年7月31日,再行匯款144萬9,970元至上開三 信銀行帳戶內,而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書未引用詐欺取財罪條文,然檢察官起訴部分應及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如上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籃清柚、證人沈秀促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本票、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48號、98年度司票 字第676號卷證資料、三信銀行帳戶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帳卡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1.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有於97年7月7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巷00號之公司內,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供借款擔保,告訴人遂於97年7月31 日,再行匯款144萬9,970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而借款予伊(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偵查卷宗第27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述借給被告的錢係以匯款之方式,以其父籃南雄之名字匯款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偵查卷宗第149頁)。然自告訴人之證述中,並未能得 出其係因被告開立此一偽造之本票,方借款給被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之該筆匯款, 與其所開立之上開本票無關,係告訴人要給伊之貨款,後又改稱是借款或貨款已經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告訴人即證人籃清柚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97年7月31日之該筆匯款,被告是拿別人開的票給我,當時 收到票時,有查票據信用是正常,但提示後卻是跳票,沒有要求被告及前妻簽發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稽諸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雖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所開立上述偽造之本票,與告訴人97年7月31日之匯款無 關此一部分,則大致相符,是就被告開立偽造之本票及告訴人97年7月31日之匯款兩者間並無關連此一事實,應可 認定。 2.又關於上述偽造之本票係擔保何筆債務,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在借款之後,證人即告訴人要求伊再開立本票做擔保,才開立此一偽造之本票;係擔保更早的債務,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7年4月30日及97年5月21日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開立上述偽造之本票之前,即已借款給被告;係因怕被告不還錢,才要求被告開立該本票擔保;是雙方先會算過有430萬元債務,我要被告簽發本票來擔保,被告 才回去簽系爭本票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第44頁背面)。互核被告與證人籃清柚之陳述,應屬一致,亦即證人籃清柚在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就已經借款給被告,系爭本票是在擔保先前已經存在之債務,足見告訴人籃清柚是在借款給被告後,方為了增加擔保,始要求被告開立上述偽造之本票甚明。故告訴人即證人於被告開立上述偽造之本票前,即已借款與被告,僅係為增加擔保,方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應可認定。 3.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籃清柚間之多次借款關係經會算後,才開立系爭本票,亦即被告是在已向籃清柚借得款項後,始應籃清柚之要求加開系爭本票供擔保,足見籃清柚並非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始貸與款項。依此,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再參之證人籃清柚證稱:與被告先前即有生意上及金錢上之往來,本來被告是開他個人的本票,但是如果被告沒有錢,就會比較麻煩,而被告拿別人的支票給我,被跳票,所以才會請被告的前妻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由此足徵證人籃清柚確係於借款之後,由於有其他票據跳票,始事後要求被告增加擔保以確保其債權,縱令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就沈秀促部分為偽造,仍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因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對籃清柚施予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上訴(1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