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七七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安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竟於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5、6月間某日止此段 期間內之某日起,基於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以下簡稱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迨黃安平於99年5、6月間某日晚上,在臺中市○○○路000號,為向在監獄服刑期間認 識之張守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2萬元,遂將其 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張守中保管,並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約定1個月後,待黃安平返還2萬元時,將取回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後,張守中因恐黃安平交付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遭警方查獲,遂於99年7月間某日,前往王濟 民(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 之辦公室,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轉交予王濟民保管。嗣經警於99年8月26日至王濟民前址興安路辦公室搜索時,查扣 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經張守中自首偽證之犯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守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自首狀,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張守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自首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張守中、張慶全、邱國鐘、趙永騰、王世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本院業經到庭經過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 第17、18頁;100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17、18頁),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安平就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曾向證人張守中借款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伊雖有跟張守中借過錢,但並非張守中所述之時、地;伊從未見過張守中及王濟民所寄藏之上開制式槍彈,亦無持該槍彈作為跟張守中借款之擔保;本件係綽號「排骨」之人要跟張守中借錢,而持該制式槍彈借錢,又伊會還給張守中2 萬元,係因為伊在電話中向張守中擔保綽號「排骨」之人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守中為獲得減刑,而誣指黃安平持槍彈跟他借錢,其證述不可採信;又黃安平與張守中並不熟識,衡情不可能拿槍彈跟不熟識之人借款;本案之槍彈已於99年8月26日遭警查獲,則黃安平怎 麼可能在未能拿回槍彈之情形下,仍還張守中2 萬元;另本案之手槍為制式手槍,黑市價格達10萬元至20萬元間,應不會以此高價之物品作為2萬元債務之擔保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守中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又將之交予證人王濟民保管,嗣經警於99年8月26日至王濟民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搜索時,查扣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 等情,業據證人張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人王濟民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影本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稽及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張守中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於99年6月間某日,黃安平到伊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居所,拿上 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給伊,作為伊借款予他2萬元之擔保;一 開始黃安平是透過王世俊向邱國鐘及張慶全借款,但他們都沒借,黃安平始跟伊借款,後來在伊作偽證後,黃安平有透過王世俊將2萬元還給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王世俊在臺中市○○○路000號合租一個工作室,黃安平於99年5、6月份時之某日晚上,向伊借款,伊一開始不願意借給他 ,後來黃安平就說要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押在伊這,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始借款2萬元給他,後來黃安平委託王世俊 將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又證人張慶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於99年年中時,伊跟王世俊、邱國鐘、黃安平及其友人等在臺中市崇德六路喝酒,而張守中在後面辦公區,當時王世俊當著黃安平的面跟伊說,其友人缺錢,要拿黑星的槍跟伊借款3萬元,但遭伊拒絕 ;王世俊所說黃安平那把黑星手槍應該就是張守中被查獲的那枝手槍,因為後來張守中有跟伊說,黃安平要跟伊借款那天,有拿被查獲的那把槍跟他借款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 527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再證人邱國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於99年年中時,伊到臺中市○○○路000號跟張慶全、王世俊、黃安平等人 喝酒聊天,當天伊有聽到王世俊跟張慶全說黃安平有拿東西要借錢,當天他們討論完後,伊問張慶全是什麼東西,他跟伊說是槍,且後來張守中跟伊聊天時,也有提及黃安平拿槍跟他借錢;當天黃安平跟張慶全借不到錢後,也有去找張守中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77頁及其反面;本院 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三)審酌證人張守中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 告犯罪之細節、過程之證述歷歷,且證述均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再參以其雖於100年3月4日具結 證述: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綽號「排骨」之人給伊作為借款2萬元之擔保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26頁至第 28頁),然證人張守中後來自首該次證述係偽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且參以證人張守中於警詢時 即證述:警方於王濟民處所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黃安平交給伊,作為向伊借款2萬元之擔保等語(見警卷第7頁;99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第46、49頁),與其於101年10月 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顯見證人張守中並非於101年10月12日偵訊時始翻異其詞,是證人張守中既於案發 時即證述被告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其甘受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重罪之偽證罪處罰,而供出被 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足認其於101年10月12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又依證人張慶全、邱國鐘上開所述,其等至證人張守中前開居所聊天時(即被告向證人張守中借款當天),證人王世俊確實曾在被告之面前與證人張慶全提及其友人要拿制式手槍借款,且當天被告確有與證人張守中碰面等情,益徵證人張守中上開所述,應非憑空捏造。此外,被告於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被查獲後,委託證人趙永騰將2 萬元返還予證人張守中,而證人趙永騰又將該2萬元轉交予證人王世俊返還予證人張守中乙節,業 經證人王世俊及趙永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認定,則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張守中不熟識之交情,若無擔保,證人張守中何以會借款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作為向證人張守中借款2萬元之擔保無誤。 (四)又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7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廠77型,槍枝握把具1-068字樣,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 ,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6顆,認均係口徑7.62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 、18頁;100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17、18頁),足見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誤。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6張等件在卷可稽。(五)被告雖辯稱:伊從未見過張守中及王濟民所寄藏之上開制式槍彈,亦無持該槍彈作為跟張守中借款之擔保;本件是綽號「排骨」之人要跟張守中借錢,而持該槍彈跟他借錢,伊會還給張守中2萬元,係因為伊有在電話中向張守中擔保綽號 「排骨」之人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然綽號「排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被告均無所知悉,是否真有此人,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跟綽號「排骨」之人並不熟識,且亦無過問綽號「排骨」之人係拿何物品作為向證人張守中借款之擔保,則何以被告會願意擔保綽號「排骨」之人之債務,亦與常情相違;況倘若綽號「排骨」之人確有拿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向證人張守中借款,以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如此之重罪,衡情理應秘密為之,證人張守中自可自行判斷是否願意借款,應無再以電話向不太熟識之被告詢問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張守中為獲得減刑,而誣指黃安平持槍彈跟他借錢,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縱使證人張守中供出槍枝來源之目的係為了減刑,但此為其訴訟上之權利,不可因其有此動機,即遽此認為其所述不可採,且被告既自承其與證人張守中僅有過小口角,並無仇怨,則縱使證人張守中為了減刑之目的而供出本件制式槍彈來源,其何以不誣指他人,而要誣指被告;況證人張守中於其寄藏本件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案件中,最終亦無獲得減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是辯 護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張守中並不熟識,衡情不可能拿槍彈跟不熟識之人借款;本案之槍彈已於99年8月26日遭警查獲,則被告怎麼可能在未 能拿回槍彈之情形下,仍還張守中2萬元,且本案之手槍為 制式手槍,黑市價格達10萬元至20萬元間,應不會以此高價之物品作為2萬元債務之擔保等語,然一般人在需錢孔急之 情形下,拿類如本件制式槍彈等違禁物向不熟識之人借款,應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與證人張守中並非買賣上開制式槍彈,被告僅係提供該制式槍彈作為借款2萬元之擔保,將來還 款後,仍有取回之機會,是縱使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價值高於2萬元,被告提供該制式槍彈作為2萬元借款之擔保,亦應符合常情。此外,本案之制式槍彈雖已於99年8月26日遭 警查獲,然被告對證人張守中所積欠之債務仍然存在,是被告事後還款,亦與事理無違,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七)另證人王世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幫黃安平向張慶全表示要拿槍借錢,伊並不清楚為何趙永騰委託伊返款2萬元予張守中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5272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次開庭當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聯絡,問伊要不要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是被告 於證人作證前,私自接洽證人,已有所不該,且證人王世俊之證述內容,極有可能受被告之影響而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王世俊所述與上開證人張慶全及邱國鐘所述均不符,其極有可能為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況縱使證人王世俊上開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無幫被告向證人張慶全開口持本件制式手槍及子彈借款,無從證明被告並無持上開制式槍彈向證人張守中借款之情,是證人王世俊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證人張守中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居所,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證人張守中,作為向其借款2 萬元之擔保。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同時以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甚值非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其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致該物已不存在時,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7128號判決、101台上字第724、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點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剩餘之口徑7點62mm制式子彈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彈,均屬於違禁物;又該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4顆,雖因於另案共犯王濟民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於102年1月8 日執行銷燬及廢棄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4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於本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口徑7點62mm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