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章信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5號、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以下 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引用之證人等於警詢時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等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在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該等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 873號、第716號、第78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102頁正反面、第96至97頁、第98頁正反面),則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上述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揆諸前述說明,上述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以否認,並辯稱如下所述。惟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門號是被告當面告訴我的,我在下述通話後約半小時,在約定的彰化縣田尾鄉大社路某釣蝦場附近與被告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 第25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指認被告賣海洛因,是因為下述⒉所示通話內容被警方監聽到,我沒有要陷害被告的意思,我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且證人己 ○○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羅織事實、為虛 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⒉證人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述期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卷第15頁反面): ①101年10月9日晚上8時9分24秒 A(證人己○○,以下同):喂!啊在哪裡 B(被告,以下同):在找我 A:ㄟ B:喔喔在遙遠的田尾鄉這裡 A:田尾鄉這裡!啊我到加油站再打給你 B:你跟誰 A:我自己 B:自己好!你過來田尾鄉大社路尾,你差不多多久 ②101年10月9日晚上8時38分50秒 A:喂!我到後面這裡了 B:後面哪裡 A:後面第1個紅綠燈橋 B:是靠近田中了阿丁那裡嗎 A:ㄟ! B:你迴轉釣蝦場紅綠燈這 觀諸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己○○與被告於通話①中相約見面地點,被告於通話②中亦指示證人己○○應如何前往相約地點,核與證人己○○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復自承有與證人己○○約在該處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綜上,堪認證人己○○證述上開通話結束後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有與己○○見面,只是作伴收購舊貨而已,因為我會收一些二手電器再轉賣,賣的錢不會分給己○○,己○○會願意和我一起出去,是因為他也沒事作,他當時被通緝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己○○當日見面的時間,為101年 10月9日晚上8時38分50秒通話後約30分鐘一節,業已認定如前,當時已為夜間,為一般下班時間,被告與證人己○○如欲收購舊貨,豈有在一般下班時間後之夜間收購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己○○如欲與被告共同收購二手電器,其二人大可於該通話中談論此事,豈有隻字片語全未提及,而只神秘隱晦地問人在何處、何處見面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己○○之證述相左,自難採信。 ㈡附表編號2所示同時販賣毒品予乙○○、丁○○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在101 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到我家向我詢問被告的電話號碼, 我就以丁○○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丙○○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綽號「小金」之女子是被告的女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所講的「酒」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丁○○在同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我到「小金」住處附近即我帶 警方前去拍照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沒有人特地約該地 點見面,是我和被告的默契,當時我和丁○○都有下車,我以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也向丙○○購買海洛因,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99頁、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並有上址現場蒐證照片2張可佐(他字卷第104頁)。證人乙○○於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一度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一次丁○○載我去找被告,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我施用,還送我一罐酒,當天只有我下車,丁○○沒有下車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第108 頁反面、第110頁、第111頁反面);嗣經提示證人乙○○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前後不同之旨後,證人乙○○改稱確與丁○○同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惟觀諸證人乙○○經問及「你今天作證前,有人去找過你跟你說要怎麼講嗎?」,證人乙○○先作出點頭的動作,卻又回答「沒啦」,旋被問及「是否很難啟齒?」,證人乙○○未作回答,以及證人乙○○於詰問程序中一度請求暫時休息、喝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第112頁反面),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 情緒異常緊張;佐以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第一次來法院作證前,在監獄中有人傳話給我,問我為何要指證被告販毒,要我作證時要會講話,103年2月9日出 監後,有人到我工作的地方,叫我不要害被告,要會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足見證人乙○○因至本院作證 一事承受極大的壓力。從而,證人乙○○證稱該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的門號,但後來交給乙○○使用,下述⒊所示譯文是乙○○與他人的對話,我在101年10月初,詳細日期及 時間忘記了,有請乙○○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隨後我開車載己○○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向如指 認表上編號6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乙○○則向該男子買安非他命,金額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80頁、第9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將我的手機交給乙○○聯絡,我再開車載乙○○,由乙○○報路前往購買毒品,我把2000元交給乙○○,由乙○○下車幫我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乙○○有無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乙○○交易毒品的對象為誰,我在警詢時指認被告,是因為乙○○跟我在警局接受詢問,作筆錄前乙○○跟我說警察指誰你就說是誰賣毒品,我不認識被告等等(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惟證人乙○○於102年1月1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地點係在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證人丁○○則係於同日在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接受詢問,此觀諸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詢問地點欄甚明(他字卷第98、78頁),是證人丁○○所述與乙○○同在警局接受詢問等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證人丁○○所稱係乙○○囑咐其如何指認被告等等,應非事實。且證人丁○○所稱不認識被告等等,亦與被告自承在檢察官起訴本案之前,已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不符。而證 人丁○○既然認識被告,亦於前揭時地到場,衡情何需透過證人乙○○代為購買海洛因?綜上,證人丁○○證稱不認識被告、由乙○○購買毒品等等,顯係臨訟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丁○○所申設一節,亦有該門號之電話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87頁)。被告亦供承「小金」為其女友(見本院卷一第46頁)。佐以證人乙○○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3時16分2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84頁): B(證人乙○○,以下同):喂小金! A(被告女友,以下同):還在忙!你哪裡找 B:我是他老弟啦! A:在忙! B:沒有啦!你跟他說我要向他拿酒! 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見證人乙○○持證人丁○○所申設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因被告不便接聽,而由被告女友「小金」代為接聽電話,證人乙○○並託「小金」轉知向被告「拿酒」之事,而與證人乙○○、丁○○證稱於上開通話後,在上址即「小金」住處附近與被告會面等語得相互勾稽。參諸被告及證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是相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一地址,足見證人乙 ○○證稱與被告之所以於上址見面,係其2人之默契等語, 並非虛妄。是以被告與證人乙○○於上述通話中雖未約定見面地點,而依其等之「默契」,相約於上址會面一節,仍可認定。復佐以證人乙○○、丁○○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衡情證人 乙○○、丁○○應無故意羅織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堪認證人乙○○、丁○○證述上開通話結束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當時我有回話給乙○○說我沒空,但是之後應該是沒有跟乙○○聯絡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自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小金」未曾轉達被告不克會面之意,更遑論卷內查無被告回電證人乙○○或丁○○表達其無法見面之意。被告又辯稱警察在該址設有巡邏箱,其為管制人口,不會接近該地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但警方於一地設置巡邏箱,僅會在特定 時刻前往該地巡邏,而非長駐於該地一情,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是縱然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衡情應不至於全然不敢接近設有巡邏箱之地。再者,被告復辯稱其如有販毒,大可約在其女友「小金」之住處交易,何須外出至上址交易等等。惟販毒者選擇於何地交易,各有其考量,難以一蓋而論,而販毒者選擇於自宅門口外交易者,於實務上亦非罕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能於上址交易之理由,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稱:上述通話是乙○○找我買酒等等(他字卷第151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未作 此辯解,是其辯解前後不同,已有可疑。況經證人乙○○證稱「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乙○○、丁○○均證稱於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毒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下述⒉所示與被告之通話結束後,到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址,向被告購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證人乙○○於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問及「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確實於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8日有向丙○○各買1次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以點 頭之動作回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嗣於103年3月13日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這次有以1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偵詢時的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 證人乙○○雖一度於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下述⒉所示通話內容是我問他電腦處理好了嗎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又改稱:我跟被告見面的目的只是要拿 安非他命和酒,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又改稱:下述⒉所示通話內容只是我在關心被告回家了嗎,我找被告討安非他命,但當天被告沒有帶安非他命,所以我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惟觀諸證人乙○○在被問及「你今 天作證前,有人去找過你跟你說要怎麼講嗎?」,證人乙○○先作出點頭的動作,卻又回答「沒啦」,旋經問及「是否很難啟齒?」,證人乙○○卻未作回答,以及證人乙○○於詰問程序中一度請求暫時休息、喝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情緒異常緊張;佐以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第一次來法院作證前在監獄中,以及於103年2月9日出監後在我工作的地方, 均有人來傳話,叫我不要害被告,要會說話等語如前,足見證人乙○○至本院作證時承受極大的壓力。從而,證人乙○○證稱該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乙○○於下述期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02頁): ①101年10月28日凌晨00時37分49秒 B(證人乙○○,以下同):喂哥仔喲!你回來了嗎? A(被告,以下同):回來了! B:我等一下過去我你!ok A:恩 ②101年10月28日凌晨01時23分41秒 B:喂哥仔!我在門口 A:你是誰? B:我是阿信 A:喔 觀諸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乙○○與被告於通話中相約見面,證人乙○○並於第2通通話中提及已抵達門口,核與證 人乙○○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佐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情,據被告供承如前,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捏造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堪認證人乙○○證述上開通話結束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被告所辯警察在該址設有巡邏箱,其為管制人口,不會接近該地,以及其如有販毒,大可約在其女友「小金」之住處交易,何須外出至上址交易等等,於一般生活經驗上,選擇於員警非巡邏時間、或選擇於住家附近外交易等情,均非罕見,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下述通話後,我與被告約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見面,我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137頁反面)。證 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1年10月5日之通話,是我要向被告借錢,我怕被告拒絕借錢,所以電話中不提借錢的事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3頁)。惟證人戊○○如確係向被告借錢,何以不在電話中明確向被告表達借錢之意?證人戊○○雖證稱擔心被告拒絕借錢,遂不在電話中明說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依證人戊○○所述,被告 既有拒絕借錢之可能,如不事先確認被告肯否借錢,迨至見面後才詢問借錢與否,倘被告仍拒絕借錢,豈非白跑一趟?況證人戊○○於下述⒉所示通話中未表示約定見面之目的,被告復未詢問見面目的,此亦與一般人際交往情形有別。且證人戊○○復經詢問上開疑點後,均低頭不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反面),益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 與常情有違。參諸證人戊○○被問及為何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沉默不語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以 及證人戊○○另證稱於101年10月間均向綽號「周仔」之人 購買毒品,並證稱:「(問:為何於102年1月15日到警察局接受調查時,警察問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何人,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周仔」這個人?)警察沒有問我跟誰拿的,他那時候都是問丙○○,我心生害怕就說我有跟他拿。」、「(問:警察有叫你一定要講丙○○賣你毒品嗎?)就會害怕才說他」、「(問:你害怕不會講「周仔」嗎?)(未答)」(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反面),是證人戊○○就 何以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而未供出「周仔」之上游等疑點,均無法說明,足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情,據被告、證人戊○○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衡情證人戊○○應無故意捏造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堪認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話結束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信。 ⒉證人戊○○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55分0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32頁): B(證人戊○○,以下同):喂 A(被告,以下同):大仔你在哪裡 B:在田尾 A:過去找你方便嗎? B:好啊!在田尾跟北斗交界橋這裡 A:好我知道,我到了打給你 B:好 觀諸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戊○○與被告於通話中提到之見面地點,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地點相符。又證人戊○○於通話中表示「我到了打給你」,依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證人戊○○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第2通通聯紀錄, 惟證人戊○○證述其於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見面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這次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 告與證人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見面一情,應可認 定。從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戊○○常向我借錢,但他也會拿工作之釣蝦場的海產給我,我也沒借很多錢給他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惟證人戊○○上述通話目的,如果真在於向被告借錢,大可於通話中明示借錢之意,況依被告所述,證人戊○○既常向被告借錢,亦未見被告有拒絕借錢之意,則難以想像證人戊○○有何不能直言借錢之理由,證人戊○○與被告卻於上述通話中就會面目的均閃爍其詞,此情即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㈤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下述通話①、②結束後,我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127頁、第137頁反面)。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1年10月7日的對話也是我要向被告借錢,並且要被告順便幫我買早餐,我會拜託被告買2份早餐是因為其中1份要給我同事,當天我去交流道附近載螃蟹,順便跟被告見面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18、120頁)。惟證人戊○○於起初接受詰問,尚未詢問到本案待證事實之時,證稱:「(問:早上早餐是在哪裡解決?)自己出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即與證人 戊○○前述證稱拜託被告幫忙買早餐等語相左。況證人戊○○於如下述⒉所示對話中,僅提及「包2份早餐」,證人戊 ○○亦證稱:我之前沒有拜託被告幫我買早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是衡情證人戊○○應會說明早餐店 的名稱、所在或是早餐的種類等等,但證人卻隻字未提,亦未見被告反問,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何以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販毒、未供出毒品上游「周仔」等疑點,均保持沉默而未能說明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復參諸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情,據被告、證人戊○○分別供承如前,衡情證人戊○○應無故意羅織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堪認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話結束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信。 ⒉證人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下述期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32頁 ): ①101年10月7日早上6時35分10秒 B(證人戊○○,以下同):喂! A(被告,以下同):大仔! B:不要那樣叫!怎麼好意思 A:嗯!要找你講話一下 B:溪湖西權路(譯文就此部分應為「西環路」之誤載, 以下同) A:西權路在哪裡 B:夜市這條 A:我10分鐘到了打給你! B:好 ②101年10月7日早上6時41分31秒 B:喂 A:大仔!你幫我包2份早餐起來 B:好 A:我快要到西湖糖場這裡了 B:好 ③101年10月7日早上7時28分54秒 B:喂 A:大仔! B:什麼事情 A:今天那個早餐有比較小吃不飽 B:喔你在哪裡 A:我在上班,剛是偷跑,真的是2份而已,你知道意思?B:沒有啦!大胖沒說給你聽嗎 A:沒有啊 B:啊見面再講 A:沒關係!晚一點要找你再那個 B:好 觀諸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戊○○與被告於通話①、②中提到之見面地點,核與證人戊○○證述之地點相符。通話②所提及之「2份早餐」,參之證人戊○○於通話③中抱怨「 早餐有比較小吃不飽」等情,衡以通話②、③間隔不到1小 時,如通話中確實在談論早餐,證人戊○○於通話③之時間至多甫食用完畢,又豈會於吃完早餐不久即刻撥打電話抱怨吃不飽?是顯見「早餐」一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被告亦自承:我這次應該有和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從而,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證據所示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上述通話時間為早上6點多,戊○○叫我包2份早餐很正常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如依被告所述, 倘若果真是證人戊○○拜託被告代買早餐,衡情證人戊○○應會說明早餐店的名稱、所在或是早餐的種類等等,但證人卻隻字未提,亦未見被告反問;且依通話內容,證人戊○○顯在通勤中,大可自己購買早餐,實無託被告代買早餐之理由。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下述電話通話後,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被告提供約0.1公克海洛因給我施用,價值約500元等語(他字卷第111頁、第122頁反面)。佐以 證人甲○○於10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22分17秒許,與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3頁): B(證人甲○○,以下同):喂 !信兄!我過去找你一下 A(被告,以下同):我才要扛回去, B:還要多久? A:半小時看會不會到? B:半個多小時!好啦! 觀諸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證人甲○○與被告於通話中相約會面,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家裡酒很多,因朋友介紹被告有在收購洋酒,所以我有賣洋酒給被告,因被告還欠我價金3000元,我便在102年1月15日在警詢做完筆錄後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並且向被告討毒品,被告只有這一次拿3000元給我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嗣改稱:我是在被告出事前向他討回3000元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並證稱:我要向被告拿回錢,在電話中不 會明講,我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賣毒,是因為我當時剛喝完美沙冬,有頭暈、頭痛、暈眩、站不穩、口齒不清晰等症狀,而且我前一天晚上有喝酒,所以頭很暈,我在警局作筆錄也是亂說的,下述⒉所示通話是我向被告討錢等等,通話後我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 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作證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認為:證人甲○○接受訊問時,是以站立之姿勢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中證人甲○○的意識清醒,回答流暢;證人甲○○在檢察官提示下述⒉所示通訊觀察譯文與其辨識,其並在譯文上簽名及書寫索討之海洛因價值金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證人甲○○於該次偵訊中書寫金額及簽名之譯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他字卷第113頁);證人甲○○於該次偵訊中證稱:我 目前意識清醒等語(他字卷第122頁反面);且證人甲○○ 於警詢中尚能就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清楚證述;綜上,足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意識清醒,並無其所述頭暈、意識不清等情形。再者,如依證人甲○○所述,撥打電話之目的在於索討被告積欠之3000元,則證人甲○○為債權人,大可於通話中明示其目的,然證人甲○○卻捨此不為,反而於通話中閃爍其詞,未提其會面目的,被告亦未追問即答應見面,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做完警詢筆錄後才向被告索討價金,亦即於102年1月15日之後向被告索討3000元,惟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證人甲○○證述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證人甲○○嗣又改稱是在被告出事前向其索討價金,惟其更改證述又與其上開證述相互矛盾。復參諸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甲○○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衡情證人甲○○於警、偵訊時應無故意編造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益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話中所述「我要扛回去」,是指被告要扛洋酒回去,證人甲○○再打電話索討訂金3000元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嗣又稱:甲○○在白天拿洋酒給我賣, 但沒賣出去,同一天晚上甲○○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在浮圳路拿3500元給甲○○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被告 就積欠證人甲○○之金額,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即有前後不同之供述,此情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所述,證人甲○○在當天白天時即將洋酒交與被告販售,是證人甲○○於該日晚上10時22分17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時,衡情被告早已將洋酒「扛回去」,何來被告遲至通話時才帶走洋酒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合,自難採信。 ㈦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未經扣案,惟證人己○○、丁○○及甲○○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所購買或受轉讓者為海洛因等語,是被告販賣或轉讓予其等者應為海洛因無誤。另證人乙○○、戊○○雖證稱所購買者為安非他命等等。惟查,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 觀之,被告販賣予其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除編號6以外)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況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上開證人己○○、乙○○、丁○○、戊○○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交付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交易俱為有償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核無可採,是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同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丁○○、乙○○,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顯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非唯否認犯行,甚至傳話予證人以影響證人證述,犯後態度不佳,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販賣第一級品罪部分,金額均非鉅額,且本件查獲犯罪次數僅為2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對象不多,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5次販賣毒品、1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以及販賣所獲之利益;復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均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貨收購、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以及插用該SIM卡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 且供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亦均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為: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管道, 俟於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9分13秒、9分13秒許,與己○○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丙○○在其彰化縣埤 頭鄉住處附近某工廠旁,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己○○1次。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住在田尾,沒有住在埤頭,我不知道101年9月14日有無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不認識藥頭,透過友人戊○○的介紹拿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叫我自己打電話給藥頭,當天我就打電話跟藥頭約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廠旁見面,該地也田尾鄉海豐村的交界,我對埤頭的地形環境不是很熟,我以為該地是被告住處附近,與我交易的人就是被告,我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186至187頁)。被告復供稱埤頭鄉與田尾鄉相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是以被告雖辯稱住 在田尾,沒有住在埤頭等語,惟依證人己○○所述,該地係在彰化縣埤頭鄉與田尾鄉之交界處,是其證述與被告辯解亦無矛盾,尚不能僅此否定證人己○○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不能作為被告販毒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仍應審酌以下證據。 ㈡證人己○○於下述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卷第15頁反面): ①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4分29秒 B(證人戊○○,以下同):喂! A(證人己○○,以下同):喂!我沒電話啦 B:喔!我看一下手機 A:喔!好 ②101年9月14日下午5時9分13秒 B:0000-000000! A:嗯! B:你打打看!你跟他說我在睡覺,你跟他說我叫你打 A:好好 ㈢依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戊○○雖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予證人己○○,證人己○○並證稱以該支門號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等,惟依卷內證據,查無證人己○○尚有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且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或以該支門號聯繫販毒事宜。從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補足證人己○○證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等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附表 │ ├──┬─────┬───────────┬─────┬─────────────┤ │編號│時間(民國│手段(幣值為新臺幣) │所犯罪名 │主文 │ │ │)、地點 │ │ │ │ ├──┼─────┼───────────┼─────┼─────────────┤ │ 1 │101年10月9│己○○撥打電話至丙○○│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日晚上8時9│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制條例第4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毒所│ │ │分24秒、3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許章│條第1 項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分50秒許通│信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話後約30分│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毒品 │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鐘;田尾鄉│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 │(含門號○九八八三九一○三│ │ │大社路某釣│賣海洛因1包給己○○, │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蝦場 │並收取價金10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1年10月 │乙○○、丁○○各欲購買│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26日下午3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制條例第4 │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販│ │ │時16分29秒│遂由乙○○撥打丁○○持│條第1、2項│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許通話後;│用之電話至丙○○所持用│之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田尾鄉新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同上之行│ │ │村新興路51│話,因丙○○不便接聽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八│ │ │巷7弄巷口 │話,乃由不知情之丙○○│ │三九一○三三號SIM卡壹張) │ │ │ │女友、綽號「小金」之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子代為接聽電話,乙○○│ │時,追徵其價額。 │ │ │ │遂請小金轉知丙○○,許│ │ │ │ │ │章信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 │ │ │ │ │列時地,同時以1000元之│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乙○○,以2000元 │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 │ │ │ │ │ │給丁○○,並均收取價金│ │ │ │ │ │。 │ │ │ ├──┼─────┼───────────┼─────┼─────────────┤ │ 3 │101年10月 │乙○○撥打電話至丙○○│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8日凌晨0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毒所得│ │ │時37分49秒│行動電話而聯繫丙○○後│條第2項之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時23分 │,丙○○竟基於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41秒許通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 │償之。未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 │ │後;田尾鄉│意,於左列時地,以1000│ │壹支(含門號○九八八三九一│ │ │新興村新興│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路51巷7弄 │他命1包予乙○○,並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巷口 │取價金1000元。 │ │徵其價額。 │ ├──┼─────┼───────────┼─────┼─────────────┤ │ 4 │101年10月5│戊○○撥打電話至丙○○│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下午4時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毒│ │ │55分7秒許 │行動電話而聯繫丙○○後│條第2項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通話後;北│,丙○○竟基於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斗鎮中山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 │產抵償之。未扣案同上之行動│ │ │小娘娘護膚│意,於左列時地,以2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八三│ │ │店對面水溝│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九一○三三號SIM卡壹張)沒 │ │ │旁 │他命1包予戊○○,並收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取價金2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1年10月7│戊○○撥打電話至丙○○│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上午6時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4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毒│ │ │35分10秒、│行動電話而聯繫丙○○後│條第2項之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41分31秒許│,丙○○竟基於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通話後;溪│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 │產抵償之。未扣案同上之行動│ │ │湖鎮西環路│意,於左列時地,以2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八三│ │ │旁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九一○三三號SIM卡壹張)沒 │ │ │ │他命1包予戊○○,並收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取價金2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1年10月 │甲○○撥打電話至丙○○│毒品危害防│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28日晚間10│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8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同上│ │ │時22分17秒│行動電話而聯繫丙○○後│條第1項之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許;彰化縣│,丙○○竟基於轉讓第一│轉讓第一級│八八三九一○三三號SIM卡壹 │ │ │永靖鄉浮圳│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毒品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水溝旁 │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 │ │ │ │ │甲○○施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