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家程(原名:林金泉)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程共同連續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林家程(原名林金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昱豪企
業社」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邱寀紜(原名邱秀敏,
於民國95年7月21日改名,因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
判決確定後,已執行完畢)係記帳士,於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00號開設「弘祥會計事務所」,為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林金泉於93年1月起至94年2月間,
為美化財務帳面數字而虛增營業額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竟與邱寀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林金泉先
於93年間,將昱豪企業社之記帳與統一發票之取得、開立等
事宜,均委由邱寀紜負責。邱寀紜則明知昱豪企業社與附表
一所示之璟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詠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思通國際有限公司、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勝睿實業有限
公司、頂峰商行、杜進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隆企業社、
長隆電子企業社、來可股份有限公司、擁明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蓬實業有限公司、敏勝企業社、益晉電鍍有限公司、
榮勝汽車修配廠、玖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興股份有限公
司、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益友工業社、詠智塑膠有限公
司、千躍企業社及佑昌工業社等23家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
實,竟仍連續多次虛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136張予上揭
營業人,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15萬3815元,做為各
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85萬7694元
。林金泉與邱寀紜為扣抵上揭不實銷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
明知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定緯科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通濟國際有限公司、康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興慶國際有限公司、頂峰企業商行、思通國際有限公司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及煒鑫汽車材料行
等營業人間並無進貨事實,仍由邱寀紜連續多次取具上揭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36張,
金額共計1604萬4981元予昱豪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
售稅額共80萬2251元。邱寀紜並將上揭不實銷項與進項發票
登載於昱豪企業社之帳冊內,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行使申
報扣抵該企業社各期營業稅合計共80萬2251元,致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因昱豪企業社
於上揭期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故國稅局並未對昱豪企業
社課徵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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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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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金泉於偵查中│證明: │
│ │之供述 │1.林金泉係昱豪企業社實際負責│
│ │ │ 人,並因欲美化財務報表,將│
│ │ │ 昱豪企業社之帳務交由邱寀紜│
│ │ │ 製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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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邱寀紜於偵查中│證明: │
│ │之證述 │1.邱寀紜為弘祥會計事務所負責│
│ │ │ 人,以一個月1千800元之代價│
│ │ │ 承攬昱豪企業社記帳業務之事│
│ │ │ 實。 │
│ │ │2.林金泉為了要美化企業社的財│
│ │ │ 務報表,向銀行辦理貸款,因│
│ │ │ 昱豪企業社本身的會計憑證不│
│ │ │ 足,故以1萬元之代價叫邱寀 │
│ │ │ 紜幫忙找憑證,邱寀紜即以虛│
│ │ │ 開進銷項發票之方式美化昱豪│
│ │ │ 企業社財務報表,並向林金泉│
│ │ │ 收取進銷項憑證相抵後,所需│
│ │ │ 繳納的5%營業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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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黃綉碧於偵查中│證明: │
│ │之證述 │1.昱豪企業社與上揭商號之一「│
│ │ │ 頂峰企業商行」間,並無進銷│
│ │ │ 貨之交易往來之事實。 │
├──┼─────────┼──────────────┤
│ 4 │證人林欲生於偵查中│證明: │
│ │之證述 │1.林欲生於93年7月間擔任附表 │
│ │ │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頂峰企業│
│ │ │ 商行」之負責人,與昱豪企業│
│ │ │ 社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 5 │證人趙建宏於偵查中│證明: │
│ │之證述 │1.趙建宏於93年2月間,擔任附 │
│ │ │ 表一所示之「敏勝企業社」負│
│ │ │ 責人,與昱豪企業社間無實際│
│ │ │ 交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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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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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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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政府94年5月6│證明: │
│ │日府建商字第 │1.林金泉係昱豪企業社之負責人│
│ │0000000000號函 │ ,並於94年5月6日向彰化縣政│
│ │ │ 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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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證明: │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1.林金泉與邱寀紜共同開立附表│
│ │項來源明細、銷項去│ 一及取具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
│ │路明細、專案申請調│ 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並│
│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據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事│
│ │、昱豪企業社93年1 │ 實。 │
│ │月至94年2月開立及 │2.昱豪企業社幫助如附表一所示│
│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對│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85萬7694│
│ │象一覽表、營業人銷│ 元、本身申報扣抵營業稅80萬│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2251元之事實。 │
│ │93年2月至94年2月)│ │
├──┼─────────┼──────────────┤
│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證明: │
│ │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昱豪企業社開立無實際交易事│
│ │1142號判決 │ 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
│ │ │ 示之「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 │ 」,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富盛│
│ │ │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
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金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廢
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亦有修正,而被告之犯行均在舊刑法時期,依新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仍應適用舊刑法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參照),並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是被告林金泉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刑
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舊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健佑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