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懸掛合法車牌而出售之暴利,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 年10月13日向不知情之林國彰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即於100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0 日 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0 年10月20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0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 年5 月5 日前某不詳時日,向不知情之許秋風、彭智德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後,即於100 年5 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0 年5 月5 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三)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6年12月16日至99年10月5 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99年10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向不知情之康正義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後,即於99年10月5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99年10月5 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四)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1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12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1 年2 月22日向不知情之魏榮興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後,即於101 年3 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1 年3 月12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五)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6 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1 年1 月20日向不知情之盧培盛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後,即於101 年2 月6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1 年2 月6 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24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六)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0 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 年12月5 日向不知情之王世凱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後,即於100 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0 年12月19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顏光享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顏光享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1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顏光享、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國彰、彭智德、康正義、魏榮興、廖玉璋、盧培盛、鄭偉明、王世凱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葉國明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國明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車輛販賣予洪包,及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輛販賣予顏光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且伊無工廠,不可能也無偽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不可能以贓車詐騙被害人,又伊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所示車輛時,均係正常無損壞的,伊販賣時車輛亦是完好的,另伊係將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所示車輛販賣予江建維,伊販賣時該2 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至第51頁、第60頁反、第195 頁至第200頁反)。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劉清泉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1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2.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3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V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NV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 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6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於100 年9 月底,以3 、4 萬元之價格向吳福來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後車廂還算完好,但駕駛座及前車頭均已全部燒毀,伊原本欲自行整理,但購入後發覺無法修復,之後伊並未修理,即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因被告向伊表示該車輛可以修復,欲買回去整理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頁反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8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因本身有修車能力,有購買1 部前面燒毀之車輛,欲購入自行修理,並將該車停在路邊,伊在田邊工作時,被告曾在路邊看車,並詢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有前至伊住處門口詢問伊是否欲販售,並表示其為「葉仔」,伊因購入後已後悔,即以4 、5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其後被告乃託人拿莊秀香之證件辦理過戶,並於過戶當日下午將該車輛吊離,伊販賣車輛予被告時,該車輛係燒毀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9 月間,有將車輛駕駛座及前車頭幾乎全部燒毀之車輛販賣予林國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9 頁反)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頁反),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 年10月13日自原車主林國彰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125 頁)在卷可稽;復證人林國彰辦理過戶登記後,將莊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影印留存,並在其上註記「本車是前部燒毀交由買者修理」字句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8頁反、本院卷第140 頁),且有林國彰提出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4頁)附卷供查;再佐以證人林國彰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8頁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林國彰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林國彰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林國彰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徐傳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傳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6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2.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5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9頁反至第40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8B-00495A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8B-005546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 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3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許光民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購買上開車輛後,未經修理就直接販售予許秋風,而許秋風亦直接將該車輛販賣予被告,因伊將車輛拖吊至高雄予許秋風時,被告當時在場,許秋風乃請求被告直接將車輛價金交付予伊,伊亦將未經修理之前揭車輛及車輛資料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3頁反),核與證人許光民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楊丞瑞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因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為轉賣賺錢,未經修理即將車頭及車身嚴重毀損扭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販賣予彭智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60頁反);證人楊丞瑞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因載重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頭車身嚴重毀損,因修復費用需近50萬元,伊不想修理,遂將該車販賣予許光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7頁反)相符。而證人彭智德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5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彭智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向彭智德、許秋風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時,該車輛之車頭、車身確已嚴重毀損扭曲,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許秋風、彭智德購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林仁義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仁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2.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3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9頁反至第40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 」、「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00-000000 」、「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 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4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康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為轉賣賺錢,乃與李淇會一同購買嚴重撞毀無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故車輛,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經營之正利商行後,即有人至商行向伊表示欲購買該車輛,並與伊談妥價金,待車輛過戶至正利商行後,欲購買車輛之人乃持洪建村之證件交由伊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並要求向伊購買車輛之人應在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該人即簽署「葉國明」、「Z000000000」,當時僅有其1 人前至正利商行,伊購買上揭車輛後未為任何修理即予販售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4頁反),核與證人吳明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所有,因伊胞弟駕駛該車輛在雲林縣北港鎮發生車禍,造成車頭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乃販賣予順興汽車商行之李淇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2頁反)相符。又99年10月5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之「葉國明」、「Z000000000」確為被告所簽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康正義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康正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4頁反),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康正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康正義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康正義購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黃穩聳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穩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0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2.被害人鄭偉明於101 年3 月12日以3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33萬元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35萬元轉賣予孫薏茹,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甚詳。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CP0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UP0- 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廖玉璋購買的,購買時車輛右前車頭有毀損,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工廠旁空地後,被告即前來詢問是否販賣,伊未經修理即以11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被告當時係持一女子之雙證件及印章交由依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核與證人廖玉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許承宏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中間差價,未經修復即為轉賣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9頁);證人許承宏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販賣予廖玉璋,伊販賣時該車右前車頭有嚴重毀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4 頁)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購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車輛時,該車輛即有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第60頁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 年2 月22日自原車主張敏純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魏榮興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6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9頁反),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魏榮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魏榮興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魏榮興購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明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游育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育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48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2.被害人鄭偉明於101 年2 月6 日以2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24萬元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葉盈憲,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甚詳,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40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UP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UP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楊蓮福購買的,購買時車輛車頭嚴重毀損,伊未經修理即將車頭嚴重毀損之上開車輛販賣予被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4頁反至第45頁),核與證人楊蓮福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為伊所有,因伊於100 年11月中旬,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因修復費用昂貴,乃未經修理將該車輛販賣予泰連汽車修理場之盧培盛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購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輛時,該車輛為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第198 頁反),且有楊蓮福與盧培盛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6 頁)附卷供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 年1 月20日自原車主楊蓮福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並換發牌號2901-P3 號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盧培盛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3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5頁),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盧培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盧培盛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盧培盛購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明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1.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王石定所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石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10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2.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1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顏光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光享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03 頁反至第204 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A34S-020873」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MA34S-017880」,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顏光享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油好汽車修理廠之呂學穎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轉賣之差價,車輛未經修理直接轉賣予被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94 頁至第194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有販賣1 部黑色鈴木牌、車頭毀損相當嚴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予被告,因伊本身有從事撞車買賣,欲賺取轉賣差價,乃詢問被告是否購買,被告允諾後,伊遂前往購買,車輛係直接自油好汽車修理廠拖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呂學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車主楊淑婷購買的,之後伊再轉賣予王世凱,伊販賣時,該車車頭毀損嚴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證人張維龍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購買,登記在母親楊淑婷名下的,伊於100 年10月6 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乃拖吊至油好汽車修理廠,因修理費用過高,未經修理直接將該車輛賣予油好汽車修理廠之呂學穎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91 頁至第191 頁反)俱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 年12月5 日自原車主楊淑婷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並換發牌號4622-P2 號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王世凱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94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5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王世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王世凱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王世凱購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顏光享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江建維到庭,以證明被告係將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車輛販賣予證人江建維,且販賣時該等車輛即有毀損,然證人江建維業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7日桃檢秋102 助786 字第086532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查訪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稽,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證人江建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輛贓車後,磨滅失竊車輛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失竊車輛上,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無訛。是核被告葉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以買受之方式取得上開贓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收受贓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偽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均持向被害人行使以詐取財物,是被告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賺取暴利,先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失竊車輛,偽造該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向被害人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前科,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類似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未思悔改,仍為貪圖一己之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收受贓車,甚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他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破解防盜措施,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復使社會增加防盜成本,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推諉塞責,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知未經莊秀香之授權,不得以莊秀香之名義辦理任何車輛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0月13日、101 年2 月22日,冒用莊秀香之名義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莊秀香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分別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各該事故車輛過戶登記在莊秀香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五)部分)。 (二)被告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知未經莊秀香之授權,不得以莊秀香之名義辦理任何車輛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 月20日、100 年12月5 日,冒用莊秀香之名義在讓渡書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又各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之名義並蓋用其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各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分別辦理2115-MU 號車牌繳銷、2901-P3 號汽車牌照換發,及9963-HW 號車牌繳銷、4622-P2 號汽車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事項,並分別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八)部分)。 (三)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柯志龍所有),係不詳之人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路000 號旁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 年2 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前開贓車之車籍資料,於101 年2 月2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故車輛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1 年2 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車輛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被害人洪包於101 年2 月20日經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並以18萬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四)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害人陳逢時所有),係不詳之人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旁某處停車格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 年9 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前開贓車之車籍資料,明知未經莊秀香之授權,不得以莊秀香之名義辦理任何車輛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0日,冒用莊秀香之名義在讓渡書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許秋風、陳琛田等人,購得原車牌號碼為460-A5號之事故車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又被告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之名義並蓋用其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辦理前開460-A5號車牌繳銷及9411-C8 號汽車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事項,並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前開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 年9 月1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毀損車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被害人彭智德於100 年9 月1 日經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並以25萬7 千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 (五)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害人蔡立偉所有),係不詳之人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 年1 月9 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前開贓車之車籍資料,於101 年1 月9 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現車牌號碼為4082-Q2 號之事故車輛(原車牌號碼為716-DC號),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1 年1 月9 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黃騰業於101 年1 月3 日,透過被告之友人陳培凱(無證據證明知情)介紹,而以20萬元購得上揭借屍還魂之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秀香、彭智德、陳琛田、黃陽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包、呂芳亭、楊榮俊、柯志龍、陳逢時、蔡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車輛異動查詢資料、車輛異動或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讓渡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莊秀香證件,辦理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車輛過戶事宜,及有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18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黃騰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莊秀香均知悉、同意伊欲將上開5 輛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始將身分證、印章借予伊,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9411-C8 號、4082-Q2 號自小客車,均係伊向許秋風購買的,伊購買該車時係正常無損壞的,伊販賣時車輛亦是完好的,伊無工廠,不可能亦無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至第51頁、第195 頁反至第196 頁反、第199 頁至第201 頁)。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二)、(四)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林國彰於100 年10月13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 年10月20日過戶登記予洪包;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張敏純於101 年2 月22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 年3 月12日過戶登記予孫薏茹;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楊蓮福於101 年1 月20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 年2 月6 日過戶登記予葉盈憲;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楊淑婷於100 年12月5 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 年12月19日過戶登記予施玟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 年6 月9 日過戶登記予鍾靜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莊秀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8 頁反至第259 頁、第11頁反至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8頁反、第97頁反、本院卷第135 頁反至第138 頁反),並有林國彰提供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車輛之車輛異動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3 月13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 年3 月1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證書、正吉汽車商行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3 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5 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5 月16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5 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各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4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115 頁至第128 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莊秀香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並未將個人身分證件借予被告抑或充當人頭辦理汽車過戶,伊與被告同居,伊的身分證件均放在家中,僅有被告可以取得伊身分證件,被告未曾向伊表示欲借用證件辦理過戶,伊不知曉被告有持伊身分證件辦理上揭5 部車輛之過戶,又被告因積欠伊債務,曾購買過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伊作為抵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8 頁反至第259 頁反);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同居,被告僅向伊表示欲借用伊證件及印章,並未向伊表明作何用途,亦未表示欲借用伊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上揭5 部車輛之過戶並未取得伊同意,被告向伊陳明欲借用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予伊的僅有1 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97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欠伊錢,表示欲購買1 部車給伊作為抵押,伊始將證件借予被告,該部車輛不在起訴範圍內,員警已將該車輛發還予伊,伊僅同意被告過戶該車輛,其餘部分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證人莊秀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被告遭查獲時,與被告交往,伊知悉被告係從事車輛買賣,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車輛後,伊有將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要辦理何車輛之過戶,又伊與被告交往後,身分證件即交予被告,之間曾短暫取回2 次,但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至第138 頁反);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2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6 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 年12月5 日、同年月19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9 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依被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12日間,均能取得莊秀香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以觀,莊秀香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於100 年3 月間始與被告交往,倘不知曉被告借用其身分證件之用途,焉有無端將攸關個人身分之證件長期寄放在被告處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5 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均已取得莊秀香之授權,屬有權制作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實非無據。況證人莊秀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並於101 年4 月間,駕駛1 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伊租屋處,向伊表示該車輛係要給伊的,當時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見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9 頁反、本院卷第136 頁反),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牌,白色)確於101 年4 月3 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異動查詢資料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1 年4 月3 日始購買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莊秀香,作為積欠莊秀香債務抵押之用,衡情莊秀香僅需於101 年4 月間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辦理過戶即可,又豈有於近1 年前之100 年5 月10日,即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之理,益徵莊秀香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時,實已知悉被告欲作為車輛過戶之用,並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其證件無訛,被告既經莊秀香之授權,辦理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事故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均屬有制作權之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此而以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二)上開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車牌號碼為5K-8787 號、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柯志龍所有,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路000 號旁失竊,失竊時間已近1 年,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志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18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9頁反至第40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ST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ST0-0000000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 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4 頁反)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前開車牌號碼為5K-8787 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3.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洪包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6 頁反),惟許秋風業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供查,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洪包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刑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三)上開公訴意旨(四)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陳逢時所有,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旁某處停車格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逢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智德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69 頁至第169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3頁反),且有車輛異動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 年5 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ZE0-0000000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彭智德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3.證人即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芳亭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因司機於100 年2 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受損,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陳琛田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57 頁至第157 頁反),核與證人陳琛田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即將該車轉賣予許秋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4頁)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故車輛,係由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販賣予陳琛田,再由陳琛田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固於100 年5 月10日自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莊秀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陳琛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許秋風提及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轉賣予被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59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4頁)甚明,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惟許秋風業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供查,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彭智德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彭智德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刑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上開公訴意旨(五)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蔡立偉所有,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立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1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黃騰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騰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又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固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I-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ZE0-0000000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黃騰業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3.證人即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職員楊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司機於100 年9 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受損,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士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黃陽亮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向林士洲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即將該車轉賣予高雄的許秋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事故車輛,係由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販賣予林士洲,由林士洲販賣予黃陽亮,再由黃陽亮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黃騰業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惟許秋風業於100 年5 月31日死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供查,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黃騰業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黃騰業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刑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失竊車輛 │事故車輛 │偽造方式 │主文 │ │號│實 │ │ │ │ │ ├─┼───┼──────────┼──────────┼─────┼────┤ │1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1289-JE 號│車牌號碼為5V-8005 號│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一)│色) │色) │碼NV1-803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NV0-0000000 │車身號碼NV0-0000000 │173 、引擎│文書罪,│ │ │ │引擎號碼1AZ0000000 │引擎號碼1AZ0000000 │號碼1AZ308│處有期徒│ │ │ ├──────────┼──────────┤9122後,再│刑拾月。│ │ │ │劉清泉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 年10月8 日晚間│ │NV0-000000│ │ │ │ │7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 │4 、引擎號│ │ │ │ │南市歸仁區大順街205 │ │碼1AZ30363│ │ │ │ │號前遭竊 │ │47 , 以焊│ │ │ │ │ │ │接或打印之│ │ │ │ │ │ │方式,套換│ │ │ │ │ │ │至失竊車輛│ │ │ │ │ │ │上 │ │ ├─┼───┼──────────┼──────────┼─────┼────┤ │2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1990-UC 號│車牌號碼為9190-C8 號│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中華牌、藍│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二)│色) │色) │碼8B-0055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8B-005546 │車身號碼8B-00495A │6、引擎號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4M42Y005537 │引擎號碼4M42Y004949 │碼4M42Y005│處有期徒│ │ │ ├──────────┼──────────┤537 後,再│刑拾月。│ │ │ │徐傳程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 │8B -00495A│ │ │ │ │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引擎號碼│ │ │ │ │在雲林縣斗六市長春路│ │4M42Y00494│ │ │ │ │57號前遭竊 │ │9 ,以焊接│ │ │ │ │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3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5013-LD 號│車牌號碼為4561-C5 號│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三)│色) │為2U-1657 號、中華牌│碼00-0000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00-000000 │、藍色) │2 、42-017│文書罪,│ │ │ │ 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 │652、引擎 │處有期徒│ │ │ │引擎號碼N51967 │ 00-000000 │號碼N51967│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N3114A │後,再將事│ │ │ │ ├──────────┼──────────┤故車輛之車│ │ │ │ │林仁義所有 │ │身號碼42-0│ │ │ │ ├──────────┤ │97652、42-│ │ │ │ │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 │ │071421、引│ │ │ │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 │擎號碼N311│ │ │ │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二路│ │4A,以焊接│ │ │ │ │52巷10號前遭竊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4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5910-XJ 號│車牌號碼為9156-N5 號│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四)│色) │為9685-TJ 號、國瑞牌│碼UP1-0116│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227 、引擎│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630364 │車身號碼NCP00-000000│號碼X63036│處有期徒│ │ │ │ │6 │4 後,再將│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X700016 │事故車輛之│ │ │ │ ├──────────┼──────────┤車身號碼NC│ │ │ │ │黃穩聳所有 │ │P00-000000│ │ │ │ ├──────────┤ │6 、引擎號│ │ │ │ │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 │碼X700016 │ │ │ │ │7 時20分前之某時許,│ │,以焊接或│ │ │ │ │在高雄市阿蓮鄉中正路│ │打印之方式│ │ │ │ │381巷18號前遭竊 │ │,套換至失│ │ │ │ │ │ │竊車輛上 │ │ ├─┼───┼──────────┼──────────┼─────┼────┤ │5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520-NU 號│車牌號碼為2901-P3 號│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五)│色) │為2115-MU 號、國瑞牌│碼UP1-008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897 、引擎│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361359 │車身號碼UP0-0000000 │號碼X36135│處有期徒│ │ │ │ │引擎號碼X363024 │9 後,再將│刑拾月。│ │ │ ├──────────┼──────────┤事故車輛之│ │ │ │ │游育權所有 │ │車身號碼UP│ │ │ │ ├──────────┤ │0-0000000 │ │ │ │ │於101 年1 月2 日上午│ │、引擎號碼│ │ │ │ │7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 │X363024 ,│ │ │ │ │南市新市區潭頂里潭頂│ │以焊接或打│ │ │ │ │90-3號前遭竊 │ │印之方式,│ │ │ │ │ │ │套換至失竊│ │ │ │ │ │ │車輛上 │ │ ├─┼───┼──────────┼──────────┼─────┼────┤ │6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1571-JF 號│車牌號碼為4622-P2 號│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六)│色) │色) │碼MA34S-01│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MA34S-017880│車身號碼MA34S-020873│7880、引擎│文書罪,│ │ │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號碼M13A13│處有期徒│ │ │ ├──────────┼──────────┤81042 後,│刑拾月。│ │ │ │王石定所有 │ │再將事故車│ │ │ │ ├──────────┤ │輛之車身號│ │ │ │ │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 │碼MA34S-02│ │ │ │ │7 時45分前之某時許,│ │0873、引擎│ │ │ │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 │號碼M13A14│ │ │ │ │103巷8號前遭竊 │ │12194 ,以│ │ │ │ │ │ │焊接或打印│ │ │ │ │ │ │之方式,套│ │ │ │ │ │ │換至失竊車│ │ │ │ │ │ │輛上 │ │ └─┴───┴──────────┴──────────┴─────┴────┘ 附表二 ┌──┬──────────────┬───────────┐ │編號│無罪部分 │涉嫌法條 │ ├──┼──────────────┼───────────┤ │ 1 │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冒│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用莊秀香名義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 │1 所示事故車輛,而使該事故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輛過戶登記在莊秀香名下 │實文書罪 │ ├──┼──────────────┼───────────┤ │ 2 │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冒│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用莊秀香名義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 │4 所示事故車輛,而使該事故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輛過戶登記在莊秀香名下 │實文書罪 │ ├──┼──────────────┼───────────┤ │ 3 │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冒│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用莊秀香名義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 │5 所示事故車輛,而使該事故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輛過戶登記在莊秀香名下 │實文書罪 │ ├──┼──────────────┼───────────┤ │ 4 │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冒│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用莊秀香名義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 │6 所示事故車輛,而使該事故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輛過戶登記在莊秀香名下 │實文書罪 │ ├──┼──────────────┼───────────┤ │ 5 │上開公訴意旨一(四)所指,冒│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用莊秀香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 │-C8 號自小客車,而使該事故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輛過戶登記在莊秀香名下 │實文書罪 │ ├──┼──────────────┼───────────┤ │ 6 │上開公訴意旨一(三)所指,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 │贓物罪 │ ├──┼──────────────┼───────────┤ │ 7 │上開公訴意旨一(三)所指,偽│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8 │上開公訴意旨一(三)所指,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洪包詐欺取財 │取財罪 │ ├──┼──────────────┼───────────┤ │ 9 │上開公訴意旨一(四)所指,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 │贓物罪 │ ├──┼──────────────┼───────────┤ │ 10 │上開公訴意旨一(四)所指,偽│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11 │上開公訴意旨一(四)所指,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彭智德詐欺取財 │取財罪 │ ├──┼──────────────┼───────────┤ │ 12 │上開公訴意旨一(五)所指,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 │贓物罪 │ ├──┼──────────────┼───────────┤ │ 13 │上開公訴意旨一(五)所指,偽│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14 │上開公訴意旨一(五)所指,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 │黃騰業詐欺取財 │取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