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販賣對象、通聯與販賣時間、交易地點、金額等販毒事實,詳見附表一所載)。 二、又林俊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其當時女友張嘉琪(現已結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巷里○○路0 段00號之住處,將可供施用一次之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管中,交付予張嘉琪點火燒烤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琪(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 三、扣案物品: 林俊嘉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凱吉電動遊戲場,因他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新臺幣(下同)7,400 元、玻璃球吸食器2 支【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又於同日晚上9 時許,帶同員警返回其位在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及供其轉讓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琪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蕭又仁、林永正、馮勝雄、林世杰、蔡文斌、陳瑋杰、謝享諺、張嘉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10紙附卷可稽(分別見102 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0 頁、第201 頁反面、第227 、256 、275 、329 、332 頁、第334 頁反面、第361 頁;本院卷第68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且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99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42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99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7-34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10、201-202 、342-344 、359-360 頁;本院卷第26-28 、57-67 頁),核與證人蕭又仁、馮勝雄、林世杰、蔡文斌、張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瑋杰、謝享諺、林永正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10-118 、132-135 、149-155 、198-199 、226 、254-255 、274 、294-307 、327-328 、330-331 、333-334 、339-341 、343 、359-360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7-34 、51-55 、96-97 、125-126 、136 、156-158 、308-311 、345-35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6 紙、交易現場蒐證與指認照片共16幀(見偵查卷第56、65、66、98、124 、137 、145 、159 、164 、243-246 、312 、313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憑;且上揭證人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2-4 、6-8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蔡文斌於警詢與偵查中雖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博愛路53巷巷口等語(見偵查卷第296 頁反面、第327 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證人蔡文斌位於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之倉庫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倉庫」就是蔡文斌的倉庫等語(見偵查卷第343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2頁),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文斌表示「我在倉庫等你就好」等語相符,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是本院認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蔡文斌位於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之倉庫,而非彰化縣彰化市博愛路53巷巷口,證人蔡文斌此部分之證述容有錯誤,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蔡文斌如附表一編號13、15、17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未付錢,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毒品交易則尚欠1,000 元未付云云。惟本院審酌:⑴證人蔡文斌於偵查證述時均證稱與被告各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27-329 頁);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均承認與證人蔡文斌完成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外,並未提及有何欠款未付之情形(分別見偵查卷第343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⑶被告雖辯稱:因蔡文斌屢次欠錢未付,我也不想賣毒品給他,但蔡文斌都會一直撥打電話來,叫我讓他欠,又帶小孩來我租屋處下等,小孩會大呼小叫,我怕被發現,所以才會繼續跟蔡文斌交易云云,惟細核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308-311 頁),每次均是一接通雙方即約定見面事宜,並無被告表示不願見面,蔡文斌一再懇求見面,或被告向蔡文斌提及之前欠款未付,蔡文斌懇求先賒欠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15、17所示之毒品交易,蔡文斌均未付錢,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毒品交易蔡文斌則尚欠1,000 元未付云云,不足憑採,應以證人蔡文斌偵查中證述各該次毒品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為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3、15、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均為3,000 元,且均已完成交易、付款之事實,至堪確定。 ㈡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林俊嘉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差價,每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約500 元至1,000 元之利潤,每賣1 萬元頂多可賺3 、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則被告有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賺錢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5年5 月30日本條雖再經修正,但本條第1 項並未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不但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依上揭規定授權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標準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琪之數量,為僅能供一人施用一次之微量,轉讓數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林俊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該就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4次、轉讓禁藥罪1 次,合計共3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明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第17條之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而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基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倘偵查機關未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既未能得邀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另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具體指認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林○○」之聯絡電話、指認「林○○」相片及年籍資料供警方進行偵辦,然經本院向檢察官及本案承辦分局函詢有關「林○○」涉嫌犯販賣毒品一案之偵查狀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稱因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7日始至該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該案目前仍在偵查蒐證中,尚未查獲等語;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案並未因此查獲任何上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 年10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7日彰檢文孝 102 偵40 31 字第34315 號函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69-73 頁),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顯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顯非販毒之中、大盤商,且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縱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3 年6 月仍屬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⑴立法者就販賣毒品犯行從重立法,本有藉此抑制販毒犯行、保護社會及一般大眾之目的,故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刑度,本應慎重。⑵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無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兩種,而無有期徒刑之刑罰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之情形,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本刑僅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過重,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前雖無販賣毒品前科,然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7 人,次數更達34次之多,情節非屬輕微等情,認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合計達35罪,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主動至警局檢舉毒品來源,供警方進行偵辦之態度、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所得金額多寡雖略有不一,但各僅2,000 元至3,500 元之交易金額,尚屬小額、轉讓毒品並未獲得利益,復考量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外,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入監服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交易均已完成,被告並均已收取全部販毒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已收取之對價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102年5月1日遭查獲時,雖經扣得現金7,400元,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詳下述】,自不得於此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8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及行動電話機具與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其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由於該部分犯行被告係經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該次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編號5 所示之現金7,400 元,被告雖不否認係其所有,但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辯稱:玻璃球吸食器係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現金則是其當天向朋友借來要繳房租的等語。本院審酌:⑴玻璃球吸食器係常見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且非販賣毒品所須使用、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日期係102 年4 月13日(即編號18),且除該次與編號27所示犯行係於102 年4 月間所犯(合計交易金額6,000 元)外,其他犯行均係於同年1 、2 月所犯,距離被告遭查獲扣得現金7,400 元之日期(102 年5 月1 日),均相隔甚久、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等情,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 販賣對象 │通聯及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 主 文 │ │號│(持用電話)│ │ │ │ │ ├─┼──────┼───────┼─────┼───────┼─────────────┤ │1 │蕭又仁 │102 年1 月27日│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21時21分、29分│市費加洛婚│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0000000000)│許電話聯絡後不│紗店對面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0000000000)│久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 │102 年2 月9日 │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0時48分、14時│市博愛街53│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5分、16時46分│巷20號林俊│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許電話聯絡後,│嘉租屋處前│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隔日下午某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3 │林永正 │102 年1 月5日 │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13時2 分、15分│街53巷20號│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許電話聯絡後不│林俊嘉租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久 │處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4 │ │102 年2 月8日 │彰化市中華│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時18分、22分│路橋附近之│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許電話聯絡後不│OK便利商店│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久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5 │馮勝雄 │102 年1 月12日│彰化市民生│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23時27分、29、│地下道旁 │3,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0000000000)│32、33分許電話│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聯絡後不久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 │102 年1 月23日│彰化市中華│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 時59分、1時 │西路西門加│3,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7 分許電話聯絡│油站旁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後不久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 │102 年1 月24日│彰化市中華│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時28分、38分│西路西門加│3,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許電話聯絡後不│油站旁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久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 │102 年2 月1日 │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4時10分許電話│街53巷林俊│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聯絡後不久 │嘉租屋處附│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9 │ │102 年2 月8日 │彰化市高速│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4時7 分許電話│公路附近土│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聯絡後不久 │地公廟旁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0│ │102 年2 月9日 │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7時26分、31分│街林俊嘉53│3,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33分、48分、│巷租屋處附│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53分許電話聯絡│近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後不久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102 年2 月16日│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0時5 分、11分│街53巷林俊│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許電話聯絡後不│嘉租屋處附│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久 │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2│林世杰 │102 年2 月6日 │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18時35分、47分│街46號對面│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21時2分 、32│加水站旁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分、35分許電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聯絡後不久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3│蔡文斌 │102 年1 月6日7│彰化市自強│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時54分、8 時5 │南路22巷蔡│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分、7 分、29分│文斌之倉庫│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44分許後,於│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日8 時50分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4│ │102 年1 月8日 │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3時10分、27分│街53巷巷口│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許電話聯絡後不│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久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5│ │102 年1 月10日│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時50分、22時│街53巷巷口│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6分、23分許電│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話聯絡後不久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6│ │102 年1 月24日│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2時23分、40分│街53巷巷口│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許電話聯絡後不│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久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7│ │102 年2 月9日 │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2時48分、23時│街53巷巷口│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7分、21分、25│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分許電話聯絡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不久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18│ │102 年4 月13日│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4 時56分、5時 │街53巷巷口│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8 分許電話聯絡│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後不久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9│陳瑋杰 │102 年1 月5日1│彰化市交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6時20分、19時3│道附近果菜│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0000000000)│分、45分許電話│市場前彩虹│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聯絡後不久 │橋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0│ │102 年1 月9日7│彰化縣二水│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時36分、40分、│鄉陳瑋杰任│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0時21分、11時│職之汽車保│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48分許電話聯絡│養場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後不久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1│ │102 年1 月15日│彰化市交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7 時16分、9時7│道附近果菜│2,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分許連絡後,於│市場前彩虹│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同日11時許 │橋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2│ │102 年1 月23日│彰化市交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2時23分許電話│道附近果菜│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聯絡後不久 │市場前彩虹│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橋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3│ │102 年2 月6日1│彰化縣二水│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0時20分、22分 │鄉陳瑋杰任│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4時2分 、17│職之汽車保│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時35分、36分、│養場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2分、18時22分│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30分、45分、│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48分許電話聯絡│ │ │之物均沒收。 │ │ │ │後不久 │ │ │ │ │ │ │ │ │ │ │ ├─┤ ├───────┼─────┼───────┼─────────────┤ │24│ │102 年2 月8日1│彰化市交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時6 分、16時 │道附近 │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1分20時32分、│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33分、21時9 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3分許電話聯│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絡後不久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5│ │102 年2 月10日│台76線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4時51分許電話│向快速道路│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聯絡後不久 │大村交流道│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6│ │102 年2 月19日│彰化市自強│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4時29分、46分│南路、金馬│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5時2 分、10│路口之全聯│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分許電話聯絡後│福利中心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不久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7│ │102 年4 月11日│彰化市交流│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時56分、22時│道附近某爌│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11分、23時10分│肉飯攤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33分、47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1分、4 月12日│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0 時1 分許電話│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聯絡後不久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8│謝享諺 │102 年1 月5日 │彰化市線東│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16時12分、22分│路與彰草路│2,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許電話聯絡後不│口之全家便│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久 │利商店前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9│ │102 年1 月10日│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4時41分許電話│街林俊嘉租│2,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聯絡後不久 │屋處附近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0│ │102 年1 月17日│彰化縣和美│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0時28分、21時│鎮彰草路之│2,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55分許電話聯絡│全家便利商│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後不久 │店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 │102 年1 月18日│彰化縣鹿港│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6時19分、18時│鎮鹿和路天│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28分許電話聯絡│下第一味滷│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後不久 │味攤前之7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1便利商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店 │ │表二編號2 至4 、6 、8 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32│ │102 年2 月3日0│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時1 分許電話聯│街53巷林俊│2,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絡後不久 │嘉租屋處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3│ │102 年2 月8日 │彰化市博愛│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0時9 分許電話│街53巷林俊│2,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聯絡後不久 │嘉租屋處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4│ │102 年2 月15日│彰化縣鹿港│甲基安非他命,│林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0時53分、22時│鎮頂番派出│2,5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 │38分許電話聯絡│所附近之爌│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後不久 │肉飯攤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玻璃球吸食器貳支 │被告林俊嘉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 ├──┼────────────────┤7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 2 │電子磅秤壹臺 │西路凱吉電動遊戲場,因他案遭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為警│ │ 3 │夾鏈分裝袋壹包 │逮捕,經附帶搜索而扣案。 │ ├──┼────────────────┤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及○九一六六一│ │ │ │六五九三號SIM卡壹張 │ │ ├──┼────────────────┤ │ │ 5 │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 │ ├──┼────────────────┼───────────────┤ │ 6 │電子磅秤壹臺 │被告林俊嘉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 ├──┼────────────────┤7 時4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逮│ │ 7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壹端套有壹黃色│捕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帶同員警│ │ │塑膠軟管) │返回位在彰化市中山路3 段518 巷│ ├──┼────────────────┤5 之3 號4 樓租屋處,經其同意搜│ │ 8 │夾鏈分裝袋貳包 │索而扣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