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金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張清根 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陳軍宇 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盧乙宏 黃雅淩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827、5386、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戊○○犯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編號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八編號1所示各罪,分別處如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 示之物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壬○○連帶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亦稱呼「姐仔」)與戊○○係前配偶;壬○○與子○○係兄弟;渠等4人與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庚○○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子○○共3 次、乙○○共2次,並均取得附表一各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 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分別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林東華共2 次,並均取得附表二各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庚○○、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子○○1次、乙○○1次,並均取得附表三各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壬○○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分別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林碩修1次 、林東華1次、綽號「白猴」之張聖宇(音譯,下均同)1次,並均取得附表四各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壬○○、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修1次,嗣並取得本 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本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㈥庚○○、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並取得本次 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本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二、巳○○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 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並取得本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本次 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 三、壬○○、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無償轉讓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修1次、林東華1次(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另各次行為人、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數量等項,詳如附表八所示)。四、嗣經警依法對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6時1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戊○○、庚○○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壬○○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壬○○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庚○○於102年6月5日警詢中,曾就附表六編 號1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經過為自白,被告庚○○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警局時頭暈,一直在睡覺,警察表示說完就可以回家,我才回答警察的話,警察製作的筆錄我都沒有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庚○○係於102年6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起至4時34分許止接受員警 詢問,並非夜間詢問;員警於詢問被告庚○○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其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及依法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後,始行詢問;而本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採一問一答,紀錄人與詢問人為不同人,問答間有打字聲音;被告庚○○關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係經 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播放譯文錄音內容後,再由被告庚○○針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答問題,被告庚○○之供述,經員警整理後,與警詢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被告庚○○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自然,被告庚○○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亦無因毒癮發作而不舒服之神態;被告庚○○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多能針對問題回答,雖有不願正面回答問題的情形,但非不知所云之情況。另被告庚○○於詢問過程中,有積極陳述欲辯解之內容,其語氣自然流暢,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5至63頁);且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反面至81頁正面),並有被告庚○○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59至67頁)。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庚○○於102年6月5日警詢中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經過為自白之內容,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庚○○於該次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貳、實體部分:三」之論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證人乙○○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至12時49分許止之警詢筆錄、證人丙○○於102 年6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起至10時8分許止、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至11時28分許止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依址傳喚不到,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回證及拘提事項簡覆表暨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67、176至 177、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114至115、118之1至118之2 、118之6、119、142至144頁)附卷可稽。而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日期(均為102年6月5日)接近於事 實發生之時點,其等當時記憶自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參以證人乙○○、丙○○所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警察於詢問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均由員警向其等確認精神狀況為正常良好後,再經警察詳細提示其等與被告庚○○、戊○○、巳○○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之,則其等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證人乙○○、丙○○復表示與被告庚○○、巳○○並無仇恨或財物糾紛,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且筆錄末並經其等閱覽後始為簽名(參見警卷二第262至269、289至292頁),再核其等所述內容確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相合,故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乙○○、丙○○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庚○○、巳○○有無犯罪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 子○○、寅○○、乙○○、卯○○、林東華、陳碩修、甲○○、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陳述,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乙○○、丙○○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此並不影響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而證人乙○○、丙○○既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則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子○○、卯○○、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子○○、卯○○、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至證人寅○○、林東華、陳碩修於偵查之證述,經被告庚○○、戊○○、壬○○、子○○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面、203頁反面、228頁正面、314頁正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寅○○、林東華、陳碩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35至344、348至352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2 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1049號搜索票在被告庚○○、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 號之居處、被告壬○○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 000巷0號之住處,出示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 卷一第34至37、90至93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7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子○○、乙○○通話聯絡見面,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子○○,然辯稱: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營利意圖;另伊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伊均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83頁反面至185頁正面);辯護人並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庚○○係以原價轉讓毒品給被告子○○;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證人乙○○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僅依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確認有此犯罪事實,縱認被告庚○○有交付毒品給乙○○,被告庚○○僅是原價提供毒品予乙○○,未賺取差價,被告庚○○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⒈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被告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分: ⑴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至4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庚○○要買新臺 幣(下同)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福興鄉員鹿路 某間機車行外面交易,這次庚○○是自己一人前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偵卷〉 第21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九 ㈠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之通話,內容是 我要跟庚○○買甲基安非他命,庚○○於通話中說「有啦有啦,多少都有啦!」是指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庚○○都有。我於偵查中說這次是跟庚○○在福興鄉員鹿路某間機車行外面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陳述屬實,庚○○拿毒品給我後,我當場就交付本次毒品價金給庚○○(見本院卷四第183頁正反面、188頁反面、189頁反面);再於本院 審理時確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上之「順興汽車」商行附近(見本院卷五第183頁反面)。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3時31分、4時53分許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庚○○;B:證 人子○○): ①10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 (背景聲A:ㄟ,你就全部做起來,啊伊這灶腳…啊你不要再...〈嘟~鈴響〉啊你不要...) B:... (聽不清楚)。 A:你那個朋友有沒有~你要拿的那個有沒有,有啦,啊要 幾包? B:喔~,你就拿1、2包好了。 A:2包哦? B:嘿啊、嘿啊、嘿啊。 A:喔,我叫阿淩(音同)去弄。 B:...(聽不清楚)。 A:好、好、好。有啦有啦,多少都有啦! B:好、好、好。 ②102年5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A:哈囉。 B:姐仔,你有在那裏嗎? A:有啊、有啊。 B:喔,好、好、好。 ③102年5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 A:按ㄋ? B:姐仔,我過去喔。 A:好,喔,你生意這麼好。 B:好、好,要來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正面至241頁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庚○○與證人子 ○○於102年5月1日確實有聯絡見面,且依被告庚○○於通 話中向證人子○○表示「你要拿的那個有沒有,有啦,啊要幾包?」、「有啦有啦,多少都有啦!」等語,與證人子○○證述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庚○○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是證人子○○證述其於上揭通話後,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上之「順興汽車」商行附近,以4千元的價格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子○○前揭所證於102年5月1日下 午4時53分通話後某時許,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非子虛。 ⒉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分: ⑴已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至10時29分之通聯,是我打電話給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庚○○與寅○○已經先到電子遊戲場,寅○○後來跟我報路,我到場後庚○○帶我到停車場,由庚○○賣4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偵卷第2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九㈠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庚○○、寅○○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庚○○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進入好旺電子遊戲場內見到庚○○後,先交4千 元給庚○○,庚○○就跟我一起走出來到好旺電子遊戲場外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這一次有和庚○○交易毒品(見本院卷四第184頁正反面、186頁反面、190頁正反面)。 ⑵又據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至10時29分之通聯,是子○○打電話給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庚○○到該電子遊戲場後,子○○才來,我在庚○○旁邊,我有看到子○○拿4千元給庚○○,後來子○ ○跟庚○○說還要再拿,庚○○就帶子○○到外面去,我沒有跟出去,我後來有問庚○○,庚○○說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子○○(見偵卷第223頁反面)等語相符。 ⑶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10時29分許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庚○○;B:證人子○○ ;C:寅○○): ①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 A:喂。 B:喂,姐仔哦,你那裡為什麼都沒有講話? A:蛤? B:哈囉,你那裡怎麼都沒有講話? A:我在... 歹勢。 B:沒有啦,你有在那裡嗎? A:我現在在電動間。 B:哭夭。 A:不然你來啊,後面有停車場這啊。 B:那裏? A:你甲報。 B:你說在哪裡? C:喂,軍宇喔。 B:嘿,阿淩。 C:啊就從員鹿路有沒有,啊你看到福樂加油站有沒有,福 樂加油站他那裡是不是有紅綠燈,你就用挫的,用挫的 挫一邊,就左邊嘛,這條直直來。 B:好旺哦? C :嘿,好旺、好旺、好旺。 B:好旺哦? C:嘿,你就有看到了喔,好。 ②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29分許 C:喂。 B:喂,姐仔,我在外面咧。 C:進來啦,走進來啦。 B:進去哦? C:嘿啦。 B:哦,好啊、好啊、好啊。 (背景聲為電玩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至243頁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寅○○ 原係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證人子○○與被告庚○○於上揭通話時間聯絡後確實有見面,上開通話內容經核與證人子○○、寅○○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係分別向經具結而為證述之證人子○○、寅○○訊問,證人子○○、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子○○進入好旺電子遊戲場 與被告庚○○見面並先交付4千元給被告庚○○,嗣被告庚 ○○與子○○則走出至該遊戲場外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之情節均為相同證述,倘非確有此事實,證人子○○、寅○○應無法在檢察官分別訊問時,仍證述其等親身經歷之前揭相同之情節,足見證人子○○前揭所證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29分通話後某時許,向被告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當屬實在可採。 ⒊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部分: ⑴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40 分至6時2分之通話,是我要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好旺電子遊戲場的停車場交易,我這次購買4千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庚○○是一人前來交易(見偵卷第21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如附表九㈠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之通 話,內容是我要跟庚○○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福興鄉的好旺電子遊戲場停車場交易,這次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庚○○拿毒品給我後,我當場就交付本次毒品價金給庚○○(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正反面、188頁反面、189頁反面) 。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5時48分、6時2分許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庚○○;B:證 人子○○): ①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A:喂。嘿。 B:啊你在哪裡? A:我在鹿港呢。 A:你要... 你要... 你要在哪裡? B:我喔,想說看你有在他們那裡嗎?不然...。 A:不然可以你過來啊,你過來啊。 B:是喔! B:不然我要去再打給你好嗎? A:喔,多久?多久? B:要等一下,我先去找我朋友一下。 A:你要早一點喔,我等一下要去沙鹿喔。 B:沙鹿喔。 A:要去載你草哥回來,每次騎來騎去,騎到那裡去啦,嘿 啊。 B:喔,安納~,差不多半小時好嗎? A:可以提早一下嗎? B:我盡量喔,好嗎? A:因為我先拿給你,沒有關係,我回來再那個就好啊。 B:喔,好啊,我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我吹一下頭髮。 A:好、好。 B:好、好、好。 ②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 A:安納? B:姐仔,我要去哪裡找你? A:嘿。啊你不是說要在哪裡等比較方便啊,隨你啊,我在 鹿港啊。 B:鹿港喔,在你家那裡附近? A:蛤? B:在你家那裡附近?還是要再前面? A:隨便你啊。 B:不然那個啦,那個好旺喔。 A:好啊、好啊。 B:好旺好啦,不是你去的那一間喔。 A: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 B:好、好,我現在要去喔。 A:喔。 B:好、好,現在喔。 A:好旺,他說...。 ③102年5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 A:喂。 B:姐仔,我到了。 A:我知道啊,我在裡面啦。 B:你在裡面? A:停車場裡面,我沒在檯ㄚ裡面。 B:檯ㄚ,好旺裡面喔。 A:嘿,停車場有沒有? B:喔!好、好、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正面至246頁正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庚○○與證人子 ○○於上開通話後確實有在好旺電子遊戲場見面,核與證人子○○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庚○○於審理中亦自承於上開通話後,其有在好旺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子○○(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6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84頁正面),是證人子○○前揭所證於 102 年5月13日晚間6時2分通話後某時許,向被告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確屬實在。 ⒋上揭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⑴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九㈠編號4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本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我於102年5月3 日10時許,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向庚○○購買價值1千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是由庚○○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再由我將1千元親手交給她(見警卷二第26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找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去好旺電子遊戲場跟庚○○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 卷第40頁反面)。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9時14分許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 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庚○○;B:證人乙○○ ): ①102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A:喂。 B:喂,我現在... 我現在過去哦? A:我在台仔間賭輸,輸好多、好多了啦! B:台仔間哦。 A:嘿啦。 B:喔... 啊... 啊現在怎麼辦? A:在這裏啊,怎麼辦,涼拌,輸死了啦! B:〈笑聲〉好啦,我過去啦! ②102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 B:啊你那邊方便嗎? A:什麼? B:一樣,... 〈聽不清楚〉啦。 A:來再說啦! B:好、好、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庚○○與證人乙○○於102年5月3日上午確實有聯 絡見面,加以被告庚○○自承該通話內容係證人乙○○欲向其拿取毒品之對話,且於通話後有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好旺電子遊戲場與乙○○見面(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足見 證人乙○○證述其於上揭通話後,在好旺電子遊戲場,以1 千元的價格,向被告庚○○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憑空虛捏。 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⑴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九㈠編號5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庚○○的通話,通話內容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我於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 彰化縣埔鹽鄉之順興汽車前,向庚○○購買價值2千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由庚○○親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親手將2千元交給他(見警卷二第267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庚○○要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順興 汽車行前面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庚○○是自己一人前來交易(見偵卷第40頁反面)。 ⑵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21分、2時25分許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庚○○;B:證人乙○○ ): ①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21分許 A:阿凌出去了。 B:啊你不就不理我、你不理我。 A:啊你用那個啊.... 我的錢...。 B:蛤? A:我的錢錢。 B:你的錢錢怎樣? A:你現在要多少錢? B:什麼做頭前? A:你現在不是要嗎? B:要啊。 A:多少? B:先拿2就好了。 A:喔,要9千。 B:啥?小間? A:連..你要趕快啊,阿彌佗佛啊,你在哪裡啦,錢拿來、 拿來。 B:我知道啊,你剛剛回來又不打電話給我,我12 點半有打啊。 A:我知道。我在忙啊。 B:喔,好啦、好啦、好啦。 A:喔,好。 ②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A:喂。 B:睡著了喔? A:你在哪裡?我出去啊。 B:我在順興啊。 A:好、好,你再過來,我過去。 B:好。 A:阿宏,我來去一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至25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依 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庚○○與證人乙○○於102年5月13日上午確實有聯絡見面,加以被告庚○○亦自承該通話內容係證人乙○○欲向其拿取毒品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 ),是證人乙○○證述其於上揭通話後,在彰化縣埔鹽鄉之順興汽車商行外,向被告庚○○購得價額2千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虛妄。 ㈡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本院參酌上揭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庚○○與子○○、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子○○、乙○○所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等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子○○、乙○○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子○○、乙○○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係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庚○○個人權益重 大,證人子○○、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庚○○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又證人寅○○上揭證述亦與證人子○○前開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被告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庚○○亦承認如附表九㈠編號1、4、5之通話( 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之通話)係子○○、乙○○ 欲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249頁反面、254頁反面),且亦曾坦承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見本院卷五第184頁正面),俱徵證人子○○、乙○○上揭證述確有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地與被告庚○○當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屬實在可信。辯護人以證人乙○○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依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確認被告庚○○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㈢此外,復有證人子○○、乙○○、寅○○指認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順興汽車商行之街景畫面、順興汽車網頁暨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資料、好旺電子遊戲場業網頁暨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資料等件(見警卷一第91至93、97、101、171、172頁正反面、198頁正反面、273頁正反 面、本院卷三第31至37、48、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15、16、26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自堪認 被告庚○○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乙○○,並均向子○○、乙○○收取各次毒品價金之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毒品給證人子○○、乙○○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庚○○僅是原價提供毒品予子○○、乙○○,未賺取差價,被告庚○○無營利意圖;且子○○於審理時證稱庚○○應該是以原價販賣毒品給渠,足見被告庚○○係以原價轉讓毒品給子○○云云,為被告庚○○辯護。 ⑴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庚○○與購買毒品之子○○、乙○○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庚○○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乙○○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乙○○,被告庚○○均係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庚○○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曾供承:乙○○用1千5百元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較於我用1千5百元跟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還要少。我可以藉由轉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機會,從中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我有時候會把別人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打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將該包毒品交給子○○,但仍以買入該包之原價向子○○收取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面、248頁反面、307頁反面),堪認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營利意圖。 ⑶至被告庚○○固曾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予子○○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甫向綽號「鼠哥」之丑○○購得後即原價轉賣給子○○,其並無從中取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246頁正面),然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否認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庚○○(見本院卷四第30頁正反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空言辯稱係以向丑○○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賣給證人子○○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子○○於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庚○○應該是以原價販賣毒品給渠云云,惟證人子○○此部分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證人子○○實際上並不知被告庚○○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庚○○以何價格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向被告庚○○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係由被告庚○○決定之,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足見被告庚○○掌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其自得從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於市面上流通乙情,屬國人均知之常情,被告庚○○自無可能不知此情,被告庚○○若無任何營利意圖,何需甘冒風險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帶於身上,並與證人子○○相約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為警查獲之危險。從而,若非被告庚○○可從中獲取利益,自無可能單為有施用毒品需求之子○○、乙○○鋌而走險。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足證,本件被告庚○○上揭各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行為,確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明。 二、上揭如附表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4、8、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庚○○、戊○○ 、壬○○、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56頁正反面、160頁反面、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124頁反面 、217頁反面、27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至51 頁 正面、151頁正面、187頁正反面、201頁正面至202頁反面、225頁正面至227頁正面、248頁正反面、307頁正面至308 頁正面、312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84頁正面、185頁正面至 186頁正面)。且查: ㈠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東華之行為,已據證人林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警卷二第249頁反面、偵卷第43 頁反面、241頁正面)。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九㈡編號1所示之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前揭證人林東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林東華指認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等件(見警卷一第91至93、97、101頁、警卷二第251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41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 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 ㈡上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示之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乙○○之行為,已據證人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偵卷第219頁反面、本院 卷四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正面;警卷二第267頁反面至268頁正面、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經核與如附表九㈢編號1、2所示之被告庚○○、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子○○、乙○○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通話之內容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305頁正面 至306頁正面)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子○○、乙○○ 指認被告庚○○、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見警卷一第91至93、97、101、171、172頁正反面、警卷二 第272頁反面、273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34、29至30頁)在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㈢上揭如附表四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3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之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碩修、林東華、張聖宇之行為,已據證人陳碩修、林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有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壬○○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警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7頁正面、248頁正反面 、偵卷第37頁反面、43頁反面);及據證人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陸續與被告壬 ○○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並駕車搭載張聖宇前往附表四編號3所示地點後,張聖宇即下車自行向被告壬○○購買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 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頁正面至24頁反面)。經核與如附表九㈣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陳碩修、林東華、卯○○分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通話之內容一致,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面、100頁正面至10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308頁正面至311頁正面)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陳碩修、林東華、卯○○指認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照片及嶺東科技大學Google地圖暨附近7-11便利商店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位置圖、交通資訊及Google地圖(見警卷一第35至37、47頁、警卷二第219頁正反面、235頁正反面、251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6至30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8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227、226、229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 號2至4所示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可資佐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壬○○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係販賣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卯○○、張聖宇,惟證人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本次係張聖宇向被告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僅協助張聖宇與被告壬○○聯絡(見警卷二第232頁正面至234頁正面、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頁正面至24頁反面),被告壬○○亦供稱本次其是賣毒品給綽號「白猴」之張聖宇,是張聖宇向其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足見被告壬○○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為張聖宇,起訴書上揭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上揭如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之被告壬○○、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碩修之行為,已據證人陳碩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有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壬○○、子○○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警卷二第213頁反面至214頁正面、偵卷第37頁反面)。經核與如附表九㈤編號1所示之被 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子○○、證人陳碩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通話之內容一致,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陳碩修指認被告壬○○、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一第35至37、47頁、警卷二第219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202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 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可資佐證。 ㈤查如附表九㈡至㈤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庚○○、戊○○、壬○○、子○○與證人子○○、乙○○、卯○○、林東華、陳碩修等人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均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子○○、乙○○、卯○○、林東華、陳碩修等人上開確有於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庚○○、戊○○、壬○○、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庚○○、戊○○、壬○○、子○○確實分別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被告庚○○、戊○○、壬○○與證人乙○○、林東華、陳碩修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其等採驗尿液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7頁反面、18頁反面、21 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反面、28、31、34、36、37、 38頁),依其等生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庚○○、戊○○、壬○○、子○○等人於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販賣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見被告庚○○、戊○○、壬○○、子○○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確實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東華2 次;被告庚○○、戊○○共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乙○○各1次;被告壬○○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修、林東華、張聖宇各1 次;被告壬○○、子○○共同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修1次,且其等均取得上開毒品交易之價金等情,均堪認定。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庚○○、戊○○、壬○○、子○○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庚○○、戊○○、壬○○、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4 人與購買毒品之上揭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庚○○、戊○○、壬○○、子○○等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或從中獲得價差,或從中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業經被告庚○○、戊○○、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面、51頁正面、227頁正面、248頁反面、307頁反面),而被告 子○○明知被告壬○○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猶參與其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正面),是其等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 三、上揭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乙○○有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給伊,欲向伊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伊嗣後將行動電話交付給巳○○,由巳○○前往與乙○○見面。巳○○與乙○○見面後所為之行為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至25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4頁 反面);被告巳○○雖坦承有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與 乙○○通話並聯絡見面,惟辯稱:我和乙○○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後,我就將乙○○帶到我租屋處去找庚○○,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4頁反面) 。經查: ⒈上揭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被告庚○○、巳○○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行為,⑴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九㈥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庚○○及我不認識之男子的通話,通話內容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我於102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萊爾富超商前,向該不知名的男子購買價值2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由該不知名男子親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親手將2千元交給他。本次交易是由我與庚○○電話聯繫,由該不知名男子與我毒品交易。經我指認該不知名之男子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1之巳○○(見警卷二第266頁正面至267頁正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濱工業區外面的萊爾富旁的加油站交易,是由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將價值2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該名男子我在警局有指認為巳○○(見偵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9日下午4時19分、4時43分、4時58分許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其3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庚○○;B:證人乙○○;C:被告巳○○): ①102年5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 B:喂!喂! A:死啊! B:拿衫..現ㄟ..蛤...喂。 A:你在瘋。 B:我說拿衫,拿現ㄟ啦。 A:…(訊號不好)。 B:現ㄟ,杉啦! A:…(訊號不好)。 B:蛤? A:…(訊號不好)。 B:你怎麼有迴音,我怎麼都聽沒有你的聲音,你是不是有 人在錄音啊。 A:錄你去死啦,這裡收訊差啦。 B:不然怎麼有迴音? A:現啦。 B:現啦杉啦,啊要去哪裡? A:鹿港哪裡? B:ㄟ~鹿港的那個大盤大。 A:OK啊。 B:大盤大。 A:OK,啊要現金喔。 B:嘿啦! ②102年5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A:喂。 B:你還在家裡喔? A:怎樣啦? B:我乾脆來你那裡就好了。 A:…(訊號不好)。 B:蛤?我在7-11啊。 A:在哪裡啦? B:我現在在大盤大了啦。 A:大盤大,喔!抱歉、抱歉。 B:嘿啦,我現在去就好了啦。 C:喂!你到那個彰濱工業區外面這個... 這個。 B:什麼叫彰濱工業區? C:這裡比較近啦! B:哪裡是彰濱啦? C:工業區的萊爾富啦。 B:彰濱喔? C:嘿啦。 B:彰濱喔? C:彰濱前面這個萊爾富啦! B:你們在那裡做什麼? C:在這附近啊。 B:啊你們不是住埔鹽喔。 C:蛤!不是啦!在鹿港這個工業區啦! B:喔!那個彰濱醫院那邊啊。 C:對啦、對啦,外面的那個萊爾富,加油站旁邊的萊爾富 啦。 B:喔~OK、OK。 C:OK、OK。 ③102年5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C:喂。 B:你現在在高雄還是台北? C:蛤?我在萊爾富外面啊。 B:你現在...哪裡?我沒看到你啊,你人長怎樣啊? C:我騎1台銀色的摩托車啊。 B:銀色的摩托車,我現在是在正門口呢。 C:你是在彰濱裡面還是外面? B:彰濱? C:啊你在那邊等、你在那邊等,我在外面這個呢。 B:外面哪一個? C:彰濱外面這個加油站旁邊啊。 B:你也幫幫忙! C:嘿啊。 B:我以為醫院這邊。 C:不是醫院那邊,你再騎出來,我在口ㄟ這裡。 B:這樣要扣1百喔。 C:蛤?沒有啦,不要這樣啦! B:扣1百,我管你。 C: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 B:好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至252頁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乙○○一再以「拿衫 ...拿現ㄟ」等語向被告庚○○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庚○○則回以「OK,啊要現金」而應允之,嗣被告庚○○、巳○○接續與乙○○約定見面地點,再由被告巳○○與乙○○聯絡碰面,且乙○○並以「扣1百」向被告巳○ ○議價等情,與證人乙○○證稱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庚○○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巳○○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收取該次毒品價金等語相符。又證人乙○○自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見 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警、偵訊時證述本次向被告庚○○、巳○○所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屬真實。再證人乙○○與被告庚○○、巳○○2人並無 任何仇隙(見警卷二第268頁反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 告庚○○、巳○○個人權益重大,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庚○○、巳○○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是證人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庚○○、巳○○之陳述,足見證人乙○○前揭所證於102年5月9 日下午與被告庚○○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彰濱工業區外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有向被告巳○○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本次毒品價金2千元予被告巳○○等節, 當屬實情。被告巳○○辯稱其僅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帶乙○○至其租屋處找庚○○後即離開,其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與證人乙○○之證詞迥異,亦與上揭通訊內容不符,自非可採。再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揭通話係證人乙○○欲向伊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嗣由被告巳○○前往交易地點將伊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乙○○(見偵卷第16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庚○○該警詢錄音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76頁正面至77頁反面),益徵本案係被告庚○○、巳○○與乙○○電話連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推由被告巳○○前往交易地點,將被告庚○○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洵堪認定。被告庚○○嗣改口辯稱伊係將行動電話交給巳○○,嗣由巳○○前往與乙○○見面,巳○○與乙○○見面後所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證人乙○○指認被告庚○○、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本次交易地點之萊爾富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街景畫面等資料(見警卷一第91至93、97、101頁、272頁正反面、273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52至53、56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21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自 堪認被告庚○○、巳○○確有共同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收取本次毒品價金之行為甚明。 ⒋又被告庚○○、巳○○均否認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庚○○、巳○○與證人乙○○間並非至親密友,且渠等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係有收取價金之有償行為,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庚○○、巳○○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庚○○、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不得僅以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庚○○、巳○○有本次犯行云云,為被告庚○○、巳○○辯護。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經按址傳喚、拘提,均無法傳拘到案,惟上揭如附表六編號1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核與如附表九㈥編號1所示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業如前述,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是本案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庚○○、巳○○與證人乙○○間之對話有「拿衫」、「現ㄟ」、「現金」、「扣1百」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暗語、議價等內容, 且其等對話中亦有約定見面之語,足認被告庚○○、巳○○為避免暴露犯罪跡證,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用語交談,是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自足以補強其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庚○○、巳○○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等上揭為被告庚○○、巳○○所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揭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雖坦承有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與丙○ ○通話並聯絡見面,惟辯稱:一開始是庚○○與丙○○通話,後來庚○○把電話交給我,我問丙○○要幹什麼,丙○○說要找姐仔,我就跟丙○○約在好修國小,之後丙○○開車一路跟隨我駕駛的車輛抵達庚○○及寅○○所在之三合院,我見到丙○○下車後便離開。我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經查: ⒈上揭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被告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甲○○之行為,⑴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13日下午2點左右,我去丙○○住處找他,問他有 無門路可以買毒品海洛因,後來丙○○持我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對方聯絡,如附表九㈦編號1⑴、 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丙○○用我的電話跟對方聯絡,當時我在旁邊,我們約在好修國小見面,而附表九㈦編號1 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對方(男生)的通話,當天下午3時29分許,我們就在好修國小門口見面,我下車進到對 方的車內跟一名男子講話,該名男子跟我說他叫「長腳」(台語),但當時在好修國小沒有交易,後來我們就開車跟著他,大約在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到達埔鹽鄉大有村附近的某 三合院,之後我跟該名男子走到屋子的門口附近,他進去房間拿了毒品海洛因1包出來給我,我給他2千元,我當場就把海洛因摻到香菸內點燃吸食,吸食後有海洛因的感覺(見偵卷第58頁正面至59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找丙○○詢問毒品海洛因管道,我將行動電話交給丙○○使用,丙○○談好後,我便開車載丙○○到好修國小,有人開車來帶我們,我就開車跟著該台車抵達某個三合院前,有名男子從該台車下車進入三合院屋內,之後該名男子從屋內走出並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則交付2千元給該名男子(見本院卷四第138頁正面至139頁正面、140頁正面 )。 ⒉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附表九㈦編號1⑴、⑵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姐仔」、「阿宏」(即巳○○)的對話,附表九㈦編號1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與 「阿宏」(即巳○○)之對話。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 甲○○開車到我家問我何處可購買毒品,經過上開通聯後,甲○○載我到好修國小等候,「阿宏」(即巳○○)開車到達後,帶我與甲○○到一處三合院下車,由甲○○與「阿宏」進行交易。我親眼目睹甲○○與巳○○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我不清楚,但甲○○之前有跟我說要購買海洛因2千 元。我有親眼見到、聽到甲○○跟巳○○說要馬上試用,甲○○當場拿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施用(見警卷二第292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13日甲○○來我家找我,我用甲○○的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仔」的人,電話一開始是「阿宏」(即巳○○)接的,後來甲○○就開車載我去好修國小要找「姐仔」,當天約下午3時29分許抵 達好修國小,甲○○就直接上「阿宏」(即巳○○)的車,因為「阿宏」(即巳○○)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帶海洛因,甲○○就開車載我跟著「阿宏」(即巳○○)所駕駛的車輛去埔鹽鄉大有村的某三合院,到三合院後,我們3人都 下車,「阿宏」(即巳○○)進去房間裡面拿毒品後,就跟甲○○交易價值2千元的毒品海洛因,甲○○馬上拿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施用(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等語。 ⒊且證人甲○○、丙○○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下列甲○○、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16分 、3時20分、3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如附表九㈦編號1所示之內容)相符(A:被告巳○○;B:證人丙○○ ;C:庚○○;D:證人甲○○): ①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 A:喂你好。 B:我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A:你要找誰? B:找姐仔。 A:找姐仔,等一下。 C:喂。 B:喂!姐仔,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C:安納? B: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C:你誰? B:我正文阿。 C:世賢喔。 B:正文啦。 C:現在要怎樣? B:現在要去找你。 C:要找我? B:嘿。 C:你住哪我忘記了? B:埔鹽,我正文你。 C:阿宏你認識嗎? B:阿宏我認識阿。 C:阿宏你認識? B:信宏阿。 C:蛤? B:你說信宏喔。 C:阿宏啦! B:阿宏我知道阿。 C:你誰我不認識你阿。 B:我正文呢。 C:喔。 B:正文。 C:你找我做什麼? B:我朋友在找你啦。 C:喔!拜託,等一下喔。 A:喂。 B:喂! A:你正文喔。 B:你宏哥喔? A:嘿啦。 B:你在哪裡? A:我在你心裡。 B:正經的啦。 A:就在你們附近。 B:我找你們一下阿。 A:好ㄚ。 B:哪裡? A:到那一間車行那。 B:哪一間?哪裡? A:什麼修國小那。 B:好修國小那? A:嘿!打給我。 B:到好修國小,打給你喔? A:嘿。 B:好好。 A:怎麼有迴音,姐仔是你這支有迴音。 ②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A:喂。 B:喂!到了呢。 A:到了呢,等1-2分啦。 B:好好。 ③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A:喂。 D:你到哪了? A:在好修國小門口阿。 D:我怎麼沒看到你? 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電話附表、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39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面)。 ⒋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巳○○與證人甲○○、丙○○確實有聯絡見面,衡以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巳○○與證人甲○○、丙○○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甲○○、丙○○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且證人甲○○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甲○○之採驗尿液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5、32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述向被告巳○○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而被告巳○○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惟其亦自承上開通話後,其有前往好修國小,帶領丙○○前往三合院(見本院卷一第40頁正面),堪認證人丙○○、甲○○前開所述在好修國小駕駛自小客車帶領其2人前往上開三合院前,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甲○○之 男子,確係被告巳○○無誤。再參以本次交易後隔日(即 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丙○○復再持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巳○○本次交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庚○○),經庚○○、戊○○接聽而為通話,已據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該通錄音供證人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2頁正面),其等人之對話內容如下(A:庚○○;B:丙○○;C:戊○ ○): A:喂。 B:姐仔,你在哪? A:蛤。 B:要過去找你。 A:你在哪? B:蛤,埔鹽。 A:你在埔鹽? B:嘿阿。 A:你是誰? B:正文,昨天去找你。 A:蛤。 B:正文啦!昨天不是去找你。 A:你昨天來找我? B:有阿。 A:你要那個喔? B:嘿啦。 A:要什麼? B:喔!嘿無。 A:跟昨天一樣ㄣ? B:你不是叫那個「長腳」拿的? A:我知道阿,「長腳」,是不是跟昨天一樣? B:嘿啦,對啦,要去哪? A:喂!喂。 B:誰阿? A:昨天。 B:昨天怎要? A:晚一點再打電話。 B:聽沒有。喂。 A:百姓公那裏打電話。 B:我聽沒有。 C:你來百姓公那打電話給我。 B:哪裡,我聽沒有。 C:百姓公,你聽懂嗎? B:蛤,你說怎樣,我聽不懂啦。 C:百姓公阿,你聽懂嗎? B:我聽無。 C:百姓公阿,你聽無。 B:百公阿。 C:嘿阿,樹下,做戲那。 B:喔喔喔。 C:你自己來就好。 B:好。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1頁正面) 則丙○○於本次交易後隔日,復撥打同支門號行動電話以「正文,昨天去找你」自我介紹,並欲約定地點見面,經庚○○詢問丙○○「要那個喔」、「要什麼?」後,丙○○回以「你不是叫那個『長腳』拿的?」,庚○○復詢問「『長腳』,是不是跟昨天一樣?」,丙○○並為肯定之回答,足見丙○○於102年5月13日確係有與綽號「長腳」之人見面,且此通通話內容亦足以補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該名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男子自稱「長腳」(台語)之真實性,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會有不認識的人打我的電話要找「長腳」即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 反面),足徵證人甲○○、丙○○上揭證述被告巳○○有於通話後與甲○○當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當屬實在可採,是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甲○○、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巳○○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⒌至被告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與被告巳○○有嫌隙,而認證人丙○○之證詞不可信,並請求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四第197頁正面),惟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僅證述被告巳○○與丙○○間好像有口角,然證人戊○○對於被告巳○○與丙○○間口角之具體內容均不知(見本院卷五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是尚難據此即認證人丙○○有誣指被告巳○○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再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係分別向經具結而為證述之證人甲○○、丙○○訊問,證人甲○○、丙○○關於彼此2人於102年5 月13日前往好修國小與被告巳○○會合後,由甲○○駕車搭載丙○○跟隨被告巳○○所駕駛之車輛,抵達前開三合院前,嗣由被告巳○○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甲○○之重要情節均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述,倘非確有此事實,證人甲○○、丙○○當不會在檢察官分別訊問時,仍證述其等共同親身經歷之前揭相同購毒情節,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猶為相同之證述,其等當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巳○○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證詞之理,證人甲○○、丙○○前揭所述,自屬實在可採。此外,並有證人丙○○指認被告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93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見本院通聯卷第26頁)在卷可考,及被告巳○○本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巳○○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甲○○,並收取本次毒品價金之行為甚明。 ⒍再被告巳○○辯護人雖以:甲○○關於在好修國小是否有下車一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關於甲○○是否有進入屋內與被告巳○○進行毒品交易一情,丙○○與甲○○之證詞相異,而認證人甲○○、丙○○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⑴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 ⑵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曾稱:我到好修國小之後,沒有下車(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反面),惟經本院向其確 認,證人甲○○則表示:我不確定我在好修國小是否有下車(見本院卷四第141頁正面)。查證人甲○○至本院審理作 證時(102年11月4日),距離本次交易行為時間已近半年,且證人甲○○並非在好修國小向被告巳○○取得毒品海洛因、交付價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清楚記憶是否有下車與被告巳○○見面,難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訊為上揭證述時與本次交易行為時間較接近,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在好修國小前有下車進入對方車內之情節,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好修國小前,甲○○就直接進入巳○○車內,因巳○○未攜帶海洛因,所以甲○○駕車載我跟著巳○○所駕駛車輛到某三合院等語相符,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關於有於好修國小下車進入被告巳○○車內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不明確之證詞可採,然尚不得僅以證人甲○○上開細節部分有所瑕疵,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⑶證人丙○○於警詢中雖稱證人甲○○係進入三合院屋內與被告巳○○交易毒品(見警卷二第292頁反面),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三合院門前等待並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未進入屋內交易毒品(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查證人甲○○為本案實際向被告巳○○取得毒品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之人,證人丙○○僅係陪同甲○○前往,尚難期待丙○○全程密切注意並記憶被告巳○○與甲○○間之交易情形,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述雖與證人甲○○有上述之差異,然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有記憶模糊或錯置誤認,核究屬人情事理之常,本院自難據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即逕謂證人丙○○、甲○○前揭證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本院審酌證人甲○○為實際與被告巳○○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人,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證述係在三合院門外交易毒品海洛因,將證人丙○○、甲○○之前後證言未相吻合之處,作一合理之比較取捨,依經驗法則認定本案被告巳○○交付甲○○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某處三合院外,併予敘明。 ⒎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巳○○本次犯行係販賣2千元之毒品海 洛因予甲○○、丙○○,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本次是甲○○向被告巳○○購得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施用;且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次是其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巳○○本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甲○○,起訴書上揭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⒏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雖被告巳○○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因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被告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屬有償行為,且被告巳○○係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被告巳○○豈會不知上述風險,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巳○○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是被告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上揭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壬○○、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6頁反面至27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187 頁正面、202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86頁正反面、185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碩修、林東華分別於警、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246頁正面、偵卷第37頁反面、43頁反面 )。復有證人陳碩修指認被告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東華指認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19頁正反面、251頁正反面)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壬○○、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壬○○、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八編號1、2 所示價額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碩修、林東華。 六、至被告庚○○、巳○○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傳喚證人乙○○、丙○○到庭作證,然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按址傳喚、拘提,均無法傳拘到案,有送達回證及拘提事項簡覆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6至 167、176至177、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114至115、118之1至118之2、118之6、119、142至144頁),本院依據上情,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繼續傳訊,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庚○○、戊○○、壬○○、子○○、巳○○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庚○○、巳○○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就如附表一、三、六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壬○○就 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子○○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巳○○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三、六各編號所為;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被告壬○○就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為;被告子○○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被告巳○○ 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巳○○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戊○○、壬○○、子○○、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壬○○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 尚有卯○○;被告巳○○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販賣對 象尚有丙○○,均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起訴書此部分犯行之記載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3、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聖宇、被告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壬○○、庚○○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壬○○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被告庚○○、被告壬○○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寅○○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被告庚○○亦無參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六㈠、㈢之論述),故被告寅○○並非被告庚○○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庚○○亦非被告壬○○該犯行之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壬○○、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 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壬○○、戊○○各犯附表八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轉讓陳碩修、林東華約0.1至0.2公克、僅供施用1至2次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碩修、林東華施用,已據被告壬○○、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正面、187頁正面),顯未逾淨重10公克至為 明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戊○○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壬○○、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壬○○就 如附表八編號1所為、戊○○就如附表八編號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壬○○、戊○○ 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 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1、1893、1895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負 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壬○○、子○○就附表五編號1所 示犯行、被告庚○○、巳○○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有 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係各自分擔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次犯行、就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1次犯行;被告壬○○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4次犯行、就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1次犯行 ;被告巳○○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毒品者,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庚○○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壬○○就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子○○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其等前開犯行(見警卷一第156頁正反面、160頁反面、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98頁正面至99頁反面、124頁反面、217頁反面、 276頁正反面、27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至51頁正面、151頁正面、187頁正反面、201頁正面至202頁反面、225 頁正面至227頁正面、248頁正反面、307頁正面至308頁正面、312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84頁正面、185頁正面至186頁正面),是被告庚○○、戊○○、壬○○、子○○就前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 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或係供稱不知道有無交付毒品、或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而無營利意圖,惟被告庚○○就該等犯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乙○○之行為(見偵卷第277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亦曾坦承有上開犯行之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244頁正面至246頁反面、249頁反面至250頁正面),則被告庚○○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對犯罪事實一部為肯定之供述,而為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斟酌被告庚○○坦承之情狀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庚○○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曾坦 白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巳○○轉交乙○○之行為(見偵卷第166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 有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被告巳○○而共同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被告巳○○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七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甲○○等行為,是被告庚○○、巳○○就上開此部分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壬○○、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於本案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 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是否符合前揭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被告庚○ ○雖曾指證綽號「富哥」之林細富,然林細富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庚○○犯行,員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並非經由庚○○指證始查獲,是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細富為被告庚○○毒品之來源;另被告庚○○指證綽號「鼠哥」之丑○○、綽號「小黑」之陳金田販賣毒品犯行,均未經員警有何因此查獲被告庚○○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丑○○或陳金田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 11月4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員警 102年9月9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72、78、151、152 、162頁)附卷可考;又被告壬○○雖曾指證被告庚○○、 黃雅凌、陳憲毅、林冠龍等人為其毒品來源,被告子○○曾指證被告壬○○、庚○○為其毒品來源,然此情均已為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中所知悉,被告庚○○、黃雅凌、陳憲毅、林冠龍等人,並非因被告壬○○指證始查獲,被告庚○○、壬○○亦非係被告子○○供出因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102 年9月10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2年8月8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0、183至185頁);另被告戊○○、巳○○,亦均無 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查詢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 10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則被告庚○○、戊○○、壬○○、子○○、巳○○,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再予敘 明。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本院審酌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被告巳○○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2千元,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 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巳○○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庚○○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壬○○就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子○○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均 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 法院已能就被告庚○○、戊○○、壬○○、子○○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㈢至被告庚○○、巳○○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庚○○、巳○○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本係基於所販賣之毒品危險性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庚○○、巳○○並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謂其等必有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因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 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查被告庚○○、巳○○販毒牟利之犯行並無何遭逼迫之情狀,且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審酌被告庚○○、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全部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故此部分亦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庚○○、戊○○、壬○○、子○○、巳○○均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庚○○、戊○○、壬○○、子○○、巳○○猶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巳○○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施用毒品者,另被告壬○○、戊○○並無償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庚○○、戊○○、壬○○、子○○、巳○○等人各次單獨、共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壬○○、戊○○所犯轉讓禁藥之情節,及被告戊○○、壬○○、子○○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庚○○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巳○○均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分別考之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庚○○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子○○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壬○○、巳○○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㈠查被告庚○○就其單獨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其單獨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壬○○就其單獨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巳○○就其單獨為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分別 屬被告庚○○、戊○○、壬○○、巳○○因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被告庚○○與被告戊○○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被告壬○○與被告子○○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被 告庚○○與被告巳○○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核均屬其等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上開犯行所各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且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 ⒈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單獨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戊○○共同為附表三各編號、與被告巳○○共同為附表六編號1之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正面),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其單獨、其 等共同所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壬○ ○所有,供其單獨為附表四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子○○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使用,業據被告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至203頁正面),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在其單獨、其等共同所犯該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壬○○所有,供其本案單獨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子○○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預備販賣使用,亦據被告 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壬○○、子○○該等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子○○所有,供其與被告壬○○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 據被告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2頁反面),並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壬○○ 與子○○共同犯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各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巳○○於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雖均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非屬被告戊○○、巳○○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被告戊○○、被告巳○○此部分犯行,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附表十二編號1①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08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在卷可按,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與其本案上揭各犯行並無相關(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正面)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就扣案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1②至⑧、編號2①、編號3①、②所示之 物,均據持有人即被告庚○○、戊○○、壬○○堅詞否認各屬渠等前開犯罪所得或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正面、227頁正面、313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均有誤會,再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本案被告庚○○、戊○○、壬○○、巳○○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 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寅○○和被告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寅○ ○開車搭載被告庚○○至彰化縣福興鄉之好旺電子遊戲場外停車場,推由被告庚○○販賣價值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庚 ○○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 ㈡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被告庚○○和被告壬○○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聖宇、卯○○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壬○○所犯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聖宇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罪刑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㈢因認被告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庚○○就附表十編號1、2所示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寅○○、庚○○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 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庚○○涉犯上揭犯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庚○○之供述、證人子○○、乙○○、壬○○、卯○○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㈠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2年5月2日我開車載庚○○去好旺電子遊戲場的 目的是要打電動,當天我只有接庚○○的電話,向子○○報路,朋友之間報路很平常,當時我不知道子○○來找庚○○是做什麼。子○○跟庚○○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碰面後,我有看到子○○把4千元交給庚○○,然後庚○○跟子○○就 一起走到外面的停車場,我沒有跟過去,過5、6分鐘後,庚○○跟子○○才一起回到遊戲場內,子○○離開後,我問庚○○,庚○○才告訴我子○○是來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庚○○與子○○間的交易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正面至5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84頁正面)。㈡ 訊據被告庚○○,供稱:附表十編號1部分,我並無跟乙○ ○交易毒品(見本院卷五第185頁正面);附表十編號2部分,當天我是去臺中的勒戒所會見戊○○,我並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壬○○,我不知道壬○○有跟張聖宇、卯○○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反面、本 院卷五第185頁反面)。 六、經查: ㈠被告寅○○涉嫌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子○○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至10時29分之通聯是我打電話給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庚○○與寅○○已經先到電子遊戲場,寅○○後來跟我報路,我到場後庚○○帶我到停車場,由庚○○賣4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見 偵卷第2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附 表九㈠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庚○○、寅○○之 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庚○○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知道路,寅○○在電話中跟我報路。我進入好旺電子遊戲場內,有見寅○○在打電動,但我沒有跟寅○○說話,我交4千元 給庚○○後,庚○○就跟我一起走出來到好旺電子遊戲場外的停車場,並交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寅○○繼 續在裡面打電動,沒有跟我們出來,所以寅○○沒有見到庚○○交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頁正反面、190頁正反面)。經核與下列證人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 月2日晚間10時7分、10時29分許等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A:被告庚○○;B:證人子○○;C:寅○○ ): ①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 A:喂。 B:喂,姐仔哦,你那裡為什麼都沒有講話? A:蛤? B:哈囉,你那裡怎麼都沒有講話? A:我在... 歹勢。 B:沒有啦,你有在那裡嗎? A:我現在在電動間。 B:哭夭。 A:不然你來啊,後面有停車場這啊。 B:那裏? A:你甲報。 B:你說在哪裡? C:喂,軍宇喔。 B:嘿,阿淩。 C:啊就從員鹿路有沒有,啊你看到福樂加油站有沒有,福 樂加油站他那裡是不是有紅綠燈,你就用挫的,用挫的 挫一邊,就左邊嘛,這條直直來。 B:好旺哦? C :嘿,好旺、好旺、好旺。 B:好旺哦? C:嘿,你就有看到了喔,好。 ②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29分 C:喂。 B:喂,姐仔,我在外面咧。 C:進來啦,走進來啦。 B:進去哦? C:嘿啦。 B:哦,好啊、好啊、好啊。(背景聲為電玩聲)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至243頁反面) 依證人子○○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子○○於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庚○○前,被告庚○○、寅○○即均已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經子○○聯絡被告庚○○欲見面後,被告庚○○告知子○○前來好旺電子遊戲場,始將電話交給被告寅○○,要被告寅○○向子○○陳述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路線;而子○○抵達好旺電子遊戲場後,僅與被告庚○○談話,交付毒品價金4千元給庚○○,並在遊戲場外 之停車場,單獨向被告庚○○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寅○○於被告庚○○與子○○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時,並未在場。且觀諸上開2通通話時,被告庚○○、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13樓樓頂,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見本院通聯卷第16頁)在卷可考,益徵其等2人於 當日晚間10時7分許、10時29分許均在同一地點,參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庚○○、寅○○於上揭2通通 話時,均已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甚明。是以,被告庚○○、寅○○於子○○以電話向被告庚○○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交易地點前,其2人即均已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 ,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常常帶我去打電動,我去好旺電子遊戲場都是要去打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正反面),自難認本次被告寅○○開車載被告庚○○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之目的係使被告庚○○與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寅○○係以開車載被告庚○○至好旺電子遊戲場之方式,分擔被告庚○○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 ⒉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子○○聯絡被告庚○○之內容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之語,並無毒品交易之明語或暗語,雖被告庚○○與子○○對於雙方通話及見面之目的,已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然被告寅○○於通話之始即非與子○○對話之他方,子○○電話聯絡之對象本係被告庚○○,被告寅○○僅因被告庚○○突然交付電話,告知其向子○○報路,遂向子○○陳述如何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之路線,依本次通話情節觀之,自難認被告寅○○於通話時已知悉子○○欲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與被告庚○○見面之目的。被告寅○○辯稱其只有接庚○○的電話,向子○○報路,當時其不知道子○○來找庚○○是做什麼,朋友之間報路很平常等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因為寅○○知道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寅○○應該知道我找庚○○要做什麼(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正面),僅係證人子○○臆測之詞,尚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寅○○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問:寅○○知不知道子○○打電話來,是要來買毒品?)她整天都跟我在一起,什麼事情她都知道,我又沒有隱瞞她,我又不會騙人。(問:所以妳認為寅○○應該知道子○○是要來買毒品?)她什麼都知道。」(見本院卷四第22頁正反面),然證人庚○○於同日審理作證時,針對本次是否有與子○○為毒品交易均始終證稱不記得,其上揭泛稱被告寅○○均知道之證詞,亦非針對本次交易內容為回答,復未能證述被告寅○○究係如何參與被告庚○○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等本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具體內容,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從而,自難遽認被告寅○○於102年5月2日 晚間10時許,有與被告庚○○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子○○之行為。 ㈡被告庚○○就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 ○○1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時、地,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經查: ⑴就附表十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2年6月4日早 上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租屋處。該次施 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2年6月2日10至12 時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不知路名的順新汽車行前,向庚○○購買的1小包,價值1千元(警卷二第263頁正面);惟其於 偵查中改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6月4日早上8點多在和美鎮的租屋處施用,該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於6月3日上午10點至12點多,打電話跟庚○○約在埔鹽的順興汽車行,我向她買價值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乙○○關於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之時間,已先後有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3日不同之證述,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其係撥打電話與被告庚○○聯絡見面而為毒品交易,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庚○○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日、102年6月3日此2日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見本 院通聯卷第42、43頁),亦難認證人乙○○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屬實。 ⑵至證人乙○○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員警依法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亦無法據此即認乙○○該次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附表十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庚○○所 購得。再起訴書所指本次被告庚○○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部分,除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單一指述外,均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可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尚難憑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有瑕疵之證述,即率爾推論被告庚○○有附表十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乙○○之行為。 ㈢被告庚○○就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涉嫌與被告壬○○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張聖宇、卯○○1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始終堅決否認有於附表十編號2所示時、地 ,和被告壬○○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聖宇、黃家瑋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跟壬○○去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看戊○○,我並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壬○○,我不知道壬○○有跟張聖宇、卯○○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查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九㈣編號3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張聖宇叫我打電話給壬○○,問壬○○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張聖宇開車載我,我陪張聖宇去臺中的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我跟張聖宇都有下車,張聖宇拿1千元給壬○○,壬○○再把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聖宇(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九㈣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 壬○○,幫張聖宇問壬○○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們和壬○○約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壬○○開車過來,由張聖宇走過去壬○○的車子旁邊,跟在車內駕駛座的壬○○交易,我隱約有看到壬○○坐在駕駛座上,但我不確定副駕駛座上有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正面至25頁正面、27頁反面、28頁反面),是依證人卯○○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庚○○有何涉及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聖宇、卯○○之情形。 ⒉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應該是算庚○○賣的,因為我開車載庚○○去臺中戒治所(應為勒戒所之誤)探望戊○○,毒品是庚○○的,錢我也有交給庚○○(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九㈣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卯○○的對話,當天戊○○要出所,我開車載庚○○去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我接到第1 通電話時已經在勒戒所,我在車上等,庚○○在我旁邊,我就問庚○○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庚○○說有。然後卯○○打電話來說要買1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從彰化市 過來,第4通他們說到了,已經在7-11的時候,我已經開下 山把車子停在那間7-11附近,當時我車上載著庚○○,庚○○在車上就已經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到我手上,之後綽號 叫白猴的人(即張聖宇)走到我車邊,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白猴(即張聖宇),白猴(即張聖宇)拿1千元給我,我 在車上就交給庚○○(見本院卷四第192頁正反面、193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惟經本院提示被告庚○○會見戊○○之時間係自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3時38分許止之臺中戒治所函文後,其改稱:第1通卯○○打來的時候,庚 ○○沒有在我的車上。第2、3通通話時,庚○○是否在我車上,我不確定。庚○○會客出來之後跟我下山,是庚○○上車後,我才問庚○○身上有沒有1包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庚○○說有,所以我們就下山交易(見本院卷四第196頁正 面)。則證人壬○○就向被告庚○○詢問確認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交易之時點,前後所述已有所歧異。 ⒊再觀之證人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6 日下午3時24分41秒、3時29分29秒、3時32分57秒、3時50分5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A:被告壬○○;B:證人卯○○;C:卯○○之女性友人): ①102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41秒 A:嗯。 C:喂!。 A:嘿!安ㄋ? B:喂,阿兄。 A:嘿!安ㄋ。 B:我家瑋。 A:嗯。 B:你在哪裡? A:我在臺中。 B:臺中真的假的? A:嘿!安ㄋ。 B:沒有啊,我想說找你有事情。 A:找我幹什麼? B:啥? A:什麼事情? B:重要的事情。 A:你又跟人家吵架了嗎? B:不是、不是、不是。 A:不然勒? B:ㄟ~生意、生意。 A:你聽誰說的? B:啥? A:你聽誰說的? B:沒有啊,講生意。 A:講什麼生意?你們有帶錢嗎? B:蛤? A:你們身上有帶錢嗎? B:那是我們一個阿兄仔。 A:你阿兄誰? B:一個朋友啦,就算朋友,算哥哥吧。 A:幾歲人? B:幾歲人喔? 〈背景聲:30多。〉 B:30幾。 A:他怎麼知道我? B:沒有啊,那是因為...那是因為拜六不是那個...一個翔 翔〈音譯〉不是有跟一個女的去找你嗎? A:沒來呀。 B:他們沒去喔? A:嘿啊。 B:是喔!沒有是說朋友要…。 A:我知道啦,是喔!彰化? B: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A:你在彰化哪裡? B:蛤? A:你在彰化哪裡? B:蛤? A:你在彰化哪裡? B:什麼?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B:多少?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B:彰化家樂福這裡啊,我們要過去朝天宮。 A:過來找我? B:嘿啊。 〈背景可聽見數人講話的聲音〉 A:你跟誰在那裡? B:我跟我朋友啊,那個... 〈聽不清楚〉朋友。 A:蛤? B:我朋友啊。 A:是喔。很多人嗎? B:嗯? A:有很多人在那邊嗎? B:我們5個。 A:你朋友他要拿多少錢? B:多少喔,1000…?我問看看。 A:看多少錢,我再幫你們那個。 B:好、好、好,我先問問看。 A :嗯。 ②102年5月6日下午3時29分29秒 A:喂。 B:1000。 A:喲。 B:對。 A:好啦,安ㄋ,要等我回去喔。 B:什麼... 什麼時候? A:我回去再打給你。 B:喔,是喔。 A:好嗎? B:現在有在忙嗎? A:嘿啊,我在臺中啊,在看守所。 B:看守所? A:在看人啊。 B:是喔!不然我等一下再打好了。 A:嗯!好。 B:好,掰掰。 ③102年5月6日下午3時32分57秒 B:喂。 A:按怎? B:嶺東,我們過去找你。 A:你跑來這? B:嘿。 A:不會太遠嗎? B:嶺東你知道嗎? 〈背景聲:望高寮。〉 A:你們是幾個人在那裡? B:5個。 A:是幾個男生,幾個女生,怎麼聽起來很熱鬧? B:沒有啦,1個我妹,1個姐姐,1個阿兄,1個朋友。 A:嘿!我等一下回去再來就好了,反正我回去再來就好了 ,幹碼那麼趕? B:因為現在在趕。 A:喲!嶺東喔,來不是要1段時間,他開車嗎? B:嗯。 A:好啦,好啦。 B:嶺東。 A:好。 B:拜拜。 ④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0分59秒 C:喂。我們到了、我們到了。 A:喔,好、好,你們開什麼車的啊? C:休旅車。 A:你叫嘉瑋下來啦,下來車旁邊。 C:我們在7-11、7-11這邊。 A:好,好,你叫他出來。 C:好。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正面至311頁正面) 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知,證人卯○○於102年5月6日 下午3時24分41秒之與被告壬○○聯繫之第1通電話,已向被告壬○○詢問欲交易毒品,嗣被告壬○○於同日下午3時29 分29秒之第2通電話即應允卯○○可交易毒品,且卯○○於 同日下午3時32分57秒之第3通電話向被告壬○○表示欲前往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附近之嶺東科技大學找被告壬○○交易毒品,被告壬○○則同意之,足見被告壬○○至遲於當日下午3時32分57秒,即已確定其當下身邊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可販賣,因而以「好啦,好啦。」同意見面交易。查戊○○於10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於102年5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出所,此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5月6 日臺中戒治所外界人士進出紀錄簿(見本院卷一第8頁正反 面、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附卷足稽,復依戊○○102年5月6日接見室日誌簿記載:被告庚○○於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起會見戊○○,接見時間約12分鐘,堪認被告庚○○於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至3時38分許止之此段期間,係在接見室會見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10月15日中戒 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戊○○接見明細表、102年5月6 日臺中戒治所接見室日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四第97頁)。則被告壬○○與卯○○之第1通通 話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4分41秒,而被告庚○○係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接見室會見戊○○,衡酌被告庚○○從被告壬○○停車處下車,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見室,辦理相關手續以會見戊○○所需花費之時間,實難想像被告庚○○於被告壬○○上揭第1通通話時間時仍停留在被告壬○○ 車內,讓被告壬○○於上揭第1通通話完畢後向其確認有攜 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出現在 接見室與戊○○會見。是被告壬○○關於上揭第1通通話時 即已向被告庚○○確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之證詞,已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為真。 ⒋又被告壬○○雖改稱:庚○○會客出來之後,伊才問庚○○身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上揭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壬○○於被告庚○○仍在會見時之下午3時29分29秒即已 應允卯○○為毒品交易,且於同日下午3時32分57秒,同意 卯○○前往嶺東科技大學找被告壬○○交易毒品,足見被告壬○○斯時即已確定身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他人,因而應允卯○○前來交易毒品,然被告庚○○於此段期間均仍在接見室會見戊○○中,自難認被告壬○○係向被告庚○○確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向卯○○所為之表示。 ⒌再者,本次證人卯○○係撥打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亦僅有卯○○與被告壬○○之對話,未曾出現被告庚○○之聲音,依上開客觀事證,均指向被告壬○○為本次犯行之行為人,而與被告庚○○無涉。又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2、3472、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指證其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庚○○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壬○○前揭證述內容,復證人壬○○之證述尚有前述之瑕疵,依公訴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就被告庚○○於附表十編號2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壬○○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聖宇、卯○○之犯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庚○○本次犯行成立。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庚○○尚涉犯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寅○○、庚○○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寅○○、庚○○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寅○○、庚○○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寅○○、庚○○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寅○○、庚○○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寅○○、庚○○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寅○○、庚○○之認定,爰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一: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子○○│102年5月│彰化縣福│庚○○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4 │庚○○販賣第二級│ │(即│ │1日下午1│興鄉員鹿│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時31分、│路上之順│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肆年拾月。扣案之│ │書附│ │3時31分 │興汽車商│電話與子○○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4時53 │行外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分許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後,庚○○旋在左│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子○○│ │。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4千元。 │ │ │ ├──┼───┼────┼────┼────────┼─────┼────────┤ │2 │子○○│102年5月│彰化縣福│庚○○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4 │庚○○販賣第二級│ │(即│ │2日晚間 │興鄉之好│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0時7分 │旺電子遊│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肆年拾月。扣案之│ │書附│ │、10時29│戲場外停│電話與子○○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分許 │車場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2)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後,庚○○旋在左│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子○○│ │。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4千元【本次 │ │ │ │ │ │ │ │黃雅凌被訴涉共同│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 │行部分,另經本院│ │ │ │ │ │ │ │判決無罪,見下述│ │ │ │ │ │ │ │乙、無罪部分:六│ │ │ │ │ │ │ │㈠】。 │ │ │ ├──┼───┼────┼────┼────────┼─────┼────────┤ │3 │子○○│102年5月│彰化縣福│庚○○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4 │庚○○販賣第二級│ │(即│ │13日下午│興鄉之好│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5時40分 │旺電子遊│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肆年拾月。扣案之│ │書附│ │、5時48 │戲場外停│電話與子○○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分、6時2│車場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分許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3)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後,庚○○旋在左│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子○○│ │。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4千元。 │ │ │ ├──┼───┼────┼────┼────────┼─────┼────────┤ │4 │乙○○│102年5月│彰化縣福│庚○○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庚○○販賣第二級│ │(即│ │3日上午9│興鄉之好│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時12分、│旺電子遊│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肆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9時14分 │戲場 │電話與乙○○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許 │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5)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後,庚○○旋在左│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乙○○│ │。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1千元。 │ │ │ ├──┼───┼────┼────┼────────┼─────┼────────┤ │5 │乙○○│102年5月│彰化縣埔│庚○○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庚○○販賣第二級│ │(即│ │13日下午│鹽鄉員鹿│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時21分 │路上之順│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肆年捌月。扣案之│ │書附│ │、2時25 │興汽車商│電話與乙○○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分許 │行外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7)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後,庚○○旋在左│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乙○○│ │。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2千元。 │ │ │ └──┴───┴────┴────┴────────┴─────┴────────┘ 附表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刑(含從刑)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林東華│102年5 │彰化縣埔│林東華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戊○○販賣第二級│ │(即│ │月27日上│鹽鄉永平│間前往左揭地點,│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午10時許│村員鹿路│向戊○○取得右揭│級毒品甲基│叁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 │ │3段270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二│ │ │巷6號 │安非他命,並交付│包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 │(戊○○│本次毒品價金1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1) │ │ │居處) │元予戊○○。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東華│102年5月│彰化縣溪│戊○○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戊○○販賣第二級│ │(即│ │31日中午│湖鎮肉品│間,使用庚○○所│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1時26分│市場 │有之門號 │級毒品甲基│叁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11時55│ │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二│ │分、11時│ │電話(無證據證明│包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59分、12│ │庚○○就本次犯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 │2) │ │時20分、│ │與戊○○有犯意聯│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12時25分│ │絡及行為分擔)與│ │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 │ │林東華所持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 │ │ │ │ │ │ │時間、地點後,張│ │ │ │ │ │ │ │清根旋在左揭地點│ │ │ │ │ │ │ │,交付右揭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林東華,並取│ │ │ │ │ │ │ │得本次毒品價金2 │ │ │ │ │ │ │ │千元。 │ │ │ └──┴───┴────┴────┴────────┴─────┴────────┘ 附表三: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刑(含從刑)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1 │子○○│102年5月│彰化縣埔│庚○○、戊○○陸│交付價額4 │1.庚○○共同販賣│ │(即│ │23日晚間│鹽鄉新水│續於左揭時間,使│千元之第二│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7時31分 │村之四聖│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叁年拾│ │書附│ │、9時12 │宮廟前(│號行動電話與陳軍│安非他命1 │ 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 │分許 │起訴書誤│宇所持用門號 │包 │ 表十一編號1所 │ │編號│ │ │載為四勝│0000000000號行動│ │ 示之物沒收。未│ │4) │ │ │官廟前)│電話連絡毒品交易│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時間、地點後,張│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清根旋駕駛不詳車│ │ 幣肆仟元與張清│ │ │ │ │ │牌號碼之自小客車│ │ 根連帶沒收,如│ │ │ │ │ │搭載庚○○至左揭│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推由戊○○│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將庚○○所有之右│ │ 戊○○之財產連│ │ │ │ │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 帶抵償之。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陳│ │2.戊○○共同販賣│ │ │ │ │ │軍宇,並向子○○│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收取本次毒品價金│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4千元。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十一編號1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仟元與陳玉│ │ │ │ │ │ │ │ 金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庚○○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2 │乙○○│102年5月│彰化縣福│戊○○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1.庚○○共同販賣│ │(即│ │18日下午│興鄉之西│間,使用門號 │千5百元之 │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3時25分 │勢國小外│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3時50 │ │電話與乙○○所持│甲基安非他│ 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 │分許 │ │用門號0000000000│命1包 │ 表十一編號1所 │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 示之物沒收。未│ │8)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後,旋駕駛不詳車│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牌號碼之自小客車│ │ 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搭載庚○○至左揭│ │ 戊○○連帶沒收│ │ │ │ │ │地點,推由庚○○│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將右揭第二級毒品│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其與戊○○之財│ │ │ │ │ │予乙○○,並向林│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阿秀收取本次毒品│ │2.戊○○共同販賣│ │ │ │ │ │價金1千5百元。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十一編號1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 庚○○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與庚○○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四: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刑(含從刑)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1 │陳碩修│102年4月│彰化縣埔│壬○○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壬○○販賣第二級│ │(即│ │30日下午│鹽鄉崑崙│間,使用門號 │千5百元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5時28分 │村彰水路│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叁年捌月。扣案之│ │書附│ │、5時52 │1段6之1 │電話與陳碩修所持│甲基安非他│如附表十一編號2 │ │表三│ │分、6時 │號(陳碩│用門號0000000000│命1包 │至4所示之物,均 │ │編號│ │29分、晚│修住處)│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沒收。未扣案之販│ │2) │ │間10時22│ │品交易時間、地點│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分、102 │ │後,壬○○旋在左│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年5月1日│ │揭地點,交付右揭│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凌晨1時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分、2時9│ │安非他命予陳碩修│ │其財產抵償之。 │ │ │ │分、2時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13分許 │ │價金2千5百元。 │ │ │ ├──┼───┼────┼────┼────────┼─────┼────────┤ │2 │林東華│102年4月│彰化縣埔│壬○○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壬○○販賣第二級│ │(即│ │29日上午│鹽鄉某三│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0時48分│合院外(│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叁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11時3 │起訴書記│電話與林東華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2 │ │表三│ │分、11時│載為彰化│用門號0000000000│包 │至4所示之物,均 │ │編號│ │19分許 │縣埔鹽鄉│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沒收。未扣案之販│ │3) │ │ │某處) │品交易時間、地點│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後,壬○○旋在左│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安非他命予林東華│ │產抵償之。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1千元。 │ │ │ ├──┼───┼────┼────┼────────┼─────┼────────┤ │3 │張聖宇│102年5月│臺中市嶺│壬○○陸續於左揭│交付價額1 │壬○○販賣第二級│ │(即│(起訴│6日下午3│東科技大│時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誤認│時24分、│學旁之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叁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為張聖│3時29分 │7-11便利│電話與卯○○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2 │ │表一│宇及黃│、3時32 │商店外 │用門號0000000000│包 │至4所示之物,均 │ │編號│嘉瑋)│分、3時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沒收。未扣案之販│ │10)│ │50分許 │ │品交易時間、地點│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由綽號「白猴」│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之張聖宇駕車搭載│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卯○○前往左揭地│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點後,張聖宇即向│ │產抵償之。 │ │ │ │ │ │壬○○購買右揭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交付本│ │ │ │ │ │ │ │次毒品價金1千元 │ │ │ │ │ │ │ │予壬○○【本次陳│ │ │ │ │ │ │ │玉金被訴涉共同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 │ │部分,另經本院判│ │ │ │ │ │ │ │決無罪,見下述乙│ │ │ │ │ │ │ │、無罪部分:六㈢│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壬○○、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刑(含從刑)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1 │陳碩修│102年4月│彰化縣埔│壬○○陸續於左揭│交付價額5 │1.壬○○共同販賣│ │(即│ │11日晚間│鹽鄉彰水│時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9時42分 │路上之閭│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9時51 │山道院附│電話分別與子○○│安非他命1 │ 月。扣案之如附│ │表三│ │分、9時 │近 │使用之門號 │包 │ 表十一編號2至4│ │編號│ │52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 │ 所示之物,均沒│ │1) │ │ │ │電話、與陳碩修使│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用之門號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 │ 與子○○連帶沒│ │ │ │ │ │時間、地點後,推│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子○○在左揭地│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壬○○所│ │ 以其與子○○之│ │ │ │ │ │有之右揭第二級毒│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未扣案之如附│ │ │ │ │ │陳碩修;嗣由陳碩│ │ 表十一編號5所 │ │ │ │ │ │修前往壬○○住處│ │ 示之物與子○○│ │ │ │ │ │給付本次毒品價金│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5千元予壬○○。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與子○○│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2.子○○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十一編號2至4│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與壬○○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壬○○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未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十一編號5所 │ │ │ │ │ │ │ │ 示之物與壬○○│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與壬○○│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庚○○、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刑(含從刑)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1 │乙○○│102年5月│彰濱工業│庚○○、巳○○陸│交付價額2 │1.庚○○共同販賣│ │(即│ │9日下午4│區外之萊│續於左揭時間,使│千元之第二│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時19分、│爾富便利│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柒年拾│ │書附│ │4時43分 │商店旁 │號行動電話與林阿│安非他命1 │ 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 │、4時58 │ │秀所持用門號 │包【起訴書│ 表十一編號1所 │ │編號│ │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誤載為1千 │ 示之物沒收。未│ │6) │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元,經檢察│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時間、地點後,即│官於102年8│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推由巳○○前往左│月16日準備│ 幣貳仟元與盧乙│ │ │ │ │ │揭地點,將庚○○│程序中當庭│ 宏連帶沒收,如│ │ │ │ │ │所有之右揭第二級│更正販賣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額為2千元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交付予乙○○,並│(見本院卷│ 巳○○之財產連│ │ │ │ │ │取得本次毒品價金│一第163頁 │ 帶抵償之。 │ │ │ │ │ │2千元。 │正面)】 │2.巳○○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十一編號1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與陳玉│ │ │ │ │ │ │ │ 金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庚○○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七:被告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刑(含從刑)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1 │甲○○│102年5月│彰化縣埔│巳○○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巳○○販賣第一級│ │(即│(起訴│13日下午│鹽鄉大有│間,使用庚○○所│千元之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誤認│3時16分 │村某處三│有之門號 │級毒品海洛│拾伍年拾月。未扣│ │書附│為王誌│、3時20 │合院外 │0000000000號行動│因1包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表四│忠及施│分、3時 │ │電話(無證據證明│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編號│正文)│28分許 │ │庚○○就本次犯行│ │元沒收,如全部或│ │1) │ │ │ │與巳○○有犯意聯│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絡及行為分擔)與│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丙○○持用之王誌│ │ │ │ │ │ │ │忠所有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連絡見面時間│ │ │ │ │ │ │ │、地點後,巳○○│ │ │ │ │ │ │ │旋在彰化縣埔鹽鄉│ │ │ │ │ │ │ │之好修國小與王誌│ │ │ │ │ │ │ │忠見面,因巳○○│ │ │ │ │ │ │ │僅攜帶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無攜帶甲○○│ │ │ │ │ │ │ │欲購買之海洛因,│ │ │ │ │ │ │ │甲○○遂駕車搭載│ │ │ │ │ │ │ │丙○○跟隨巳○○│ │ │ │ │ │ │ │所駕駛之不詳車牌│ │ │ │ │ │ │ │號碼自小客車,前│ │ │ │ │ │ │ │往左揭地點,由盧│ │ │ │ │ │ │ │乙宏進入該處三合│ │ │ │ │ │ │ │院內拿取海洛因後│ │ │ │ │ │ │ │,在三合院外交付│ │ │ │ │ │ │ │右揭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予甲○○,│ │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價│ │ │ │ │ │ │ │金2千元。 │ │ │ └──┴───┴────┴────┴────────┴─────┴────────┘ 附表八:被告壬○○、戊○○各別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 │象 │ │ │ │ │刑(含從刑) │ ├──┼───┼───┼────┼────┼────────┼────┼────────┤ │1 │壬○○│陳碩修│102年6月│彰化縣埔│壬○○於左揭時間│交付微量│壬○○犯藥事法第│ │(即│ │ │3日中午 │鹽鄉崑崙│,前往左揭地點與│(約0.1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起訴│ │ │12時許 │村彰水路│陳碩修見面後,陳│至0.2公 │轉讓禁藥罪,處有│ │書犯│ │ │ │1段6之1 │信宏無償提供右揭│克)之禁│期徒刑柒月。 │ │罪事│ │ │ │號(陳碩│數量之禁藥甲基安│藥甲基安│ │ │實一│ │ │ │修住處)│非他命予陳碩修。│非他命 │ │ │、㈡│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 │2 │戊○○│林東華│102年6月│彰化縣埔│林東華於左揭時間│交付微量│戊○○犯藥事法第│ │(即│ │ │4日上午 │鹽鄉永平│,前往左揭地點與│(僅足供│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起訴│ │ │9時30分 │村員鹿路│戊○○見面後,張│施用1至2│轉讓禁藥罪,處有│ │書犯│ │ │許 │3段270巷│清根無償提供右揭│次數量,│期徒刑柒月。 │ │罪事│ │ │ │6號(張 │數量之禁藥甲基安│無證據證│ │ │實一│ │ │ │清根居處│非他命予林東華。│明已達淨│ │ │、㈢│ │ │ │) │ │重10公克│ │ │部分│ │ │ │ │ │以上)之│ │ │) │ │ │ │ │ │禁藥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 │ └──┴───┴───┴────┴────┴────────┴────┴────────┘ 附表九㈠:被告庚○○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庚○○│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門號 │ │ │ ├──┼──────┼─────┼─────┼────────────────┼──────────┤ │ 1 │(1)102年5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日下午1時│ │(證人陳軍│(背景聲A:ㄟ,你就全部做起來,啊│表一編號1部分 │ │ │ 31分(見 │ │宇) │伊這灶腳…啊你不要再... 〈嘟~鈴│ │ │ │ 本院卷一 │ │ │ 響〉啊你不要...) │ │ │ │ 第240頁正│ │ │B:... (聽不清楚)。 │ │ │ │ 反面) │ │ │A:你那個朋友有沒有~你要拿的那 │ │ │ │ │ │ │ 個有沒有,有啦,啊要幾包? │ │ │ │ │ │ │B:喔~,你就拿1、2包好了。 │ │ │ │ │ │ │A:2包哦? │ │ │ │ │ │ │B:嘿啊、嘿啊、嘿啊。 │ │ │ │ │ │ │A:喔,我叫阿淩(音譯)去弄。 │ │ │ │ │ │ │B:...(聽不清楚)。 │ │ │ │ │ │ │A:好、好、好。有啦有啦,多少都 │ │ │ │ │ │ │ 有啦!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2年5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 │ │ │ 日下午3時│ │(證人陳軍│A:哈囉。 │ │ │ │ 31分(見 │ │宇) │B:姐仔,你有在那裏嗎? │ │ │ │ 本院卷一 │ │ │A:有啊、有啊。 │ │ │ │ 第240頁反│ │ │B:喔,好、好、好。 │ │ │ │ 面至241頁│ │ │ │ │ │ │ 正面) │ │ │ │ │ │ ├──────┼─────┼─────┼────────────────┤ │ │ │(3)102年5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 │ │ │ 日下午4時│ │(證人陳軍│A:按ㄋ? │ │ │ │ 53分(見 │ │宇) │B:姐仔,我過去喔。 │ │ │ │ 本院卷一 │ │ │A:好,喔,你生意這麼好。 │ │ │ │ 第241頁正│ │ │B:好、好,要來了。 │ │ │ │ 反面) │ │ │ │ │ ├──┼──────┼─────┼─────┼────────────────┼──────────┤ │ 2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2日晚間10│ │(證人陳軍│ C:寅○○) │表一編號2部分 │ │ │ 時7分(見│ │宇) │A:喂。 │ │ │ │ 本院卷一 │ │ │B:喂,姐仔哦,你那裡為什麼都沒 │ │ │ │ 第242頁反│ │ │ 有講話? │ │ │ │ 面至243頁│ │ │A:蛤? │ │ │ │ 正面) │ │ │B:哈囉,你那裡怎麼都沒有講話? │ │ │ │ │ │ │A:我在... 歹勢。 │ │ │ │ │ │ │B:沒有啦,你有在那裡嗎? │ │ │ │ │ │ │A:我現在在電動間。 │ │ │ │ │ │ │B:哭夭。 │ │ │ │ │ │ │A:不然你來啊,後面有停車場這啊 │ │ │ │ │ │ │ 。 │ │ │ │ │ │ │B:那裏? │ │ │ │ │ │ │A:你甲報。 │ │ │ │ │ │ │B:你說在哪裡? │ │ │ │ │ │ │C〈女聲〉:喂,軍宇喔。 │ │ │ │ │ │ │B:嘿,阿淩。 │ │ │ │ │ │ │C:啊就從員鹿路有沒有,啊你看到 │ │ │ │ │ │ │ 福樂加油站有沒有,福樂加油站 │ │ │ │ │ │ │ 他那裡是不是有紅綠燈,你就用 │ │ │ │ │ │ │ 挫的,用挫的挫一邊,就左邊嘛 │ │ │ │ │ │ │ ,這條直直來。 │ │ │ │ │ │ │B:好旺哦? │ │ │ │ │ │ │C :嘿,好旺、好旺、好旺。 │ │ │ │ │ │ │B:好旺哦? │ │ │ │ │ │ │C:嘿,你就有看到了喔,好。 │ │ │ ├──────┼─────┼─────┼────────────────┤ │ │ │(2)102年5月2│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 │ │ │ 日晚間10 │ │(證人陳軍│C:喂。 │ │ │ │ 時29分( │ │宇) │B:喂,姐仔,我在外面咧。 │ │ │ │ 見本院卷 │ │ │C:進來啦,走進來啦。 │ │ │ │ 一第243頁│ │ │B:進去哦? │ │ │ │ 正反面) │ │ │C:嘿啦。 │ │ │ │ │ │ │B:哦,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背景聲為電玩聲) │ │ ├──┼──────┼─────┼─────┼────────────────┼──────────┤ │ 3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13日下午 │ │(證人陳軍│A:喂。嘿。 │表一編號3部分 │ │ │ 5時40分(│ │宇) │B:啊你在哪裡? │ │ │ │ 見本院卷 │ │ │A:我在鹿港呢。 │ │ │ │ 一第244頁│ │ │A:你要... 你要... 你要在哪裡? │ │ │ │ 正反面) │ │ │B:我喔,想說看你有在他們那裡嗎 │ │ │ │ │ │ │ ?不然...。 │ │ │ │ │ │ │A:不然可以你過來啊,你過來啊。 │ │ │ │ │ │ │B:是喔! │ │ │ │ │ │ │B:不然我要去再打給你好嗎? │ │ │ │ │ │ │A:喔,多久?多久? │ │ │ │ │ │ │B:要等一下,我先去找我朋友一下 │ │ │ │ │ │ │ 。 │ │ │ │ │ │ │A:你要早一點喔,我等一下要去沙 │ │ │ │ │ │ │ 鹿喔。 │ │ │ │ │ │ │B:沙鹿喔。 │ │ │ │ │ │ │A:要去載你草哥回來,每次騎來騎 │ │ │ │ │ │ │ 去,騎到那裡去啦,嘿啊。 │ │ │ │ │ │ │B:喔,安納~,差不多半小時好嗎 │ │ │ │ │ │ │ ? │ │ │ │ │ │ │A:可以提早一下嗎? │ │ │ │ │ │ │B:我盡量喔,好嗎? │ │ │ │ │ │ │A:因為我先拿給你,沒有關係,我 │ │ │ │ │ │ │ 回來再那個就好啊。 │ │ │ │ │ │ │B:喔,好啊,我等一下我馬上打給 │ │ │ │ │ │ │ 你,我吹一下頭髮。 │ │ │ │ │ │ │A:好、好。 │ │ │ │ │ │ │B:好、好、好。 │ │ │ ├──────┼─────┼─────┼────────────────┤ │ │ │(2)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 │ │ │ 13日下午5│ │(證人陳軍│A:安納? │ │ │ │ 時48分( │ │宇) │B:姐仔,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見本院卷 │ │ │A:嘿。啊你不是說要在哪裡等比較 │ │ │ │ 一第245頁│ │ │ 方便啊,隨你啊,我在鹿港啊。 │ │ │ │ 正面) │ │ │B:鹿港喔,在你家那裡附近? │ │ │ │ │ │ │A:蛤? │ │ │ │ │ │ │B:在你家那裡附近?還是要再前面 │ │ │ │ │ │ │ ? │ │ │ │ │ │ │A:隨便你啊。 │ │ │ │ │ │ │B:不然那個啦,那個好旺喔。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好旺好啦,不是你去的那一間喔 │ │ │ │ │ │ │ 。 │ │ │ │ │ │ │A: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B:好、好,我現在要去喔。 │ │ │ │ │ │ │A:喔。 │ │ │ │ │ │ │B:好、好,現在喔。 │ │ │ │ │ │ │A:好旺,他說...。(A對他人說好 │ │ │ │ │ │ │ 旺) │ │ │ ├──────┼─────┼─────┼────────────────┤ │ │ │(3)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 │ │ │ 13日下午6│ │(證人陳軍│A:喂。 │ │ │ │ 時2分(見│ │宇) │B:姐仔,我到了。 │ │ │ │ 本院卷一 │ │ │A:我知道啊,我在裡面啦。 │ │ │ │ 第245頁反│ │ │B:你在裡面? │ │ │ │ 面至246頁│ │ │A:停車場裡面,我沒在檯ㄚ裡面。 │ │ │ │ 正面) │ │ │B:檯ㄚ,好旺裡面喔。 │ │ │ │ │ │ │A:嘿,停車場有沒有?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4 │(1)102年5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日上午9時│ │(證人林阿│A:喂。 │表一編號4部分 │ │ │ 12分(見 │ │秀) │B:喂,我現在... 我現在過去哦? │ │ │ │ 本院卷一 │ │ │A:我在台仔間賭輸,輸好多、好多 │ │ │ │ 第249頁正│ │ │ 了啦! │ │ │ │ 面) │ │ │B:台仔間哦。 │ │ │ │ │ │ │A:嘿啦。 │ │ │ │ │ │ │B:喔... 啊... 啊現在怎麼辦? │ │ │ │ │ │ │A:在這裏啊,怎麼辦,涼拌,輸死 │ │ │ │ │ │ │ 了啦! │ │ │ │ │ │ │B:〈笑聲〉好啦,我過去啦! │ │ │ ├──────┼─────┼─────┼────────────────┤ │ │ │(2)102年5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乙○○)│ │ │ │ 日上午9時│ │(證人林阿│B:啊你那邊方便嗎? │ │ │ │ 14分(見 │ │秀) │A:什麼? │ │ │ │ 本院卷一 │ │ │B:一樣,... 〈聽不清楚〉啦。 │ │ │ │ 第249頁正│ │ │A:來再說啦! │ │ │ │ 反面) │ │ │B:好、好、好。 │ │ ├──┼──────┼─────┼─────┼────────────────┼──────────┤ │ 5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13日下午1│ │(證人林阿│A:阿凌出去了。 │表一編號5部分 │ │ │ 時21分( │ │秀) │B:啊你不就不理我、你不理我。 │ │ │ │ 見本院卷 │ │ │A:啊你用那個啊.... 我的錢...〈 │ │ │ │ 一第253頁│ │ │ 收訊不佳〉。 │ │ │ │ 反面至254│ │ │B:蛤? │ │ │ │ 頁正面) │ │ │A:我的錢錢。 │ │ │ │ │ │ │B:你的錢錢怎樣? │ │ │ │ │ │ │A:你現在要多少錢? │ │ │ │ │ │ │B:什麼做頭前? │ │ │ │ │ │ │A:你現在不是要嗎? │ │ │ │ │ │ │B:要啊。 │ │ │ │ │ │ │A:多少? │ │ │ │ │ │ │B:先拿2就好了。 │ │ │ │ │ │ │A:喔,要9千。 │ │ │ │ │ │ │B:啥?小間? │ │ │ │ │ │ │A:連.. 你要趕快啊,阿彌佗佛啊,│ │ │ │ │ │ │ 你在哪裡啦,錢拿來、拿來。 │ │ │ │ │ │ │B:我知道啊,你剛剛回來又不打電 │ │ │ │ │ │ │ 話給我,我12點半有打啊。 │ │ │ │ │ │ │A:我知道。我在忙啊。 │ │ │ │ │ │ │B:喔,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A:喔,好。 │ │ │ ├──────┼─────┼─────┼────────────────┤ │ │ │(2)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乙○○)│ │ │ │ 13日下午2│ │(證人林阿│A:喂。 │ │ │ │ 時25分( │ │秀) │B:睡著了喔? │ │ │ │ 見本院卷 │ │ │A:你在哪裡?我出去啊。 │ │ │ │ 一第254頁│ │ │B:我在順興啊。 │ │ │ │ 正反面) │ │ │A:好、好,你再過來,我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阿宏,我來去一下。 │ │ └──┴──────┴─────┴─────┴────────────────┴──────────┘ 附表九㈡:被告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東華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戊○○│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門號 │ │ │ │ │ │ │ │ │ │ ├──┼──────┼─────┼─────┼────────────────┼──────────┤ │ 1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戊○○;B:證人林東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附│ │ │ 31日中午 │ │(證人林東│B:喂。 │表二編號2部分 │ │ │ 11時26分 │ │華) │A:大的我跟你講喔,我現在萬興這 │ │ │ │ 許(見本 │ │ │ 。 │ │ │ │ 院卷三第 │ │ │B:嘿。 │ │ │ │ 93 頁正反│ │ │A:你豆漿要幾杯? │ │ │ │ 面) │ │ │B:豆漿喔!那個3杯。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你人在哪? │ │ │ │ │ │ │A:我現在二林這邊啦! │ │ │ │ │ │ │B:我不就過去你那邊? │ │ │ │ │ │ │A:沒有,不要,現在有一些問題, │ │ │ │ │ │ │ 看你有空,我再幫你送過去就好 │ │ │ │ │ │ │ 。 │ │ │ │ │ │ │B:這樣我在溪湖,溪湖。 │ │ │ │ │ │ │A:OKOK。 │ │ │ │ │ │ │B:你到溪湖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A:OKOK。 │ │ │ ├──────┼─────┼─────┼────────────────┤ │ │ │(2)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戊○○;B:證人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證人林東│A:喂。 │ │ │ │ 11時55分 │ │華) │B:喂。 │ │ │ │ 許(見本 │ │ │A:我跟你講喔!你過來這個肉品市 │ │ │ │ 院卷三第 │ │ │ 場,好嗎? │ │ │ │ 93頁反面 │ │ │B:阿好,我剛好要從那裏過去。 │ │ │ │ ) │ │ │A:好好。 │ │ │ ├──────┼─────┼─────┼────────────────┤ │ │ │(3)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戊○○;B:證人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證人林東│A:喂。 │ │ │ │ 11時59分 │ │華) │B:喂。 │ │ │ │ 許(見本 │ │ │A:嘿!安納? │ │ │ │ 院卷三第 │ │ │B:你在裡面嗎? │ │ │ │ 93頁反面 │ │ │A:蛤? │ │ │ │ ) │ │ │B:你在裡面嗎? │ │ │ │ │ │ │A:在哪裡面? │ │ │ │ │ │ │B:肉品市場裡面? │ │ │ │ │ │ │A:沒有,你在轉角那間檯子間那。 │ │ │ │ │ │ │B:哪裡? │ │ │ │ │ │ │A:嘿啦!在口阿,大馬路旁。 │ │ │ │ │ │ │B:喔!我進來裡面了說,哭腰。 │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 │B:嘿阿,我到了,我在裡面了。 │ │ │ │ │ │ │A:我還沒,你還要等我10分鐘。 │ │ │ │ │ │ │B:還要10分鐘喔,好啦! │ │ │ │ │ │ │A:好。 │ │ │ ├──────┼─────┼─────┼────────────────┤ │ │ │(4)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戊○○;B:證人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證人林東│A:喂。 │ │ │ │ 12時20分 │ │華) │B:喔!拜託勒啦!還要多久? │ │ │ │ 許(見本 │ │ │A:到了到了,再10分鐘。 │ │ │ │ 院卷三第 │ │ │B:蛤? │ │ │ │ 93頁反面 │ │ │A:我現在加油站。 │ │ │ │ ) │ │ │B:我跟你說,我在檳榔攤這。 │ │ │ │ │ │ │A:好好,我知,我到就看到。 │ │ │ │ │ │ │B:這麼慢。 │ │ │ │ │ │ │A:再10分鐘,不好意思。 │ │ │ │ │ │ │B:紅色紅色(音譯)。 │ │ │ ├──────┼─────┼─────┼────────────────┤ │ │ │(5)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戊○○;B:證人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證人林東│A:…。 │ │ │ │ 12時25分 │ │華) │B:你在檳榔攤前面那? │ │ │ │ 許(見本 │ │ │A:嘿阿,阿你勒。 │ │ │ │ 院卷三第 │ │ │B:這台紅色的啦,我過去,我過去 │ │ │ │ 94頁正面 │ │ │ 。 │ │ │ │ ) │ │ │A:好啦。 │ │ └──┴──────┴─────┴─────┴────────────────┴──────────┘ 附表九㈢: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庚○○│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戊○○持│之行動電話│ │ │ │ │ │用之行動電│門號 │ │ │ │ │ │話門號 │ │ │ │ ├──┼──────┼─────┼─────┼────────────────┼──────────┤ │ 1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附│ │ │ 23日晚間 │(被告陳玉│(證人陳軍│B:喂。 │表三編號1部分 │ │ │ 7時31分(│金) │宇) │A:喂。 │ │ │ │ 見本院卷 │ │ │B:嘿,姐仔!安ㄋ。 │ │ │ │ 一第246頁│ │ │A:啊? │ │ │ │ 反面至247│ │ │B:姐啊!安ㄋ呦? │ │ │ │ 頁正面) │ │ │A:沒有啊,啊都沒有朋友在叫喔? │ │ │ │ │ │ │B:沒有吶。 │ │ │ │ │ │ │A:你都電電,你最喜歡賺的。 │ │ │ │ │ │ │B:沒有啦,就朋友沒打啦,嘿啊。 │ │ │ │ │ │ │A:找看看有沒有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缺錢哩。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快喔。 │ │ │ │ │ │ │B:喔,我問看看,喔好。 │ │ │ ├──────┼─────┼─────┼────────────────┤ │ │ │(2)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子○○;│ │ │ │ 23日晚間 │(被告陳玉│(證人陳軍│ C:被告戊○○) │ │ │ │ 9時12分(│金、戊○○│宇) │A:喂。 │ │ │ │ 見本院卷 │) │ │B:ㄟ,姐仔,你...? │ │ │ │ 一第247頁│ │ │A:嗯。 │ │ │ │ 正反面) │ │ │B:你在哪?你在哪? │ │ │ │ │ │ │A:好啦,等一下啦! │ │ │ │ │ │ │B:蛤? │ │ │ │ │ │ │C:喂。 │ │ │ │ │ │ │B:嘿。 │ │ │ │ │ │ │C:我在對面這裡啦。 │ │ │ │ │ │ │B:在那裡? │ │ │ │ │ │ │C:嘿啦,在對面這裡,這裡有1間廟│ │ │ │ │ │ │ 有沒有。 │ │ │ │ │ │ │B:嘿。 │ │ │ │ │ │ │C:我在這裡等你。 │ │ │ │ │ │ │B:不要啦,不要在那裡啦。 │ │ │ │ │ │ │C:不然要在哪裡? │ │ │ │ │ │ │B:一樣啦。 │ │ │ │ │ │ │C:好啦,OK,我開過去喔。 │ │ │ │ │ │ │B:喔,好、好。 │ │ ├──┼──────┼─────┼─────┼────────────────┼──────────┤ │ 2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C:被告戊○○;B:證人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附│ │ │ 18日下午3│(被告張清│(證人林阿│C:喂。 │表三編號2部分 │ │ │ 時25分( │根) │秀) │B:我要上班啦,快一點啦。 │ │ │ │ 見本院卷 │ │ │C:... 〈聽不清楚〉對啦,啊你要 │ │ │ │ 一第305頁│ │ │ ... 你要... 多少錢給我? │ │ │ │ 正反面) │ │ │B:2000嘛,我要1000給那個你老婆 │ │ │ │ │ │ │ 。 │ │ │ │ │ │ │C:你要3000給我? │ │ │ │ │ │ │B:2000給你,啊1000給妳老婆。 │ │ │ │ │ │ │C:啊剛好3000嗯? │ │ │ │ │ │ │B:嘿、嘿、對、對、對。 │ │ │ │ │ │ │C:好啦、好啦。你現在騎摩托車喔 │ │ │ │ │ │ │ ? │ │ │ │ │ │ │B:嘿、對。 │ │ │ │ │ │ │C:你現在騎摩托車來鹿港好不好? │ │ │ │ │ │ │B:在哪裡? │ │ │ │ │ │ │C:鹿港。 │ │ │ │ │ │ │B:哪裡啊? │ │ │ │ │ │ │C:那個麗景。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C:〈聽不清楚〉。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2)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C:被告戊○○;B:證人乙○○)│ │ │ │ 18日下午3│(被告張清│(證人林阿│C:喂。 │ │ │ │ 時50分( │根) │秀) │B:在麗景啊,門外口。 │ │ │ │ 見本院卷 │ │ │C:我知道,我現在才到那個.... 那│ │ │ │ 一第305頁│ │ │ 個福興,那天晚上跟我老婆在那 │ │ │ │ 反面至306│ │ │ 個福興國小那邊好不好? │ │ │ │ 頁正面) │ │ │B:在那邊好啦。 │ │ │ │ │ │ │C:西子國小好不好? │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C:好,快一點啦。 │ │ │ │ │ │ │B:好。 │ │ └──┴──────┴─────┴─────┴────────────────┴──────────┘ 附表九㈣:被告壬○○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碩修、林東華、張聖宇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壬○○│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門號 │ │ │ ├──┼──────┼─────┼─────┼────────────────┼──────────┤ │ 1 │(1)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附│ │ │ 30日下午5│ │(證人陳碩│A:哈囉。 │表四編號1部分 │ │ │ 時28分( │ │修) │B:喂,在那邊? │ │ │ │ 見本院卷 │ │ │A:還沒好咧。 │ │ │ │ 二第100頁│ │ │B:看,我就知。 │ │ │ │ 正面) │ │ │A:要好不好這樣~。 │ │ │ │ │ │ │B:嗯。 │ │ │ │ │ │ │A:有卡好一些,情況有一點好轉咧 │ │ │ │ │ │ │ 。 │ │ │ │ │ │ │B:是哦。 │ │ │ │ │ │ │A:真的丫,我姐仔在我家等我。 │ │ │ │ │ │ │B:現在哦? │ │ │ │ │ │ │A:嘿丫。 │ │ │ │ │ │ │B:你還不快回去? │ │ │ │ │ │ │A:有丫,回來的路了,快到了。 │ │ │ │ │ │ │B:嗯。 │ │ │ │ │ │ │A:卡咧忙完再找你。 │ │ │ │ │ │ │B:好啦。 │ │ │ │ │ │ │A:謝謝啦。 │ │ │ ├──────┼─────┼─────┼────────────────┤ │ │ │(2)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 │ │ │ 30日下午5│ │(證人陳碩│A:喂。 │ │ │ │ 時52分( │ │修) │B:錢你還沒用好哦? │ │ │ │ 見本院卷 │ │ │A:還沒咧。 │ │ │ │ 二第100頁│ │ │B:幹,每次都這樣,你哦~。 │ │ │ │ 正反面) │ │ │A:好啦,我先講話一下。 │ │ │ │ │ │ │ │ │ │ ├──────┼─────┼─────┼────────────────┤ │ │ │(3)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 │ │ │ 30日下午6│ │(證人陳碩│A:喂,大仔。 │ │ │ │ 時29分( │ │修) │B:你之前講的那個牛樟丫。 │ │ │ │ 見本院卷 │ │ │A:嘿。 │ │ │ │ 二第100頁│ │ │B:你有法度拿到菇? │ │ │ │ 反面) │ │ │A:有咧……。 │ │ │ │ │ │ │B:我的石頭咧? │ │ │ │ │ │ │A:我等一下要找人丫。 │ │ │ │ │ │ │B:你姐仔沒給你哦? │ │ │ │ │ │ │A:她等一下要去忙丫。 │ │ │ │ │ │ │B:哦~。 │ │ │ │ │ │ │A:伊等一下錢收一收要去,忙你聽 │ │ │ │ │ │ │ 有嗎。 │ │ │ │ │ │ │B:我聽有丫,但是我的你早就畏去 │ │ │ │ │ │ │ 忙了,你每次都這樣。 │ │ │ │ │ │ │A:我五點多才拿到錢咧。 │ │ │ │ │ │ │B:拿到什麼錢? │ │ │ │ │ │ │A:拿到錢,拿回去<迴>。 │ │ │ │ │ │ │B:蛤? │ │ │ │ │ │ │A:拿回去給我姐~我姐仔剩下的她 │ │ │ │ │ │ │ 要處理。 │ │ │ │ │ │ │B:你怎麼有那些錢? │ │ │ │ │ │ │A:叫<大仔>處理丫。 │ │ │ │ │ │ │B:你怎麼有那些錢?<老仔>? │ │ │ │ │ │ │A:嘿丫。 │ │ │ │ │ │ │B:你要給人交代哦…。 │ │ │ │ │ │ │A:有丫我就是去找他,去遇到我姐 │ │ │ │ │ │ │ 仔伊少年耶也在那啊,我說情形 │ │ │ │ │ │ │ 給他聽啊。 │ │ │ ├──────┼─────┼─────┼────────────────┤ │ │ │(4)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 │ │ │ 30日晚間 │ │(證人陳碩│A:喂。 │ │ │ │ 10時22分 │ │修) │B:喂,還沒好哦? │ │ │ │ (見本院 │ │ │A:我親身等一下來找你。 │ │ │ │ 卷二第100│ │ │B:蛤? │ │ │ │ 頁反面至 │ │ │A:我來別處<向人處理>丫。 │ │ │ │ 101頁正面│ │ │B:幫我向別人怎樣? │ │ │ │ ) │ │ │A:我說我到別位處理。 │ │ │ │ │ │ │B:丫你那個還沒好哦? │ │ │ │ │ │ │A:還沒回來丫,丫我朋友那剛好, │ │ │ │ │ │ │ 看起來還不錯啦。 │ │ │ │ │ │ │B:嗯。 │ │ │ │ │ │ │A:我等一下會向你那去。 │ │ │ │ │ │ │B:還多久? │ │ │ │ │ │ │A:來回應該不用一小時啦。 │ │ │ │ │ │ │B:呼,你看,每次都這樣。 │ │ │ │ │ │ │A:不用一小時。 │ │ │ │ │ │ │B:嗯。 │ │ │ ├──────┼─────┼─────┼────────────────┤ │ │ │(5)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 │ │ │ 1日凌晨1 │ │(證人陳碩│A:喂。 │ │ │ │ 時6分(見│ │修) │B:喂。 │ │ │ │ 本院卷二 │ │ │A:你再3分鐘就看到我了。 │ │ │ │ 第101頁正│ │ │B:什麼丫。 │ │ │ │ 面) │ │ │A:你鐵門先開一下,我快到了。 │ │ │ │ │ │ │B:好啦。 │ │ │ ├──────┼─────┼─────┼────────────────┤ │ │ │(6)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 │ │ │ 1日凌晨2 │ │(證人陳碩│A:喂。 │ │ │ │ 時9分(見│ │修) │B:拿回來了,我的身分證和單子。 │ │ │ │ 本院卷二 │ │ │A:對哦。 │ │ │ │ 第101頁正│ │ │B:嗯。 │ │ │ │ 面) │ │ │A:還是你現在要來家裏坐? │ │ │ │ │ │ │B:不要啦,你現在拿來,剛過來而 │ │ │ │ │ │ │已,一段而已。 │ │ │ │ │ │ │A:好。 │ │ │ ├──────┼─────┼─────┼────────────────┤ │ │ │(7)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 │ │ │ 1日凌晨2 │ │(證人陳碩│A:喂。 │ │ │ │ 時13分( │ │修) │B:我在外面在等你了咧。 │ │ │ │ 見本院卷 │ │ │A:好好~我***,快到了。 │ │ │ │ 二第101頁│ │ │B:好。 │ │ │ │ 正面) │ │ │ │ │ ├──┼──────┼─────┼─────┼────────────────┼──────────┤ │ 2 │(1)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林東華)│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附│ │ │ 29日上午 │ │(證人林東│A:喂。 │表四編號2部分 │ │ │ 10時48分 │ │華) │B:你人咧? │ │ │ │ (見本院 │ │ │A:在外交流道這條路囉。 │ │ │ │ 卷二第98 │ │ │B:要到那? │ │ │ │ 頁正面) │ │ │A:溪湖要彎向埔心那條路了丫。 │ │ │ │ │ │ │B:我在萊爾富丫。 │ │ │ │ │ │ │A:好好,我馬上到。 │ │ │ ├──────┼─────┼─────┼────────────────┤ │ │ │(2)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林東華)│ │ │ │ 29日上午 │ │(證人林東│A:喂。 │ │ │ │ 11時3分(│ │華) │B:彎過去有一間大盤大你知道哦? │ │ │ │ 見本院卷 │ │ │A:大盤大,我知道咧,怎樣? │ │ │ │ 二第98 頁│ │ │B:你在那等我。 │ │ │ │ 正面) │ │ │A:好。 │ │ │ │ │ │ │ │ │ │ ├──────┼─────┼─────┼────────────────┤ │ │ │(3)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林東華)│ │ │ │ 29日上午 │ │(證人林東│A:喂。 │ │ │ │ 11時19分 │ │華) │B:我在你前面啦。 │ │ │ │ (見本院 │ │ │A:好。 │ │ │ │ 卷二第98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3 │(1)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卯○○)│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附│ │ │ 日下午3時│ │(證人黃嘉│A:嗯。 │表四編號3部分 │ │ │ 24分41秒 │ │瑋) │C:喂! │ │ │ │ (見本院 │ │ │A:嘿!安ㄋ? │ │ │ │ 卷一第308│ │ │B:喂,阿兄。 │ │ │ │ 頁正面至 │ │ │A:嘿!安ㄋ。 │ │ │ │ 309頁正 │ │ │B:我家瑋。 │ │ │ │ 面) │ │ │A:嗯。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臺中。 │ │ │ │ │ │ │B:臺中真的假的? │ │ │ │ │ │ │A:嘿!安ㄋ。 │ │ │ │ │ │ │B:沒有啊,我想說找你有事情。 │ │ │ │ │ │ │A:找我幹什麼? │ │ │ │ │ │ │B:啥? │ │ │ │ │ │ │A:什麼事情? │ │ │ │ │ │ │B:重要的事情。 │ │ │ │ │ │ │A:你又跟人家吵架了嗎? │ │ │ │ │ │ │B:不是、不是、不是。 │ │ │ │ │ │ │A:不然勒? │ │ │ │ │ │ │B:ㄟ~生意、生意。 │ │ │ │ │ │ │A:你聽誰說的? │ │ │ │ │ │ │B:啥? │ │ │ │ │ │ │A:你聽誰說的? │ │ │ │ │ │ │B:沒有啊,講生意。 │ │ │ │ │ │ │A:講什麼生意?你們有帶錢嗎? │ │ │ │ │ │ │B:蛤? │ │ │ │ │ │ │A:你們身上有帶錢嗎? │ │ │ │ │ │ │B:那是我們一個阿兄仔。 │ │ │ │ │ │ │A:你阿兄誰? │ │ │ │ │ │ │B:一個朋友啦,就算朋友,算哥哥 │ │ │ │ │ │ │ 吧。 │ │ │ │ │ │ │A:幾歲人? │ │ │ │ │ │ │B:幾歲人喔? │ │ │ │ │ │ │〈背景聲:30多。〉 │ │ │ │ │ │ │B:30幾。 │ │ │ │ │ │ │A:他怎麼知道我? │ │ │ │ │ │ │B:沒有啊,那是因為... 那是因為 │ │ │ │ │ │ │ 拜六不是那個... 一個翔翔〈音 │ │ │ │ │ │ │ 譯〉不是有跟一個女的去找你嗎 │ │ │ │ │ │ │ ? │ │ │ │ │ │ │A:沒來呀。 │ │ │ │ │ │ │B:他們沒去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是喔!沒有是說朋友要…。 │ │ │ │ │ │ │A:我知道啦,是喔!彰化? │ │ │ │ │ │ │B: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 │ │ │ │ │ │A: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蛤? │ │ │ │ │ │ │A: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蛤? │ │ │ │ │ │ │A: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什麼? │ │ │ │ │ │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多少? │ │ │ │ │ │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彰化家樂福這裡啊,我們要過去 │ │ │ │ │ │ │ 朝天宮。 │ │ │ │ │ │ │A:過來找我? │ │ │ │ │ │ │B:嘿啊。 │ │ │ │ │ │ │〈背景可聽見數人講話的聲音〉 │ │ │ │ │ │ │A :你跟誰在那裡? │ │ │ │ │ │ │B:我跟我朋友啊,那個... 〈聽不 │ │ │ │ │ │ │ 清楚〉朋友。 │ │ │ │ │ │ │A:蛤? │ │ │ │ │ │ │B:我朋友啊。 │ │ │ │ │ │ │A:是喔。很多人嗎? │ │ │ │ │ │ │B:嗯? │ │ │ │ │ │ │A:有很多人在那邊嗎? │ │ │ │ │ │ │B:我們5個。 │ │ │ │ │ │ │A:你朋友他要拿多少錢? │ │ │ │ │ │ │B:多少喔,1000…?我問看看。 │ │ │ │ │ │ │A:看多少錢,我再幫你們那個。 │ │ │ │ │ │ │B:好、好、好,我先問問看。 │ │ │ │ │ │ │A :嗯。 │ │ │ ├──────┼─────┼─────┼────────────────┤ │ │ │(2)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卯○○)│ │ │ │ 日下午3時│ │(證人黃嘉│A:喂。 │ │ │ │ 29分29秒 │ │瑋) │B:1000。 │ │ │ │ (見本院 │ │ │A:喲。 │ │ │ │ 卷一第309│ │ │B:對。 │ │ │ │ 頁反面至 │ │ │A:好啦,安ㄋ,要等我回去喔。 │ │ │ │ 310頁正 │ │ │B:什麼... 什麼時候? │ │ │ │ 面) │ │ │A: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B:喔,是喔。 │ │ │ │ │ │ │A:好嗎? │ │ │ │ │ │ │B:現在有在忙嗎? │ │ │ │ │ │ │A:嘿啊,我在臺中啊,在看守所。 │ │ │ │ │ │ │B:看守所? │ │ │ │ │ │ │A:在看人啊。 │ │ │ │ │ │ │B:是喔!不然我等一下再打好了。 │ │ │ │ │ │ │A:嗯!好。 │ │ │ │ │ │ │B:好,掰掰。 │ │ │ ├──────┼─────┼─────┼────────────────┤ │ │ │(3)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卯○○)│ │ │ │ 日下午3時│ │(證人黃嘉│B:喂。 │ │ │ │ 32分57秒 │ │瑋) │A:按怎? │ │ │ │ (見本院 │ │ │B:嶺東,我們過去找你。 │ │ │ │ 卷一第310│ │ │A:你跑來這? │ │ │ │ 頁正反面 │ │ │B:嘿。 │ │ │ │ ) │ │ │A:不會太遠嗎? │ │ │ │ │ │ │B:嶺東你知道嗎? │ │ │ │ │ │ │〈背景聲:望高寮。〉 │ │ │ │ │ │ │A:你們是幾個人在那裡? │ │ │ │ │ │ │B:5個。 │ │ │ │ │ │ │A:是幾個男生,幾個女生,怎麼聽 │ │ │ │ │ │ │ 起來很熱鬧? │ │ │ │ │ │ │B:沒有啦,1個我妹,1個姐姐,1個│ │ │ │ │ │ │ 阿兄,1個朋友。 │ │ │ │ │ │ │A:嘿!我等一下回去再來就好了, │ │ │ │ │ │ │ 反正我回去再來就好了,幹碼那 │ │ │ │ │ │ │ 麼趕? │ │ │ │ │ │ │B:因為現在在趕。 │ │ │ │ │ │ │A:喲!嶺東喔,來不是要1段時間,│ │ │ │ │ │ │ 他開車嗎? │ │ │ │ │ │ │B:嗯。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嶺東。 │ │ │ │ │ │ │A:好。 │ │ │ │ │ │ │B:拜拜。 │ │ │ ├──────┼─────┼─────┼────────────────┤ │ │ │(4)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C:證人卯○○同│ │ │ │ 日下午3時│ │(證人黃嘉│行女性友人) │ │ │ │ 50分59秒 │ │瑋之女性友│C:喂。我們到了、我們到了。 │ │ │ │ (見本院 │ │人) │A:喔,好、好,你們開什麼車的啊 │ │ │ │ 卷一第310│ │ │ ? │ │ │ │ 頁反面至 │ │ │C:休旅車。 │ │ │ │ 311頁正 │ │ │A:你叫嘉瑋下來啦,下來車旁邊。 │ │ │ │ 面) │ │ │C:我們在7-11、7-11這邊。 │ │ │ │ │ │ │A:好,好,你叫他出來。 │ │ │ │ │ │ │C:好。 │ │ └──┴──────┴─────┴─────┴────────────────┴──────────┘ 附表九㈤:被告壬○○、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碩修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壬○○│被告子○○│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證人陳碩│ │ │ │ │ │電話門號 │修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1 │(1)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被告子○○)│上揭犯罪事實一㈤之附│ │ │ 11日晚間9│ │(被告陳軍│A:嗯。 │表五編號1部分 │ │ │ 時42分( │ │宇) │B:佳良他朋友有要來嗎? │ │ │ │ 見本院卷 │ │ │A:下雨答低,你有問到電話嗎? │ │ │ │ 二第81頁 │ │ │B:我跟佳良講,佳良說這個人要打 │ │ │ │ 反面) │ │ │ 給他。 │ │ │ │ │ │ │A:不然我叫他打給你。 │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不然我去找他。 │ │ │ │ │ │ │A:閭山道院那。 │ │ │ │ │ │ │B:我去。 │ │ │ │ │ │ │A:不然你先去閭山道院那。 │ │ │ │ │ │ │B:你先打電話跟他講,叫他打給我 │ │ │ │ │ │ │。 │ │ │ │ │ │ │A:他有確定,你先去。 │ │ │ │ │ │ │B:他家是閭山道院哪裡? │ │ │ │ │ │ │A:你就閭山道院你就開進去。 │ │ │ │ │ │ │B:叫他在那等我。 │ │ │ │ │ │ │A:嘿啦嘿啦。 │ │ │ ├──────┼─────┼─────┼────────────────┤ │ │ │(2)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被告子○○)│ │ │ │ 11日晚間9│ │(被告陳軍│B:喂。 │ │ │ │ 時51分( │ │宇) │A:嘿。 │ │ │ │ 見本院卷 │ │ │B:你有打嗎? │ │ │ │ 二第81頁 │ │ │A:到了喔!好好。 │ │ │ │ 反面) │ │ │B:你跟他說車行這。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3)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壬○○;B:證人陳碩修)│ │ │ │ 11日晚間9│ │(證人陳碩│B:喂。 │ │ │ │ 時52分( │ │修) │A:喂!兄ㄟ喔。 │ │ │ │ 見本院卷 │ │ │B:嘿。 │ │ │ │ 二第81頁 │ │ │A:我弟在你們閭山道院出來車行那 │ │ │ │ 反面至82 │ │ │ 。 │ │ │ │ 頁正面) │ │ │B:他現在在那? │ │ │ │ │ │ │A:他要先回來,他拿1件衣服要給你│ │ │ │ │ │ │ 。 │ │ │ │ │ │ │B:蛤? │ │ │ │ │ │ │A:他拿1件衣服要給你。 │ │ │ │ │ │ │B:我是說晚一點再拿過去呢。 │ │ │ │ │ │ │A:沒關係阿。 │ │ │ │ │ │ │B:他是有趕要拿嗎? │ │ │ │ │ │ │A:沒有啦,我交代他的啦。 │ │ │ │ │ │ │B:你說.. 喔!好啦。 │ │ │ │ │ │ │A:我早上要出門,我就交代他,他 │ │ │ │ │ │ │ 要趕著回去。 │ │ │ │ │ │ │B:我想說他趕要錢。 │ │ │ │ │ │ │A:不用啦。 │ │ │ │ │ │ │B:嘿阿!好啦好啦,他現在人在那 │ │ │ │ │ │ │ 嗎? │ │ │ │ │ │ │A:旁邊車行那。 │ │ │ │ │ │ │B:車行什麼…喔…現在在下雨呢, │ │ │ │ │ │ │ 你叫他騎進來...我出去,我出去│ │ │ │ │ │ │ 。 │ │ │ │ │ │ │A:好。 │ │ └──┴──────┴─────┴─────┴────────────────┴──────────┘ 附表九㈥:被告庚○○、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庚○○│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巳○○持│之行動電話│ │ │ │ │ │用之行動電│門號 │ │ │ │ │ │話門號 │ │ │ │ ├──┼──────┼─────┼─────┼────────────────┼──────────┤ │ 1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㈥之附│ │ │ 9日下午4 │(被告陳玉│(證人林阿│B:喂!喂! │表六編號1部分 │ │ │ 時19分( │金) │秀) │A:死啊! │ │ │ │ 見本院卷 │ │ │B:拿衫..現ㄟ..蛤...喂。 │ │ │ │ 一第250頁│ │ │A:你在瘋。 │ │ │ │ 反面) │ │ │B:我說拿衫,拿現ㄟ啦。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現ㄟ,杉啦!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蛤?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你怎麼有迴音,我怎麼都聽沒有 │ │ │ │ │ │ │ 你的聲音,你是不是有人在錄音 │ │ │ │ │ │ │ 啊。 │ │ │ │ │ │ │A:錄你去死啦,這裡收訊差啦。 │ │ │ │ │ │ │B:不然怎麼有迴音? │ │ │ │ │ │ │A:現啦。 │ │ │ │ │ │ │B:現啦杉啦,啊要去哪裡? │ │ │ │ │ │ │A:鹿港哪裡? │ │ │ │ │ │ │B:ㄟ~鹿港的那個大盤大。 │ │ │ │ │ │ │A:OK啊。 │ │ │ │ │ │ │B:大盤大。 │ │ │ │ │ │ │A:OK,啊要現金喔。 │ │ │ │ │ │ │B:嘿啦! │ │ │ │ │ │ │ │ │ │ ├──────┼─────┼─────┼────────────────┤ │ │ │(2)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庚○○;B:證人乙○○;│ │ │ │ 9日下午4 │(被告陳玉│(證人林阿│C:被告巳○○) │ │ │ │ 時43分( │金、巳○○│秀) │A:喂。 │ │ │ │ 見本院卷 │) │ │B:你還在家裡喔? │ │ │ │ 一第251頁│ │ │A:怎樣啦? │ │ │ │ 正反面) │ │ │B:我乾脆來你那裡就好了。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蛤?我在7-11啊。 │ │ │ │ │ │ │A:在哪裡啦? │ │ │ │ │ │ │B:我現在在大盤大了啦。 │ │ │ │ │ │ │A:大盤大,喔!抱歉、抱歉。 │ │ │ │ │ │ │B:嘿啦,我現在去就好了啦。 │ │ │ │ │ │ │C:喂!你到那個彰濱工業區外面這 │ │ │ │ │ │ │ 個...這個。 │ │ │ │ │ │ │B:什麼叫彰濱工業區? │ │ │ │ │ │ │C:這裡比較近啦! │ │ │ │ │ │ │B:哪裡是彰濱啦? │ │ │ │ │ │ │C:工業區的萊爾富啦。 │ │ │ │ │ │ │B:彰濱喔? │ │ │ │ │ │ │C:嘿啦。 │ │ │ │ │ │ │B:彰濱喔? │ │ │ │ │ │ │C:彰濱前面這個萊爾富啦! │ │ │ │ │ │ │B:你們在那裡做什麼? │ │ │ │ │ │ │C:在這附近啊。 │ │ │ │ │ │ │B:啊你們不是住埔鹽喔。 │ │ │ │ │ │ │C:蛤!不是啦!在鹿港這個工業區 │ │ │ │ │ │ │ 啦! │ │ │ │ │ │ │B:喔!那個彰濱醫院那邊啊。 │ │ │ │ │ │ │C:對啦、對啦,外面的那個萊爾富 │ │ │ │ │ │ │ ,加油站旁邊的萊爾富啦。 │ │ │ │ │ │ │B:喔~OK、OK。 │ │ │ │ │ │ │C:OK、OK。 │ │ │ ├──────┼─────┼─────┼────────────────┤ │ │ │(3)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C:被告巳○○;B:證人乙○○)│ │ │ │ 9日下午4 │(被告盧乙│(證人林阿│C:喂。 │ │ │ │ 時58分( │宏) │秀) │B:你現在在高雄還是台北? │ │ │ │ 見本院卷 │ │ │C:蛤?我在萊爾富外面啊。 │ │ │ │ 一第252頁│ │ │B:你現在... 哪裡?我沒看到你啊 │ │ │ │ 正反面) │ │ │ ,你人長怎樣啊? │ │ │ │ │ │ │C:我騎1台銀色的摩托車啊。 │ │ │ │ │ │ │B:銀色的摩托車,我現在是在正門 │ │ │ │ │ │ │ 口呢。 │ │ │ │ │ │ │C:你是在彰濱裡面還是外面? │ │ │ │ │ │ │B:彰濱? │ │ │ │ │ │ │C:啊你在那邊等、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 在外面這個呢。 │ │ │ │ │ │ │B:外面哪一個? │ │ │ │ │ │ │C:彰濱外面這個加油站旁邊啊。 │ │ │ │ │ │ │B:你也幫幫忙! │ │ │ │ │ │ │C:嘿啊。 │ │ │ │ │ │ │B:我以為醫院這邊。 │ │ │ │ │ │ │C:不是醫院那邊,你再騎出來,我 │ │ │ │ │ │ │ 在口ㄟ這裡。 │ │ │ │ │ │ │B:這樣要扣1百喔。 │ │ │ │ │ │ │C:蛤?沒有啦,不要這樣啦! │ │ │ │ │ │ │B:扣1百,我管你。 │ │ │ │ │ │ │C: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 │ │ │ │ │ │ │B:好啦! │ │ └──┴──────┴─────┴─────┴────────────────┴──────────┘ 附表九㈦:被告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通訊 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巳○○│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門號 │ │ │ ├──┼──────┼─────┼─────┼────────────────┼──────────┤ │ 1 │(1)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巳○○;B:證人丙○○ │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 │ 13日下午3│ │(證人施正│;C:庚○○) │七編號1部分 │ │ │ 時16分( │ │文) │A:喂,你好。 │ │ │ │ 見本院卷 │ │ │B:我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 │ │ │ 二第129頁│ │ │A:你要找誰? │ │ │ │ 反面至130│ │ │B:找姐仔。 │ │ │ │ 頁正面) │ │ │A:找姐仔,等一下。 │ │ │ │ │ │ │C:喂。 │ │ │ │ │ │ │B:喂!姐仔,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 │ │ │ │ │ │ │ 嗎? │ │ │ │ │ │ │C:安納? │ │ │ │ │ │ │B: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 │ │ │ │ │ │C:你誰? │ │ │ │ │ │ │B:我正文阿。 │ │ │ │ │ │ │C:世賢喔。 │ │ │ │ │ │ │B:正文啦。 │ │ │ │ │ │ │C:現在要怎樣? │ │ │ │ │ │ │B:現在要去找你。 │ │ │ │ │ │ │C:要找我? │ │ │ │ │ │ │B:嘿。 │ │ │ │ │ │ │C:你住哪我忘記了? │ │ │ │ │ │ │B:埔鹽,我正文你。 │ │ │ │ │ │ │C:阿宏你認識嗎? │ │ │ │ │ │ │B:阿宏我認識阿。 │ │ │ │ │ │ │C:阿宏你認識? │ │ │ │ │ │ │B:信宏阿。 │ │ │ │ │ │ │C:蛤? │ │ │ │ │ │ │B:你說信宏喔。 │ │ │ │ │ │ │C:阿宏啦! │ │ │ │ │ │ │B:阿宏我知道阿。 │ │ │ │ │ │ │C:你誰我不認識你阿。 │ │ │ │ │ │ │B:我正文呢。 │ │ │ │ │ │ │C:喔。 │ │ │ │ │ │ │B:正文。 │ │ │ │ │ │ │C:你找我做什麼? │ │ │ │ │ │ │B:我朋友在找你啦。 │ │ │ │ │ │ │C:喔!拜託,等一下喔。 │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你正文喔。 │ │ │ │ │ │ │B:你宏哥喔? │ │ │ │ │ │ │A:嘿啦。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你心裡。 │ │ │ │ │ │ │B:正經的啦。 │ │ │ │ │ │ │A:就在你們附近。 │ │ │ │ │ │ │B:我找你們一下阿。 │ │ │ │ │ │ │A:好ㄚ。 │ │ │ │ │ │ │B:哪裡? │ │ │ │ │ │ │A:到那一間車行那。 │ │ │ │ │ │ │B:哪一間?哪裡? │ │ │ │ │ │ │A:什麼修國小那。 │ │ │ │ │ │ │B:好修國小那? │ │ │ │ │ │ │A:嘿!打給我。 │ │ │ │ │ │ │B:到好修國小,打給你喔? │ │ │ │ │ │ │A:嘿。 │ │ │ │ │ │ │B:好好。 │ │ │ │ │ │ │A:怎麼有迴音,姐仔是你這支有迴 │ │ │ │ │ │ │ 音。 │ │ │ ├──────┼─────┼─────┼────────────────┤ │ │ │(2)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巳○○;B:證人丙○○)│ │ │ │ 13日下午3│ │(證人施正│A:喂。 │ │ │ │ 時20分( │ │文) │B:喂!到了呢。 │ │ │ │ 見本院卷 │ │ │A:到了呢,等1-2分啦。 │ │ │ │ 二第130頁│ │ │B:好好。 │ │ │ │ 正面) │ │ │ │ │ │ ├──────┼─────┼─────┼────────────────┤ │ │ │(3)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巳○○;D:證人甲○○)│ │ │ │ 13日下午3│ │(證人王誌│A:喂。 │ │ │ │ 時28分( │ │忠) │D:你到哪了? │ │ │ │ 見本院卷 │ │ │A:再好修國小門口阿。 │ │ │ │ 二第130頁│ │ │D: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正面) │ │ │ │ │ └──┴──────┴─────┴─────┴────────────────┴──────────┘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 │編號 │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事實(販賣方式) │ │ │象姓名│ │ │ │ ├────┼───┼─────┼──────┼─────────────┤ │ 1 │乙○○│102年6月3 │彰化縣埔鹽鄉│庚○○販賣價值1千元之第二 │ │(即起訴│ │日上午10時│「順興」汽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書附表一│ │至12時許 │商行外 │乙○○。 │ │編號9部 │ │ │ │ │ │分) │ │ │ │ │ ├────┼───┼─────┼──────┼─────────────┤ │ 2 │卯○○│102年5月6 │臺中市嶺東科│由壬○○開車搭載至左列地點│ │(即起訴│張聖宇│日下午3、4│技大學旁之 │後,庚○○再將價值1千元之 │ │書附表一│ │時許 │7-11超商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編號10部│ │ │ │包交由壬○○販賣予卯○○及│ │分) │ │ │ │張聖宇。 │ └────┴───┴─────┴──────┴─────────────┘ 附表十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執行處所 │所有人│ ├──┼────────────────┼─────────┼───┤ │ 1 │扣案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庚○○│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員鹿路3段270巷6號 │ │ ├──┼────────────────┼─────────┼───┤ │ 2 │扣案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壬○○│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3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 │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壬○○│ │ │ │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4 │扣案之分裝袋2包。 │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壬○○│ │ │ │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5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 │子○○│ │ │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 │ │ └──┴────────────────┴─────────┴───┘ 附表十二(未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 │持有人│ │ │ │ │ │ ├──┼────────────────┼─────────┼───┤ │ 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庚○○│ │ │ 3.1087公克)。 │員鹿路3段270巷6號 │ │ │ │②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1百元。 │ │ │ │ │③筆記本3本。 │ │ │ │ │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2支。 │ │ │ │ │⑤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⑧不詳門號之SIM卡2張。 │ │ │ ├──┼────────────────┼─────────┼───┤ │ 2 │①現金1萬6千元。 │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戊○○│ │ │ │員鹿路3段270巷6號 │ │ ├──┼────────────────┼─────────┼───┤ │ 3 │①SON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26│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壬○○│ │ │ 0000000000)暨內含門號 │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