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政達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 段000 號「達專業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前開檳榔攤為販毒之據點: (一)與許竹松(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9 號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推由許竹松將重達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蔣家通。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某時,以8000元之代價,將重達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竹松。 嗣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檳榔攤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069公克)、夾鍊袋1 包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侯政達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共同販賣毒品者或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政達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許竹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蔣家通於偵查中之證述、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069公克)、夾鍊袋1 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許竹松,也沒有跟他收錢,許竹松在101 年11月、12月間,因害怕被警察查獲,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經營之檳榔攤,許竹松在伊經營的檳榔攤那邊都是自由出入,所以後來許竹松有沒有拿走,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共犯許竹松曾於102 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因何事至本隊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我於102 年3 月12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所以我要提供我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供警方追查。(問: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我是向1 名綽號叫「阿達」之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體格粗壯、微胖,他於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永益加油站北邊約7 、8 間房屋開設「達」檳榔攤。(問:你如何認識「阿達」之成年男子?如何向他購買毒品?聯絡方式為何?)因我有嚼食檳榔之習慣,我通常都會至該檳榔攤向該「阿達」作成年男子購買香菸及檳榔,他於102 年2 月底向我詢問「他那裏有安非他命」,問我需不需要,然後約於同年3 月1日18時許我就至他所開設「達」檳榔攤,向他本人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7000元,都是我親自至該「達」檳榔攤向他購買,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問:你總共向該「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幾次毒品?購買何毒品?價錢分別為何?)約向他購買3次,除了102年3月1日向他購買以外,另於102年3月8日18時許至他所 開設「達」檳榔攤,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7000元,另於102年3月11日18時許,我同樣至他所開設「達」檳榔攤,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 9000 元,這次價錢較高,是因為他說漲價了等語(以上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於10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 :(問:【提示102年1月2日18時57分27秒「蔣家通 0000-000000號→許竹松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及音檔】上記譯文資料,係何人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蔣家通的通話,是蔣家通要我拿毒品安非他命過去給他。(問:承上,本次是否有成功交易毒品?係何人向何人購買?購買何毒品?數量及價錢為何?)有交易成功,係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3.50公克)給 蔣家通,蔣家通拿8500元向我購買等語(偵卷第4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2年1月2日18時57分通 訊監察譯文】你與蔣家通的對話內容為何意?)蔣家通請我向我的毒品上游拿1錢的安非他命,蔣家通先把8500元 拿給我,我再去跟毒品上游拿安非他命,蔣家通及我的上游都沒有分好處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5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字第3724號第41反面、第42頁正面,這是你跟蔣家通的對話嗎?)對。(問:他在電話中跟你說:「1啊」 ,這是要做什麼?)他說要安非他命1錢。(問:他怎麼 買?為什麼會打電話給你?)叫我幫他買。(問:後來有買到嗎?怎麼買的?)跟被告買。(問:買多少?)買1 錢。(問:這次1錢是買多少?)8500元。(問:你怎麼 知道侯政達那邊有賣安非他命?誰跟你說的?)一開始我都去他那邊買檳榔、菸,後來侯政達就問我。…(問:提示偵卷第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蔣家通打給你說「嘸你來啊,1阿」,這個「1阿」到底是什麼意思?)1000元吧。(問:是1000元還是1錢?)1000 元。(問:為什麼你之前都說是1錢?)這是蔣家通跟我說他們家有人在等 我,叫我直接拿去就好,這是1000元。(問:為什麼你之前說1錢?)之前的是不同的吧。(問:蔣家通上次證稱 說「1阿」是1000元,你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許竹松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許竹松究竟何時起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倘若係102年2月底始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3 月1日、3月8日、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 則明顯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不符,另證人許竹松究竟與被告共同販賣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家通?證人許竹松時而證述係1錢即8500元,時而證述係1000元 ,證人許竹松就第一次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之時間及102年1月2日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等重要情節,竟為完全迵異之 證述,顯然證人許竹松之證述,應非出於其親身經歷,否則何以對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供述如此不一致,是尚難以證人許竹松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又證人即購毒者蔣家通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 年1 月2 日18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許竹松的對話內容為何意?)我叫許竹松拿安非他命到我家,我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為何許竹松偵訊時稱上開交易是他幫你向上游調1錢的安非他 命?)我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 錢的安非他命,我剛剛記錯了等語(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2 日18時57秒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這是你跟誰的對話?)許竹松。(問:是你打給許竹松嗎?)對。(問:你打這通電話給許竹松是要做什麼?)我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問:你在電話中提到「嘸你來阿,1 阿」,「1 阿」是何意思?)買1000 元 。(問:你跟許竹松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你有無跟誰買到安非他命?)我忘記了,這麼久了,7 、8 個月了。(問:那天講完這通電話之後,許竹松有無去你家跟你收8500元,之後他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很久了,我忘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18頁反面,102 年3 月13日下午9 時7 分蔣家通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譯文內容何意,你說你是跟許竹松買1000元安非他命,檢察官再繼續問你,許竹松說這是他幫你向上游調1 錢的安非他命,然後你就回答檢察官說,我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 錢的安非他命,你有這樣講嗎?你當時這樣回答檢察官,實在嗎?)有,那一次我是跟許竹松買1000元。(問:為何後來檢察官跟你說,許竹松說這是他幫你向上游調1 錢的安非他命,8500元,你又改口跟檢察官說你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 錢的安非他命?)許竹松亂講,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1 錢的安非他命,是買1000元。(問:你有無印象這一次1000元,你是怎麼交給許竹松的?)沒有印象了,應該是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是先拿1000元給許竹松,許竹松之後過一陣子再把安非他命拿給你?還是當場你把1000元拿給許竹松的時候,許竹松就馬上交安非他命給你?)我打電話給他,隔半個鐘頭左右,他來的時候我們就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看你自己在本署102 年3 月13日的回答,為何檢察官跟你講完許竹松的意見之後,你就回答檢察官說「我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 錢的安非他命,我剛剛記錯了」,是否你今天的印象較不深刻?)但是我講的是1000,不是1 錢,檢察官都問來問去,我的腦筋轉不過來,有時候他問1000還是多少,那時候我剛剛進來頭很亂,其實我是跟許竹松買1000元。(問:102 年1 、2 月間,你有在工作嗎?)有,我有去海邊工作。(問:102 年1 、2 月間,你1 個月賺多少錢?)有時候1 天幾百元,有時候2 、3 天1 、2000元,1 個月大約賺1 萬元左右。(問:所以許竹松說102 年1 月2 日你是請他調8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他亂講的,我哪有那麼多錢調那麼多,我頂多拿1000、2000元,不是1 錢、2 錢的。(問:你剛才說你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買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他拿1000元差不多0.3 公克,2 、3 粒米大而已。(問:所以102 年1 月2 日那一次,你是跟許竹松買了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問:所以你記得102 年1 月2 日那一次不是給你3.75公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從未買過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證人即購毒者蔣家通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差不多為0.3 公克、金額為1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證述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及證人許竹松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差異頗大,亦徵證人許竹松之供述本身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3.再者,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 時間:102 年1 月2 日18時57分27秒(蔣家通0000-000000 號→許竹松0000-000000 號): 許竹松:喂! 蔣家通:喂,你回去了嗎? 許竹松:回去了ㄚ。 蔣家通:嘸你來ㄚ,1阿。 許竹松:喔好啦。」 (偵卷第27頁) 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許竹松、蔣家通確認為其2 人之通話內容,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既非購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共犯直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且上開譯文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證人許竹松、蔣家通2 人相約見面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證人許竹松、蔣家通確實與被告有見面或約定毒品交易之事實,因此本院認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認定本案被告有與證人許竹松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蔣家通之犯行。 4.綜上,證人許竹松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蔣家通之證述大多不符,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共同販毒者許竹松之證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非被告與購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共犯間之通話內容,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購毒者許竹松於102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2 月8 日13時56分31秒、13時57分25秒、14時16分34秒、15時24分35秒、16時16分42秒、16時28分30秒監察譯文及音檔】上記譯文資料,係何人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洪為雍和蔣家通的通話,通話意思是洪為雍要向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身邊沒有毒品所以轉向蔣家通合資購買毒品後再販賣給洪為雍。(問:承上,本次是否有成功交易毒品?係何人向何人購買?購買何毒品?)有交易成功的樣子,是洪為雍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2 年2 月8 日13時57分、15 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你與蔣家通對話後,有 無向侯政達合資購得毒品?)洪為雍打電話給我想要買安非他命,但我當時沒有,我就打電話給蔣家通,後來蔣家通說要合資向侯政達購買,我記得我當時與蔣家通合資約7 、8000元向侯政達購得1 錢的安非他命,而洪為雍是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洪為雍是把1000元先給我,我再將我自己的1000元與洪為雍的1000元加起來與蔣家通一起合資向侯政達購買安非他命。…(問:有何意見?)我現在想起來,洪為雍沒有跟我買安非他命,因為洪為雍來找我時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跟蔣家通合資購買是在與洪為雍見面之後,我自己出2000元,蔣家通出剩下的錢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字第3724號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2 月8 號13點56分,是誰打給你的?)洪為雍。(問:他打給你要做什麼?)要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問:你問他「阿是同款」,是否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對。(問:在102 年2 月8 號下午1 點57分的譯文,之後你是打給誰?)我打給蔣家通。(問:你在電話中跟蔣家通問什麼事情?)我問蔣家通他那邊是不是有安非他命。(問:你在電話中跟蔣家通說:「阿阮朋友講要~~1 個那個」,蔣家通回你說:「阿恁檳榔攤不是有」,你又說:「伊叨沒有要那麼多勒」,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侯政達的檳榔攤不是有。(問:你說的檳榔攤就是侯政達的檳榔攤嗎?)對。(問:你為什麼會回他說「沒有要那麼多勒」,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去檳榔攤那邊1 次就要1 錢。(問:所以你的意思侯政達的檳榔攤,賣1 次的數量都是1 錢?)對。(問:為什麼蔣家通會跟你說「嘸卡等勒如果有再打給你」?)他去籌錢。(問:籌錢是什麼意思?你們怎麼買?)不夠錢。(問:後來洪為雍有打電話給你,問你說:「叔阿沒有要去嗎?」,這段你是在跟洪為雍說什麼?)洪為雍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說如果有的話再打給他。(問:你再看到3 點24分的時候,蔣家通後來還有再打電話給你說:「阿嘸你那個檳榔攤咱2 個合資」,你跟他說:「我叨嘸夠阿」,這是你們後來在說什麼?要幹什麼?)他約我要合資。(問:你們這次到底要合資多少?你們要各出多少?還有其他人出嗎?)他叫我出2000元就夠了。(問:這次你們各出多少?)我出2000元,他出6000元還是6500元的樣子。(問:你跟蔣家通講完電話的時候,你剛說你出2000元,他有出錢,你們要去買,買完之後你是不是打給洪為雍叫他來拿?)對。(問:你怎麼跟蔣家通拿錢、收錢?你怎麼買的?)我去蔣家通那邊,我出2000元,剩餘的部分是他出,之後我就去跟侯政達買。(問:買多少?)1 錢。(問:買完之後呢?)買完之後我就拿去跟蔣家通分,分完之後我就打電話叫洪為雍來拿。(問:洪為雍最後有過去嗎?)有。(問:後來你在哪裡並怎麼交毒品交給洪為雍的?)在我家外面。(問:洪為雍給你多少?)不知道是1000元還是2000元。…(問:叫你出2000元,剩下不夠的他【指蔣家通】再出?)對。(問:最後是他【指蔣家通】去你家拿錢給你,還是你去他家拿錢?)我去他家跟他拿錢。(問:拿錢之後再去找被告買1 錢?)對。(問:買完之後呢?)買完之後我再拿回去給他。(問:跟他在那邊分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許竹松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洪為雍究竟有無跟證人許竹松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為雍究竟係先將1000元交給證人許竹松,證人許竹松再自己出資1000元與蔣家通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或係證人許竹松自己出資2000元與蔣家通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為雍?證人許竹松就此交易過程之重要情節,竟前後為完全迥異之證述,顯然證人許竹松之證述,應非出於其親身經歷,否則何以對販賣毒品之過程供述如此不一致,是尚難僅以證人許竹松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又證人即購毒者蔣家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監察號碼0000-000000 於102 年2 月8 日13時57分25秒及15時24分35秒的通聯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這二通都是我跟許竹松的對話。(問:這二通你跟許竹松是要做什麼事情?)我要跟許竹松買安非他命。(問:看第一通13時57分25秒的譯文,許竹松提到「阮朋友講要,要1 個那個」,你回答「阿恁檳榔攤不是有」,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對話內容?)我們講的檳榔攤是暗號,其實檳榔攤是指鹿港的遊藝場,他都說檳榔攤有,他都不要跟我說在哪裡拿的,怕我自己去向他的上頭拿,他不讓人家知道他的上頭,有一次他說他要去檳榔攤,我有從他的後面跟去,其實他是去鹿港的遊藝場裡面拿的。(問:看第二通15時24分35秒的譯文,之後你打電話給許竹松,你說「喂,嘸你那個檳榔攤咱2 個合資阿」,他說「我叨嘸夠阿」,你回答「你多少」,他說「叨嘸夠通給人家阿」,這是在講什麼?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對話?)我要向他買2000元,他說他那裡不夠,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問:電話裡面你主動說「嘸你那個檳榔攤咱二個合資阿」,怎麼會這樣講?)意思是叫他去鹿港游藝場買,我們本來有要合資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是後來他有沒有拿回來,我忘了。我們見面的時候都是在鹿港的遊藝場裡面,隔壁有遊藝場,他都跑去隔壁遊藝場拿。(問:這次許竹松是否錢不夠,要跟你合資買,再去賣給其他人?)對,他不夠錢,我出2000元,我們就合資叫他去買,我向他買的也不多,1 、2 次而已。(問:102 年2 月8 日這一次,你跟許竹松如何合資,你出多少錢?在哪裡拿錢給許竹松?)我出2000元,我在鹿港遊藝場打電動玩具那裡拿給他的。(問:他出多少?)我不曉得,合資就是他不夠錢,我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2000元的東西給我,我是下游,我不曉得他的上游是何人。(問:102 年2 月8 日這一次合資,是他先去找你拿錢?還是他自己先出?)應該他先來跟我拿2000元,他自己要買多少,他沒有跟我講。(問:102 年2 月8 日這一次你確定有拿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晚上的時候他有拿去給我。但我是那時候才拿2000元給他,還是他有先跟我拿2000元,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第79頁)。是證人即購毒者蔣家通對於該次交易毒品,究竟係何人出資2000元,何人出資6000元?究竟係在證人蔣家通家中交付金錢予證人許竹松,亦或是在鹿港遊藝場交付金錢予證人許竹松?等等,均與證人許竹松上開之證述迥異,亦徵證人許竹松之供述本身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3.另證人洪為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102 年2 月8 日13時56分31秒、14時16分34秒、16時16分42秒、16時28分30秒監察譯文及音檔】上記譯文資料,係何人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許竹通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想購買安非他命,但他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我。(問:承上,本次是否有成功交易毒品?係何人向何人購買?購買何毒品?數量及價錢為何?)沒有交易成功。…(問:【提示102 年2 月8 日13時56分、14時16分、16時16分、16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許竹松的對話內容為何意?)是我要買安非他命,但我真的忘記我有沒有買到。(問:你印象中有無先把錢交給許竹松,但安非他命是過一陣子方拿到的經驗?)沒有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第56頁),是依證人洪為雍所述,即與證人許竹松所證稱之內容不符,因此,依證人洪為雍上開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證人許竹松之供述屬實。 4.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 時間:102 年2 月8 日13時56分31秒(許竹松0000-000000 號←洪為雍0000-000000號): 許竹松:喂! 洪為雍:新年快樂。 許竹松:喔,新年快樂。 洪為雍:叔阿,還沒休過年喔。 許竹松:休了ㄚ。 洪為雍:喔,卡等勒要去自摸。 許竹松:我打電話問看看,看有腳嘸。 洪為雍:好啦。 許竹松:ㄚ是同款嗎? 洪為雍:對阿。 許竹松:喔好啦。 時間:102 年2 月8 日13時57分25秒(許竹松0000-000000 號→蔣家通0000-000000號): 蔣家通:喂! 許竹松:喂!家兄。 蔣家通:嗯。 許竹松:阿阮朋友講要要~~一個那個。 蔣家通:阿拰檳榔攤不是有。 許竹松:嘸啦,伊叨沒有要那麼多勒。 蔣家通:喔,ㄚ你現在治叨。 許竹松:治厝裡。 蔣家通:喔,阿嘸~恩~嘸卡等勒如果有再打給你。 許竹松:安ㄋㄟ喔~~好好。 時間:102 年2 月8 日14時16分34秒(許竹松0000-000000 號←洪為雍0000-000000號): 洪為雍:喂!叔阿沒有要去嗎? 許竹松:對阿,如果有打的話再打給你啦。 洪為雍:好啦好。 許竹松:好。 時間:102 年2 月8 日15時24分35秒(許竹松0000-000000 號←蔣家通0000-000000號): 許竹松:喂! 蔣家通:喂!~阿~嘸你那個檳榔攤咱2個合資ㄚ。 許竹松:我叨嘸夠ㄚ。 蔣家通:你多少? 許竹松:叨嘸夠通給人家ㄚ。 蔣家通:不是啦~你~你那個阿~你那裡有2000嘸啦? 許竹松:要給人家就不夠了,你聽嘸。 蔣家通:阿2000我卡等就拿給你了,你聽嘸。 許竹松:好啦好啦。 時間:102 年2 月8 日16時16分42秒(許竹松0000-000000 號→洪為雍0000-000000號): 洪為雍:喂! 許竹松:嗯! 洪為雍:叔阿,閒囉咩,要來去~ 許竹松:好啦。 洪為雍:ㄚ你治叨? 許竹松:治關厝。 洪為雍:喔~我現在從鹿港去。 許竹松:喔好啦,ㄚ你到慈恩的時陣。 洪為雍:ㄟ。 許竹松:嘿滴管幫我買幾支來。 洪為雍:啥咪? 許竹松:滴管啦。 洪為雍:你講慈恩喔。 許竹松:對啦。 洪為雍:好好。 許竹松:知啦喔 洪為雍:我知,好好。 時間:102 年2 月8 日16時28分30秒(許竹松0000-000000 號←洪為雍0000-000000號): 許竹松:喂! 洪為雍:喂!叔阿,出來喔。 許竹松:喔好。」 (偵卷第50至51頁) 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許竹松、蔣家通、洪為雍分別確認為其3 人之通話內容,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既非購毒者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且上開譯文之內容僅均足以證明許竹松、蔣家通2 人有意購買毒品之事實,以及許竹松與洪為雍有見面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證人許竹松、蔣家通、洪為雍與被告有見面或約定毒品交易之事實,因此證人許竹松、蔣家通究竟有無順利購得毒品?證人許竹松究竟是向何人購得毒品?均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得知。故本院認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認定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竹松、蔣家通之犯行。 5.綜上,證人許竹松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蔣家通、洪為雍之證述不符,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許竹松之證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非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話內容,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 (三)起訴書雖以證人蔣家通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請許竹松去向他經營檳榔攤的上游問看看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得到,我只知道許竹松的上游是在做檳榔攤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沒有看過他,許竹松也沒有跟我說過該經營檳榔攤人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以此認定被告即係證人許竹松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然證人蔣家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看第一通13時57分25秒的譯文,許竹松提到「阮朋友講要,要1 個那個」,你回答「阿恁檳榔攤不是有」,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對話內容?)我們講的檳榔攤是暗號,其實檳榔攤是指鹿港的遊藝場,他都說檳榔攤有,他都不要跟我說在哪裡拿的,怕我自己去向他的上頭拿,他不讓人家知道他的上頭,有一次他說他要去檳榔攤,我有從他的後面跟去,其實他是去鹿港的遊藝場裡面拿的。(問:電話裡面你主動說「嘸你那個檳榔攤咱二個合資阿」,怎麼會這樣講?)意思是叫他去鹿港遊藝場買,我們本來有要合資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是後來他有沒有拿回來,我忘了。我們見面的時候都是在鹿港的遊藝場裡面,隔壁有遊藝場,他都跑去隔壁遊藝場拿。(問:你剛才說用檳榔攤當代號,檳榔攤代表他去鹿港的檯仔間買安非他命?)對。(問:為何要用檳榔攤3 個字當代號?)他不讓我知道上游,他怕我以後自己向檳榔攤拿,他講檳榔攤其實都是檯仔間。(問:講檳榔攤是許竹松跟你講的,叫你如果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就這樣子講?)是他自己講說要去檳榔攤,我暗中跟著他去,因為我想知道他是找何人拿,結果他到鹿港的檯仔間裡面,我到檯仔間的附近等他。(問:所以是許竹松跟你說,他都去檳榔攤拿?)對。(問:所以後來你在電話中才會跟許竹松說「阿恁檳榔攤不是有」?)對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是依證人蔣家通上開證述,其係因證人許竹松向其陳稱他都去檳榔攤購買毒品乙詞,證人蔣家通因而才會認為證人許竹松的上游是經營檳榔攤,然證人蔣家通並未曾親眼看過證人許竹松向檳榔攤購買毒品,且亦不認識本案被告(本院第77頁),又販賣毒品者為確保下游購毒者繼續向其購買毒品,因而會隱匿或謊稱其取得毒品之上游,亦屬常見,是尚難因證人許竹松曾告知證人蔣家通其上游為經營檳榔攤乙詞,即逕認證人許竹松購買毒品之上游即為本案之被告。 (四)至本案雖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鍊袋1 包等物品,然在上開證人許竹松、蔣家通、洪為雍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情形下,自難僅因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查獲數量非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夾鍊袋1 包乙情,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竹松、蔣家通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扣案物部分,因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