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ONG GIANG(中文姓名:阮長江)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4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長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陳名屯(TRAN DANH THUAN;越南籍)、阮長江(NGUYEN TRUO NG GIANG;越南籍)、武文迪(VU VAN DICH;越南籍;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阮文草(NGUYEN VAN THAO ;越南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阮文福(NGUYEN VAN PHUOC;越南籍)均係在彰化縣鹿港鎮工作之外籍 勞工。緣武文迪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彰化縣 鹿港鎮○○路0段000號「阿蓮越南小吃店」,因點歌問題與阮文福發生爭執,武文迪因此心生不滿,伺機報復。於101 年12月23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3日18時許) ,適武文迪、阮文草、陳名屯、阮長江、黃公雄(年籍不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等人均在「阿蓮越南小吃店 」,武文迪見阮文福亦在店內,即邀同阮文草、陳名屯、阮長江、黃公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一同教訓阮文 福,獲渠等應允,武文迪、阮文草、陳名屯、阮長江、黃公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武文迪向阮文福表示有事要談,並陪同阮文福步出小吃店外,進入路旁空地,阮文草、陳名屯、阮長江、黃公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亦隨之進入上開路旁空地,隨後 即分持刀械及啤酒瓶毆打砍殺阮文福,造成阮文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切割傷(1;7;7.5公分)及顏面切割傷 (1 ;1;3×4公分)、左手切割傷(9.5及5公分)併肌腱 、肌肉斷裂、左大腿切割傷(3公分)、軀幹及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阮文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查詢結果,告訴人阮文福已於101年10月 9 日離境,且未有返回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9頁),且經詢問仲介阮文福來台之人員, 亦陳稱:阮文福已經於101年10月9日回越南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0頁),顯見其已因滯留外國而再難傳喚到庭,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一位通譯在場陪同,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述內容,與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證據亦相符合(詳後述),況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後,認為有被殺害未遂之事實,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告訴人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上開警詢中證述,就本案而言,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故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引用設於阿蓮越南小吃部門口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將附近景觀,以數位訊號方式,記錄於監視器之記憶體內,再將景象還原,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其性質係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長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有一天週末,我們聚餐喝酒,那天有很多人打架,我只有打黃文越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阮文福未指認被告參與毆打之行為,且扣案之刀械上並無被告之DNA,足證被告並未參與云 云。惟查, (一)告訴人阮文福於102年12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路0段000號「阿蓮越南小吃店」外,遭被告、武文迪、阮文草等人分持刀械及啤酒瓶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切割傷(1;7;7.5公分)及顏面切割傷(1;1;3×4公分)、左手切割傷(9.5及5公分)併肌腱、肌肉斷裂、左大腿切割傷(3公分)、軀幹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2月23日18時許,我前往阿蓮越南 小吃部唱歌喝酒。可能是因為在上星期我到阿蓮小吃部唱歌時因點歌問題與越南同鄉阿迪(DICH,按即武文迪)發生誤會而口角,在23日晚上我又前往阿蓮越南小吃部時,阿迪叫我出去外面有事情要跟我說,當時我沒有懷疑就跟他走到外面去,我跟他走到旁邊的空地後,就被一群人圍毆,並持酒瓶打我及持刀砍我,我被砍傷後就倒地不起,後來就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了,我能指認GIANG(按即阮長江)、DICH、TH AO(按即阮文草)等語(警卷第16、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1、40、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設於阿蓮越南小吃部門口之監視器,固因位置關係,未能攝得告訴人遭毆打現場,然經本院勘驗後,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18:35:36】│被告出現在阿蓮越南小吃店門口與綠色外│ │ │套阮文草的朋友(染金髮)及藍色不認識│ │ │人士講話(被告當時穿米白色外衣,染金│ │ │髮)。 │ ├───────┼──────────────────┤ │【18:35:40】│有一位機車騎士帶紅色安全帽、穿深色外│ │ │套、戴口罩之男子抵達現場。被告正在跟│ │ │兩名不詳男子,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下稱 │ │ │Y男),另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下稱X男)講 │ │ │話,被告並拍拍X男的背,一邊還在X男耳│ │ │邊說話。 │ ├───────┼──────────────────┤ │【18:35:52】│穿墨綠色,頭戴帽子的武文迪,及穿白色│ │ │衣服之阮文福出現在畫面。武文迪左手搭│ │ │著阮文福肩膀。 │ └───────┴──────────────────┘ (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於武文迪陪同阮文福出現時,被 告已在阿蓮越南小吃部門口等候約16秒。又, ┌───────┬──────────────────┐ │ 時 間 │ 內 容 │ ├───────┼──────────────────┤ │【18:35:54】│身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是甲男,跟隨在武│ │【18:35:56】│文迪、阮文福後方。另走在武文迪、阮文│ │ │福前方有一名頭戴安全帽,臉上戴圍巾之│ │ │男子( 下稱F男)正準備進入小吃店旁邊之│ │ │路旁空地。 │ ├───────┼──────────────────┤ │【18:35:56】│阮文福被武文迪攬著走出店門口,隨後被│ │ │告亦走出小吃店,之後陸續有多名男子尾│ │ │隨阮文福進入巷子,含被告在內有9名男 │ │ │子(不含阮文福)進入畫面上方的巷道,│ │ │另2名男子在巷道外觀看。 │ ├───────┼──────────────────┤ │【18:35:59】│金黃色頭髮穿灰色夾克連帽外套的是被告│ │ │,跟隨在武文迪、阮文福以及甲男後方。│ ├───────┼──────────────────┤ │【18:36:00】│金色頭髮,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是黃公雄,│ │ │走在黃公雄後面之穿黑色外套,身材較嬌│ │ │小之男子(下稱Z男),均跟隨在被告後 │ │ │方。 │ ├───────┼──────────────────┤ │【18:36:01】│金黃色頭髮身穿墨綠色外套之男子是阮文│ │ │草,跟隨在黃公雄、Z男後方。 │ ├───────┼──────────────────┤ │【18:36:04】│金黃色頭髮身穿咖啡色外套上一之男子是│ │ │陳名屯,跟隨在阮文草後方。 │ ├───────┼──────────────────┤ │【18:36:07】│有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稱D男), │ │ │亦跟隨在後方。 │ └───────┴──────────────────┘ (本院卷第140頁正面、背面)是被告係在小吃部外等候約16秒後,見武文迪帶告訴人離開小吃部後,才與阮文草、陳 名屯、黃公雄等人尾隨進入路旁空地,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一時好奇,才尾隨武文迪等人進入路旁空地,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武文迪將阮文福帶出小吃店外,是要做什麼事,我是覺得人很多,就跟著進去云云,不能採信。再者, ┌───────┬──────────────────┐ │ 時 間 │ 內 容 │ ├───────┼──────────────────┤ │【18:36:12】│上開F男、武文迪、阮文福、甲男、被告 │ │【18:36:15】│、黃公雄、Z男、阮文草、陳名屯、D男共│ │ │10人均進入小吃店路旁空地,僅留有X男 │ │ │、Y男,站在空地前,並面向空地之方向 │ │ │。 │ ├───────┼──────────────────┤ │【18:36:30】│有人陸陸續續從巷道走出來。 │ └───────┴──────────────────┘ (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是於長達18秒之時間中,有告訴人、被告、武文迪、阮文草、陳名屯、黃公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進入路旁空地,且有兩名男子 在倉庫外觀看,事後並陸續走出。參諸, ┌───────┬──────────────────┐ │ 時 間 │ 內 容 │ ├───────┼──────────────────┤ │【18:36:53】│黃公雄從巷道走出,右手持一器械,收藏│ │【18:36:54】│入外套中。其他人手中看不出持有刀械或│ │ │其他長形的器物。阮文福進入巷道後,就│ │ │未再走出巷道,出現於畫面中。 │ └───────┴──────────────────┘ (本院卷第141頁)顯然被告等9人係在路旁空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倒地不起;另酌以被告等人自路旁空地離開後,隨即又繼續毆打另一名被害人黃文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等人毆打黃文越之監視器畫面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7至125頁),倘非被告等人仗著打人氣盛,又何以至此?由此,益見被告等9人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且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那天我有喝酒,而且那裡很暗,我進去後不清楚有看到什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扣案之刀械上未驗得被告、阮名屯之DNA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8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第33頁)、該局102年9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0、61頁)在卷可佐,然告訴人陳稱:「(問: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各式改造刀械共8支是否為砍傷你之刀械 ?)我不確定」等語(警卷第17頁),黃文越陳稱:「(問:警方於現場拾獲各式改造長短刀共8支是否為當時向你及 你朋友施暴之工具?)我不清楚。但那不是對我施暴之凶器」等語(警卷第11頁),是扣案刀械與本案本無關聯,自不得因未驗得被告之DNA,而推論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扣案之刀械上並無被告之DNA,足證被告並 未參與云云,不能採取。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可能是因為在(案發前)上星期我到阿蓮小吃部唱歌時因點歌問題與越南同鄉阿迪發生誤會而口角等語(警卷第16頁背面),是告訴人與武文迪間應無深仇大恨,僅略生嫌隙而已,又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對象為武文迪,並非被告,被告應係受武文迪之邀,加入「教訓」告訴人行列,由上可見,被告實無任何殺人之動機,更無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再依告訴人送醫救治後,上揭醫院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切割傷(1;7;7.5公分)及顏面切割傷 (1;1;3×4公分)、左手切割傷(9.5及5公分)併肌腱及 肌肉斷裂、左大腿切割傷(3公分)、軀幹及左大腿擦傷, 傷勢遍佈頭部(包含顏面)、左手、左大腿及軀幹等處,顯然並非單一集中在頭部一處。苟被告等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理應持尖硬或銳利之刀械器具攻擊告訴人單一之身體致命要害部位才是,豈會分散告訴人之身體四處攻擊,由此足認被告等人顯然係因細故衝突而對告訴人圍毆所致,衡情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堪認定。另依上開診斷書所載之醫囑,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至急診並入院治療,101年12月24日傷口縫合,下唇局部皮瓣及左手肌腱 、肌肉修補手術,至101年12月29 日出院,共7日,…宜門 診及復健追蹤治療」等語,是告訴人經醫院治療後,病況已穩定,並無生命危險,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但亦不致危害生命,可證被告等人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綜前,足認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應僅屬傷害之犯意至明,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長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普通傷害罪犯行,與武文迪、阮文草、陳名屯、黃公雄及姓名年籍4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 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僅因受邀為武文迪報復,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手段堪稱兇殘;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攻擊無招架之力之告訴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可見被告目無法紀;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刀械8支,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8紙在卷可憑(彰化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5至18頁背面),自非違禁物;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且上開刀械上並無被告、陳名屯之DNA等情,均如上述,是亦不能認係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阮長江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紙可憑(警卷第3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