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堂益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述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77 號、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 罪 事 實 一、子○○前自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7年5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子○○自上述竊盜罪拘役50日出監以後,惡性變本加厲,①於97年6月至9月間在彰化縣境內各處向商家以恐嚇手法推銷「兄弟茶」,共犯6次恐嚇取財既遂、3次恐嚇取財未遂,原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②又於97年9月25日與友人商 議以隨機砍人之傷害他人手法,在彰化縣田中鎮拿柴刀隨機砍傷不相識之路人,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11月30日確定。上述①②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子○○出獄後返回彰化,沒有固定工作,經常住在溪湖鎮友人處或田中鎮自家住處,102年間前去秀水鄉找舅舅以前的 好朋友辛○○,辛○○因為獨身未婚,又一人獨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寬闊平房,經常有三教九流的朋友來往。而丙○○單身未婚,因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不好意思長期住在彰化市父母住處,所以投靠辛○○,平日住在辛○○上述住處,受辛○○生活照顧。子○○出獄後時常去辛○○處聊天泡茶,辛○○偶而也會給子○○一些零用錢。丙○○見子○○常來索討零用錢,子○○又經常恍神疑似吸毒,丙○○遂與子○○發生嫌隙,102年9月初丙○○曾對子○○嗆聲要求不准再來,否則要打子○○。子○○因而對丙○○心懷怨恨,子○○前於102年9月9日晚間曾持農用鐮 刀在辛○○上述住處外,鬼鬼祟祟探視,被當時剛由辛○○住處外出的己○○所發現,子○○只好趕緊離開。子○○仍對丙○○心懷怨恨,竟於102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持農用 鐮刀1把,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騎乘前往辛○○上述住處,當日凌晨6時初抵達,並 在窗口對屋內之人大喊「刺青的,給我出來」(丙○○身上有刺青,所喊「刺青的」即指丙○○),當時辛○○與丙○○在屋內,辛○○將前門關起來,並交代丙○○不要理會施用毒品之人(意即不要理會子○○)。而丙○○不甘示弱,向辛○○佯稱要去小號,實從另一邊側門出去,先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木棍一支為武器,再繞過三合院,跑到屋外與子○○理論,子○○即手持農用鐮刀與丙○○持木棍互打,兩人繞著辛○○停放屋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追打,而子○○因為身形高大又頭戴安全帽,手 拿農用鐮刀具有殺傷力,一開始互打就佔優勢;而丙○○身材瘦小,有手腳無力之宿疾,所拿木棍不敵鐮刀,一開始就屈居下風。二人從賓士車車尾處開始開打,沿順時針方向到賓士車左側,因子○○持刀力道較大,丙○○因而掉落了木棍,手中已無可防禦的武器,而子○○竟基於殺人的直接犯意繼續追殺丙○○,丙○○逃到賓士車右邊時,丙○○已經雙手多處受有防禦傷害,在賓士車右側牆面留下大量不同角度之血跡噴濺痕,丙○○繼續往賓士車後端處奔逃,丙○○因已經身上多處受傷,於賓士車後方不遠處倒地而被子○○擒住,丙○○躺臥地上,子○○站在丙○○右邊。子○○明知丙○○身上多處受傷,已無招架反擊能力,子○○仍不肯放過丙○○,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力一刀砍下,刀尖先砍到丙○○第7胸椎骨造成V型缺口,子○○再用力將鐮刀稍微一轉,刀鋒轉向丙○○右胸第6、7間肋骨,先切斷肋骨再從肋骨間劃破抽出來,丙○○右胸遭受重創,因而本能的身體微縮向左稍微側躺,子○○仍不肯罷手,再揮一刀從丙○○右後背部第7、8肋骨間用力劃過,以致前後二刀深及丙○○肝臟、肺臟、橫膈膜、造成器官外露,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 三、子○○在賓士車尾砍殺丙○○之過程,被房子裡的辛○○所發現,辛○○大叫一聲「堂益」,子○○因畏罪隨即帶著上述農用鐮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於當日凌晨6時31分 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並將農用鐮刀丟棄在○○路00號對面之水稻田裡(事後被農夫撿起來放在排水溝上的絲瓜棚架下),再往彰化市方向行駛,並改搭客運前往桃園縣投宿賓館藏匿。 四、因辛○○目睹子○○砍殺過程,警方依據辛○○提供之線索當天即得悉子○○之真實年籍身分,嗣經檢方發佈拘提,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桃園縣警方臨檢桃園縣內壢之圓圓汽 車旅館時,子○○向警方投案,並經警方帶回彰化縣警局偵辦,循線在上述彰化縣秀水鄉○○路00號對面排水溝上方絲瓜棚下,找到上述農用鐮刀1支。 五、案經丙○○之弟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並由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 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1頁以下)、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0頁以下)、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頁以下),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己○○、甲○○、辛○○、黃偉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己○○、甲○○、辛○○到庭,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子○○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子○○之對質詰問權,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三、卷附現場照片及法醫採證照片、解剖照片等,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子○○及被害人丙○○於各醫院、監獄衛生科之用藥記錄、病歷表等,係負責診斷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中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從未爭執其任意性,且尚無證據顯示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證據外,下列證人(即案發地之鄰居)施振隆、莊富麟、張施安之警訊筆錄(本院卷一第59-63頁)、警方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58、86頁 )、看守所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彰化縣政府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子○○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承認102年9月11日上午前往辛○○處,喊「刺青的給我出來」,欲找丙○○單挑,並與丙○○在賓士車周圍追打,子○○從頭到尾戴著安全帽,並且持刀砍傷丙○○,但否認有預先準備農用鐮刀為兇器,並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我沒有帶兇器,我是赤手空拳要找丙○○單挑。是丙○○先拿棍子在後面打我,我跑開,但是又被丙○○打到趴在地上,後來我在狗籠的旁邊撿到農用鐮刀反抗,後來有砍到丙○○,我看到丙○○流血會害怕,我沒有繼續追殺丙○○,丙○○人快蹲下去,手握著棍子,後來我騎著機車就跑了。我不是有心拿那把刀要殺人,我不是要讓丙○○死,當時我只是為了要反抗丙○○拿的木棍云云。另辯護意旨另以:本件是丙○○先拿木棍偷襲被告,本件即使不能構成正當防衛,也是防衛過當。 二、經查: ㈠從死者傷勢分佈,首先發現多處防禦傷勢: ┌────────────────────────────┐ │午○○○○○鑑定報告編號8:左手腕『16*3.5*0.8公分』銳器 │ │創,切斷韌帶(7584號偵卷第35頁背面1-22照片、第47頁背面編│ │號2-19照片、第49頁背面編號4-07、4-08照片) │ ├────────────────────────────┤ │午○○○○○鑑定報告編號4:右手上臂正面一處『9*3*0.5公分│ │』脫皮銳器傷(7584號偵卷第47頁編號2-13照片) │ ├────────────────────────────┤ │午○○○○○鑑定報告編號7:右手掌一處『5*0.5*1公分』抵抗│ │傷(7584號偵卷第35頁背面編號1-19照片) │ ├────────────────────────────┤ │午○○○○○鑑定報告編號6:右肩一塊『4*3*0.2公分』銳器創│ │(7584號偵卷第35頁背面編號1-21照片、第49頁編號4-06照片,│ │刀子刮破衣服) │ └────────────────────────────┘ 午○○○○○鑑定記載上述報告編號7傷勢為防禦傷勢(見 相驗卷第46頁記載),而證人(縣警局鑑識人員)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就結論四提到雙手傷勢以抵抗傷為主,這部分的判斷依據為何?)他的右前臂有阻擋的傷,右肩有被削到,左手臂上也有阻擋傷,這些都是常見的兩手防禦阻擋的動作。」(本院卷三第10頁)。又左手腕長達16公分的銳器傷痕,是從左手虎口延伸到左手腕下方,本院實際模擬造成創傷的過程,應該是被告持刀要從丙○○頭上一刀劃下,丙○○左手起阻擋,因而造成鐮刀從丙○○左手虎口到手腕下方一條長達16公分的刀痕,刀深切斷韌帶(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照片、傷勢見7584號偵卷第35頁背面編號1-22照片)。 ㈡被告曾由丙○○身後以鐮刀鉤住丙○○,用力一拉造成右腰、右手、右腹一連貫的傷勢,顯然是殺人犯意而非正當防衛: ┌────────────────────────────┐ │午○○○○○鑑定報告編號2:右腰部『0.5*4*2公分』銳器創(│ │高度為距離地面97公分)(即7584號偵卷第47頁編號2-11照片)│ │。 │ ├────────────────────────────┤ │午○○○○○鑑定報告編號5:右手前臂正面一處『2*4*3公分』│ │銳器刀傷(刀深)(即7584號偵卷第47頁編號2-12照片、第49頁│ │編號4-04照片) │ ├────────────────────────────┤ │午○○○○○鑑定報告編號3:右腹部『2*20*2』公分銳器傷( │ │劃破衣服)(高度為距離地面95-97公分)(即7584號偵卷第49 │ │頁編號4-03照片) │ └────────────────────────────┘ 上述三處傷勢依據午○○○○○鑑定報告,認為三處銳器傷位置高度相似,為同一動作斷斷續續所形成(見相驗卷第46頁)。而上述三處傷勢位在同一水平位置,應係被告以鐮刀從丙○○身後鉤住,刀尖抵住右腰前面造成『0.5*4*2公分 』銳器創,被告用力將鐮刀往後一拉,造成右手前臂正面一處『2*4*3公分』、及右腹部『2*20*2』公分銳器傷勢。但 是此三處的出血情況並不嚴重,參照鑑定證人午○○○○○結證「(審判長問:你的鑑定報告中編號2、3、5..是一刀 造成的?)是,因為傷口的位置看起來是有連接性,有可能是手垂下的時候被砍到,但這不是致命傷。」「(辯護人問:非致命傷即編號2、3、5,會不會造成大量的失血?)不 會,沒有砍的很深,也沒有傷到重要器官,附近也沒有重要動脈血管。」(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上述三處傷勢雖非致命傷,但從傷痕方向判斷,被告是站在丙○○身後,將鐮刀用力一拉造成右腹部長達20公分的刀痕,手段也極為恐怖。被告既然站在丙○○身後攻擊,可見丙○○已經落敗逃竄,被告此時仍拿鐮刀鉤住丙○○,再猛力一拉造成上述傷勢,顯已非正當防衛。 ㈢被告對倒在地上的丙○○給予致命二刀,手段兇殘: ┌────────────────────────────┐ │午○○○○○鑑定報告編號1:右胸外側近似水平方向,右胸部 │ │『10*45*10公分銳器創』二處,競合創造成乙處創口號,刀深劃│ │破衣服)(高度為距離地面112-116公分)。此銳器傷為砍傷, │ │傷及肝臟、肺臟、橫隔膜、肋骨及胸錐,從身體正面,延伸到背│ │面(深16公分)兩次動作形成之傷(相驗卷第46頁) │ └────────────────────────────┘ ⒈此一巨大傷口為致命傷,且幾乎使右胸的器官快要掉出來(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第7584號偵卷第35頁編號1-14、1-15照片、第49頁編號4-02照片、相驗卷第7頁下方照片)。又 縣警局鑑識報告記載,右胸遭刀刃砍入,造成橫隔膜破裂,肝臟右側有道約7公分傷痕(由皮膚算起深度約8公分)( 7584號偵卷第50頁編號4-15、4-16、4-17照片),死者右肺下葉有深度16公分傷痕(7584號偵卷第31頁背面、第50頁編號4-13及4-14照片),鑑識報告結論一,認為丙○○是在陳屍處遭受到致命攻擊(同上第33頁)。 ⒉照證人(縣警局鑑識人員)卯○○證述:「(檢察官問:結論四提到在陳屍處進行密集性砍殺,這部分的判斷依據為何?提示)我們到的時候,死者已經陳屍在那裡,他身上的血跡主要在右半邊,假如他不是在該處被砍,是一路走過來的話,地面上會有很多血跡,因為他的傷勢很嚴重,整個內臟都外露了,且如果他是在移動過程中比如他是站著被砍的話,應該他的衣服褲子血跡會整片往下暈染,但是他血跡主要在傷口處右上半身而已,所以比較合理的情形是死者在倒地處被密集砍殺。」(本院卷三第10頁)、「我們結合現場,依我個人勘查的結果,應是死者快倒或倒地時被砍,我的支持點是現場血跡噴濺的情形,血跡集中在死者的傷口處,如果是站著被砍的話,這麼嚴重的傷口,臟器都已外露,死者的血跡應該會往下暈染整個右下半身。....請看照片1-13,血跡主要都集中在胸口傷口處,前胸部分我們傾向不是站著被砍,站著被砍較不合理。」(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參照現場死者照片(7584號偵卷第34頁背面編號1-9至1-12照 片)在衣服右胸以下位置及短褲上確實沒有大量血跡暈染情形,所以證人卯○○所述丙○○躺著被砍之推論應屬可信。⒊又鑑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辦法判斷本件被害人是站著、躺著或是什麼樣的姿勢下被砍?)一般要砍到人的正面,都會閃躲,因為被害人的傷勢大部分都在前面,如果站著的話,應該會閃開..我認為所有的傷勢,除了手臂以外,都是在正面,所以應該是躺著被砍的機率較大。」(本院卷三第54頁)亦採相同看法。丙○○顯然是躺在地上時被砍,而被告卻辯稱「被害人那時還站著好好的,我只有砍一刀」(本院卷一第110頁準備 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至今仍未坦承自己殺人之過程,設法藉口推卸責任。 ⒋關於致命處是一刀或兩刀造成,關係於被告殺人之決心犯意是否堅定,此經鑑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為是先砍胸前的,砍完之後,刀刃離開身體後,再往背後砍下去。另一個理由就是我的鑑定報告第5頁,我有 寫一個V字型砍傷,第七胸椎是胸部中間,骨頭上有一個傷口,我認為刀刃已經砍進骨頭,必須抽出來,才可以再往背後砍,如果卡在胸椎的骨頭上,一般砍到骨頭會停住,是沒有辦法繼續往後砍。」「因為已經一刀砍到骨頭停住,骨頭上有一個V字型的缺口,我認為已經卡住了,必然要抽出來 才能再砍。」「(辯護人問:被害人被砍的致命傷,是躺著被砍的機率較大,V字型的胸椎傷勢是第一刀,但是他已經躺在地面了,他的背面如何能夠砍的如此整齊?)因為第一刀砍下去的時候,身體可能會往側邊縮起來,變成側躺的姿勢,後面背部那刀再下去。死者的身體移動不會很大,因為他沒有辦法逃走,死者可能身體稍微一轉,兇手再以原來的角度砍下去,就有背部這一刀。」「(辯護人問:你剛剛握過兇刀的重量及外型,以你的判斷,刀刃是否需要離開身體再砍下去?)依照我剛才摸兇刀的重量,兇刀並不重,所以依照我的經驗,必須要離開身體,才能砍成如背部的傷害。」(本院卷三第53頁以下),並經鑑定證人在死者背後傷口之照片上,確認背後一刀的入刀處(簽名確認處見相驗卷第25頁編號15照片)。且丙○○後背處兩刀交會處有一小塊夾角形狀出現(同上照片),應可肯定是兩刀造成。然被告卻辯稱「我確定只有砍一刀,我沒有砍二刀」(本院卷一第 111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至今仍未坦承殺人過程, 未見真誠悔意。 ⒌被告從丙○○胸椎處砍下時,卡進胸椎骨造成V型創傷時, 有機會停頓下來,可以不必造成死亡結果,但被告卻把鐮刀一轉,給予丙○○致命二刀,此經鑑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度相字第656號第26頁編號20、21照片,被害人右胸的致命傷,看起來刀子是從刀尖朝著頭這邊下去,而不是刀尖朝著腳那邊下去?)從表皮看起來,好像那個刀尖進入身體的時候,好像刀尖朝頭,但是我解剖之後,發現可能是骨頭卡住刀子,卡住之後再抽出來,兇刀會轉動方向。」「因為依照兇刀的重量不夠重,需要加上揮刀的力量,才能砍斷背部的肋骨。前面是6、7肋間,後面是7、8肋間,依照身體的比例,前面比較高,後面比較低,入刀的角度並不是跟皮膚是90度,而是80度或是70度,斜斜向下砍入身體,這是前面的刀勢判斷。後面那一刀是第7肋間開始,角度也是稍微往下。」「本件胸椎 沒有砍斷,正面6到7間肋間砍傷分離,我寫的是肌肉被分開。後面的7、8砍傷分離,我講的也是肌肉被分開。本件胸椎第七節砍傷V字型」「(審判長問:本件是不是他先一刀砍 到胸椎的骨頭,調整一下方向,從肋間抽刀出來?)胸前的6到7間的傷勢是如此造成的沒有錯。(審判長問:後面7、8的肋間,怎麼可能下刀這麼準?)是有可能,因為呼吸的時候,我們肋骨是在動的,所以有可能從肋間進去。」「(審判長問:被害人的致命傷就是編號1前胸到後背的傷勢,你 認為這是很快時間就完成?)是,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死者有其他大動作,例如跑開等等,或是兇手變動他的位置,兩刀的位置不會距離這麼近,所以時間必然是很接近。」(本院卷三第53頁以下),解剖照片發現,死者右胸正面第6 到7間之「肋骨」確實有被砍斷跡象,不僅只有肋骨間肌肉 被分開而已,而且右背刀深砍到脊椎骨,有脊椎骨傷口之照片可證(見7584號偵卷第49頁背面編號第4-9、4-10、4-11 照片)。 ⒍傷口整齊度可以判斷兇手的決心如何,如果傷口的肌肉組織參差不齊,表示兇手下刀時猶豫不決,而本件農用鐮刀雖然刀刃鋒利,但重量很輕,被告必須以很大力量拉動,並以很快速度砍過丙○○身體,還必須砍斷丙○○之肋骨,始足以造成如此嚴重傷害。鑑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不論前胸的一刀或是後面的一刀,傷口都是非常整齊,這是不是表示速度跟決心?)這要考慮到決心及刀的鋒利程度,還有加害者用的力量。但是本件傷口非常整齊,速度夠還有力量才有辦法造成本件被害人的傷勢。」(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亦採相同意見。所以被告殺人的決心非常堅定,此可以從致命處前胸到後背長達45公分之巨型傷口可知。 ㈣從現場跡證、證物等,可還原打鬥之過程: ⒈被告自陳上述打鬥過程中,自己完全沒有流血,僅有跌倒時輕微擦傷(102年9月22日警訊筆錄見警卷第4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被逮捕後102年9月22 日送入看守所羈押時,身體檢查結果並無外傷痕跡(見本院卷一第89頁看守所健康檢查表)。而丙○○所持木棍,是丙○○從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取出,丙○○平常有放木棍在車上之習慣(見本院卷二第87頁辛○○證言、7584號偵卷第44頁背面小客車之照片)。被告承認丙○○當時是手持較細的一端,用粗的一端攻擊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0頁)。而木棍上編號9-1位置採集到血跡,鑑定確認是死者丙 ○○的血跡,編號9-2採集物則混合丙○○與被告的DNA(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DNA鑑定報告),而編號9-2位置卻偏 向木棍較細的一端,不是用以攻擊被告的較粗的那一端(見7584號偵卷第41背面起編號1-93照片至1-102照片),被告 可能是要搶下木棍,或與丙○○有近距離接觸,才會在丙○○手持處附近接觸木棍留下DNA。 ⒉丙○○當時是手持較細的一端,用粗的一端攻擊被告,而木棍上有一處刀尖砍入之痕跡(即編號9-3與9-4處之間),依據採證相片(7584號偵卷第42頁背面,編號1-106照片), 木棍上此一砍劈的損壞處,深度約1.6公分,警察曾經拿尺 插到缺口裡面,缺口上半邊有木頭碎片翹起來的痕跡,看起來應是只用刀子的尖端砍到木棍,木棍裂開,所以旁邊木頭碎片撐開後翹起來的痕跡(見7584號偵卷第30頁背面鑑識報告、第42頁正反面照片),經本院以刀棍模擬實際砍入之角度,應如卷三第34頁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持刀由左往右揮,刀刃朝上,被告之刀尖砍入丙○○的木棍中,必定刀棍交會的力量很大才足以造成如此砍劈痕跡。 ⒊而子○○自陳從頭到尾都是戴著安全帽跟丙○○打架(本院卷二第149頁)。在子○○所戴安全帽左後側發現之血跡, 採集送驗確定是死者丙○○之血跡(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而且該血跡呈現從高處往下滴落 之現象(照片見7584號偵卷第51頁背面編號5-14照片),符合證人辛○○所述丙○○血液噴到一個人的高度之陳述(詳後述),可能是噴出後掉落在被告安全帽左後側上。 ⒋賓士車主即證人辛○○,證稱在案發之前賓士車並無沾染血跡,牆壁上也沒有噴濺血跡(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案發後即發現在賓士車後車廂蓋上「S320」型號上有一條長長的血跡,在賓士車左後輪上方也有一條長長的血跡,應都是丙○○在近距離下留下不少血液,血液量才足以形成一條垂直的形狀(見7584號偵卷第39頁編號1-66照片、第39頁背面編號1-72照片),可見丙○○是緊靠在車後、左後車身上發生格鬥,丙○○應該是採取守勢,否則不用緊靠在車身上。又被告與丙○○在賓士車尾處打鬥時,甚至將賓士車車尾上商標金屬環打落,圓環最後落在狗籠與賓士車中間(鑑識人員放置號碼牌為編號4,7584號偵卷第27頁現場概圖,及36頁 背面之細部照片),鐵環掉落這麼遠,現場勘查報告又記載金屬環上有滴落血跡(7584號偵卷第29頁記載),可知兩人打鬥激烈情形。 ⒌又因為賓士車引擎蓋左側靠近擋風玻璃處有一順時鐘方向之右手血跡擦抹痕(即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1-81、1-82、1-83照片),左前車燈處有一由左向右(即由賓士車左側往賓士車右側)之血跡噴濺痕(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1-79照片),鑑識報告亦認為二人應係由左後車體以順時針方向繞行車頭打鬥,所形成上述血跡痕跡(7584號偵卷第30頁、33頁記載)。證人(彰化縣警局鑑識科人員)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現場血跡主要是分佈在賓士車的左側,即以駕駛者方向來看在左側,左前引擎蓋部分有擦抹痕跡,明顯是一個手部動作,方向看起來是傾向往車頭方向,擦抹痕跡是順時鐘,以及車燈罩部分的血跡噴濺方向也是往車頭方向,所以依血跡噴濺方向來看的話,他的行進方向比較傾向於車子順時鐘。另考量到車子左側牆面上有一些噴濺血點,右側地面上則比較沒有,右側車身上幾乎沒有血點,依這些擦抹痕跡的方向即手的方向,以及血跡的噴濺方向來研判,可能是沿著車子順時鐘是比較合理的。」(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車燈罩上血跡是從左向右(即由賓士車左 側往賓士車右側)噴濺(見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1-79照片),又引擎蓋上確實有一道圓弧形血跡擦抹痕跡(見 7584號偵卷第40頁背面編號1-81、1-82、1-83照片),均符合人體是從左車身往車頭、順時針移動的行進方向。 ⒍在賓士車右側、即辛○○所住房間外牆壁上,有多種方向噴濺痕跡(見7584號偵卷第37-38頁照片),最高處為離地170公分,是由左下往右上方向之噴濺痕(即7584號偵卷第30頁,編號6-1噴濺型態)。證人(縣警局鑑識人員)卯○○結 證稱:「(辯護人問:辛○○那面牆上的血跡最高點是170 公分左右,按照你的講法,位置低不可能是手部亂揮造成,那這麼高的位置呢?)一般做血跡研判不能依各點去探討,要看整體,舉例來講,搏鬥過程中手部當然會有任何的方向性,我們現在是以整體合理來講,不能以各點去看。就律師說牆面上是否有可能已經有受傷在過程中揮灑噴濺到這個高度,如果他有兇器的話,是包括手到兇器之間的高度揮甩,以及跟牆面之間的距離,也會影響到高度。(辯護人問: 有沒有可能是手部揮動造成牆面那種高度的血跡噴濺?)有可能。」(本院卷三第11頁)。「(審判長問:偵卷第30頁照片,牆壁上最高6-1血跡,左下往由右上噴去,高度170公分,死者才166公分,如不是舉手如何這麼高?)可能性很 多,有可能手部抬高揮動,角度上不一定要手舉多高,如果由下往上甩,距離夠遠,還是有可能會噴很高,也不一定是死者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揮刀或手部揮高動作也有可能造成。」(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以辛○○所住房間外牆壁上各種方向之噴濺痕判斷,被告與丙○○曾在此有激烈打鬥,但是丙○○早已失去木棍,是在手無寸鐵情形下與被告手持農用鐮刀對打,血跡可能是丙○○甩手造成,也可能是從被告農用鐮刀上沾染血跡後再揮刀噴出去所致,此也符合丙○○左手腕『16*3.5*0.8公分』銳器傷之防禦傷勢,以及右手上臂正面『9*3*0.5公分』、右手掌一處 『5*0.5*1公分』、右肩一塊『4*3*0.2公分』銳器創傷等肢體防禦傷勢。 ⒎因為丙○○在賓士車左側已經失去木棍,所以賓士車上商標金屬環被打落,以及刀棍互相攻擊、刀尖砍入木棍之過程,均發生於打鬥前半段過程;待丙○○失去木棍後,手無寸鐵,淪為被告持刀砍殺的客體,以致於在賓士車右側牆面留下多種血跡噴濺痕跡,最後逃到倒地處,慘遭被告大力砍殺。㈤而被告子○○持刀砍人過程,有直接目擊證人辛○○可為證: ⒈證人辛○○審理時結證:「早上子○○在喊,我就起來,丙○○起來坐在客廳,我也坐在客廳,丙○○聽到就想出去,我叫丙○○不要出去,我不知道丙○○繞到後門出去。..子○○喊說『刺青的,給我出來』,丙○○的身上有刺青,我沒有刺青。然後我聽到聲音開門時,我看到子○○拿刀砍下去,他砍下去之後就跑掉了。(你在家裡面有聽見其他叫罵或打鬥或東西撞擊的聲音嗎?)我有聽見子○○在叫罵三字經,及聽到乒乒乓乓、鏗鏗鏘鏘的聲音,我完全沒有聽到丙○○的聲音。我開門一看,丙○○已經倒在地上了,我看到最後那一下,子○○雙手拿著刀舉高,然後往丙○○砍下去。」「(你聽到外面的聲響有多久?)一下子,約1分鐘而 已。」「(請仔細描述你看到子○○砍殺丙○○的動作?)子○○站著,手拿刀舉高,然後彎腰砍下去。我看到他砍下去的那一下,我嚇到,我看到血噴出來,血噴得有人那麼高,子○○砍那一下之後就騎機車離開,我過去看到丙○○的器官都掉出來了。」(本院卷二第82頁以下),可以證明丙○○出去找被告子○○決鬥,子○○叫罵、乒乒乓乓、鏗鏗鏘鏘打鬥過程就是一分鐘而已,一分鐘過後丙○○就遭被告砍死。而本院實地勘驗現場,將賓士車及死者倒地位置,均按照警卷中現場照片位置擺設,再從證人辛○○所說當時站在木門位置,往死者位置觀看,也確實如辛○○所述:死者身影是被賓士車擋住,但從木門位置可以看到被告拿刀砍劈動作(即本院卷二第175-177、179-181頁照片)。 ⒉而證人辛○○證述看到被告一刀砍下時,丙○○的血噴出到一個人高度,此部分從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左後腦位置,有一滴死者血跡從高處落下之痕跡可知。而血跡噴濺痕是因為血壓,有血壓才有壓力可以噴出血液,當被告第一刀砍下,從丙○○肋骨間抽刀出來,又有砍到臟器之深度,瞬間切斷許多動脈,造成血液大量噴出(證人卯○○之證詞意旨與此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⒊而被告與丙○○是繞著賓士車追打,而且丙○○在最後陳屍地點倒地,遭被告擒住,當時被告就是站在死者右邊,所以證人辛○○站在後門處往外看,辛○○證述「當時我在我家後門看到子○○的側面,右半邊。」(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因為被告站在丙○○右邊砍劈,所以丙○○之傷勢集中在右邊,辛○○又在被告右邊看到全景,辛○○之證詞內容與現場地理環境、死者傷勢位置等均相吻合。 ⒋辛○○因為目睹被告砍殺過程,被告案發後隨即逃亡。辛○○報案之後於102年9月11日至15日共撥打12通電話給被告,應是催被告出面投案,被告仍不為所動(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一227頁-231頁)。 三、丙○○在打鬥過程早已屈居下風,手無寸鐵,被告卻執意要將丙○○砍死,殺人決心十分堅定: ㈠丙○○身形瘦小,只有165公分、59公斤(見丙○○101年11月9日於臺中童綜合醫院掛號時自己填載資料,本院卷二第6頁),丙○○只有一次麻藥及賭博等非暴力犯罪之前科,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但該次判決犯罪事實僅記載丙○○分擔開車角色,並 無分擔鬥毆或綁人等暴力行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頁),所以丙○○並不是逞兇鬥狠的角色。 ㈡而多位證人均證述丙○○有手腳無力之疾病,證人辛○○證稱:「他(丙○○)走路會一跛一跛的,不能跑,有一隻腳怪怪的,好像是右腳,走路會拖。他的手也無法出力,他端東西常常會掉、會弄破。他沒辦法做粗重的工作。他有時候端茶盤會掉,我的印象中有掉過一、二次茶盤。」(本院卷二第89頁)。證人己○○也證稱:「他(丙○○)端茶盤經常端不住,他好像曾經出車禍,端東西端不好,手沒有力氣,我有看過他端茶盤端掉過一次,有點像小兒麻痺一樣,手沒有力氣,東西拿一拿會掉,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沒注意是哪一隻腳不方便。」(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洪新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丙○○走路一跛一跛的,左腳僵直,膝蓋很難彎曲,有時候走路僵僵的,有時候又好一點。他的左手會抖,有時不會抖,有時候又會抖,右手會不會抖我不確定。(丙○○平常喜歡跟人家逞兇鬥狠嗎?)不會,他平常就是工作而已,晚上喝點酒,就睡覺了,因為他一大早就要工作,不會喝到天亮,也不會跟別人逞兇鬥狠。」(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證人乙○○(即死者弟弟)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丙○○有去當兵嗎?)有。丙○○初次體檢判定及格,後來他在新生訓練的時候還可以申請複驗,當時他是有說要去複驗,因為丙○○已經在軍中,所以後來丙○○有沒有去請求複驗,我不知道。我比丙○○小2歲,那時 候我在唸高中。(你說被害人沒有辦法拿重物,是沒有辦法拿多重的東西?)小塊大理石約20公斤,丙○○拿不起來。例如加水站的水桶,約20公斤,丙○○要雙手一起拿,正常人側邊身體重心歪一下就可以抬起來。..有看過他拿碗吃飯吃到一半,碗就摔落,因為他的手會抖的很厲害,兩手都會抖。」「我從小到大看過很多次了,那是丙○○手抖造成的,丙○○平常就都會手抖,不只是拿碗手會抖,他跟人家握手時也是會抖。」(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以上證人之證言均足以丙○○身形瘦小、手腳無力,並無足資與被告鬥毆的本事。 ㈢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96公斤(見本院卷一第89頁102年9 月22日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以兩人體形論斷,被告已經佔上風,而且在打鬥一開始,被告與丙○○繞到賓士車左邊打鬥,丙○○的木棍就早已掉落水溝裡(見7584號偵卷第41頁背面編號1-92照片),證人卯○○則證稱:「(檢察官問:現場有發現一個木棍,依照木棍在現場掉落的位置,你判斷那個木棍的作用為何?)木棍我們一開始就有發現了,後來是辛○○跟我們講這支木棍可能是死者拿過來的,我們就整個看來,死者拿這支木棍跟被告搏鬥是很合理的。」「我們只能說他可能木棍是在靠近車子左側械鬥之間掉落的,因為血跡是主要分佈在那一邊。」(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縱然如被告所述丙○○曾經在辛○○房間窗戶外偷襲被告,但是被告與丙○○二人從賓士車尾處開始打鬥,依順時針方向到了賓士車左邊時,丙○○早已失去了武器,接下來繞到賓士車前方、右方,以至於到最後倒地處時,都是一路遭到被告持農用鐮刀追殺,被告曾經從丙○○身後以鐮刀鉤住丙○○右腹位置,用力往後一拉造成丙○○上述二㈡右腹、右手、右腰一連貫的傷勢,已如前述。 ㈣而10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拿刀前往辛○○家尋仇,恰被目擊證人甲○○所發現,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早上我看到一個人從機車上下來,【手上有拿一支東西】,然後走進辛○○家,我有一間小工廠在前面一點的地方,我騎到工廠在開門的時候,聽到有人叫罵的聲音,然後我鐵門開好回頭要牽機車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這個過程大概是多久時間?)沒多久,大約5分鐘。我就在開門 ,門開好,回頭要牽機車,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了。」「【(你可以確定從機車上面下來的那個人手上有拿東西?)對。】」「(辯護人問:你說你那天看到有一個人從機車上面下來,手拿一根長長的東西,那個人現在在法庭上嗎?)去地檢署的時候有看到,就是他(手指在庭被告子○○)。」「(你是去你兒子的工廠餵狗?)對,我每天早上大概都是在那個時間會過去。」「從我開門處到案發現場大約距離1、20公尺。」「我開門的時候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我 打開門之後回頭要牽機車,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了。」(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以下),而本院勘驗現場時,從甲○○工廠處往案發現場觀看(即本院卷二第173頁照片),因為 二地之距離確實不遠,以甲○○所在位置確實可以看見辛○○家門前大致情景,所以證人甲○○證述有看到被告看一支長長東西,從機車上下來之過程,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是準備好兇刀要前去找丙○○單挑決鬥。 ㈤本件農用鐮刀重量很輕巧,卻造成丙○○悲慘死狀,巨大傷口使身體器官外露,被告一刀砍到丙○○胸椎骨時,其實有機會暫停攻擊,被告卻將刀鋒一轉割斷丙○○右胸肋骨,且刀鋒深達及肝臟、肺臟,待第一刀從右胸抽刀出來後,竟又再補上一刀從右後背部砍刀進入,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應足認定。 四、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且被告至今仍設法推卸責任,未見真誠悔悟: ㈠被告歷次答辯均稱:我是遭丙○○偷襲,被打到趴在狗籠邊,臨時發現鐮刀持以反擊,並不是攜帶兇器去辛○○家尋仇(警卷第4頁、7584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18頁、10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甚至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人」「棍刀打來打去,我有劃了他二、三下」「他一直喊說要打死我,我跟他說拜託不要打了,我會被你打死」(本院卷一第108頁-109頁背面)、「我的刀 子不小心砍到他,當時他還沒倒下去,我看到他身上流很多血,我很害怕,就趕快騎機車離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我有劃到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有流血,我看到很害怕,我就騎機車離開。」(本院卷二第149頁)。「我不 是故意要砍被害人的,被害人有拿棍子跟我對砍,我不是故意要殺他,我沒有那個心殺他。」(本院卷三第57頁)。「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我是因為反抗,錯手殺死被害人的。」(本院卷三第59頁)云云。 ㈡經警員訪查附近案發地之鄰居,均無人表示失竊過該把鐮刀兇器,也說先前沒有見過該把鐮刀(證人施振隆、莊富麟、張施安警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證人辛○○亦結 證稱其家裡、庭院裡並無此支鐮刀,狗籠下不可能有此鐮刀(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己○○經常在辛○○家出入,證人己○○也證稱沒有見過辛○○家裡有這把鐮刀(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證人即辛○○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見過這把鐮刀,這是割草用的,附近人家種田不需要者這種鐮刀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㈢而被告早已計謀要找丙○○單挑,曾於102年9月9日夜間攜 刀前往案發地,也經證人己○○證述:「本案發生的前二天的晚上,辛○○抓了一些魚回家要煮,發現沒有味精,晚上11點叫我去買味精,我出門看到子○○躲在芒果樹下狗籠那邊,然後子○○就拿刀一直靠近我,我就一直退,然後辛○○喊說,怎麼還不去買味精,魚要熟了,子○○就騎上機車跑掉了。」「(那天晚上你看到子○○拿刀,你為什麼沒有喊叫?)他一直靠近我,我怕他砍我,是辛○○喊說怎麼還沒去買味精,子○○就馬上騎機車離開。(這個過程大概多久?)約1、2分鐘,是發生在9月9日的晚上11點左右。」「外面暗暗的,【我有看到那把刀彎彎的,沒有看到柄,因為他拿著。我確定那是一支彎彎的刀,跟警卷照片上的刀很像,一模一樣,一樣大支。】」「(你買味精回來之後,你有告訴辛○○這件事情嗎?)有,我說吸毒吸到瘋瘋的那個有拿一把刀來。」(本院卷二第90-93頁)。證人己○○並在 警卷第24頁照片上確認當時被告躲在樹後的位置。可知被告早已有計謀要找丙○○算帳。證人甲○○又已經證述102年9月11日當天一早看到被告手持一支東西,從機車下來去向辛○○住處叫罵,可知被告是有備而來,被告主動挑釁,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五、關於被告殺人之動機: ㈠被告與丙○○到底有何恩怨,證人黃偉嘉於10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約三天前,我去找丙○○,遇到子○○,子○○說要來找辛○○,丙○○就說辛○○不在,要他不要再來找辛○○,當時丙○○口頭禪有罵他,說如果再來找,要教訓他,所以子○○就轉頭騎機車離去。」(相驗卷第12頁)。又證人辛○○結證稱:「於去年9月份,本件案 發的前幾天,子○○來找我,當時我不在家,丙○○不讓子○○進來,他們二人有發生口角,我回來之後丙○○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他(子○○)跟我說丙○○不歡迎他去。」「(他們二人有在你面前吵過架嗎?)沒有,是事後丙○○跟我講說他們二人有吵架,丙○○跟我講過二次,那時候我去南部找朋友,好幾天不在家,子○○來找我,丙○○跟他說我不在,不讓他進來,丙○○說他有跟子○○互罵,罵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85頁),而辛○○手機通聯紀錄顯示102年9月2日確實有前往 高雄台南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應可認定102年9 月2日前後丙○○與被告曾有一度口角,而口角原因只是丙 ○○表示不歡迎被告再來找辛○○而已,並非何種深仇大恨。 ㈡而丙○○住在辛○○家,受辛○○照顧,對辛○○心懷感激,此參照證人洪新發於本院審理證述:「丙○○的拜把大哥入獄,他交代我要照顧丙○○,如果有工作要找丙○○。」「(丙○○對辛○○好不好?)還不錯。他(丙○○)本來住在我家,工地在我家附近,他就睡在我家沙發,因為我家裡不方便,家裡還有我老婆及女兒,丙○○不好意思,所以問辛○○,辛○○說他一個人沒差,丙○○就搬去辛○○家住。辛○○對朋友很好,肚子餓去找他,他會煮東西大家一起吃,三餐沒錢吃飯去找他,他會給你錢。」(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另參照證人乙○○(即死者弟弟)證稱:「 (丙○○為何不住在家裡?)因為丙○○在看顧砂石場,離家比較遠,所以他與朋友同住比較近,比較方便。丙○○有時有工作可以做,有時沒有工作做,也會有好幾個月都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給家用,他會不好意思,所以就搬出去住。」(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而丙○○受辛○○收留照顧,對辛○○心懷感激,而被告經常來找辛○○要零用錢,被告又經常恍神疑似吸毒,丙○○才要求被告不要再來找辛○○,未料此一簡單口角竟足以構成被告要取人性命的理由,被告兇殘成性,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 六、除上證據之外,本案並有案發地點及棄刀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等(本院卷一第32-40頁),102年9月11日凌晨6時30分47秒起,辛○○撥打電話向己○○求救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226頁、239頁),而己○○於同日凌晨6時50分40秒及7時3分7秒二度打電話給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案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239頁)、報案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93頁正 反面)。而在己○○報案前,被告早已完成殺人過程,並於同日6時31分48秒經過馬鳴路被監視錄影器拍下(警卷第29 頁)。本案另有現場處理之員警丑○○於本院審理之結證(本院卷二第102頁以下),並經本院合議庭與當事人前往實 地模擬,並讓被告表演所辯案發過程,依據現場跡證質問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以下);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警方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農用鐮刀、丙○○之木棍一支等扣案證據可資參照。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一時失手砍到丙○○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動持刀要去找丙○○算帳,二人在辛○○住處窗外或在賓士車尾打鬥時,被告或許僅基於傷害之犯意,但在二人移動到賓士車左側時,丙○○已經失去了木棍,已無防禦能力,被告仍持農用鐮刀一路追砍丙○○,至少在賓士車右側又發生一番激烈打鬥(以致在牆面留下各種方向噴濺痕),綜合各項證據,可以認定自丙○○自賓士車左側失去木棍後,被告即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對丙○○進行追殺動作,先前縱然係基於傷害犯意,也已經被吸收於後來的殺人犯行之中,不另論以傷害罪名。 二、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因被告殺人之過程有直接目擊證人,警方於102年9月11日案發日13-14時許對證人辛○○、己○○的警訊筆錄中,已經 確認兇手子○○之真實年籍(見警卷第7、12頁筆錄),辛 ○○事後至少還打了12通電話催被告出來面對,被告仍不為所動。證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戊○○雖然證稱:102年9月21日臨檢桃園汽車旅館時,被告主動說他殺人了,我們帶回交給彰化縣警察局偵察隊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但被告之年籍身分於案發當天就被掌握,被告頂多構成投案而非自首,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國中肄業之智識、家庭經濟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本案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傾向,甚至曾經隨機砍人,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甚高,已不適於參與正常群體生活。僅因被告與丙○○輕微口角爭執即攜刀報復,而且依現場跡證研判,丙○○早早失去防身的木棍,身形瘦小又手無寸鐵,而子○○頭戴安全帽又身形高大,手持利刃,竟仍不肯放過丙○○,於丙○○倒地時,竟未起憐憫之心,反以大型農用鐮刀二度猛力砍殺丙○○,被告下手之猛、手段之兇殘,罔顧被害人生命,以兇殘手段取人性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丙○○死於非命,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丙○○家屬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卸責否認,在物證充分的情形下還編織謊言,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必須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普通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判處無期徒刑並非極度之酷刑,而被告為累犯,即使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僅能加重至20年(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然被告年僅31歲,自幼品行不佳,且被告自陳少年時期就有竊盜、使用麻藥、及持有改造手槍之惡行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第一次因竊盜案(臺中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拘役50日入監服刑之結果,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反而出獄後仗著自己身形高大,兩臂有刺青之兇惡外觀,前往彰化縣內商家推銷「兄弟茶」(即若不買兄弟茶將有不利後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更可怕的是曾有隨機砍人之惡行,97年9 月25日該次砍傷不相識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右肩裂傷、左肩峰骨骨折」之傷害,幸經該被害人將腳踏車丟向被告,且有其他車輛經過,被告始見狀逃逸(見本院卷一第 13-1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具有典型暴 力犯罪人格特徵。 ㈡被告自幼品行不佳,國小一年級開始老師就鮮少給予正面評語,小二時老師給予「不知進取」評語、小三時老師給予「不知用功」評語,小五時老師給予「敷衍塞責」之評語,小六時之德育成績甚至評定57分不及格分數(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子○○之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進入國中後 ,國一、二老師給予「衝動好怒、屢誡不悛、桀傲不馴」等評價,於84年11月6日國二上學期即輟學,開始進入社會( 彰化縣立田中高級中學102年11月12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 第68頁以下),而被告自少年時期就有竊盜、使用麻藥、及持有改造手槍之惡行紀錄(見本院三第59頁背面被告陳述)。因服兵役年齡將至,被告91年6月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只診斷為「非典型精神病、邊緣性智力」並說明病狀為「個案情緒不穩、非持續性精神症狀、智能功能較退化」(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臺中榮總診斷書),當時判定免役體位(本院卷二第13頁彰化縣政府函)。而被告97年8月7日經署立南投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而獲得重大傷病卡(本院卷一第75頁、第195頁以下南投醫院病歷),該院98年1月8日鑑定資料記載為「腦部多巴胺系統」障礙(本院卷一 第83頁),被鑑定時被告已經年近26歲,被告之精神疾病程度雖不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程度,但卻成為前次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認為應從輕量刑之理由。 ㈢然被告腦部多巴胺系統障礙未必是先天障礙,因為被告84年11月6日國二輟學之後,開始在社會上打滾,被告曾於86年 間被移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院卷一第5頁前案記錄 表),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以前,所有濫用安非他命之案件均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罪。而長期濫用安非他命之後果,會導致精神狀態疾病,會導致中樞系統外多巴胺濃度升高、造成種種生理功能改變影響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1頁東吳大學劉佩珊教授網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濫用會導致個體動機、情緒和記憶的損傷,造成精神疾病,此症狀與腦內多巴胺系統和大腦皮質之神經迴路受損有關。已經有精神疾病症狀的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即使停用甲基安非他命1至1.5月後,其突觸後之多巴胺受體密度卻因內生性多巴胺之持續分泌而下降,甚至在停用四個月後仍然無法恢復(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台北榮總精神部主治醫師周元華、主任蘇東平所著「甲基安非他命對腦內多巴胺二型系統及神經認知功能的影響」一文),所以可知被告97年被鑑定腦內多巴胺系統障礙,應該來自於其少年時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非是先天缺陷。 ㈣被告於97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15日二度在臺中監獄服刑期 間,獄方衛生科開給藥物,多半是STINOX、RISPERDAL之類 安眠藥物(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82頁),而被告是早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腦部多巴胺系統受損,需要藉助安眠藥入睡,所以獄方長期同意開給安眠藥物。上述精神科藥物並非治療被告何種精神疾病之用藥,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嚴重精神疾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顯著降低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情形。被告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也在社會生活工作多年,對於殺人之行為及其違法性,具有認識,當知每一個人的生命都是非常寶貴,生命具有無上價值,被告以殘暴方法取人性命,實無法藉口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疾病要求從輕量刑,況且被告在行兇之後立即帶著兇刀逃逸,並將兇刀丟在馬鳴路的水稻田裡設法湮滅證據,又隨即搭車北上躲藏,可見其心思縝密,看不出精神疾病對被告之智力判斷有何影響。 ㈤況參考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資料,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約為76.69歲,本件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其若有悛悔 實據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服刑25年後得假釋出監 ,被告得假釋出獄之時,年已57歲以上,屆時已是中年邁向老年之人,應而無從再以暴力方法逞兇鬥狠,唯有以此方法始得確保被告不會再危害社會。否則只量處有期徒刑之上限20年,依據刑法第77條規定,累犯服刑只要逾三分之二即可假釋,被告若於45歲餘即假釋出監,可能對社會仍有極大危害。如僅量處有期徒刑20年,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予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只有量處無期徒刑始為適當。 六、扣案之農用鐮刀一支,是被告攜帶前往行兇之工具,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所以該鐮刀也可能是被告借來之工具,尚不能證明是被告所有,即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