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賜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賜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 告 陳賜平 男 35歲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平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大贏家保齡球館」內,飲用鋁罐裝之啤酒約3罐,復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前公司)內,飲用啤酒約2杯後 ,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98巷之居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過溝三巷口時,因與李袽詒發生行車糾紛,竟以「幹你娘,臭雞歪」等不雅字眼辱罵李袽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陳賜平駕駛上開車輛轉入盛前公司上開地址內,李袽詒因而報警。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測得陳賜平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袽詒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3張、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