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游富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游富士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並自陳係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上,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酒駕公共危險罪行初犯之被告,檢察官所求之刑容屬過重而顯失衡平,與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本院綜合上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被 告 游富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富士職業為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 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超商,飲用鋁罐裝海尼根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 35分許,駕駛登記在東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由該超商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 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道○00號15公里500 公尺東向處,滿身酒氣,為警攔查,於當日晚上10時5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推算其於該日夜間8時35分許開始駕車 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約2倍,而遭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富士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各1紙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富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駕駛業務致死、傷害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2小時23分鐘新陳代謝後之 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2小時23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9毫克(約逾法定安全標準值2倍)(0.34mg/L+0.0628mg/L×2.38hr= 0.49mg/ 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約為0.49mg/L), 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對高速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滿身酒氣遭查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訊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職業為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