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已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並確與黃瀞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 瀞瑩、張佳琦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 │ 被 告 陳志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 │ 居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521巷12之│ │ 3號3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陳志榮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20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 路之日月星辰小吃部,飲用38度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 Z3-266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 │ 彰化市光復路與長興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黃瀞瑩、張佳琦共│ │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瀞瑩及張│ │ 佳琦人車倒地,黃瀞瑩受有胸腔挫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 │ 傷害;張佳琦受有雙腳膝蓋瘀青、右手擦傷、左腳踝扭傷等│ │ 傷害(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 │ 1時14分許,測得陳志榮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瀞瑩│ │ 及張佳琦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書、蒐證照│ │ 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 │ 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 檢察官 賴政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 書記官 盧彥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