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崑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崑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房崑山係建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輸貨物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561-GZ號營業大貨車 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安溪路81巷巷口附近),車身並占用車道影響行車,而形成道路障礙;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適黃志華騎乘車牌KPB-6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房崑山停放該處之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車斗,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死亡。房崑山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華之父黃瑞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房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背面、27頁背面、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彬於偵查中,及證人林珀宏、楊紫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5至7、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36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相卷第8至20、23、24、30至39頁)。又被害人黃志華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佐(相卷第22、43 至50頁)。按汽車停車時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占用車道,然查:本件被告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路邊,其車身突出道路邊線達1.4公尺(相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顯係占用車道妨礙通行,且迄於案發當日夜間仍有占用車道情事,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參,是被告前開違規停車行為,致使被害人騎車撞及該大貨車突出路面邊線甚多之車斗,其所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103年6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 11至14頁)附卷可參,雖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相卷第2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占用車道停車,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與被害人各別肇事責任輕重乙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2萬多元而需扶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0、22、35頁),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 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