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賢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393號、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民間鄉「隨意食堂」與友人聚餐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客觀上能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如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駕駛能力,因而引發車禍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為預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社頭鄉○○巷○○○道路○00000 號一帶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駕駛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45分許,沿上開路段行駛時,適有劉木仲偕其妻劉張卻散步靠右側行走於該處道路路旁,甲○○因受飲酒影響駕駛及判斷能力,且當時天色昏暗,該路段又無其他照明設備,甲○○因疏於注意,駕車自後方追撞步行中之劉木仲,劉木仲受撞後,因撞擊猛烈向前彈飛數公尺,甲○○見狀後下車查看,明知劉木仲受撞後倒地不起,然因心生畏懼,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返回車上駛離現場,沿大圳巷往埤斗村,經山腳路往花壇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壇鄉彰員路2 段與花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劉木仲經送醫急救後,因腹腔內出血、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傷勢過重死亡。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被害人劉張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指紋比對鑑定書(偵卷第9393號第50至54頁背面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釋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 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 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 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3日協同被告、告訴人劉張卻、檢驗員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於對死者即被害人劉木仲相驗時所為之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22至26頁),乃依法做成,該勘驗筆錄並經上開在場人士確認簽名無誤,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按上規定,應得為證據。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劉木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7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16頁),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製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就特定具體個案,於行政裁處、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時,針對個案違反情節、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或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據與其餘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81至8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至警製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表,乃以科學儀器方式,依機器測定結果為忠實之呈現,不涉及人為判斷;卷內拍攝之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屍體相驗照片,係依機器或電磁紀錄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中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者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涉及個人意思表達或記憶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述證據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復與被告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揚良、證人即告訴人劉張卻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9 號第16頁背面,相字卷第9 至10頁背面、24至26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照片8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劉木仲)、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張(見相字卷第1 至8 、11至16、19、27、30至3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見速偵卷第2529號第8 、10頁);員警102 年12月9 日與103 年1 月8 日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 年12月31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 9393號第16、30至33頁背面、49至56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 年1 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與鑑定書、同分局103 年1 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背面、66至69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為可信。再者: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4 條第3 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能駕車之標準,足見無論係在行政或刑事規範上,被告客觀上均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2529號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與酒駕違規之案例亦經政府相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眾所周知,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相當認知在先。而酒後駕車乃危險之駕駛行為,可能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引致車禍被害人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亦屬社會大眾之基本認知,而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交通事故乃是發生在夜間(102 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無照明設備、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緣之直行村里道路,按一般常情及多數人之駕駛習慣,於夜間行經類此無額外照明設備、無相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亦無人車分道設施之路段時,本應更加注意路況,謹為駕駛,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慢行,隨時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人、異物以便因應,而當天天候為夜間晴天,事發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巷○○○路○00000 號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由後方撞擊與被告同方向行進、靠道路右側行走之被害人劉木仲,被害人受撞後向前彈飛數公尺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腹病挫傷併大量內出血休克、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送院後,因傷重不治,於102 年11月22日19 時20 分死亡(以上可分別參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屍體之檢驗報告與證明書),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及被告駕車之輕忽,以致其發現所稱身著黑灰色衣物、行走於路旁右側行人即被害人時,早已剎車未及,終撞擊被害人,足認其飲酒後,精神注意能力尚未能恢復,嚴重影響其駕駛及判斷能力,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當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酒駕行為負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四)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於100 年11月30日之修正意旨:「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則:⒈因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 5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 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以上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既已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與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按上說明,容有未洽,當予更正,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有無酌減其刑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復以,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已刪除)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修正前)同法第56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蔡淑珠係親兄妹,蔡淑珠自案發迄原審俱表示不告訴、願原諒,上訴人不諳法律,素無前科,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僅新臺幣92萬元,於案發後俱以現金贖回,未致持票人遭受損失,亦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上訴人負有扶養老母之重責,案發後復遭喪子之痛,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據以請求寬恕,酌減其刑,並賜緩刑,第一審判決未就此等情狀具體審酌,遽處徒刑3 年4 月,是否已符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 ⒊自古以來,使用交通工具即為人類六大生活基本需求(食、衣、住、行、育、樂)之一,而因時代之進步、演變,現今最為人類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非汽機車一類之動力交通工具莫屬,不論是公眾運輸系統或家家戶戶均廣泛使用汽機車類之動力交通工具,然正因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普及,且為人人所得輕易取得及操作,無法解免人為因素導致之疏失發生,無可解免地相撞等車禍事故必然隨之而來,惟因動力交通工具於現代社會有其不可取代之地位,且已然成為現代人生活所必需,其利益遠大於所帶來之弊害,若完全禁止人們使用,猶如因噎廢食,毫不可取,是故,國家另以制定交通法規之方式,規範人們行車操作應予遵守、注意或嚴予禁止之事項,並要求使用者須考領相關駕駛執照始准予上路,縱或單純之行人,亦有相應之交通準則,藉以避免車禍損傷事故之發生,同時藉由強制之社會保險及任意之民間私人保險方式,將因操作動力交通工具肇生事故所生之損害,經由保險制度,轉嫁予社會全體或多數大眾承擔。足見,凡操作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你我均已被直接擬制為潛在之車禍事故肇事者,因而國家才以公權力方式,強制任何駕駛人均必須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且商業保險亦針對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人(無論係駕駛者或單純搭乘者)開發為數甚多之傷害保險、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商品,藉此分擔使用者之損失與責任,可見,頻繁之車禍事故及其損害之結果,已然成為現代社會吾人日常生活所必須共同面對與分擔之風險之一。是故,因肇事者之過失所肇致車禍事故,其本質絕非完全屬於犯罪之行為,而非有強令以刑法規範並施以刑罰予科責之必要(如僅有財產損害而無人傷亡時,即未必構成刑法所定犯罪行為),僅在因車禍導致人身傷亡之重大損害結果時(惟是否必然導致人身傷亡結果,乃屬不定,往往取決於被害人或加害人所無法掌握之「運氣」),基於對屬人法益之尊重與維護,方有刑法規範介入之空間與餘地(如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另如係故意肇致車禍並引發人身或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則已屬傷害、殺人或毀損罪規範之疇)。 ⒋再者,因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過失而肇生之車禍事故,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被害人一方,自始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蓋就肇事者而言,必須面對接踵而至的民、刑事責任與眾人譴責,為承擔相應責任,其原本生活亦必將變調;就被害人或其家屬而言,如因而家破人亡,亡者斷送其大好人生前程,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生者親人則永遭喪親之痛,久久無法釋懷,且或因而失其家中支柱,家中生活將難以為繼;縱為倖存,然如被害人身體健康因而遭受重大損害或半身不遂,不僅原來之生活幡然變卦,更須面臨漫長之醫療,其傷害甚可能伴隨終生,影響深遠且無法預測,於其本身或親人身心上均是煎熬與折磨,所受苦痛與打擊決非區區金錢所能完全衡量、彌補。然既是因肇事者之疏忽所肇致,自始當無人願見此一車禍結果發生,僅因產生死傷結果,故有刑罰介入之餘地,惟就刑罰之目的與功能來講,此時,國家給與之刑罰,僅徒留應報之刑罰觀爾(蓋既是出於「疏忽」,則對於任何人而言,無論事前如何地注意、謹慎,一旦處於「疏忽」的「當下或瞬間」即已證明規範的失效,此時已無從如實感受或顧及刑罰威嚇之誡命,除寄望於即將成為被害人之好運與天意外,刑罰對於即將因此疏忽而發生之犯罪結果,無法發揮任何預防與制止之功能)。是以,在過失犯罪中--尤其是在車禍案件中,衡諸前揭車禍事故之本質、人類社會使用交通工具之風險分擔,當損害之結果既已造成,屬於過失犯之肇事者事後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從而,據以自徒存之應報刑罰觀中衡量並核給行為人相應之責罰,俾能刑責相當,自屬量刑時所應當審酌之關鍵要素之一,並為現今所倡議之修復式司法理念所應當考慮之一環,而無法任予忽視,其與犯罪原因、情節態樣等其他要素具有應予同等考量之地位,屬科刑時應予審酌之有關犯罪之一切情狀。 ⒌本件被告是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而飲酒後肇事之新聞已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理當清楚,猶不知警惕,酒後上路,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減低,加以肇事時間、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設備,被告復自陳當時被害人身著黑灰色之深色衣物,視線不良,因而撞擊被害人(見偵續卷第8 頁),被告肇事後雖有立即下車查看,且已然知悉被害人受撞倒地不起,惟仍因內心懼怕隨即駕車逃逸(見偵續卷第8 頁被告供述,相字卷第24至26頁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張卻之結證),終致被害人撒手人寰,使其家屬痛失親人,耗費國家司法偵查資源追查本件肇事者,是姑不論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肇事之原因為何,就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倒地,卻置之不理,逕予逃離乙節,仍當深以譴責,此部分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行,乃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無可憫其情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⒍其次,自102 年11月21日案發迄今,扣除被告自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遭聲羈獲准至103 年1 月21日具保獲釋之近二個月期間,被告於甫獲釋出所後,即於同年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和解金,餘款則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則具狀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過失致死罪刑責,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社鄉民刑調字第355 號調解書、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乃年逾60之人,自陳係靠打零工並與其妻、兒子共同經營麵攤維生,經濟狀況勉強度日,本件係向他人借錢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負有債務,將來把車子賣掉後就可一次付清剩餘的賠償金,並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村長證明、戶籍謄本、麵攤月結算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84頁背面、85、86、88頁),則被告家境雖不富裕,卻仍於具保獲釋後短短數日內達成調解,並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足見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數度當庭表示認錯並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被害人家屬曾表示同意予被告減刑以獲得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並獲被害人家屬一定原諒,被告事後又極力賠償,亦已相當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社會資源之耗損。 ⒎再審酌被告違規酒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踰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法定標準未多,其肇事後亦未衍生後續交通事故或動亂情形,相較於酒測濃度更高或事後引發更嚴重交通事故或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形者,其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被告係在當日13時許飲酒後相隔約4 小時後始行上路,可得窺見被告於駕車前已為相當休息在先,事前於主觀上尚且認知其不得酒後駕車,惟因過分自信而疏於注意其身體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後果,加以事發路段當時為夜間、無照明設備之客觀因素,是本件被告雖有飲酒駕車及未為注意之過失,然如國家能於夜間昏暗之各個路段廣設照明設備或反光設施,或設置獨立之行人走道以區隔人車,甚或建置與發展更便捷之大眾交通運輸系統(須民間力量共同加入),降低個人因為公眾運輸之不便而非得自行駕車旅行之情形,以各種方法積極有效地維護各種用路人之安全並促進交通便利,當更能有效避免類如本案酒後駕車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減低其損害程度。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當予苛責,然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乙事,尚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一人,而應由國家與社會大眾共同承擔因公共建設之不足、城鄉差異發展等外在因素所導致之部分責任。 ⒏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違規程度相較之下非極為重大,犯罪結果亦有上述無法完全歸責於一身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又極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並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罪刑,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禁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莫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承認過錯,與被害人家屬迅速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大部分損失,並表示會盡快償還剩餘款項之犯後態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餘元,全家靠兒子經營麵攤維生,家境亦屬勉強度日,然仍熱心公益,常捐助廟宇,另其與配偶、兒子之身體狀況非佳,分別患有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椎間盤突出症之品行與生活狀況,有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贈廟宇之感謝狀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63、64、88、88頁背面);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撰狀敘明同意不追究被告過失致死罪刑責及同意給予被告減刑與緩刑機會之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50、85、85頁背面),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對被害人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及前揭酌減其刑時所考量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乃其配偶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為員警查證屬實(見偵卷第2529號第3 、9 頁警製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欄,本院卷第18頁背面警製現場勘場報告),自無庸沒收。 (七)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彌補其過,本院衡及前揭量刑時所考量之一切因素,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感不是,勉力贖其罪責,秉性尚非惡劣,足認有悔過之意,本件車禍事故既是因過失而起,無人願見此一不幸結果發生,且因被告犯行受損最大者,無非係被害人及其家屬,然死者已矣,生者家屬既已釋出善意,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又被告年事已高,患有上述病症,前亦曾為本院羈押近二個月,已受相當教訓,基此,寬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收刑罰之效,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如實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分別諭知: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103 年1 月29日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社鄉民刑調字第355 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即損害賠償);②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條件 一、應按附件「一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一O二年社鄉民刑調字第三五五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二、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件:一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一O二年社鄉民刑調字第三五五號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