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吉 謝仁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61號、第41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仁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富吉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靠行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主,以其僱用之司機蘇煥強駕駛A 車替客戶運送農作物並收取運費為業,謝仁強受僱於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TH-43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 車)為業,黃富吉、謝仁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富吉本應注意蘇煥強平時駕駛A 車運送貨物時,須南來北往行駛於高速公路,及A 車內駕駛座安全帶是用來維護駕駛人安全,若安全帶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更換,以免車輛撞擊時,駕駛與乘客因慣性作用而撞擊前方方向盤、助手席而受傷或死亡,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發車前,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竟於A 車駕駛座安全帶扣環損壞之狀況下,指示蘇煥強駕駛A 車送貨至臺北市,蘇煥強乃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從雲林縣元長鄉駕駛A 車搭載黃富吉僱用之隨車助手李富國及運送農產品,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從臺北市某交流道匯入中山高速公路返回雲林縣,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6 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14.7 公里(彰化縣田尾鄉轄)路段外側車道時,蘇煥強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回堵狀況與減速,反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劉清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 車)在蘇煥強前方之外側車道遇車輛回堵而停在車道上等候通行時,從B 車後方駛來之蘇煥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煞避不及,以A 車車頭撞擊B 車車尾,蘇煥強因無法繫妥安全帶及碰撞產生之慣性作用,致胸口向前撞擊A 車方向盤,受有心臟破裂併發出血性休克,李富國則因慣性作用及自己未能繫妥安全帶而往前撞破擋風玻璃,掉落在A 車車頭下之右前車輪前方,A 車車頭朝左前方停止狀態(左前車頭與左前輪位在中線車道,其餘部位在外側車道內);劉清吉下車察看李富國發現李富國頭部朝內側車道、雙腳朝向外側車道,劉清吉欲將李富國拉出時,李富國告知劉清吉去察看駕駛蘇煥強,劉清吉隨即察看並發現蘇煥強已無意識;此時駕駛C 車行駛在A 車後方之謝仁強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煞車閃避,仍由北往南方向從外側車道疾駛而來並以C 車車頭撞擊靜止之A 車車尾,致A 車往前移動並以右前輪輾壓躺在地上的李富國,李富國因而受有胸骨、肋骨骨折,胸、腹部、肢體多處擦傷,氣胸、血胸等傷害;而A 車因遭C 車撞擊向內側車道移動並以車頭撞擊高速公路內側水泥護欄時,適逢蘇正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施緯澤、施法德、施麗美沿中線車道駛來,迨蘇正夫見A 車從外側車道衝往內側車道而閃往內側車道時,仍因閃避不及,以廂型車車頭撞擊已撞上內側護欄後停止之A 車車頭左側,致施緯澤受有胸壁、右大腿、背、左膝挫傷與右手、右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施法德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腿開放口等傷害,施麗美則受有胸腹部、左手腕、右大腿、右肩、背部挫傷與、臉部、下唇、右膝、右腿、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緯澤、施法德及施麗美撤回告訴)。坐在A 車駕駛座的蘇煥強則因A 車撞擊內側水泥護欄遭拋甩出來並掉落中央分隔島內、仰躺在草地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蘇煥強、李富國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緯澤、施法德、施麗美提出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富吉、謝仁強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劉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仁強證述之A 車、B 車及C 車碰撞之情形相符(見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現場照片44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78 頁、第195 頁至第212 頁、第224 頁至第230 頁)。而被害人蘇煥強因A 車之駕駛座安全帶扣環損壞,僅末端打一個繩結,無法繫妥,致其駕駛A 車撞擊B 車時胸口向前撞擊A 車方向盤,胸部因鈍力損傷致心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心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蘇煥強胸部鈍力損傷重度,符合為駕駛人方向盤損傷;顱腦鈍力損傷輕度,符合為駕駛室天花板損傷;肢體鈍力損傷輕度,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胸部鈍力損傷致心臟破裂並出血性休克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A 車駕駛座安全帶照片2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43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堪認被害人蘇煥強係因未能繫妥安全帶,於自身駕駛A 車撞擊B 車時胸口向前撞擊A 車方向盤,導致死亡之結果。嗣後縱有被告謝仁強駕駛之C 車、被告蘇正夫駕駛之車輛再撞擊A 車,被害人蘇煥強最終遭拋甩出A 車外,受有身體其他部位之損傷,然此部分身體損傷均非死亡原因。是被害人蘇煥強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富吉未注意維持A 車駕駛座安全帶完好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害人李富國因被告謝仁強駕駛C 車撞擊A 車,致A 車移動並以右前輪輾壓被害人李富國,被害人李富國因而受有胸骨、肋骨骨折,胸、腹部、肢體多處擦傷,氣胸、血胸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 時許因氣胸血胸不治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5頁、第 122 頁至第128 頁);A 車右前輪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驗,驗出與被害人李富國DNA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是被害人李富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謝仁強駕駛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又被害人蘇煥強駕駛A 車疏未注意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黃富吉應負之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富吉、謝仁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黃富吉疏未注意維持其所有車輛之安全帶完整,被告謝仁強駕駛之疏失程度,因此導致被害人蘇煥強、李富國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蘇煥強本身駕駛車輛對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被告黃富吉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蘇煥強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蘇煥強家屬之損失;被告謝仁強已與被害人李富國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李富國家屬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105 頁至第105 頁背面),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富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仁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代理人另具狀認被告黃富吉未實施教育訓練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此部分事實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富吉是否另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黃富吉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仁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對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仁強駕駛C 車疏未注意,撞擊靜止之A 車致A 車衝向內側車道,案外人蘇正夫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施緯澤、施法德及施麗美沿中線車道駛來,閃避A 車不及致撞擊A 車,造成告訴人施緯澤、施法德及施麗美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謝仁強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施緯澤、施法德及施麗美告訴被告謝仁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三人於本院繫屬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公訴意旨認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