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蘇朝綜 蘇詩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桂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被 告 謝仁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蘇煥強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14.7 公里(彰化縣田尾鄉轄)路段外側處發生車禍事故,因而昏迷於駕駛座上,嗣遭被告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謝仁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彈出車外,於送醫治療後宣告不治,蘇煥強之死亡即與被告謝仁強之行為有因果關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富吉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仁強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謝仁強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富國死亡,而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謝仁強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李富國死亡,並未認定被告謝仁強有何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蘇煥強死亡之犯行,是原告即非因被告謝仁強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