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青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0 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堂,於100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具狀稱:「被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然自102 年2 月後迄今均未繼續賠償,經被害人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嗣於103 年1 月13日僅再賠償1 萬5 千元」,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0 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履行方式為:應給付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67萬7 千604 元,自10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之8 日前給付1 萬5 千元至101 年3 月8 日,餘額自10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之8 日給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堂,並於100 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履行期內之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賠償被害人13萬元後,於103 年1 月13日僅再賠償1 萬5 千元等情,有被害人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受刑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檢察官未詳查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僅憑被害人之聲請狀,即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