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廷彰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號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再按,緩刑為非機構性處遇之一種,而保護管束乃預防社會危險之社會安全措施,其目的均在給予輕微犯罪之行為人自我反省之機會,並期能達再社會化,惟如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或保護管束期間,復為犯罪行為,則已違反緩刑宣告之目的,按前開法條之規定,法院自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8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11日交付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影本、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乙件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裁定及不 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可參。按緩刑之目的係讓其有自新之機會,並交付保護管束,乃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之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至為明顯。 ㈡另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而本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毒品來源,若非出自於素行不良之人,豈能無中生有。再者,毒品為違禁物,且毒品之持有者即為犯罪者,該等人對於毒品之藏放、製造、持有、移轉均極為小心,本件受刑人並未有具有特定化學技能,可以排除該毒品為其所自製之可能。另毒品價格極高,體積微小,拾獲之機率甚低。是若非與持有毒品者交往密切,亦無從得悉對方持有毒品,從而得以竊盜或詐欺等方式取得。更何況,本件受刑人取得毒品之最可能途徑即是由與其有交往之持有毒品之素行不良者取得。從而,受刑人如非與該等涉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素行不良之人有相當之往來,斷無能取得毒品,堪認受刑人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 ㈢再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因受刑人未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24日依規定報到,而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又無故未依規定於103年1月22日至上 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彰化縣政府函文、裁處書、10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門診晤談登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另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綜上所述,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 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束期間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其毒品來源,乃出自於素行不良之持有者,故其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已甚為明顯;又其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則受刑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