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1號103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何沂璋 呂明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4750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沂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明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沂璋、李亭凱、廖太平(另由本院通緝中)與呂明樺,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附近之「五燈獎」電子遊戲場內,由何沂璋向廖太平提議行竊,並邀約指示缺錢花用之李亭凱、呂明樺協同廖太平竊取搬運後給付報酬,李亭凱、呂明樺同意參加後,何沂璋、廖太平、李亭凱及呂明樺4 人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沂璋負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秉潾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由呂明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亭凱、廖太平,3 人一同前往林振勳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慶豐肥料行」外,渠等見林振勳所有之肥料包均堆疊置於上開肥料行外騎樓下,遂由廖太平、李亭凱下車徒步前往上開肥料行外查看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廖太平先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肥料1 包,搬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後,呂明樺、李亭凱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徒步至上開肥料行前,與廖太平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搬運上開肥料行外之肥料,共計竊得宜農肥王1 號有機肥料28包、宜農肥王5 號有機肥料1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得手後3 人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附近某魚塭與何沂璋會合,並交付前開竊得之肥料及交還上開自用小貨車。嗣因林振勳發現肥料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李亭凱、何沂璋及呂明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701 號卷第33頁至34頁反面、39頁至反面、本院1009號卷第19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亭凱、呂明樺部分: ㈠告訴人林振勳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慶豐肥料行」,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放置於肥料行騎樓下之宜農肥王1 號有機肥料28包、宜農肥王5 號有機肥料12包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10頁、核交卷第5 至6 頁),並有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肥料行附近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肥料行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第59至70頁)、現場圖暨被害人發現遭竊位置角度照片4 張(見核交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凱、呂明樺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25頁反面、偵字卷第15頁、本院1009號卷第20頁、本院701 號卷第38頁、84頁),核與證人林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亭凱、呂明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亭凱、呂明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沂璋部分: 訊據被告何沂璋固不否認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五燈獎電子遊戲場內,替被告廖太平向吳秉潾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渠等借用後有於同日晚間至魚塭返還小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廖太平、李亭凱、呂明樺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替廖太平向吳秉潾借車,我知道他們借車要去偷東西,但我並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竊盜,我只是借車給他們而已,未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共犯呂明樺於偵查中證稱:何沂璋我都叫他「小何」,李亭凱我叫他「阿凱」,102 年9 月2 日晚上十點多,在雲林五燈獎電玩店外面,「小何」說要去搬東西,叫我和廖太平、「阿凱」一起去,車子是「小何」和廖太平借的,然後由我開車去彰化縣埤頭鄉搬肥料,搬完後我把車子及肥料載到雲林西螺的魚塭交給「小何」,「小何」當場給我 1,000 元,我也有瞄到「小何」拿錢給廖太平及「阿凱」等語(見偵緝384 號卷第15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是廖太平託何沂璋去借的,吳秉潾將車子開過來時,我、李亭凱、何沂璋及廖太平4 人均在門口等,且搬完肥料後,我們將肥料載到雲林西螺魚池後,何沂璋給我1,000 元,我也有瞄到何沂璋給廖太平及李亭凱錢等語(見本院701 號卷第78、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李亭凱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何沂璋很多次,何沂璋當天出發前在電子遊藝場,當著我的面叫我和廖太平、呂明樺一起出去搬東西就有錢可以賺,但是沒有說多少錢,竊得的肥料包後來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拿完後我們各自回家,但是我有拿到錢,是1000元現鈔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反面),根據證人呂明樺、李亭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何沂璋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向吳秉潾借自小貨車給被告廖太平、呂明樺及李亭凱使用時,已明知被告呂明樺、廖太平及李亭凱要前往上開處所實施竊盜犯行,仍指示被告呂明樺、李亭凱及廖太平搬運,並協助渠等向吳秉潾商借自用小貨車,待被告呂明樺、廖太平及李亭凱竊盜犯行實施完畢逃離現場,旋將竊得之肥料載運前往雲林西螺某魚塭附近與被告何沂璋會合,被告何沂璋並發給渠等報酬。又被告李亭凱、呂明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證人李亭凱及呂明樺前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均係基於渠等本身已認罪之狀況下所為,是渠等供出被告何沂璋之犯行,對自身刑責並無脫免或減輕之可能,若非此情為真,何以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此不利被告何沂璋之證述?是證人呂明樺及李亭凱之前揭證述應足採憑;況被告何沂璋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五燈獎遊藝場的時候,其他被告跟我借車時,我就知道他們要去竊盜,我還借車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701 號卷第84頁)。甚且證人即自用小貨車車主吳秉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呂明樺他們3 人開貨車來西螺還我時,何沂璋跟我正在該處打麻將,他們3 人如何知道要到該地點還車,應該是何沂璋跟他們說的,我不清楚何沂璋有無拿錢給他們,因為他們3 人還車時我先出去又進來,換何沂璋出去等語(見本院70 1號卷第80頁至反面),準此,若非被告何沂璋事前與被告廖太平、李亭凱及呂明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已約定竊取得手後至雲林西螺某魚塭會合,被告廖太平、李亭凱及呂明樺豈會在五燈獎遊藝場與被告何沂璋分開至上開地點行竊得手後,尚知悉被告何沂璋所在位置,而旋將竊取得手之肥料載至雲林西螺某魚塭與被告何沂璋會合,並向被告何沂璋領取搬運之報酬。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何沂璋與被告廖太平、李亭凱及呂明樺相互謀議討論實施上揭竊盜犯行,雖被告何沂璋實際上僅負責借車,而未實際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但其與被告廖太平、李亭凱及呂明樺既謀議討論在先,並指示被告呂明樺、李亭凱協同廖太平前往搬東西,是被告何沂璋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被告廖太平、李亭凱及呂明樺竊取得手後,並將竊取所得之肥料載至雲林西螺某魚塭附近交付與被告何沂璋,則被告何沂璋對於被告李亭凱、呂明樺及廖太平竊盜之犯行,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何沂璋辯稱:我只是借車幫助給他們竊東西盜,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搬東西,未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㈢證人李亭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是廖太平提議要去偷肥料,何沂璋除借貨車給廖太平外,沒有叫我們去偷肥料,肥料偷完後載到某路邊,但究為何路邊我記不清楚,且從五燈獎遊藝場出發時,我沒有聽到何沂璋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701 號卷第73頁至反面)。惟查被告何沂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李亭凱前於偵查中亦就此節證述明確,反觀證人李亭凱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何沂璋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程度迥異於審理中證述之筆錄,經審判長問:「證人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何沂璋在你們出發時有跟你說,叫你跟廖太平一起去搬東西就有錢賺,對於偵訊筆錄你有何意見?」,證人李亭凱於本院審理中先沈默不語後僅答以:「我不會說」等語之反應(見本院701 號卷第73頁反面),可見證人李亭凱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何沂璋,是否因被告何沂璋在場而刻意迴避問題,非無疑義。況證人呂明樺及吳秉潾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李亭凱竊取得手後,確實有與被告廖太平及呂明樺一同至雲林西螺魚塭與被告何沂璋會合並返還自用小貨車乙情證述明確(見本院701 號卷第76頁反面、75頁反面、80頁),反觀證人李亭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或法官「問:被告廖太平找何人一起去?犯罪工具貨車是何人借的?偷到肥料後載運到何處?」,均答以不清楚或不知道等情(見本院701 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更顯見證人李亭凱上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刻意迴護被告何沂璋之情,無從採信,自難以證人李亭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何沂璋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沂璋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沂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03 號、24年上字第2868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實施竊取財物行為時被告李亭凱、呂明樺及廖太平均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再本件被告何沂璋事先有參與竊盜之謀議,被告何沂璋對於實際下手實施之被告李亭凱、呂明樺及廖太平之竊盜行為有認識,被告何沂璋亦負責商借自小貨車就整體竊盜計畫參與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竊盜結果,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李亭凱、呂明樺及何沂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李亭凱、呂明樺、何沂璋及廖太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亭凱、呂明樺及何沂璋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夥同友人廖太平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何沂璋於本案查獲後仍飾詞否認,不勇於承擔,狡展圖卸,被告呂明樺、李亭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分工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均已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諸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明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