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景霖(原名:謝萬霖)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元巽工程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元巽工程行之名義向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動力公司)承包新大樓旁整地工程後,於101年9月間再將填土及整地工程發包予甲○○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額新台幣(下同)84萬5,000元,完工1個月後付現。迨於101年9月26日甲○○完成系爭工程,乙○○隨即於101年9月28日向摩特動力公司請款完畢,詎其明知於不詳時、地,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之發票人為將益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岳(劉岳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10日、面額11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而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摩特動力公司辦公室,向甲○○佯稱:該票為其烏日施工工程款,扣除其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尚有32萬5,000元餘額,伊急需現金給付工程款,要甲○○先以現金給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翌日(即同年月29日),在摩特動力公司門口、中壢某處,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乙○○,再於102年1月2日依乙○○之指示匯款12萬5,000元至乙○○之女謝宇絜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乙○○以系爭支票票款扣除32萬5,000元後之餘額抵償系爭工程款,以此方式詐取32萬5,000元現金並獲得延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嗣經甲○○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且乙○○避不見面並拒絕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1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9頁、偵字卷第19、127頁),並有摩特動力公司102年9月3日(102)摩特管理字第095號函及其附件摩特動力工業(股)公司與元巽工程行承攬填土及整地工程契約書及領款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22至28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他字卷第4、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他字卷第8頁)、華南銀行水湳分行102年2月27日華水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將益有限公司之開戶明細表1份及101年至102年2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4張(他字卷第36至42頁)、經濟部102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卷第10至1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戶名:將益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洲益、劉岳)(他字卷第73至79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他字卷第6頁)、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02年7月19日彰員字第0000000號函暨謝宇絜開戶資料1份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8張(他字卷第62至7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查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係供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支票為被告向販賣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所購買,故此部份並不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因第1項修正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第2項之法定刑亦同此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明知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仍持向告訴人償付工程款84萬5,000元,並要求就票款餘額部分給付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付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並另交付32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致使告訴人受有未獲即時清償84萬5,000元及喪失32萬5,000元財物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按本件未獲及時清償之損失大於遭詐取之損失,應以詐欺得利情節較重)。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持系爭支票,詐騙告訴人,藉此取得其中84萬5,000元之債務延期清償利益以及32萬5,000元現金財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屢次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僅因能力及資金不足,無法符合告訴人所提之還款方案,認被告宜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行為,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竟故意再犯本案,實不足以信其無再犯之虞,為保障社會交易安全,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