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洲為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韋旺有限公司(下稱韋旺公司)之代表人,負責韋旺公司之營運管理,並自民國102 年9 月起,僱用被害人許得祐(起訴書均誤載為許得佑)在上開公司同址廠房內操作堆高機夾料、上料,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則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勞工」。被告本應注意現場安全維護,尤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另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既未於解包機安裝上鎖或設置標示,亦未提供員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103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被害人在韋旺公司上開廠房內工作時,因鐵線卡住解包機之捲胴,而進入解包機清理卡住解包機之鐵線,適位於2 樓輸送帶之不知情操作人員阮德厚因為無料可作業,且未受有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知應先確認解包機內有無人員在內,且未見解包機有上鎖或設置標誌等措施,即將解包機開關打開,致解包機之捲胴開始作業,鐵線因而勾住被害人右手之衣服,被害人遂遭捲入並被機器擊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合併右側外耳道外傷性破裂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張文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