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敏鳳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可瑞莎美髮沙龍店」之助理,負責為客人洗頭、吹 頭髮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江敏鳳在前址為趙黎貞洗頭髮時,本應注意在使用混有薄荷精油之洗髮精為趙黎貞洗頭髮時,應避免該洗髮精滲入趙黎貞之眼睛,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因疏未注意及此,在為趙黎貞洗頭髮之時,因該洗髮精滲入趙黎貞之眼睛,而使趙黎貞受有左眼角眼炎,兩眼結膜炎之傷害。因認江敏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敏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黎貞於本院案件繫屬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且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