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許,因缺錢花用,竟持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該槍彈業經沒收),至其友人己○○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 號之租屋處,將手槍放於己○○屋內電腦桌上,要求己○○持支票向他人調現供甲○○使用,因己○○表示無法配合,甲○○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己○○脅迫稱:「如沒錢就一起去死」、「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請你吃子彈」等語,使己○○因此心生畏懼,而依甲○○指示持支票外出調現,甲○○即以此脅迫行為,迫使己○○持支票調現。 ㈡甲○○曾委託其友人辛○○在支票上背書以利向他人調現,且曾與辛○○一同上酒店消費,知悉辛○○對金錢財物事項不甚精明,且辛○○之父黃丁元常無條件為辛○○處理在外金錢糾紛,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辛○○,向辛○○佯稱渠等2 、3 年前一同前往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當時是以支票付款消費額8 萬元,而支票跳票後,酒店的人找上門要債,要求辛○○必須支付一半之消費款,甲○○為取信辛○○,尚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健名、林宸佑使用電話喬裝酒店催帳之人致電辛○○索取款項,惟辛○○表示無法立即湊足上開款項,甲○○見狀即佯稱為打發酒店催帳之人,表示自己願與辛○○每人各出6,000 元共計1 萬2,000 元給前來催帳之人當作走路工,辛○○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實曾積欠這筆款項,而於同年11月15日先行匯款6,000 元至甲○○所開立「傑勝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於同年12月3 日再匯款4 萬元至甲○○上揭公司帳戶內。 ㈢緣寅○○前於97年間,借款5 萬元給辛○○,辛○○因而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予寅○○,作為擔保,惟辛○○並未如期清償票款,寅○○為催討債務,認為友人戊○○(綽號阿修,通緝中,待緝獲後審結)甫出獄,得以暴力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向辛○○催討,乃委託戊○○出面索討債務(寅○○所涉之恐嚇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戊○○將此事告知甲○○,甲○○明知該筆債務僅5 萬元,竟與戊○○謀議要求辛○○支付15萬元出面解決,而與戊○○、丑○○(綽號湧哲,其所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辛○○之電話、工作地點及住址告知戊○○,經戊○○向不知情之許美蓮確認無誤後,戊○○、丑○○即於101 年12月15日,前往辛○○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之住處,找辛○○索取款項,辛○○在家中二樓不願出面,戊○○、丑○○2 人乃向辛○○之祖母揚言稱:我們是剛關出來之兄弟,要求辛○○儘速出面解決等語,辛○○因而心生畏懼,隨即下樓與戊○○、丑○○前往辛○○住處附近、址設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之便利商店談判,戊○○、丑○○明知辛○○與寅○○僅有前開5 萬元債務糾紛,竟要求辛○○必須另行開立每張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4 張共計20萬元,辛○○因恐懼戊○○等人繼續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騷擾,危害其與家人之安全,因而簽立上揭本票予戊○○,並約定先於次月發薪時,繳交3 萬元,再於次年初領取年終獎金時繳付5 萬元,餘9 萬元則以每月1 萬元繳清,待繳清後始歸還前開本票。嗣戊○○單獨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與辛○○相約於上開7 -11 便利超商向辛○○收取3 萬元,且歸還辛○○面額5 萬元本票1 張,並再要求辛○○另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而丑○○不知戊○○已向辛○○收取上開3 萬元,仍陸續打電話要求辛○○還款,另甲○○知情後曾另致電戊○○要求朋分,否則將把事情抖出。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扣得前述本票正本3 紙(票號分別為CH826128、CH826129、CH826131號,面額分別為5 萬元、5 萬元、2 萬元)。 ㈣甲○○因壬○○(綽號「紅龍」)所積欠3,000 元之款項未清償,竟與丙○○、乙○○(此部分,分別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許,推由乙○○前往壬○○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之住處,要求壬○○之配偶庚○○(當時已懷有6 個月身孕),前往乙○○當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之居所,與甲○○商討如何處理壬○○積欠甲○○債務之事,嗣庚○○到達乙○○住處後,甲○○與丙○○即進入乙○○之住處,並由甲○○向庚○○表示:「妳紅龍向我借3,000 元,他還不出來,妳有要處理嗎」等語,庚○○聞言表示自己尚未領錢無法清償,詎甲○○竟恫嚇稱:「我本來是不要借紅龍錢…我男的跟你說,如果妳理都不理,我換叫女的跟妳說,到時候如果說的不爽,要打還是要怎樣都比較方便」等詞,使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庚○○即於同年12月4 日及10日,前往乙○○上開住處,分別交給乙○○2,000 元及1,000 元,再由乙○○轉交款項予甲○○。 ㈤甲○○因與壬○○另有債務糾紛,竟與丑○○、丙○○、乙○○(此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約8 、9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8日或19日之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庚○○前揭住處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庚○○圍住,並推由甲○○向庚○○稱:「你先生紅龍把東西載去哪裡?」等語,丑○○又向庚○○恐嚇稱:「你如果不招,就換我出招」等詞,致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㈥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滿勒戒期間,辛○○並未寄送零用金供其花用,且覬覦之前辛○○開立本票予戊○○等人之金錢利益,亟欲從中分一杯羹,於是想瞭解辛○○給付戊○○多少金錢,惟因無法與戊○○取得聯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5日)晚間6 時5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辛○○揚言:伊在勒戒期間,辛○○沒有去看伊,也沒寄錢給伊,且之前將辛○○丟在後車廂妨害辛○○自由之另案嫌疑人王明賢有託話請伊轉達予辛○○,且戊○○有在伊勒戒期間向伊小弟借東西(疑似槍枝)要處理辛○○,並要辛○○小心一點,伊一定會來找辛○○等語,使辛○○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㈦甲○○另於102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16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是向辛○○詢問之前辛○○所簽立予戊○○之本票債務是否已與戊○○處理好,辛○○回稱該等債務均由渠父親黃丁元與戊○○等人處理,甲○○於是要求辛○○聯繫戊○○轉告甲○○欲找戊○○之事,惟辛○○不願代為轉達,並要求甲○○自己致電戊○○,詎甲○○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辛○○揚言:如辛○○不打電話予戊○○,伊將押戊○○前來找辛○○,屆時將連辛○○一起處理掉等情,使辛○○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辛○○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辛○○、庚○○、證人即辛○○之父黃丁元、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寅○○、丑○○、丙○○、乙○○、證人王健名、林宸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本票、便條紙、讓渡書、現場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認為前揭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但被告於警詢已經陳稱該5 萬元之欠款,同案被告戊○○提議要以15萬元解決,且由被告分得5 萬元等情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在事前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戊○○所欲催討之欠款已經超過被害人辛○○所負擔之債務範圍,而被告透過此部分之討債,尚可獲得5 萬元之利益,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甚且,從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多次以電話關心討債之具體進行情形,深怕同案被告戊○○不給付事前已經約定好之報酬,並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辛○○確認還款事宜,憑此,均可認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具有重要之參與,具有重要之行為支配地位,應為共同正犯無誤,是辯護人認為此部分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之行為後(論罪部分詳下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已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7 次所為,係犯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此部分之被害人己○○因被告出言恐嚇心生畏懼,乃依被告之指示持支票調借現金,自屬侵害其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而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強制罪既遂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於檢察一體,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另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健名、林宸佑以電話喬裝酒店催帳之人向被害人辛○○索取款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部分㈢、㈣、㈤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明確載明前述犯罪事實㈥、㈦之罪數,被告所犯此些部分之恐嚇犯行,犯罪時間間隔1 週,恐嚇之原因及內容均不同,難認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應屬行為複數,是其所犯前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併罰部分詳下述)。又被告前曾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持槍彈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己○○持支票調借現金,造成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不得不屈從,此種持槍脅迫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而其另又詐騙被害人辛○○,並明知被害人辛○○與同案被告寅○○僅有5 萬元之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戊○○、丑○○共同以恐嚇之方式,索取超過5 萬元之金額,被害人辛○○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以恐嚇之言語,向被害人庚○○催討債務,造成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生活安寧,尤其當時被害人庚○○懷有身孕,造成之心理壓力更大,此點,應該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此外,被告僅因被害人辛○○未寄送零用金給其花用、因覬覦該筆債務處理之利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對其恐嚇,犯罪動機尤屬可議,而本案被告於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盡力彌補損害,但本院另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獲致利益,其自述已離婚,目前育有2 個小孩(3 歲、5 歲),由其母親照顧,社會局會定期訪視,希望本院能夠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意,但被告看被害人辛○○好欺負,竟對之一再恐嚇,得取財物,得寸進尺,甚為過份,而被告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重刑確定,被告尚有年幼之子女與高齡之父母,希望被告能知悔改,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各次犯行是否基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除犯罪事實部分㈥、㈦外,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均應併合處罰之,且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犯罪事實部分㈢外,其餘之罪被告可以選擇易科罰金,有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新法,因而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而犯罪事實部分㈣至㈦部分,均屬恐嚇罪,罪質同一,被害人僅2 人,犯罪時間相距不長,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扣案物: ㈠本件扣案被告甲○○持用之手機3 支、同案被告戊○○持用之手機1 支,雖屬渠等所有之物,但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考量此些扣案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便條紙2 張(分別有辛○○、黃怡清資料),雖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辛○○之健保卡、身分證、清潔隊員證影本、辛○○所簽發之本票4 張,均為辛○○交付給同案被告戊○○作為擔保還款所用,將來一旦償還,尚須返還,難認屬於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張世維簽發之本票1 張、商業本票1 本、空白讓渡書),均與本案無關,無由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部分㈠│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部分㈡│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部分㈢│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部分㈣│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部分㈤│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部分㈥│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部分㈦│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