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智培(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智培,一同前往張金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住宅前,由甲○○打開該住宅大門後,與王智培從大門侵入該張金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徒手竊取張金祥所有放置在住宅客廳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 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酒類2 罐(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智培逃離該處。 2.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智培,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59巷內「光仁幼稚園」前,見登記於彰美汽車行名下、蔡李英珠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甲○○旋下車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甲○○侵入該車內,著手翻動置於該車內之財物欲竊取之,王智培則在旁負責把風,惟因未能搜得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後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智培逃離該處。 3.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由甲○○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智培,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自強停車場」內,見李德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甲○○旋下車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甲○○侵入該車內,著手翻動置於該車內之財物欲竊取之,王智培則在旁負責把風,惟因未能搜得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其後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智培逃逸。 (二)嗣經張金祥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金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祥、被害人蔡李英珠、李德義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000-00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詳細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紙與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所繪犯本案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簡圖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王智培2 人間,就上開3 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罪,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無視法紀,復未賠償被害人,容有惡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另2 次則未竊得財物,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家庭經濟狀況又係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罪,與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相符,故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竊盜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然因未予扣案,檢察官亦未請求予以沒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