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丁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添丁自民國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受雇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 巷00號之益德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德明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緣張添丁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02分許,駕駛非屬益德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240-GU號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油公司豐交加油站加油後,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張添丁明知該統一發票非用於益德明公司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3日持該統一發票向益德明公司之採購人員蔡蕥茹謊稱:該統一發票係益德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加油發票云云,致蔡蕥茹陷於錯誤,扣除事前預先支付予張添丁之2,000 元加油費外,再交付500 元之加油費用予張添丁。嗣蔡蕥茹查覺與統一發票上顯示之車牌號碼不符,且經益德明公司向前開加油站調閱監視影像畫面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益德明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吳肇業、蔡蕥茹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添丁、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益德明公司負責人吳肇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益德明公司採購人員蔡蕥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收銀機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所持發票非益德明公司前揭大貨車之加油發票,竟仍持以向益德明公司請領款項,詐得加油費用2,500 元,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受雇於益德明公司,負責管理、調度益德明公司之運輸車輛、貨運載具及擔任司機等職務。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拖車板台(下稱系爭拖車板台)1 部,業於100 年3 月11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益德明公司,告訴人益德明公司並將該拖車板台交由被告負責為公司管理調度。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間,將該拖車板台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不知情之長旺重機企業行負責人歐銘荏,經雙方合意後,歐銘荏支付被告10萬元,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01 年1 月間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崴進公司)大里廠外,將上開拖車板台拖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肇業、陳泳源、歐銘荏、劉家宏之證述,及被告之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益德明公司之領款明細簽收單、支票影本、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受雇於益德明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且有於100 年3 月11日將系爭拖車板台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益德明公司,及有將系爭拖車板台販賣予歐銘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99年10月間,先將拖車板台賣予歐銘荏,因歐銘荏僅於過年前給付10萬元予伊,伊乃於100 年3 月11日將拖車板台賣予益德明公司,伊有向吳肇業表示該拖車板台有糾紛,吳肇業如何與歐銘荏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第90頁)。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受雇於益德明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又系爭拖車板台係被告於99年9 月9 日以25萬元之代價,向新中瑜公司購得,並於100 年3 月11日以2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益德明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之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領款明細簽收單、薪資明細表、益德明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讓渡書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第93頁、第10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歐銘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9 月間,有向新中瑜公司購買系爭拖車板台,係伊先幫忙開立支票支付予新中瑜公司,被告於數日後有將現金25萬元交予伊,伊即與被告一同合作喬崴進公司之業務,伊與被告係合夥,被告購買系爭拖車板台,伊則購買車頭,其後因益德明公司欲將喬崴進公司之業務收回自行承做,伊遂退出,因被告無車頭,伊無拖車板台,伊乃請求被告將系爭拖車板台販售予伊,伊係自合作後就陸陸續續支付系爭拖車板台金額23萬元予被告,後來益德明公司負責人吳肇業告知伊欲使用系爭拖車板台,即以23萬元買受系爭拖車板台,又伊一開始即打算陸陸續續購買車頭及拖車板台,但因資金不足,始與被告合作各自出資購買,後來被告即專門負責在喬崴進公司接洽業務,伊則只負責出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85頁反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一同合夥運輸業務,承做喬崴進公司之機械運送,原本約定車頭及拖車板台均由伊出資購買,被告則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貨物,但伊資金只足夠購買車頭,乃先請被告於99年9 月9 日向新中瑜公司墊款購買系爭拖車板台,由伊開立支票予新中瑜公司,被告再拿25萬元現金予伊,合作期間,伊有提及欲向被告買回系爭拖車板台,被告於99年10月間亦有請求伊將系爭拖車板台買回,伊有應允,並以23萬元向被告購買,但表示價金無法一次給付,伊與被告合夥承做業務後,有錢入帳,遂每月給付幾萬元,車頭及系爭拖車板台事實上均由被告使用,伊僅出資而已,獲利部分被告係抽取三成,後因伊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因雙方意見不合,結束合夥關係,乃至喬崴進公司將系爭拖車板台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第84頁反至第87頁),核與被告供承:伊於99年10月間,即要求歐銘荏將系爭拖車板台買回,歐銘荏有答應,並於同年12月間,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第86頁反、第88頁反)相符,被告與歐銘荏於99年10月間,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既已談妥同意,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已然成立,縱歐銘荏未能一次給付價金,亦不影響其效力之存在,是被告既於99年10月間,先將系爭拖車板台販賣予歐銘荏,於100 年3 月11日始再將系爭拖車板台販售予益德明公司,要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益德明公司管理調度系爭拖車板台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拖車板台侵占入己販賣予歐銘荏之情,核與刑法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此而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至被告固辯稱:歐銘荏僅於99年12月間,給付伊10萬元,所餘價金均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惟系爭拖車板台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乙節,業經證人歐銘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2頁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與歐銘荏合作期間,有陸續向歐銘荏借錢,每次2 至3 萬元不等,事後亦未清償該借款,伊不清楚總共向歐銘荏借款多少,歐銘荏所指系爭拖車板台已給付完畢,應係包含伊向歐銘荏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第89頁反),則倘證人歐銘荏每月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被告向證人歐銘荏借貸之款項,被告焉能不予清償?又豈可能不知曉借款之金額?證人歐銘荏復何以未為追償?足見證人歐銘荏按月支付之金額確為系爭拖車板台之價金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證人吳肇業於偵查中固證稱:歐銘荏向伊表示,因被告需用錢,拿系爭拖車板台去抵押,抵押金額為30萬元左右,益德明公司乃支付23萬元先行替被告償還債務,並將抵押之系爭拖車板台取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44頁反、第54頁)。惟證人歐銘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吳肇業向伊詢問系爭拖車板台是否在伊這邊,伊答稱是,並告知系爭拖車板台係伊向被告購買的,並無提到抵押欠款事宜,吳肇業則表示如伊未使用系爭拖車板台,欲購買系爭拖車板台,未提及被告有將系爭拖車板台販售予益德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反至第89頁);而證人即益德明公司職員陳泳源於偵查中證稱:益德明公司之拖車板台統一由益德明公司保管,集中放置在益德明公司之廠區裡,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拖車板台放置在公司,亦不曾聽被告提及有拖車板台放在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54頁反至第55頁);證人即喬崴進公司大里廠負責人劉家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與喬崴進公司配合之貨運司機,被告會將其使用之拖車板台放置在大里廠廠房旁邊之道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96頁反至第97頁),均未能證明被告處分系爭拖車板台之始末,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係將系爭拖車板台販售予益德明公司後,再持以出售或抵押予歐銘荏,無從僅憑證人吳肇業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另被告供稱:因伊覺得歐銘荏僅支付伊價金10萬元,未給付全部價金,倘伊將系爭拖車板台以25萬元販售予益德明公司後,伊可以返還歐銘荏10萬元,因此伊認為可以這樣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將系爭拖車板台販賣予益德明公司後,確有將系爭拖車板台交付予益德明公司乙節,為證人吳肇業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第54頁);復佐以證人歐銘荏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系爭拖車板台之價金伊已給付完畢,伊與被告結束合夥關係後,遂將系爭拖車板台拖回,伊於拖走系爭拖車板台前,有告知被告,被告亦表同意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8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支付完系爭拖車板台之價金後,即自行至喬崴進公司拖回系爭拖車板台,被告並未與伊一同前往,伊亦未向被告告知,因固定承做喬崴進公司之業務,因此知悉系爭拖車板台停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第8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悉歐銘荏將系爭拖車板台拖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2號偵卷第111 頁反)相符,被告雖將系爭拖車板台販賣予歐銘荏後,復販售予益德明公司,然被告販賣予歐銘荏時,系爭拖車板台確為其所有,而販賣予益德明公司時,亦確有將系爭拖車板台交付予益德明公司,難認有何詐術之實行,是以,歐銘荏嗣後在被告不知悉亦未表同意下,自行將系爭拖車板台拖回,此部分核屬買賣契約已否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均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