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94號、103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7月5 日經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丙○○(起訴書誤載為「黃佩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當時無人居住之「台灣第一味」飲料店,在屋外持該店置於廚房鋁窗旁之剪刀(可供兇器使用)1 把,剪斷該店屬安全設備之鋁窗鋁條造成破口後,再自該破口處踰越入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櫃檯上觸控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嗣警方據報於101年9 月5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採證,從遺留現場之飲料杯口處採取唾液進行DNA比對,經比對結果與乙○○之DNA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9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攜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至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當時無人居住之「Tea,s原味」飲料店後方,以該瑞士刀割開該店屬安全設備之鐵皮造成破口後,再自該破口處踰越入內,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千2百元、櫃檯內收銀錢櫃抽屜1個及放置在該店2樓之液晶螢幕1 台(價值4千元)、華碩小筆電1台(價值9 千元)得手。嗣警方據報於101年9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址採證,從遺留店內之養樂多空瓶瓶口處採集唾液進行DNA 比對,經比對結果與乙○○之DNA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自白有上開犯罪事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63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2至14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6、17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㈡卷第8 至10頁、第6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13至21頁),以及同上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及瑞士刀雖均未經扣案,但從其分別能剪斷鋁窗鋁條及屋後鐵皮等情觀之,該等器械顯銳利尖硬,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範之兇器無訛。次按被告所破壞之鋁窗鋁條及屋後鐵皮,依社會通常觀念,皆係用以作為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至於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雖皆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各屬一罪,均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於假釋出獄後未久,即又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行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育子女尚未成年,以及因一眼失明致謀職不易之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求為對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行竊使用之瑞士刀1 把,因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知去處等語,因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