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在晃 指定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在晃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在晃為莊麗珠之友人,曾代為處理資金調借事宜,而蔡美玲前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經由友人之介紹,因而認識洪照皓,並開立2 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支票,委請洪照皓代為向金主商借金錢,惟因蔡美玲無力支付該到期日100 年11月5 日之票款,乃於到期日前之某日,開立發票人為蔡美玲之夫蕭宏裕、到期日為101 年1 月5 日、票面金額為15萬之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支票1 張給洪照皓(詳如附表編號1 ),且請金主(借款人)將15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免存款不足跳票。嗣該支票即將到期,蔡美玲又無力負擔,蔡美玲只好再撥打電話,欲商請洪照皓能夠展延,但卻無法聯繫到洪照皓,蔡美玲打聽到該名金主為莊麗珠,經與莊麗珠聯繫後,莊麗珠轉而要求蔡美玲向何在晃接洽。何在晃乃於101 年1 月5 日,與蔡美玲相約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外見面,蔡美玲乃交付發票人為蕭宏裕、面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3 月5 日之二水鄉農會支票1 紙,並交付利息1 萬5,000 元現金予何在晃,請何在晃將之轉交給莊麗珠,且請莊麗珠將15萬元存至蕭宏裕之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支票帳戶內,用以支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到期之支票。但何在晃與莊麗珠聯繫後,旋通知蔡美玲,表示莊麗珠要求前開2 個月之遠期支票需改為1 個月,蔡美玲乃於同日中午前,與何在晃相約在田中鎮東閔路與中南路口見面,且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日給何在晃,並換回前開3 月5 日到期之支票,何在晃除退還蔡美玲5,000 元利息外,另又向蔡美玲表示之前曾經代為支應5 萬元票款為由,並要求蔡美玲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為5 萬元之支票1 張。詎何在晃於101 年1 月5 日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交給莊麗珠,且於取得莊麗珠所交付之19萬元後(關於莊麗珠預扣利息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蔡美玲雖然已經預付1 萬元之利息,但莊麗珠係以預扣之方式取得利息,故實際交給何在晃19萬元,但連同該1 萬元預付之利息,仍為20萬元無誤),竟未依約將15萬元之借款交給蔡美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人員以電話通知蔡美玲,其夫蕭宏裕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後,蔡美玲方知業已遭何在晃侵吞,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何在晃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證人莊麗珠、洪照皓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任何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把蔡美玲所開立的2 張支票拿給莊麗珠,換到現金之後,有在當天下午1 點之前,將15萬元交給蔡美玲,而當時只有我跟蔡美玲在場,但因為其中的5 萬元,是蔡美玲積欠我的借款,所以我沒有侵占任何款項等語。 三、經查: ㈠蔡美玲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委託洪照皓向莊麗珠商借金錢,及如所示之支票即將到期,因無力支付,又另外支付利息、開立支票,商請被告代為向莊麗珠展延票期,惟因莊麗珠要求開立1 個月的支票,被告乃轉知蔡美玲上情,蔡美玲因而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莊麗珠於收受後,將19萬元交付給被告,其中15萬元(含之前蔡美玲交付之1 萬元利息)為借款人蔡美玲所有等節,為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蔡美玲、莊麗珠、洪照皓兼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二水鄉農會103 年12月24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蕭宏裕支票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8 頁)可以佐證,而本院亦影印二水鄉農會104 年1 月23日二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光碟片中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5 頁)足憑,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約將借款人蔡美玲所有之15萬元,交給蔡美玲。 ㈢對此,證人蔡美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9 月初,因急需現金周轉問題,又無借錢的經驗,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綽號「阿皓」男子(按即洪照皓),然後我以票貼的方式,開立2 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的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5 日),委託「阿皓」向莊小姐(按即莊麗珠)借貸30萬元,過沒幾天「阿皓」就拿現金20萬元給我,但我問他為何借款30萬元,卻只拿到20萬元,「阿皓」說莊小姐要扣除他之前借貸的5 萬元,還要預扣利息5 萬元,才肯借錢。但因我缺錢急用,只好同意,但我有跟「阿皓」表示該支票到期時,應要補5 萬元進去讓支票兌現。在100 年11月5 日支票到期時,我無力支付,只好打電話給「阿皓」,我就另外開立101 年1 月5 日到期的支票,要求展延;另外第2 張100 年12月5 日到期之支票,我有先存10萬元進銀行帳戶內,同時「阿皓」也匯5 萬元進去,所以該張支票有兌現。但經過展延的支票到期前,我又缺錢無力支付,所以只好再跟「阿皓」聯繫,但一直聯絡不上,後來我才從朋友處得知莊麗珠的手機號碼,但當我跟她聯繫上後,莊麗珠卻要我撥打電話給「阿晃」(按即被告何在晃)的男子,之後何在晃就約我於1 月5 日,在田中鎮調解會外見面,洽談借款延票相關事宜;我與何在晃見面時,我就將面額15萬元、到期日101 年3 月5 日的二水農會支票,及利息現金1 萬5 千元交給何在晃,但在我回家途中,何在晃又要我到田中鎮東閔路與中南路口見面,他跟我說莊麗珠不能接受2 個月後到期的支票,要改開1 個月到期的支票,而且還要另外開立1 張5 萬元的支票給何在晃,我詢問何在晃為何還要再開立5 萬元的支票,何在晃說之前100 年12月5 日到期的支票,其中5 萬元是他支付的,所以我就開2 張支票給何在晃(按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何在晃當時有再退還我5 千元的利息;但當日下午農會就打電話給我,說今日有1 張支票到期,要我補錢進入不然就會跳票,因為我是從事簡餐業,當時在西螺載菜,我就一直打給何在晃,但都聯絡不上,所以我只好又打電話給莊麗珠,她跟我說已經把錢交給何在晃;之後,我看到路邊有借錢的廣告招牌,就打電話聯絡,他們來確認票據信用後,我就借款15萬元,然後將錢存進去讓支票兌現,而我差不多10幾天後,就還了錢莊19萬多元;我於101 年1 月16日報警後,在相隔1 ~2 個月後,何在晃有約我在中南路的統一超商見面,要協商前述借款事宜,當時我跟他談了一陣子後,我們又去找莊麗珠一起協調,但當時沒有討論出任何結果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64頁、同上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上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0 頁),本院認為,蔡美玲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會找被告協助展延票期,避免跳票,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也無任何仇隙,而且當時蔡美玲也同意這樣的資金調度模式,自無於收受借款後,再去誣陷被告侵占借貸款項之必要,尤其蔡美玲在案發後10幾天之100 年1 月16日,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拖延甚久,始報警處理,且依該次警詢筆錄所示,蔡美玲當時不知道被告與莊麗珠是何關係,甚至還認為被告與莊麗珠是同一地下錢莊業者或詐欺集團,自難認定蔡美玲、莊麗珠共同誣指被告涉嫌本案侵占犯行(莊麗珠之證詞詳下述)。復依二水鄉農會前揭函文顯示,蔡美玲之配偶蕭宏裕之支票存款帳戶從77年2 月11日開戶迄102 年10月17日止,並無存款不足,因而退票之情事,可證蔡美玲在102 年10月17日前雖有資金調度之困難,但還不至於讓支票跳票,且蔡美玲未曾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自無透過誣陷被告之方式,獲取額外賠償之必要,是其證言,應有可信之處。 ㈣另依據前述卷內蕭宏裕之二水鄉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二水鄉農會104 年2 月6 日二鄉○○○○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二水鄉農會支存送款簿顯示:該支票存款帳戶於101 年1 月2 日支付20萬元之票據後,存款僅928 元,嗣於101 年1 月5 日始存入15萬8,000 元,且於同日支付2 筆支票票款後,帳戶餘額僅剩1,003 元,嗣於翌日(101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17分,才又存入15萬元,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亦於同日兌領(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明顯與蔡美玲前揭證述係於101 年1 月5 日緊急向他人商借15萬存入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之證詞不合,但本院於審理時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質疑蔡美玲所言是否屬實,對此,蔡美玲證稱:我記得101 年1 月5 日確實有將近30幾萬元的支票要到期,因為我們本身也有收入,而當天跟莊麗珠另外借款的部分無法償還,才會要求展延,我真的沒有收到這15萬元,我跟何在晃、莊麗珠一開始也不認識,我只是單純的生意人,沒有必要做出這種事情來,而且15萬8,000 元的那2 張票,應該是貨款,我們是從事木材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列印前開總額為15萬8,000 元之2 張支票(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該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弘益建材行」、「尚品木業有限公司」,都是與木材生意有關,此與蔡美玲所述該2 筆支票為貨款等情相符,益徵其所言,尚有可信之處,甚且,不論是101 年1 月5 日或翌日,兩者僅差距1 天,蔡美玲也有可能會將向其他人借款補足票款之時間誤認,無法據此認定其所言為虛,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提示資料,該支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1 月5 日,提示日雖為101 年1 月6 日,但交易時間是在101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24分59秒(見本院卷第214 頁之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3 月23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可見該支票應該是在101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24分59秒之前,就已經提示,但斯時二水鄉農會尚未營業,甚有可能是二水鄉農會業已通知蔡美玲補足票款,為了避免跳票,而在合法範圍內,為必要之展延措施,於此,前述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蔡美玲所言不實。 ㈤此外,證人莊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被告是否有將15萬元交給蔡美玲之重要爭點,亦明確證稱:我在當天將錢交給何在晃後,蔡美玲後來有說農會沒有收到錢,她還請我是否可以再幫忙一下,但我說我已經沒有辦法;之後,我有跟蔡美玲說何在晃的親戚有在當里長,應該可以透過這個親戚去說情,而蔡美玲後來有跟我說,何在晃的親戚是建議去報警,蔡美玲報警之後,我有在蔡美玲的車上,跟何在晃及蔡美玲一起商討如何處理這筆款項,但何在晃說錢都已經花光了,那次也沒有談出什麼結果,大家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核與蔡美玲前揭證詞相符,雖然蔡美玲係證稱當天協商債務的地點是統一超商,莊麗珠係稱地點為鎮公所,兩者差距頗大,但渠等對於當天是在車內協商之證詞明顯一致,且經過對質後,雙方亦確認當時是在統一超商會面,上車後有開車繞到鎮公所,可見前述不一致的情形,應係語意上的落差所致。雖然被告一再否認曾經有與蔡美玲、莊麗珠在車上見面協商本案債務之情事,但蔡美玲、莊麗珠前述證詞有前述互核一致之情形,渠等並無相互勾串,進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此一證詞,自可佐證蔡美玲所言,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㈥至於證人洪照皓於警詢、偵訊僅證述如何收受蔡美玲所交付之2 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向莊麗珠商借現金等情節(見同上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1號卷第17頁、第83頁至第84頁),其並未參與本案關於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9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需錢孔急的告訴人委託,代為向莊麗珠調借現金,竟基於私利,將該15萬元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必須緊急再向他人商借款項,方能確保票據信用,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係侵占15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此屬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應該充分予以尊重,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比,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任何金錢給告訴人,難認其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並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要求賠償,本案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我其實沒有要告的意思,只是希望被告能出面好好解決,但被告竟然每次出庭都說謊,畢竟這也是我辛辛苦苦賺的錢,希望法官能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莊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把錢交給被告後,雖然也收到這2 張支票,但蔡美玲跟我說要等到被告出面後,才要跟我解決,我有要求蔡美玲再開一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當作擔保,而我只希望被告能將錢還給人家就好,我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能依法判決等詞之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本案僅侵占15萬元,若認定有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從商,在入監之前,我是在菲律賓做生意,從事水產貿易,每個月的收入很多,但賺到的錢也花到賭場那邊,我之前也會匯款回臺灣,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備註 │ ├──┼───┼─────┼────┼───────┼───────────┤ │1 │蕭宏裕│FA0000000 │15萬元 │101 年1 月5 日│何在晃之女友蕭婉玲背書│ ├──┼───┼─────┼────┼───────┼───────────┤ │2 │同上 │FA0000000 │15萬元 │101 年2 月5 日│同上 │ ├──┼───┼─────┼────┼───────┼───────────┤ │3 │同上 │FA0000000 │5 萬元 │101 年2 月5 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