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晨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晨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世民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潘晨宏經營原係林世民之代工廠商,業務內容為塑膠分類。緣林世民與潘晨宏間因工作往來之需要,林世民即先後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及同年1 月底某日,將工作所需之機具即「粉碎機」、「帶式運送機」、「螺旋式運送機」及「震動分料機」各1 台,運送至潘晨宏設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 號後方之工廠,而借給潘晨宏使用。嗣潘晨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同年4 月5 日某時許,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粉碎機」、「帶式運送機」、「螺旋式運送機」,以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金大益工業社」負責人王瑞欽,而予以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再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震動分料機」,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世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晨宏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民、證人王瑞欽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金大益工業社之收據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反而侵占其業務上所借用持有之機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林世民達成和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世民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參萬元,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前給付,另││餘額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