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慧玲與告訴人羅秀稜係朋友。告訴人前夫之父林武雄於民國92年間向陳慈美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房屋(下合稱壽豐鄉 房地,地址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鄰○○00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林武雄業已支付816萬2500元, 因尚未給付尾款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壽豐鄉房地由陳慈美移轉登記予陳德興,陳德興並以壽豐鄉房地向銀行辦理600萬元之抵押貸款;嗣因林武雄將壽豐鄉房地相關權利均 讓與告訴人,告訴人遂出面與陳德興協商移轉登記事宜,雙方並協議買賣價金尾款為800萬元,前揭陳德興之600萬元抵押貸款由告訴人承受;告訴人因債信不佳,遂請被告出面幫忙,被告因此同意借款300萬元予告訴人及承擔壽豐鄉房地 上之600萬元抵押貸款,並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而受告 訴人之委託擔任壽豐鄉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同時也是作為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故告訴人另口頭與被告約定,將壽豐鄉房地賣出後,即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借款及貸款本息。詎被告竟於102年3月間,基於背信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壽豐鄉房地以2080萬元之價格賣出,隨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給付前揭出售價款扣除借款及貸款本息後之差額時,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最高法83年度台上第64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施慧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稜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代書張素珍於偵查中證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支票4張(號碼:WR0000000、WR0000000、WR0000000、WR0717765)、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辯稱,略以:我不承認我有背信,因為錢是我出的,起訴書所指壽豐鄉房地當初是我買的,並不是借的,我還有證人可以證明,因為羅秀稜當初跟我講花蓮那邊有一個標的物不錯,她說可以投資購買房地,可以用來經營民宿,所以我就出錢買了。她說現金300萬,其中100萬是羅秀稜自己拿去,其中200萬是支付價金,貸款600萬;我對於那裡完全陌生,我沒有去看過,我完全相信羅秀稜,這些事情都是羅秀稜去處理的,是我完全拜託羅秀稜去處理投資花蓮房地的事情,代書也是羅秀稜找的,過戶的事情也都是她處理的,代書都是跟羅秀稜聯絡,什麼時候該出多少錢,什麼時候要做什麼事,包含簽名,我就完全按照羅秀稜講的去做,我就完全信任她,因為是我出的錢,貸款也是我繳的,買賣房屋的契稅、代書費用、移轉登記費也都是我繳的,是我投資的,房地當初登記在我名下,之後辦理民宿登記的費用也是我繳的,契約簽完之後,羅秀稜跟我講說,壽豐鄉房子靠海邊,房子容易壞掉,需要有人住跟維護,那時她就跟我提要借壽豐鄉房地來經營民宿,我就借給她了;剛開始房地是由羅秀稜夫妻在使用,他們二人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說要過去發展,我想說房子是空著,就借給他們使用,沒有收任何租金,他們是經營民宿,他們在那段期間房子應該有做整修,但是錢不是我出的,那段期間壽豐鄉房地的水電費是他們使用者在支付,不過房屋稅的部分就是我在支付,他們經營民宿並沒有拿錢給我;我是在96年9月送件登記購買壽豐鄉房地, 尾款最後一張支票是在97年1月25日兌現,羅秀稜在壽豐 鄉房地經營民宿至97年11月,之後開始由我出租予第三人,因為羅秀稜在那邊家庭不合,所以就跟她先生離婚,離婚之後她就回來彰化,然後羅秀稜跟我說壽豐鄉房地空著也不是辦法,就幫我介紹花蓮本地的人來承租,租金都是我在收,羅秀稜經營民宿賺的錢也沒有給我;壽豐鄉房地我出租到102年,中間有換人,在102年3月12日出賣壽豐 鄉房地,從我自己收回來出租一直到我賣出去,羅秀稜都沒有跟我說關於房子的事情;羅秀稜回到彰化是住在我以前在彰化市公園路的房子,因為她那時離婚,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借給她住,所以我認為壽豐鄉房地是我購買的;壽豐鄉房地於102年間,出賣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我有跟她說我應該會把房子賣掉,羅秀稜有說好,並且說如果有好價錢就可以賣掉;簽約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羅秀稜及她的女兒,我跟她們說當天102年3月12日簽約,隔天102年3月13日我從花蓮回到彰化,當天晚上羅秀稜母女就到我家裡來,當時有羅秀稜母女、我、我女兒周詠涵,還有楊崇萍在場,我有拿前一天簽約的買賣契約給羅秀稜看,當時羅秀稜並沒有說什麼,過幾天羅秀稜母女二人又過來家裡,要查看契約內容,當時並沒有什麼爭執,這中間羅秀稜的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有賺錢要分傭金給羅秀稜的話,不要全部都給羅秀稜,因為這樣羅秀稜的小孩會分不到錢,我就回她說我會公平的分錢,壽豐鄉房地出租時第一個承租人是蔡先生,當時他是和羅秀稜的前夫林潮誠訂立契約,押金與首期租金都是由林潮誠拿走,我打電話給承租人蔡育誠說我是房屋的所有人,應該要跟我簽約才對,所以後來有重打租約,不過押金跟首期房租我就沒有再收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羅秀稜是不是被害人我們認為有疑義,契約是林武雄與陳慈美簽訂的,本件不能以被告只出900萬的價格因素,而認為壽豐鄉房地不是被告 購買的,從客觀證據來看,告訴人不僅沒有出任何一毛錢,反而還從中拿了100萬元;本件就告訴人主張之300萬元借款,並無簽立借據等書面、本票擔保、利息、返還期限之約定,告訴人從未主動返還被告一毛錢,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壽豐鄉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自己繳納,購買該房地時之代書費、過戶費、稅金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足認壽豐鄉房地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購買,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處分,出售第三人,非為借名登記,難認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無背信故意,自不能認被告出售壽豐鄉房地後所得價金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有關被告簽立之同意書部分,僅係為確保履行契約交付價金,縱依證人張素珍之證述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證人林潮誠乃告訴人之夫,其未實際見聞告訴人與被告之洽談歷程,所述顯有偏頗不實之處,且若果為借名登記,則證人林潮誠既稱有人願出價1700萬或1800萬元購買壽豐鄉房地,此時證人林潮誠如為賣出,已得完全清償向被告商借之900萬元借款,何須被告答 應不可?足認壽豐鄉房地確屬被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況證人林潮誠若與被告間確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然證人林潮誠於利用壽豐鄉房地經營民宿、出租他人營利之期間,從未繳付任一期貸款本息、借款本息,顯不合常理,實情應係被告所述,係被告無償將壽豐鄉房地出借告訴人夫妻使用,蓋該房屋本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瑜有關壽豐鄉房地之證述,大多皆自告訴人處聽聞而來,其證詞自有疑義;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公林武雄對於壽豐鄉房地於94年提告前就已全部委由告訴人夫妻處理,對於該房地後續處理情形並不清楚,自無從證明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證人陳慈美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夫妻與被告間如何洽談借錢經過,亦無從證明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在;依證人楊崇萍、高士弘、林思廷之證述,均可證明至少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前,曾邀請被告購買壽豐鄉房地,而被告亦確實有出資購買、辦理貸款、繳付稅金等費用,足認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買受該房地,基此,被告無由構成背信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其餘詳如卷內辯護意旨狀)。 五、經查: (一)下述⒈⒉⒊⒋之事實,有⒌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壽豐鄉房地原係告訴人公公林武雄因欲打算購買後贈送其子林潮誠、告訴人夫婦,供告訴人夫妻二人經營民宿營利,遂由林武雄於92年10月8日向陳慈美約定以包含購 買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素 霞)及應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前述同段47建號房屋,起造人為林素霞),一共1300萬元之代價,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林武雄並於93年1月8日前支付陳慈美一共816 萬2500元買賣價金,陳慈美於93年7月間,即先行將上開 未完全興建完工之房地交付予林潮誠經營使用,嗣因林武雄與陳慈美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房屋增建部分之價金等節產生爭議,陳慈美又因資金不足續建完成上開房屋,於93年9月間即逕向其胞兄陳德興借用名義,將上 開壽豐鄉房地之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於陳德興名下,藉以向銀行設定7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林武雄即因而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對陳慈美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民事告訴(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花蓮地檢95年度偵字第286、287號),並將壽豐鄉房地後續事務全權移交其子林潮誠、其媳告訴人,逕由該二人處理。 ⒉經告訴人、林潮誠與陳慈美等人協商後,渠等與林柏鴻(代書)等人,即於96年8月24日,就上開房地有關買賣事 宜、尾款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壽豐鄉房地買賣之尾款為800萬元;甲方(即告訴人) 應承受該房地原有之600萬銀行貸款,向銀行辦理借款人 變更;餘款之100萬元應於本協議書完成時交付,暫由代 書保管,作為繳付原欠利息等款項之用後,餘款始交付乙方(即由陳慈美代理之陳德興);另剩餘款100萬元分3期於3個月內付清,但須於過戶完成及銀行變更完成時交付 之;移轉時所生之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契稅由甲方負擔,過戶規費、代書費各負擔一半,本案所生之利息稅賦等費用均由甲方代為繳納,於尾款中扣抵之;本案係由乙方授權陳慈美代為處理,乙方應全權承受;上開房地現由銀行查封中,應由甲方代墊款繳納始辦理移轉移登記;並附記於簽協議書當日,即由陳慈美收訖第一次尾款100萬元支 票。 ⒊告訴人則另於96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由辦理代書業務之張素珍所擬定之同意書,內容略以:告訴人同意向陳德興承買上開壽豐鄉房地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與買方同負連帶履行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條款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人所發生之一切法律責任,告訴人及被告均有簽名其上。嗣於96年10月24日,壽豐鄉房地即由陳德興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並承擔前揭600萬元抵押貸款,告訴人則於96年10月25日交 付發票人均為告訴人、面額分別為34萬(發票日為96年11月25日)、33萬(發票日為96年12月25日)、33萬元(發票日為97年1月25日)之支票予陳德興,被告並先後於96 年9月3日、11月26日、12月24日、97年1月23日,分別匯 款100萬、34萬、33萬、33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 訴人、陳慈美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履行前開協議內容。至林武雄所提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則於95年9月1日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6、287號不起訴處分,於95年11月2日經再議駁回後確定;林武雄所提前開民事訴訟部 分,則因雙方已達成上述協議,故於96年10月23日遞狀撤回起訴。 ⒋壽豐鄉房地過戶予被告後,由告訴人及林潮誠夫妻經營民宿使用,至97年11月間,林潮誠改將上開房地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嗣因告訴人與林潮誠離婚等故,旋自97年11月起,改由以被告名義但由告訴人經手處理之模式出租上開房地,租金則直接交由被告收受,上開房地過戶被告後之相關稅金、貸款本息等費用則均由被告支付。壽豐鄉房地出租至102年間,被告逕於102年3月12日, 以自己之名義,與曾雲嬌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將上開房地以2080萬元價格等條件,出賣予曾雲嬌,並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於曾雲嬌名下,被告所得房地價金款項均未朋分予告訴人或林潮誠。 ⒌上揭事實分別有:陳正忠律師事務所94年1月11日、2月1 日函、林武雄94年3月24日向花蓮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告訴 狀、怡園山海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壽豐鄉房地照片數張、建物造價估算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建物使用執照、壽豐鄉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清華律師事務所94年1月6日、2月3日函、證人林潮誠以告訴人身分及證人陳慈美以被告身分於花蓮地檢署94年10月13日、11月2日之供述、建造執照、位置圖、 面積計算圖、陳慈美手寫之林武雄匯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6、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處分書(以上見花蓮地檢偵卷影卷第286號第5至 33、42至45頁背面、48至50、55至59、66、66頁背面、69至71、104至106、116至118頁);證人陳慈美於94年6月 21日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潮誠於94年3月3日警詢中之供述、林武雄委託林潮誠向花蓮縣吉安分局報案之委託書(以上見花蓮縣警察局警卷影卷第5、6、23至27、70頁);96年9月3日告訴人及被告簽章之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他字卷第9至23、33至34、38至 39頁);陳慈美手寫有關壽豐鄉房地㈠至㈦點筆記、告訴人與陳慈美於96年8月24日之協議書、面額100萬、34萬、33萬、33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交易明細表2紙、96年8月 24日陳德興之授權書、印鑑證明、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資料、證人即辦理壽豐鄉房地買賣代書事宜之張素珍、林柏鴻於偵查中結證後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以上見彰化地檢偵續卷第13至22、43、44、50至67、69至71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6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彰營分行103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開戶資料與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於103年3月12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結算報告書、稅額核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出租人為林潮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29日審理程序庭呈林武雄與陳慈美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當庭影印該契約原本)、96年10月19日花蓮地院民事庭通知書(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履行買賣契約言詞辯論)、林武雄於96年10月23日之民事撤回起訴狀、發文簿、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林潮誠、張素珍、林武雄、陳慈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之證述在卷可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46至49、57至79、83、83頁背面、102至103頁背面、106至110、196至211、222至227、、236至242、277 至285頁背面、300至313頁背面),堪信屬實。 (二)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倘出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則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其間並無何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載「買賣」而受影響;若此,如買受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非買賣當事人之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該買受人受有損害時,買受人自非不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參照)。同此,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有關陳慈美售賣壽豐鄉房地之買賣中,其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部分: ⒈依證人林武雄於審理時結證後證稱,略以:我買壽豐鄉房地是要給我兒子林潮誠及媳婦羅秀稜來經營的,當時他們還沒有離婚,我的意思是要給他們二人,該房地本來是要過戶給林潮誠,但因為林潮誠有欠稅,怕被國家查封、拍賣,所以我跟陳慈美說要過戶給羅秀稜,本來我已經付了816萬2500元,並只允許陳慈美貸款300萬元,因為我跟陳慈美說要給我兒子壓力,加上當時我錢也不夠,所以我跟林潮誠說我總共花1300萬元,但林潮誠要負責300萬元的 貸款、利息,所以我叫陳慈美去貸款,但陳慈美竟然多貸了300萬元(註:陳慈美以陳德興名義一共貸款600萬元),且沒有過戶給林潮誠,她用陳德興名義去貸款的作法也不法(註:指本來應用林潮誠名義去貸款),房地雖先交給林潮誠經營,但陳慈美說還沒有驗收,一直拖延過戶,我就不願意付錢,當時我人在大陸,我就把這件事情全部交給林潮誠和羅秀稜去處理,後續部分我就不管,我把房地給他們我的心意已經做到了,我提告的時候就已經交屋了,後面協議書的內容我事先不知道,林潮誠有跟我講,但時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林潮誠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跟羅秀稜的同學施慧玲調幾百萬給陳慈美,並說要將壽豐鄉房地過戶給施慧玲,他說不會被吞,因為羅秀稜和施慧玲很要好,施慧玲不會占為己有,但我說不行,不能過戶給別人,林潮誠沒有跟我借錢來支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5頁背面)。 ⒉證人即壽豐鄉房地之出賣人陳慈美於審理時結證後證稱,略以:林武雄總共付了800多萬後就不付款,我只好先用 我哥哥陳德興名義跟銀行貸款應急裝潢並支付工程款,陳德興是我的人頭戶,因為有漲價、追加工程,弄到可以經營民宿,所以後來與羅秀稜協議時尾款才變成800萬元, 協議書是我和林潮誠、羅秀稜談的,因為林武雄說他在上海,所以就叫林潮誠和羅秀稜跟我談,幾乎都是林潮誠跟我談,談到協議書部分,後來才知道林潮誠他們沒辦法過戶,他們沒有講原因,就從陳德興過戶給施慧玲,過戶給誰是由買方決定的,我們無權過問,我在代書那邊大約有聽到林潮誠要跟施慧玲借錢,因為當初要去銀行徵信600 萬,但無法通過,所以當下他就說他有找施慧玲去貸款,本來是兆豐銀行要承接,後來又轉到別的地方去,協議書中約定貸款600萬元部分就用銀行移轉方式,其餘200萬就付現,我有聽到林潮誠說他要向施慧玲借錢,又因施慧玲的信用可以貸款,我聽到代書說本來我在兆豐銀行貸600 萬,直接轉移就好了,但後來她又轉到別家去,因為施慧玲要透過銀行徵信,沒有瑕疵才能轉移銀行貸款,這細節就由代書那邊處理,林潮誠說因為向施慧玲借錢,所以要把房地移轉給施慧玲,這樣銀行才能移轉,錢才可以還我,我就不用再背銀行貸款600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3頁之筆記是我寫的,其中第㈥點,是因為我們在花蓮有提告,所以才註記雙方訴訟案件撤銷告訴之文字,另外我從來沒見過施慧玲,是在今日審理庭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背面)。 ⒊證人即於96年間為壽豐鄉房地辦理買賣、過戶等代書業務之張素珍於審理時結證後證稱,略以: ⑴壽豐鄉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是我處理的,參與部分是從陳慈美跟羅秀稜寫協議書開始,羅秀稜有來簽協議書,我不清楚當初協議時是為了什麼事,我有聽到羅秀稜跟陳慈美很早以前就簽買賣契約,但是買賣價金我不清楚,只知道最後為了要辦過戶的尾款800萬作協議,第一天簽約 時付了100萬,100萬是開羅秀稜的票,至於票的錢我並不清楚,她把票給我,但因為是外地票要7天以後兌現,所 以我是拿去兆豐銀行還之前陳德興的貸款,其實這棟房子早就已經欠很多個月利息沒有還,銀行也已經查封了,簽協議書那天我有調當天的謄本,謄本上面已經縣市登記了,在96年5月24日就已經查封登記,協議內容還要貸款600萬,最後還給100萬也是還給兆豐銀行,賣方都沒有拿錢 ,協議書的內容只是針對92年他們所簽的買賣契約尾款的問題來擬個協議書,是由賣方陳慈美擬好協議書之後,然後我們照她擬的內容並經雙方講好後才寫這成協議書。陳慈美跟羅秀稜有說原本的買方是林武雄,林武雄有去法院訴訟請陳慈美把房子還他,所以他們一開始來的時候就有拿了一張訴訟法院的文件給我,到最後我要過戶前,我說既然已經買賣完成,你可能要去法院撤銷告訴我才要辦,我是在96年10月24日過戶好,知道林武雄在96年10月23日去法院把民事訴訟部分撤銷,我有請他把文件提供給我,我知道買方是林武雄也是從狀紙看到的,林武雄請羅秀稜來簽約。在我第一天知道有這份協議書時,我知道原始是因為林武雄買了這房地,羅秀稜有提到林武雄是她的公公,所以我想說是媳婦幫公公出面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認為買的是羅秀稜,至於延伸的這問題我沒有去想過。 ⑵彰化地檢他字卷第1453號第9頁同意書是我打的,我是為 了這件案子打的,因為羅秀稜簽了協議書回去幾天後才告訴我要登記給施慧玲,原本羅秀稜要找一個登記人給我時,我以為是登記給羅秀稜,但羅秀稜跟我說不是,她要登記給施慧玲,同時也用施慧玲的名義去貸款,還有她們不要在兆豐辦,要去彰化的合庫辦理,所以我就擬了那張同意書請她們雙方簽名,主要是施慧玲說她的貸款要在彰化的合庫,我們的賣方貸款是在花蓮的兆豐銀行,第一我看不到施慧玲,我也無法掌控到所有後面的交付價金,再來當時簽約的是羅秀稜,羅秀稜與施慧玲兩人是什麼關係我不曉得,到時候登記她會不會不承認前面的問題,所以我會希望說由羅秀稜同意她當登記人,她也同意當登記人之後,她的貸款600萬要由合庫匯到兆豐去塗銷,所以我才 會打這張傳真請他們簽名之後,我才去辦增值稅、契稅的過戶文件,因為我們本來預定的銀行是兆豐,原本想說在花蓮兆豐直接幫施慧玲換名字,後來施慧玲說她跟彰化合庫比較熟,想要在那邊貸,但因遠距離,我不認識她,也不瞭解她,甚至連買方羅秀稜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認為我可能需要打這張文件讓她們雙方簽名,因為簽協議書的人不是施慧玲,但貸款的人是施慧玲,過戶的人也是施慧玲;另外一個最大原因是如果施慧玲是花蓮人的話,我會陪施慧玲去銀行對保,然後交付價金,但施慧玲在彰化的合庫銀行,我沒有辦法顧到,所以我就用這種方式請她們雙方履行後面的交付價金,確保契約履約順利完成,主要的目的是因為施慧玲是登記人,到時候所有後面還貸款、付款,等於施慧玲要負同一責任。又因為協議書是羅秀稜簽的,所以羅秀稜要一併負責,而施慧玲是登記人,她們二人對賣方來說要負同樣責任,因為一般我們在簽約買賣都會提到可以指定第三人為登記人,但第三人必須跟買方付同樣責任。 ⑶我並不知道羅秀稜與施慧玲兩人是什麼關係,也不曉得她們的原因關係,我只是認定施慧玲是登記人,但她跟羅秀稜之間的關係我沒有去考慮過,我從來沒有看過施慧玲,但聽過她的聲音,是因貸款的事情跟她聯絡過,我有打電話跟她確認協議書的部分,也有跟她確認同意書簽名的部分,我有跟施慧玲說羅秀稜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在妳的名下,施慧玲說她知道,我說也要貸款,施慧玲一開始也說好,本來我要去兆豐貸款,後來才延伸後面的問題,但是我沒有跟施慧玲說這房子就是要給妳的,我從頭到尾只有貸款這件事跟施慧玲聯絡過,只是單純提到要用她的名字來作登記,然後確認她有無同意,問她何時可以對保、撥款或者是蓋印,剩下的事情沒有跟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至227頁)。 ⒋證人林潮誠於審理時結證後證稱,略以: ⑴壽豐鄉房地是我父親林武雄於92年間向陳慈美買的,我有參與後段履約過程,當初契約沒有完全履行,包括林武雄、我、羅秀稜都有去跟陳慈美處理,之後我、羅秀稜和陳慈美講好了,所以才重新寫一份協議書,本來林武雄向陳慈美購買壽豐鄉房屋是要移轉登記給我,但因我有欠國稅,名下不能有房地產,怕被查封拍賣,那時候我和羅秀稜還是夫妻,林武雄就決定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秀稜,所以協議書才由羅秀稜跟陳德興簽,協議書的條件我跟羅秀稜都有參與,談好之後雙方才在花蓮代書那裡寫協議書,協商內容是由我們買方去承受陳德興向銀行貸款600萬的 債務,加上請人疏通的費用、代書費用等額外的成本,所以還要付200萬給陳慈美,我們當時的想法是,因為當時 陳慈美準備要把不動產轉手,我們怕轉手之後,前面付的錢跟買賣契約會變成無法處理,所以先跟她協調寫協議書,至於協議書如何履行再想辦法,而那個辦法就是由羅秀稜去找施慧玲跟她借錢,並請她出名向銀行貸款,將不動產登記給施慧玲,方便向銀行貸款600萬元,同時也作為 向她借款300萬元擔保的意思。事後我父親知道我們把壽 豐鄉房地過戶在施慧玲名下時蠻生氣的。照我的理解,我才是壽豐鄉房屋的實際上所有權人,當初施慧玲出900萬 後移轉登記給施慧玲是借款(而非投資)。 ⑵上開協議書,就200萬部分,在寫協議書當時,我和羅秀 稜並沒有錢支付給陳慈美,我從羅秀稜那裡知道施慧玲經濟比較好,有意願要借錢給我們,羅秀稜就去找施慧玲借300萬元,就貸款600萬元部分,第一因我的債信不好,無法貸款,我以前賣過汽車,汽車貸款是夫妻債信一體,所也不知道羅秀稜能不能貸款,原本我們有想到說把產權登記林武雄名下,但因我父親年紀大,可能銀行貸款方面也有問題,我跟羅秀稜討論之後就決定找施慧玲幫忙,且因當初跟施慧玲借300萬,沒有寫借據,心裡過不去,我們 也怕她會擔心,那時候大家感情比較好,想說就放在她名下給她安心,她那麼有錢應該不會,而且那時候我人在花蓮,不怕施慧玲任意處分上開房屋,所以當下把上開房地登記在施慧玲的名下,保障這300萬的債權,再來我無法 貸款,所以施慧玲建議將不動產放在她的名下比較好貸款,她的信用比較好。 ⑶因為壽豐鄉房地本來就是我們買的,我們只是向施慧玲借錢,不動產所有權實質上還是屬於我們的,所以在登記給施慧玲後,自96年底到97年9月底仍然是由我們來經營民 宿,但是因為生意不好,營業收入大都支付民宿本身的開銷,在我經營期間就沒有付過任何錢給施慧玲,我個人也沒繳過任何一次施慧玲的貸款,之後出租給他人營運時,我除了收取第一期的租金、押金拿來整理該房子外,其餘的租金才給施慧玲當作還貸款的錢,一開始我們跟陳慈美處理完花蓮這塊地之後,我跟羅秀稜本來都決定把花蓮那塊地賣掉,賣掉之後儘快把欠施慧玲的錢還給她,結果無法馬上賣掉,我曾經有跟羅秀稜提出要不要請施慧玲來投資,大家一起合夥,因為我們無法馬上還她這筆錢,就是她的900萬元跟我們這邊800多萬元來共同投資不動產,但羅秀稜是不是有跟施慧玲談我就不曉得,所以拖到97年9 月底我就回彰化,那時候景氣不好賣不掉,就決定先出租,然後拿租金來補貼施慧玲銀行的貸款本息,租約我拿回來都給羅秀稜,我自己有在花蓮那邊賣、接洽、帶人看屋,但沒有賣掉,所以沒有處理。 ⑷我在花蓮那段期間(註:約96年底至97年9月底),有人 喜歡壽豐鄉這塊地,在討論,那時我有打電話問施慧玲,當時對方當時開1千7、8百萬,但施慧玲的意思是這樣就 沒有賺錢,所以就緩緩看,但因為再來就是9、10月,民 宿有淡旺季,10月10日是假期,不能把所有旺季都做,等到都淡季才要開始出租,這樣要租的人也不要,所以就留一些旺季的日子給租民宿的人,然後我就趕在10月左右回來。那時候的意思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只是單純想要還施慧玲錢而已,因當初對方出1700萬元,她覺得沒賺反而虧,所以叫我緩一緩,不要這麼早賣。 ⑸97年9月底我從花蓮回來時,一開始房子是我租出去的, 後來於97年12月23日我和羅秀稜離婚,離婚當下我有跟羅秀稜談上開房地的事情,羅秀稜說這是我跟施慧玲之間的事,叫我自己解決,但我無法解決,因為所有的資料都在羅秀稜和施慧玲手上,離婚後上開房地的租金也不在我手裡,我只有在大概在98年1、2月份或離婚後隔3、4個月時,親自打電話給施慧玲,叫她把土地還我,我會把欠她的300萬跟貸款部分還給她,我那時候跟她說先還300萬元,貸款部分就直接轉貸過來,因那時我已經把國稅的部分處理完,當下我就可以有不動產,她說一定要把900萬全部 都給她,她才要跟我談過戶,但我當下無法一下子拿900 萬給她,事後花蓮當地的業者私底下有告訴我施慧玲有把壽豐鄉房地做出租使用,出租的事務都是由羅秀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至21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羅秀稜於審理時結證後證稱,略以: ⑴壽豐鄉房地移轉登記還有尾款支付於96年時,林潮誠與陳慈美協議後需要200萬,100萬先處理欠銀行的錢,然後剩下100萬開三次票給陳慈美,其餘600萬就貸款移轉,當初的協議是這樣,當時我與林潮誠沒有錢,林武雄也缺錢,就叫我們夫妻兩個要去處理,因為我那時跟施慧玲是很好的朋友,就想到找施慧玲,那時候幾乎我們兩人時常見面,她會來我在華陽街住處找我,我就先向施慧玲開口說因為花蓮土地要跟陳慈美處理過戶,已經協商好了,我公公之前有匯800多萬給陳慈美,後來跟陳慈美處理還要支付 尾款800萬元,但我付不出來,需要300萬,要請施慧玲幫忙,房子有貸款600萬也要移轉過來,我有跟施慧玲說要 借300萬元,施慧玲說要幫忙我,那時候沒有講利息及要 如何償還,我和施慧玲之前也有在講這個事情,寫協議書之前就有講要跟施慧玲借錢,因我跟她幾乎天天都在見面,所以她知道我們家的狀況,當天有跟她說明要處理需要這筆錢,當時只有我們兩人而已,當天應該有講了10幾分鐘。我要向施慧玲借300萬時就有跟施慧玲講,我要趕快 把民宿賣掉才能還她錢,但是我沒有跟施慧玲說這800萬 元我付不出來,就請施慧玲投資這800萬元,我們共有的 話。 ⑵後來錢就陸續匯到我的戶頭裡,總共匯300萬,其中100萬是我私人的,因那時有請人來幫忙跟陳慈美協議;600萬 元貸款部分,當時代書在辦時是用我的名字,代書那邊過戶也要用我的名字,本來用我的名字做貸款的話,房子會登記在我的名下,但等到要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時,因為施慧玲建議說銀行方面用她的名字會比較好過,我並不知道我能不能辦得過貸款,銀行方面她比較熟悉,我沒有在做生意,沒有了解這麼多,那時候我也信任她,而且我又向她借錢,我也要給她保障,心想借錢又沒有寫借據,所以我就跟代書講用施慧玲的名字,代書問我為什麼,我說因為我跟她借錢,我也沒有給她保障,300萬也沒寫借據, 所以就用她的名字,當時也很相信她的為人,所以才寫了彰化地檢偵續字卷第20頁同意書,把房子登記在施慧玲名下,用施慧玲的名義做抵押債務人,因為我積極的想賣掉還她錢,不想欠她錢,那時候並沒有約定這600萬要如何 向銀行支付本息,銀行貸款的本息都是施慧玲在付,當時都沒有講到要如何保障施慧玲的權利,可是我一直想要賣掉壽豐鄉房地,然後再謝謝她並還她錢。過戶給施慧玲後,壽豐鄉房地所有權狀仍是由我保管,直到99年施慧玲她跟我要去,她說她借錢給我,她老公不知道,被她老公知道了,她老公想要了解,所以我相信她就拿給她,後來我有打電話跟她要,她說放在她那邊就好。我只是單純請施慧玲承擔600萬貸款,並再借我現金300萬,同時把名字借給我們做登記。 ⑶施慧玲並無經手壽豐鄉房地民宿經營,剛開始與陳慈美協商後是林潮誠經營民宿,一邊經營一邊要賣掉,待差不多1年後,因收入不穩,加上施慧玲要繳利息,所以就把房 子租給別人經營民宿,租金就拿給施慧玲讓她去繳利息,因為房子是用她的名字,所以簽約也是用她,可是經手都是我,簽約的方式是房客寄租約給我,我就交給施慧玲簽名,然後再寄給房客,租金就直接匯到施慧玲戶頭,租金每月一開始是2萬,後來是2萬8000元。我有在花蓮跟承租的人說過要找買主來買壽豐鄉房地,在陳慈美協商後,我就一直想要賣掉,當時我約出價2000萬,大概1900萬那裡,但是我沒有跟施慧玲說要請她找買主來買該房地,直到102年3月12日前1、2天她打電話跟我說要約出來見面,當時我跟我女兒有去赴約,一開始就閒聊,後來她才說她已經把該房地賣掉了,我那時候真的沒有辦法接受,我就放空,後來她自己說1800萬,只能給我女兒50萬,給我50萬,她老公說要給我們50萬,但她向她老公要求要給我們100萬,結果她老公說這樣不划算,當時她一直在算,我也 很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背面至313頁背面)。 ⒍上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壽豐鄉房地買賣之始末,最早乃是因林武雄欲向陳慈美購買(含興建)該房地,並預定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子林潮誠名下,供作林潮誠及當時仍為林潮誠妻子之告訴人共同經營之用,但因林潮誠之債務問題,故改以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林武雄本預定僅提供部分資金,剩餘不足部分應由林潮誠夫婦自行貸款補足,其後因與陳慈美發生買賣糾紛,林武雄無暇且無意繼續處理,便將壽豐鄉房地後續買賣事宜全權讓與而交由林潮誠及告訴人二人處理,告訴人及林潮誠因而在與陳慈美協商後,簽定協議書,確認壽豐鄉房地後續買賣給付與履行條件,僅係在最後之應給付買賣價金予陳慈美階段時,被告始於96年間出現並基於其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之資金借貸補償關係(並參見後述理由),提出尾款資金供告訴人、林潮誠履行該二人與陳慈美間之上開協議內容,故依此交易協商過程、上揭買賣往返之文書上簽名、出賣人及辦理買賣過戶程序代書主觀上所認定之交易對象等事證,均應認定於陳慈美售賣壽豐鄉房地之買賣關係中,無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應僅限於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三人(林武雄應係於民法上債之移轉關係,將其因壽豐鄉房地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林潮誠及告訴人),而不及於被告。 ⒎蓋因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三人正係陳慈美售賣壽豐鄉房地之買受人,故林武雄才會於契約簽定後,即在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先行分次給付共800餘萬元之價金予陳慈美(見花蓮地檢偵卷影卷第66頁林武雄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供陳慈美有資金 於該處興建房屋,履行契約協議,陳慈美也才會將未完工之該房地交予林潮誠使用;於94至96年間,當該買賣契約生有爭議時,林武雄、林潮誠才會先後在花蓮對陳慈美提出民刑事告訴(詳參本院職權調閱之花蓮地檢卷,並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之花蓮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告訴人及林 潮誠也才會接手處理後續與陳慈美磋商、簽立協議書等事宜,藉以積極維護渠等一家人自身就壽豐鄉房地之權益。再由壽豐鄉房地之水、電、電話管線之申請人,早在93年間即均係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申請(壽豐鄉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2年10月8日由陳慈美與林武雄所簽定),亦足以證 成證人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陳慈美、張素珍等上揭所稱因故須將該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協議時原本認為該房地係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說詞當為可採,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壽豐鄉服務處103年7月15日台水九吉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來水登記資料、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103年7月22日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電登記資料、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3年7月22日花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次裝設市內電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3、164、165、179、180、182、183頁)。復依辦理壽豐鄉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代書業務之張素珍所草擬,而由告訴人及被告均簽名於其上之同意書內容,明白載稱:「立同意書人林羅秀稜茲同意向陳德興承買座落壽豐鄉○○段000地號及47 建號之房屋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施慧玲」、「登記名義人並應與買方同負連帶履行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條款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人所發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彰化地檢他字卷第9頁),該同意書已明明白白 、清清楚楚表明壽豐鄉房地之買方為告訴人,被告僅係擔任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爾。反之,倘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僅係完全受被告之託,係為被告處理並為被告購買壽豐鄉房地之人,則告訴人僅係立於猶如居間、仲介之角色,其既非買受人(假設語氣),本不負任何買賣契約或出資之義務與責任,亦未享有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則告訴人有何權利可指定被告為房地登記名義人?又何須以自己名義出名簽立上開對己不利之同意書,同時承擔應併履行買賣協議條款之買受人義務?如逕由被告擔任買受人豈不直截了當又清楚明瞭,告訴人且無須承擔任何風險與責任,怎會捨此不為?況不動產權狀乃至為重要、有財產價值之物,理當妥善、謹慎藏放,如被告真係以自己名義於96年間購得而投資經營壽豐鄉房地,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件怎會置放於告訴人所居住之處(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35頁被告之供述),其後,又任由告訴人取走、保管,許久以後始向告訴人要求取回?且於96年間壽豐鄉房地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至被告名下後,該房地為何仍交由告訴人及林潮誠無償使用近1年之久?其後出租之數年又均委由告訴人 之手處理租屋事宜?若果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一再辯稱壽豐鄉房地係由被告買得,惟此一高達900萬元或800萬元之買賣交易,非同小數,按一般人交易習慣,當對買賣細節內容、辦理代書業務之人等情有相當了解,至少應清楚認知出賣人為誰、前地主或屋主為何人,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偵審中為何完全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才是該房地之出賣人?對於前揭證人供陳之買賣細節經過為何同未能陳述明白?亦不甚明瞭?又為何無法清楚交待、定義被告所述告訴人自被告處所取得而自行花用之100萬元,該筆金錢之性質為 何?僅能泛泛辯稱該房地係由被告買得、被告有支出900 萬元、告訴人有從中取得100萬元云云?凡此均與常情及 多數之交易習慣大相逕庭,自難認為被告為壽豐鄉房地之買受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⒏再者,本件依出賣人陳慈美先後與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之簽約、協商過程,壽豐鄉房地之總價核計高達1600萬餘元,林武雄早先匯款而給付800餘萬元款項予陳慈美, 告訴人復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先後開立合計200萬之支票 共4張交付陳慈美收執(見彰化地檢卷第18、19頁支票影 本4張),承擔兌現支票之責任,衡諸常情及通常投資交 易之經驗,一般人豈有可能將高達千萬元、業已投入相當心血並支付半數以上對價之房地,拱手讓與一非親非故之人?甚且無故為其承擔付款責任?反之,一般人如以通常合法之交易手段,又怎可能僅以半價不到之價金,本人且從未親自與賣方磋商、議價或介入買賣協議條件,即可購得高達千萬元以上之房地?而於買賣交易實務上,或基於贈與、遺產分配、或基於節稅、或基於擔保、或為便利求得銀行貸款等故,買受人往往有將買賣標的物逕予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常例,尚不能以此逕認該第三人即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乃社會大眾所周知。本件壽豐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間,將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此例,基於前揭說明,乃告訴人基於其在壽豐鄉房地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地位,出於指示給付之關係,令出賣人陳慈美依其指示履行契約債務,被告此時僅係立於受領人之地位,被告與出賣人陳慈美間僅有履行關係,並不生對價或給付關係,自不能以此即認壽豐鄉房地乃被告向陳慈美所購得。承此道理,正係因被告一方面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補償法律關係而對壽豐鄉房地買賣協議尾款之負有資金給付之地位,同時又因告訴人及陳慈美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於形式上以買賣契約當事人外第三人之姿享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利益,故陳慈美及張素珍於上開同意書中,要求被告應一同負擔履行買賣雙方簽訂協議條款之義務(主要即指給付剩餘尾款),以求確保被告會確實履行提供尾款資金之責任,自屬當然合理。辯護人僅以被告於同意書中承擔履行買賣雙方簽訂協議條款之義務,又有資金給付上之關係,即逕而認定被告為買受人,自有違誤,不足為據。 ⒐至證人林思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羅秀稜於96年間,與施慧玲一同來我經營的久代美妍生活館做美容時,有聽到羅秀稜於聊天時曾問到施慧玲是否要購買花蓮民宿,羅秀稜說要抽佣金,施慧玲說好,當時我並沒有問詳細經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崇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於96年間,林潮誠有跟施慧玲講花蓮有土地,可以投資民宿,有講到說土地和房子是林武雄的,因為林潮誠、羅秀稜都沒有錢,林潮誠還有欠國稅局錢,林武雄不能把民宿過戶給林潮誠,林潮誠講的時候純粹就是叫施慧玲來投資,有講到要用價金900萬來買,其中貸款600萬、現金300萬,是施 慧玲講說現金300萬,至於當時是跟誰買的,我就不清楚 ,也不知道為何要叫施慧玲出錢,我沒有介入96年土地買賣辦理過戶的過程,買的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291至293頁);其於偵查中則稱,略以:在94年到96年間羅秀稜沒有錢,羅秀稜的公公林武雄有間民宿要讓給羅秀稜,要給羅秀稜跟她前夫林潮誠,但是羅秀稜沒有錢,就向施慧玲開口說買這塊土地有利益可賺,所以就叫施慧玲投資現金300萬,銀行貸款600萬,羅秀稜與施慧玲並不是共同合資,錢和貸款都是施慧玲出的等語(見彰化地檢他字卷第45、4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友人高士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羅秀稜、林潮誠、施慧玲和我等人有時候打牌,羅秀稜跟林潮誠會提到,羅秀稜有時會提到他們在花蓮有做民宿,可是後來好像經營不是很好,好像土地上有糾紛,羅秀稜跟林潮誠在打牌中言談間說他父親也不想再投資那邊、沒有要管那塊土地了,因為好像一些產權問題,那個產權是當時的地主,所以就跟施慧玲說那地方可以買,因建物已經有了,未來觀光也都還可以,可以去買那邊做投資,當時林潮誠說只要可能900萬就能買到,但林潮誠沒有講是誰開的價,也沒有特 別講到是要跟誰買,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是聽施慧玲在講,但我有一再跟施慧玲確認,要買之前,就已經知道說林潮誠他們家跟地主好像有官司,我跟施慧玲說要買的話要跟地主買,跟林家是沒有任何關係,之後施慧玲有用電話跟我確認她是跟地主買,跟林家沒有關係她才會買,至於林潮誠跟羅秀稜和施慧玲是如何談、施慧玲為何最後會願意拿出錢、最後民宿為何移轉登記施慧玲所有,當時談的細節及確切磋商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背面、295、298頁背面、299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羅秀稜和施慧玲談論壽豐鄉房地的事,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可能是談話中有談到,應該是羅秀稜的公公在花蓮經營民宿,因為經營不好,所以羅秀稜找施慧玲來買,是請施慧玲投資買那一塊不動產等語(見彰化地檢他字卷第49頁背面)。上揭證人雖均證稱壽豐鄉房地係由被告所購得,然基於下述理由,難認渠等所證述內容盡與事實完全相符,且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上揭證人,無論是林思廷、楊崇萍、高士弘,均係於非正式之一般聊天當中偶然耳聞被告、告訴人或林潮誠間之言談,渠等均未實際參與本件壽豐鄉房地於96年間之買賣協商等交易過程,對於出賣人是誰、原不動產所有人又係何人等節均不知情,所述之大部分內容亦係片面得自於被告一方事後說詞,是渠等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本身已有相當之疑義在先。 ⑵上揭證人對於被告究係僅單純「出錢投資」?或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壽豐鄉房地均無法明確指明,而係交錯混用,顯見渠等對於96年間本件壽豐鄉房地之買賣關係中,被告究竟係擔任何種角色、地位、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之協議內容為何、立基何種法律關係而出資等節,均不知情,渠等之證述多半僅係基於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所作之判斷,自容有妄斷、錯誤之處。 ⑶證人楊崇萍、高士弘均稱被告係以900萬元之價金購得壽 豐鄉房地,然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略以:羅秀稜只說要我出錢將上開土地買下來,因為她有困難要借現金300萬元,我向羅秀稜借了3張支票給出賣人陳慈美,羅秀稜還說要我將土地貸款600萬元背過來,我完全沒跟陳 慈美接觸過,該不動產價值900萬元,就是羅秀稜(偵查 筆錄誤載為施慧玲)借的300萬元加上貸款600萬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房子是我的,我當初是純粹要幫羅秀稜的忙買下上開土地,所謂「幫羅秀稜的忙」就是用我的名義下去買等語(見彰化地檢卷他字卷第33頁背面、34頁);被告於審理中則稱上述900萬元,其中100萬是告訴人自己拿去、其中200萬是支付價金、另貸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在此,先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全部確屬資金借貸關係(詳後述),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林潮誠、張素珍前開之證述,顯見被告於出資900萬元之當時,係明知其中之100萬元乃告訴人基於個人因素向被告所取用,僅剩餘之現金200萬元及轉貸 款之60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部分,始為被告所稱之購買壽豐鄉房地之價金,此亦與證人楊崇萍、高士弘均確稱該房地價金為900萬元之證述不符,益見該二人對本件壽豐鄉 房地買賣交易之詳情不甚明瞭。 ⑷依證人楊崇萍、高士弘之證述,被告於提供本件數百萬之資金前,應已自告訴人、林潮誠處得知壽豐鄉房地當時係由林武雄所投資,而由告訴人、林潮誠經營民宿,林武雄欲將該處房地讓與告訴人,且就該房地與地主有產權上糾紛等事,足見林武雄投資壽豐鄉房地絕非僅是區區小額,應係已投入大量資金、人力或物力,否則原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出賣人豈會分文未取地,將有數百萬元以上價值之壽豐鄉房地,無償先行交由告訴人、林潮誠開業經營民宿使用,此時林武雄既業與出賣人生有產權爭議,在此認知前提下,按一般交易常情,壽豐鄉房地既屬有投資潛力之處,代表有獲利之前景,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自無可能斷然放棄已投入之資金、心血,毫無所求而自動退出,而一般人於明知所欲交易之不動產標的尚有產權爭議時,多半會對此望之卻步,是如被告或出賣人未對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有合理而足夠之補償,則被告絕無可能完全置林武雄已出資之部分於不顧,僅單獨向出賣人或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單方面交易,即可毫無爭議地,完整取得壽豐鄉房地產權。是以,被告既知林武雄等早投資其中且業由林潮誠等經營壽豐鄉房地,其主觀上豈可能認為只須和地主交涉即可獨自一人取得該處房地完整產權,而與林武雄、林潮誠一家人毫無關係?何況,出賣人陳慈美、代書張素珍前更證稱渠等於交易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見面聯繫買賣協議之事宜,被告對此亦為坦認,足認證人高士弘所稱被告向高士弘稱說被告係跟地主買,跟林家沒有關係之說詞,與通常交易常理未符,難信以為真。同此,亦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林武雄先前就壽豐鄉房地業已支付800萬 餘元之價金,以及辯稱該房地係伊僅僅只以900萬元之價 金所購得云云,均僅係避重就輕之說詞爾。 ⑸基此,證人林思廷、楊崇萍、高士弘有關此部分證述既有上揭不明及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其證明力顯屬薄弱,自無從採信。 ⒑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有支付900萬元(現金300萬、貸款600萬)、本件壽豐鄉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被告名下等情,始終辯稱壽豐鄉房地乃被告於96年間所購得,其係委託告訴人購買或投資該房地云云,難認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於陳慈美售賣壽豐鄉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中,無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該契約之買受人應僅限於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三人,被告僅係立於其與告訴人、林潮誠間之補償關係而提供資金,另基於告訴人、林潮誠與陳慈美間指示給付關係下之受領人地位,因而有權成為壽豐鄉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非屬該房地契約之買受人,洵可認定。 (三)繼而應予查明者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及林潮誠間有關上述之補償法律關係究為何?是否含有如前揭證人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此外,是否另含有其他法律關係或如起訴書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以上見本段落即㈢)?如被告違反上開補償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否即構成背信犯行(此部分見下述㈣)?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民 事判例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無論是係告訴人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雙方均明白否認彼此有何合夥、合資關係在,亦查無雙方有何與合夥、合資相關之協議、文件等事證,縱然證人林潮誠於審理中曾結證稱,於伊及告訴人向施慧玲借完錢並辦好貸款與過戶給被告後,伊有跟告訴人提出請被告來一起投資壽豐鄉房地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然此僅係林潮誠私下與告訴人商談時之夫 妻間個人意見,且係發生在被告早已基於其與告訴人或林潮誠之補償關係而提出資金之後,按告訴人及被告之說法,顯見告訴人或林潮誠從未將此一想法具體提出,被告亦不知情,基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潮誠間並無合夥出資之法律關係在。 ⒊再者,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消費借貸則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345條、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任何要式或要物之條件為其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有無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亦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是縱僅是口頭之約定,又未約定利息等報償,均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件由證人即告訴人、林潮誠、陳慈美、林武雄之前揭證述,均稱壽豐鄉房地買賣協議書之尾款部分,乃是告訴人及林潮誠向被告所調借而來(包含由被告提供現金及承擔貸款部分,下同,詳前揭證詞),此亦可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而相互印證,略以:羅秀稜只說要我出錢將上開土地買下來,因為她有困難要「借現金300萬元」,我 向羅秀稜借了3張支票給出賣人陳慈美,羅秀稜還說要我 將土地貸款600萬元背過來,我完全沒跟陳慈美接觸過, 該不動產價值900萬元,就是「羅秀稜(偵查筆錄誤載為 施慧玲)借的300萬元加上貸款600萬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房子是我的,我當初是純粹要「幫羅秀稜的忙買下」上開土地,所謂「幫羅秀稜的忙」就是用我的名義下去買等語(見彰化地檢卷他字卷第33頁背面、34頁)。可知,就告訴人有向被告調借款項部分乃互核一致,顯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潮誠、陳慈美、林武雄此部分所述並非空穴來風,雖雙方對此調借之款項並未立有借據、還款期限或約定利息等報償以供憑佐,然按上說明,當不得以借據及利息報償等其他條件之有無,遽斷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否。 ⒋依此詳論,借款部分當歸借款,上開300萬元現金部分於 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屬消費借貸,應無疑義;另按被告所稱,其以自己名義「幫忙」告訴人承擔600萬元之貸款部分 ,究其實,亦係為求向銀行重新貸得600萬元現金供作96 年間壽豐鄉房地買賣協議之尾款,用以給付出賣人陳慈美,供陳慈美清償並塗銷原先以其兄陳德興名義於壽豐鄉房地上所設定之600萬元抵押債務設定,則被告既非以無償 贈與之意思為之,又明知告訴人係因沒錢故前來找被告尋求金援,告訴人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借款並幫忙,則按一般交易常情,並依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及當時客觀一切事證為解釋,就被告為「幫告訴人的忙」而承擔之600萬元貸款部分,實則,不過係告訴人向被告求借資 金600萬元爾,僅係同時提供被告一條更為明確、簡便、 低風險之取得資金來源管道,於民法債之關係上當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疇,而決非買賣契約關係(物權關係姑不論之)。何況,前已認定林武雄、林潮誠、告訴人方為本件壽豐鄉房地之買受人,告訴人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借款300萬元欲作為購買壽豐鄉房地之資金,事後亦的確有將 200萬元之款項直接用以支付陳慈美,另100萬元,告訴人稱因當時伊有私自請人來幫忙跟陳慈美協議而花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故亦屬用於壽豐鄉房地之買賣交易中 ,且皆係以告訴人自己之名義支付,顯見上開900元萬絕 非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壽豐鄉房地之價金,告訴人之目的係在以自己之名義購得該房地並給付價款,否則何須一方面向被告借款、承擔借款債務,另方面復於前揭同意書上擔任買方,同意承擔履行買賣協議之責任?同此,是時(96年間),告訴人尚與林潮誠有夫妻配偶關係,當無可能僅以被告承擔區區600萬元貸款之條件,甚或加 上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同一時間,未經林潮誠及林武 雄之同意,逕將壽豐鄉房地讓售予被告之理?甚者,該 900萬元中,告訴人實際僅從中取得100萬元,然當時告訴人之公公林武雄早就為壽豐鄉房地支出800萬餘萬元,告 訴人及林潮誠在該處經營民宿復有一定時間,已有相當投資,決無可能僅以區區之100萬元(其中尚未扣除支出成 本)賤售被告,更無可能憑空贈與被告。再由壽豐鄉房地於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前後,均係由告訴人及林潮誠共同在該處經營民宿,其後出租他人事宜又均委由告訴人經手多年乙節觀之,益見實際經營、管理壽豐鄉房地之人均為告訴人及林潮誠,被告事後收取之租金僅係告訴人及林潮誠用以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之手段爾。則被告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既從未商討或協議變更渠等上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豈可任憑己意,未經合法之債之更改等程序,擅將借款債務作價視為買賣價金,片面將此一金錢消費借貸之債之法律關係逕變更為買賣契約關係之理?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壽豐鄉房地乃被告提供資金900萬元,並承 擔其中600萬元之貸款,繳付貸款本息、房地相關費用、 稅金等節,辯稱壽豐鄉房地係被告所出錢購得云云,無非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無中生有之妄斷,且嚴重曲解其中法律關係,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 ⒌其次,就陳慈美出賣壽豐鄉房地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部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壽豐鄉房地既係由為買受人地位之告訴人及林潮誠指定出賣人陳慈美將壽豐鄉房地產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或林潮誠與被告間,除前述9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資金關係外,查無其他合夥、 買賣、贈與法律關係,再輔以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9 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業明白載稱僅以被告為壽豐鄉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而該房地於售出後,又逕交由告訴人、林潮誠實質上使用、管理、經營民宿使用,其後之出租事宜亦係全委由告訴人經手,被告僅單純收取租金,以此型態長達數年之久,基此事證,顯見告訴人及林潮誠於指定將壽豐鄉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仍保留該房地之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絲毫未將該等權限讓與或授權被告為之處理相關事務,渠等僅係純粹向被告借用名義作為購買壽豐鄉房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潮誠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311頁背面、312頁),並可由前揭證人陳慈美、張素珍所述 之協議與交易經過加以佐證。否則,告訴人或林潮誠怎能在壽豐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還能無償使用該房地經營民宿近一年之久?若該房地確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成為被告所有,則告訴人及林潮誠又何須自97年起之數年間,孜孜矻矻地,持續為該房地積極尋求欲為租用或洽購之人,以求出租或轉售牟利?基此,足認該房地之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始終均仍掌握在告訴人及林潮誠手上,就壽豐鄉房地於陳慈美出賣時乃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應係成立民法上之「借名登記」關係,所著重者僅係在借名者與出名者基於一定之信任而約定之出名者與其從事該財產登記上有關之勞務給付。 ⒍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潮誠於審理時雖結證稱渠等將壽豐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係含有保障、擔保(借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9、308、312頁)。然此均僅係告訴人及林潮誠個人內心之想法,並未明白表諸於外或向被告說明,證人林潮誠結證稱,略以:是因為我債信不好,施慧玲的信用比較好,為了方便跟銀行貸款,所以才把壽豐鄉房地登記在施慧玲名下,我們跟陳慈美處理完後,就要盡快賣掉,賣掉的錢就還施慧玲,如果沒有賣掉的話,房子沒有要抵給她,因為最後房子也賣不掉,所以就趕快把房子做出租,然後收到的租金補償施慧玲貸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208頁背面、20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同結證稱,略以:代書在辦理時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但事後施慧玲建議用她的名字,因為銀行方面她比較熟悉,我沒有在做生意並沒有了解這麼多,那時候我也信任她,所以就用施慧玲的名義做那塊地的抵押債務人,那時候都沒有跟她約定這600萬元的本息 要如何支付給銀行,我跟施慧玲借300萬現金以及請她當 600萬抵押債務人時,有關施慧玲有無講到說要如何保障 她的權利這部分,當時什麼都沒有講,可是我一直想要賣,還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背面、308頁)。足見渠等主要仍係基於顧及告訴人、林潮誠或有債信不良之情形,為便利向銀行取得600萬元之貸款考量,故將壽豐鄉 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便能順利通過銀行徵信取得貸款。雖此舉容有一併使被告獲得安心之作用,然實則,因渠等並沒有於無法償還對被告之借款時,即允准並授權被告逕行以該房地作價抵償並以此供作擔保之真意,僅係一種給予被告心理上安慰之作用,就被告一方亦從未有何同意以該房地作為其上開90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表示或真意 在,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就將壽豐鄉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有何民法上讓與擔保等物權擔保關係之合意。故此部分,仍不影響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 (四)承上,被告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就壽豐鄉房地相關之法律關係部分,既有上述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與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是否有違反之情形?如違反,又是否即應構成起訴書所指之背信行為? 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同此,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參照)。復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所謂「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尚須辨明係為公司、為自己或係為借用人管理處分,僅於「為借用人」積極的管理處分之情形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始有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此種借名登記(消極信託),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上揭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而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首先,就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按前揭證人之證述及事證,被告均已完全履行並提供資金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及林潮誠給付對陳慈美之購屋尾款,此部分自無違約問題,且按上說明,此種消費借貸關係,乃屬當事人間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生是否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被告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⒋再就借名登記關係部分,由㈢之說明當可知悉,無論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之約定情形,抑或壽豐鄉房地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之實際使用情況,均可認定告訴人或林潮誠均從未將壽豐鄉房地之任何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授與或移轉被告,渠等二人亦未曾委託被告為渠等處理任何與壽豐鄉房地有關、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本件僅屬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前述「消極信託」,著重者僅係在與壽豐鄉房地不動產登記乙事上有關之勞務給付,其間無何「代理」或「代表」權限之授與,就被告單純出借名義乙事而言,猶如前述之借貸關係一般,係當事人間之對向關係,難認屬背信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一旦同意出借名義,出借人即必然應依約提供其名義成為某不動產所有權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事後如未變更約定內容,亦必然負有應依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再度移轉登記予借用人(實質所有權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出借人乃以從事此種與不動產登記有關之單純勞務來履行其契約上之債務,此間並不涉及任何處理事務而需為任何決定、裁奪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除出借名義而必然應依約為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機械性事務外,無權也無需就其他與壽豐鄉房地有關之事務作成任何決定,並無「處理事務」之情形。縱被告嗣後出售壽豐鄉房地,並逕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他人名下,而有實際上之管理、處分行為,然按被告或辯護人所稱,被告乃以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名義所為,其售出該房地所得之價金亦從未有抵償告訴人或林潮誠所積欠借款債務之意,被告係以售賣自己所有之房地,並自己賺取售賣房地對價之意而為,且告訴人係於被告售出壽豐鄉房地後,經由被告之告知方知悉該房地已為被告售出之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完全係出於「 為自己」利益之目的所為,從未經告訴人或林潮誠之允可,亦未與渠等商量、協議,即擅自出售並處分壽豐鄉房地,非為告訴人或林潮誠而為之,亦無民法上無因管理等情形,自不能認為係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當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後段所述情形有間。 (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並不具有背信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其任意出售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然實質上為他人所有之房地,縱或有所不當,然此容屬是否違反其與告訴人或林潮誠間民事上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或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侵權行為等民事上糾紛,乃是否成立民事上不法行為之問題,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均難認與刑法上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無刑事不法可言,自不構成背信罪行。至被告既為壽豐鄉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其售賣、處分該房地之行為當非易持有為所有,亦不成立侵占罪。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提之法律見解亦不足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既為無罪諭知,並無適用該法條為論罪科刑之情形,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建興